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商初字第000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终字第04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两原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众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众联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鹏胜,浙江韵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童卫华,浙江韵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世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世和公司董事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童卫华,浙江韵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周长青;审判员:沈恩德、朱列。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李志忠;审判员:刘传龙;代理审判员:赵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何某诉称
两原告与第三人世和公司系被告众联公司股东,其中第三人世和公司持股51%,原告黄某持股29%,原告何某持股20%。2011年8月27日,众联公司由董事长徐某召集召开股东会,三股东均到会。股东会在股东世和公司的提议下,讨论了五项议题。因两原告认为世和公司的相关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五项提议均投票表示否决。然而,世和公司却以代表众联公司过半数表决权通过了该五项提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8.27决议”)。两原告认为,决议内容和程序均违法违章,应为无效。一是公司章程第18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而8.27决议仅有占51%股权的股东世和公司同意,应未通过。二是三方股东在重组协议中明确规定,董事会由股东组成;章程规定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任期三年,任期内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而现在的8.27决议中,所谓董事会新增董事均非股东,且解除两原告董事职务不符合相关规定。三是原告何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保管公章等,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故8.27决议责令其交出公章显然不合法。四是8.27决议关于两原告非法抢走16万米坯布的事实也是捏造的。综上,8.27决议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违反程序,应被确认无效并予以撤销。
(2)被告众联公司、第三人世和公司辩称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和请求撤销决议是两种不同情形,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要件,两者只能选其一。若原告要求确认8.27决议无效,则原告应说明该决议在内容上违反了哪些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若原告请求撤销8.27决议,则应当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撤销,但至今已超过撤销权请求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公司章程第19条关于公司董事的选举有特别规定,只要代表公司股权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公司章程的效力应高于重组协议,应以公司章程为准。两原告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客观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众联公司于2004年4月1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公司股东现为第三人世和公司以及本案原告何某、黄某,其中世和公司持有51%的股权、黄某持有29%的股权、何某持有20%的股权。2010年6月28日,被告众联公司股权重组协议第8条约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由各股东组成董事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和聘用总经理,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同意选举何某、黄某、徐某、董某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刘小东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同日形成的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第19条规定:公司董事由4名董事组成,其中,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股权过半数股东同意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在任期内,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011年8月27日,由第三人世和公司召集众联公司全体董事召开了股东会,到会人员有徐某、何某、黄某。会后,徐某代表世和公司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何某、黄某分别在会议记录上载明:因本次股东会赞成的股份未达2/3以上,应为无效。同日,徐某以世和公司的名义作出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1)免去何某、黄某、董某的董事职务。(2)选举陈某、章某、王某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3)责令何某立即向公司归还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印章、证照。(4)责令何某、黄某立即向公司归还非法抢走的约16万米成品坯布,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5)责令黄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再行阻拦公司正常发运产品,并赔偿此前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6)商谈股东不和的解决办法、股权收购的办法、追究董事会私刻董事会章的事件、商谈银行查封的解决办法。股东三方表决同意按司法程序。(7)公司法人有权代表公司保管印章、营业执照等证照。代表公司签发文件,发货合法,货款先到账。股东三方同意按司法程序。
另查,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8.27股东会决议无效,后于2011年12月15日撤诉后重新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当事人陈述;
(3)2010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重组协议,公司章程;
(4)2011年8月26日会议通知,股东会记录,2011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公告,会议签到表。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被告众联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而本案所涉8.27决议仅是在代表公司51%表决权的股东世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作出,此时,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一是8.27决议因表决程序问题而无效,在此情况下应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是8.27决议因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瑕疵,故该决议自始就未成立,可以视为不存在。因该决议未成立,就无所谓效力,或是否撤销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经研究讨论认为,公司法关于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依据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8.27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只是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而原告黄某、何某虽于2011年10月21日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为确认8.27决议无效而非申请撤销,故其撤销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灭失。因此,对于原告申请确认8.27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众联公司(原审被告)诉称
(1)被上诉人黄某、何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撤销,原审法院却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未成立,视为不存在。名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为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公司法》没有哪一条法律条款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未成立、不存在。
(3)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由股东过半数通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黄某、何某(原审原告)辩称
从2011年8月27日股东会记录来看,本次股东会确实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3.原审第三人世和公司述称
2011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并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没有成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存在问题
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存在,是一事实判断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众联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了董事会,对决议事项各股东亦予以了表决,其后也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无论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依据一定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是否达到多数表决标准,该股东会决议事实上已经存在。对客观上存在的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应该就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或者认定该决议无效,或者认定该决议可撤销。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本次股东会部分决议并非股东黄某、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可撤销,而应从有效或无效予以审查。
2.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本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共有七项:(1)决议第6项、第7项,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无效。(2)决议第1项中有关免去董某董事职务的决定,因董某属于世和公司指派担任董事,是否继续由其代表世和公司担任众联公司董事,决定权应在世和公司。现世和公司决定免去董某众联公司的董事职务,符合公司章程及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也应有效。关于更换黄某、何某董事的决议,在双方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董事会由股东组成。在章程第19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其中,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股权过半数股东同意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在任期内,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从上述规定和约定可以看出,首先,公司章程并未明确否定合作协议的约定,只是对董事产生作了进一步明确。其次,从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的文义可以看出,合作协议只约定股东组成董事会,也即合作协议约定了三名董事产生的名额及途径,而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从双方合作的目的及章程规定的本意来看,超过股权过半数同意选举产生的董事应是指其中一名非股东董事。如此也符合双方合作时约定的股东为当然的董事及章程中规定的四名董事的权力制衡。故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免去被上诉人董事职务及重新任命其他人为公司董事的条款应为无效。(3)关于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责令黄某、何某立即向公司归还非法抢走的约16万米成品坯布,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及责令黄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再行阻拦公司正常发运产品,并赔偿此前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等事项,因其他股东是否侵占公司财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并非由股东多数表决所能决定的事项。且上诉人仅依据51%有表决权股东同意作出被上诉人侵权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2/3多数同意的规定,应属无效。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2.确认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第1项“免去何某、黄某的董事职务”及第2、3、4、5项内容无效;
3.驳回黄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形成了一个独特的现象:原审原告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却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一审的胜诉方,原审被告却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关键之处在于,一审法院虽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本案8.27决议作出了倾向性的判断,即因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瑕疵,该决议自始未成立。从一审判决理由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两种意见从本质上来讲是一致的,无论是确认决议无效还是认定决议自始不成立,对该决议的形成都是持否定态度的。纵观整个《公司法》,唯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依据,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本案中的8.27决议内容显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直接适用这一条款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应将其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来适用。因此,在两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无异议的前提之下,造成二审改判的直接原因就是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生了偏差。8.27决议作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效与否应当联想到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也就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8.27决议的作出明显不是原审原告黄某、何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再加上表决程序的瑕疵,完全可以得出该决议无效的结论。
综上,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所作的终审判决,尤其是判决说理及法律适用部分,是充分且合适的。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许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8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