(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二(商)初字第S3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株式会社津田商会,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须磨区。
法定代表人:津田某、津田某1,该株式会社代表。
委托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金坤,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市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须磨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严萌根;审判员:陈道喆;代理审判员:严怡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4年9月8日,第三人上海须磨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须磨浦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系实际投资者,被告王某、王某1系名义股东。2010年8月28日,该公司被吊销。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须磨浦公司股东,判令将公司股东由两被告变更至其名下;如无法变更,则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投资款和收益金人民币433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为须磨浦公司股东,撤回判令将公司股东由两被告变更至其名下及两被告返还投资款和收益金人民币433万元的诉讼请求。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须磨浦公司确系原告全额投资,但已于2010年8月28日被依法吊销。如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变更须磨浦公司股东为原告。目前,须磨浦公司公章在原告处。王某1未参加公司经营。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须磨浦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8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投入。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名义股东为王某和王某1,工商登记记载两人分别持股90%、10%。经营范围为销售钓鱼器材及其他体育用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动工具,机电设备,通信器材,照相器材,建筑装潢材料,音响设备,汽摩配件,仪器仪表等及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同年9月23日,原告与王某签订“契约”一份,约定,须磨浦公司虽以王某名义设立,但实际的资金提供、资金管理及公司运营均由原告负责;基于上述事实,该公司的所有决议、决定以及公章的保管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在每月月底向王某支付工资人民币8 000元,并在年度决算时将利润的3%作为特别奖金支付给王某;王某应切实承担起责任,履行原告交办的工作,并报告结果、适时进行商议等。2010年8月28日,须磨浦公司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须磨浦公司章程、契约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原告是在日本国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鉴于原告请求的股东资格确认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王某、王美兰确认须磨浦公司系原告全额出资设立并同意将股东变更为原告,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的规定,须磨浦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属于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须磨浦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须磨浦公司已被吊销,原告撤回要求变更其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告株式会社津田商会为第三人上海须磨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六)解说
本案属于外商实际投资者股东资格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我国某些行业曾存在外资禁入,为解决外商投资的遗留问题,司法解释还对三种外商投资者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的情形给予支持,包括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本案的第一个难点在于原告是否符合司法解释中三种例外情形之一。承办人首先确认原告有否存在实际投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曾就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28万日元于2010年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两被告,两被告确认收到款项但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案件最终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款关系而被判决败诉。本案中,承办人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28万日元的借款证明(款项确实在第三人账面上)以及业务合作合同,确定了原告向第三人投资的事实。除此之外,考虑到我国外商投资仍有禁入产业,承办人通过上海市高院发函至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了解该处是否同意将第三人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该会指导虹口区商务委员会回函称,第三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中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以上两点基本确定了原告实际投资且第三人经营范围不属于禁入产业的情况。
本案的第二个难点在于被吊销企业如何处理股东资格的确认。一般而言,在处理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判决主文既会有对实际投资者股东地位的确认,又会有名义股东协助实际投资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考虑到第三人已被吊销的特殊情况,如办理相应工商程序有可能产生冲突,法院主动向原告进行释明,在得知原告起诉目的在于确认股东地位即可,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删去了涉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条款,避免了双方在本案判决后可能出现的冲突。
外商投资企业以国内公民作为名义股东的情况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过渡产物,司法处理的导向将直接影响该投资主体的救济保护程度。本案的处理打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救济通道,树立了被吊销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的操作方法,为相关类型案件提供了解决思路。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朱春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 - 1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