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三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艾斯皮·伯纳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瓦伦西亚省阿尔达亚市拉约玛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红旗路红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刚;人民陪审员:刘莲、王向慧。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筱锴;代理审判员:何宇、吴春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月10日,经原告要求和通知,被告在其注册地址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免除苏某(Yu-Hong Su)的思博维森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同时免除其思博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免除鹤某的斯博维森公司董事职务;(3)任命思博维森公司原董事J某先生(即阿某先生)担任思博维森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同时担任思博维森公司法定代表人;(4)任命R某担任思博维森公司的公司董事,任期三年;(5)任命F某担任思博维森公司董事,任期三年;(6)上述任命和免除自2011年1月10日生效。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于2010年12月22日就召开上述临时股东会书面通知了被告的另一股东苏某,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且原告的授权代表按时参加了临时股东会,原告持有被告注册资本80%的股权。因此,上述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履行。虽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2)判令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苏某的起诉以及撤回其起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被告辩称
(1)如果原告没有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会议有效,也就不存在本案的争议,即被告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变更公司的工商登记。(2)原告从未要求被告配合其变更工商登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口头或书面的请求。(3)股东会会议的有效性与另一股东苏某有很大的关联性,现在原告已经撤回了对苏某的起诉,意味着苏某丧失了在法院的抗辩权,若法院直接裁判支持原告的诉求则会有失公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维森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90万美元,股东为艾斯皮·伯纳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皮·伯纳公司”)和苏某,其中艾斯皮·伯纳公司持有思博维森公司80%的股权,苏某持有思博维森公司20%的股权。苏某为思博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负责思博维森公司的实际管理和运营。
2010年12月22日,艾斯皮·伯纳公司以DHL快递的方式从其公司住所地向苏某及王某发出《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邮件编号分别为4115381734、4115381723,邮寄给苏某与王某。上述两件均未被签收予以退回,艾斯皮·伯纳公司委托西班牙当地公证机构对邮件退回情况及内容进行了公证。该通知书内容为通知苏某于2011年1月10日上午10:00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红旗路红旗工业区的思博维森公司所在地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包括思博维森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现有董事和总经理的免职及新的董事及总经理的任命等内容。王某作为思博维森公司境外股东的艾斯皮·伯纳公司及香港籍股东苏某在中国境内指定的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2011年1月10日上午10:00,艾斯皮·伯纳公司委派的代表单独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竹料红旗路红旗工业区的思博维森公司所在地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包括:(1)免除苏某(Yu-Hong Su)的思博维森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同时免除其思博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免除鹤某的思博维森公司董事职务;(3)任命思博维森公司原董事J某先生(即阿某先生)担任思博维森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同时担任思博维森公司法定代表人;(4)任命R某担任思博维森公司的公司董事,任期三年;(5)任命F某担任思博维森公司董事,任期三年;(6)上述任命和免除自2011年1月10日生效。上述决议作出后,2011年1月25日,艾斯皮·伯纳公司又以DHL快递的方式从其公司住所地向苏某及王某发出《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邮件编号分别为4114047696、4114047700,邮寄给苏某与王某。上述两件均未被签收予以退回,艾斯皮·伯纳公司委托西班牙当地公证机构对邮件退回情况及内容进行了公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已经生效。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艾斯皮·伯纳公司作为持有思博维森公司80%股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艾斯皮·伯纳公司的表决权已明显超过1/10,故其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再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非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而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其撤销权。本案中,《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从其作出之日起即已发生效力,无须进行任何的司法确认程序;且思博维森公司的另一股东苏某也并未行使其撤销权,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至今仍具有效力,思博维森公司应按其决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涉案股东会决议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思博维森公司诉称
1)本案中,执行董事苏某、董事鹤某、监事均未收到会议通知,也没有任何董事、监事参与过临时股东会会议,而艾斯皮·伯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何地、何人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2)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引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欠妥。3)原审案件审理程序存在缺陷。本案在艾斯皮·伯纳公司撤回对苏某的起诉时,法院应追加苏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在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时,未书面告知思博维森公司。
(2)被上诉人艾斯皮·伯纳公司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艾斯皮·伯纳公司已将股东会开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发给另一位股东苏某,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已生效,且股东并没有在决议作出的60天内行使撤销权。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已经通知了思博维森公司,但其并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是合法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香港九龙湾临乐街××号南丰商业中心×××至×××室是思博维森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苏某的地址。(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思博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与案外人威新实业有限公司(苏某同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思博维森公司破产,案号为(2011)穗中法民破字第2号,艾斯皮·伯纳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艾斯皮·伯纳公司在本院审理该破产案件期间提出其已经通过思博维森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了苏某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苏某一直拒绝交出思博维森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等资料。思博维森公司在原审法院2011年11月9日的庭审中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苏某到庭参加了上述破产案件的审理。(3)艾斯皮·伯纳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三份电子邮件翻译本系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翻译。(4)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的庭审中告知案件审理的合议庭变更事项,思博维森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对于未到庭的理由,思博维森公司代理人称庭前原审法院法官电话通知其参加第二次开庭,代理人随即联系当事人,因为当时思博维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与艾斯皮·伯纳公司在谈和解,为了缓和两者之间的矛盾,苏某认为没有必要再请委托代理人到原审法院参加第二次开庭。(5)关于苏某有否就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起撤销之诉的问题,思博维森公司的代理人开始表示不清楚,后表示其无义务进行核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思博维森公司仅有两名股东——艾斯皮·伯纳公司和苏某。艾斯皮·伯纳公司作为持有80%股权的股东依法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其于2010年12月22日按照苏某在思博维森公司章程上载明的地址以及苏某委托的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王某的地址发送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并于2011年1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于另一股东苏某未按期到会,艾斯皮·伯纳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作出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可见,艾斯皮·伯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如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等情形导致股东会决议可能被撤销,在被依法撤销之前,该股东会决议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艾斯皮·伯纳公司已经通过合理的方式通知了另一股东苏某,现无证据显示其当时明知苏某有其他联系地址而不予送达,且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地址就在思博维森公司,艾斯皮·伯纳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也显示苏某已知悉有关会议通知的内容,而一审中思博维森公司亦无抗辩该电子邮件的接收邮箱不是苏某的电子邮箱。另一方面,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其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由现有证据可知苏某与艾斯皮·伯纳公司均到庭参加了本院(2011)穗中法民破字第2号案的庭审,那时苏某即已知晓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然而,迄今为止未有证据证明苏某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诉讼,由此,该决议应属有效。临时股东会会议是股东会会议的一种,临时股东会决议亦属于股东会决议,而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故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亦应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判令思博维森公司执行,该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是股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为此法院必然需要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故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审查认定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关于思博维森公司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存在缺陷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艾斯皮·伯纳公司作为股东请求思博维森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引起的纠纷,苏某作为公司另一个股东,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审理。况且,现有证据表明苏某在本院(2011)穗中法民破字第2号案中即已知晓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而在本案中,苏某作为思博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代表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对本案案情理应了解,甚至根据思博维森公司代理人的陈述,苏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亦曾与艾斯皮·伯纳公司商谈和解事宜,但他却从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原审法院在苏某已了解本案案情却未申请参加诉讼、思博维森公司亦未申请追加苏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依职权主动追加苏某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确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告知合议庭变更事项,思博维森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合议庭变更事项,故其以未收到原审合议庭变更书面通知为由认为原审程序存在缺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股东会决议是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一、二审法院有不同的观点。
一审法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身进行解释,得出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的结论。
而二审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知情是股东实现股东权利的前提。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价值在于落实股东的知情权。股东会决议生效的前提必须是股东会会议对所有股东进行了合理的通知。但基于商事主体的经济性,不能用诉讼送达的标准来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
首先,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程序。可撤销程序的提起依赖于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的知晓,这毋庸置疑。但是对于无效程序而言,其实现依然有赖于通过诉讼来确认,这同样以股东知晓股东会决议存在为前提。因此,股东会决议的生效前提必须是股东会会议召开的合理通知。
其次,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灵活性和效率性是公司经营的前提。但公司同时作为股东意志的产物,也必须保障股东权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益实现的前提。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应当兼顾上述原则,即股东会决议效力以对股东的合理通知为前提。此处的合理通知,不同于诉讼送达。不宜以送达的标准要求商事通知,否则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自决。
最后,就本案而言,艾斯皮·伯纳公司作为股东,按照思博维森公司章程上载明的另一股东地址以及苏某委托的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王某的地址发送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并于2011年1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于另一股东苏某未按期到会,作为唯一股东作出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据此可以认定,艾斯皮·伯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当然,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早在参加了本院(2011)穗中法民破字第2号案的庭审时,另一股东苏某即已知晓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这也印证了二审法院对艾斯皮·伯纳公司已尽合理通知的判断。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2 - 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