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32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叶某,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陶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蒋慧。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克强;代理审判员:王敬、陈蔚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9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25 000股平安保险公司股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且被告也将每年的股票分红交付原告。2010年,新豪时公司减持平安保险公司股份。2011年,新豪时公司将减持款308 833元交付被告。因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拒绝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股票款308 833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转让的股权是内部职工股,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平安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办法等规定,内部职工股不能转让给职工以外的人,且3年内不得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公司法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3.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
原告从被告处受让股份后,又转让了一部分给两第三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两第三人表示同意,其会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作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变更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员工,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向其员工发行的内部股票。199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案外人姚肖文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叶某将上述股票中的25 000股转让给原告,案外人姚肖文将其持有的股票中的20 000股转让给原告,案外人谢爱兵在协议上作为鉴(见)证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每股1.76元的价格将转让款共计44 000元支付给被告叶某,被告叶某将每年的股票分红均通过他人转交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45 000股股票后,又将其中的10 000股转让给钱某,将其中的5 000股转让给陶某。
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豪时公司”)系平安保险公司股东,被告叶某等平安保险公司员工出资购买的内部股实际上由深圳新豪时公司代为持有。2010年9月,深圳新豪时公司更名为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新豪时公司”)。2011年年初,被告叶某收到林芝新豪时公司退还的因减持股票所得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9月23日协议,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的25 000股员工股转让给原告,原告将部分股份再次转让给第三人;
2.平安保险公司招股意向书、年度报告摘要,证明2007年3月1日平安保险公司上市,员工股由新豪时公司代持,2010年新豪时公司对持有的员工股进行减持;
3.新豪时公司信息,证明新豪时公司系平安保险公司股东,代持员工股,2010年其名称进行变更。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叶某、顾某签订协议,将叶某持有的内部职工股转让给非职工顾某,协议签订后,顾某支付了转让款,叶某亦将每年的股票分红交付原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仅由于职工股的特殊性,导致当时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坏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效。顾某将转让款支付叶某后,相应的股票权益转移至顾某。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顾某股票减持款308 83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间的协议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当属无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系争股权转让不应适用证券法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系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诉争员工股并非实际登记于其本人名下,而是由深圳新豪时公司代持。依照我国1999年实行的证券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这些股份尚不能上市流通,而即使在这些股份可以上市流通后,依照现行我国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也不可能通过签订协议直接交易这些股份。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仅约定涉案股份产权归顾某,未涉及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及此后近十年时间里,叶某均将相应分红交付顾某,据此应当认定双方转让员工股非通常意义上的股票交易,而是员工股对应的财产权益的转让,不应适用我国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处理。叶某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是私下交易股票,违反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有违事实,应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股权通常是整体性进行转让,但实践中却出现转让股权部分权能的情况,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的规定尚不够明晰,给司法实践的审理带来较大难度。在此,笔者对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可行性及限制作出评析,以期明晰若干应用问题。
1.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所谓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是指传统意义上作为权利束的股权不再完整,原始股东只拥有股权的部分权能,而将其他权能转让出去的现象。
(1)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前提
符合股东利益,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对于股权内容的转让拥有自主权,而这种转让的措施很有可能是最接近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该转让将有利于股东利益的实现。对于股东的自益权,也即财产权的转让无非只有两种可能性,即支付等值或更高的对价或者股东自愿。股东愿意将股权的一部分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也愿意接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的效力就应当受到尊重。市场主体永远比法律制定者更加懂得如何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如果实现利益的方式无害于社会以及其他人,则法律就应当对此加以确认。若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了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则该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则应当是被禁止的。
(2)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成因
股权作为“权利束”,其各项权能之间存在着可分离性,故股东可以通过转让部分股权的方式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主要成因在于:
首先,股权作为权利束,其各项权能并非是不容分离的,这为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提供了可能性。
其次,股权的本质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自主性决定了股东在不危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有权决定其权利的行使方式。
再次,股权的多元化应用可以带动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满足融资的需求,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亦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股东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转而寻求转让其股权的部分权能也是自然而然的。
2.股权部分权能转让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股权转让自由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实践中,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通常是通过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签订转让合同来加以实现的。例如,公司法规定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从权利性质上是一种期待权,它的实现有赖于股东会的相关决议。在经由股东会决议之后,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债权性的权利,即成为现实的权利,当该权利转化为债权性权利或者转让时已经是债权性权利的,则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转让合同,并由转让方通知公司将利润分配给受让方即可。参见黄振辉、冉华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载《中国律师》,2009(12)。
3.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限制
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与股权整体转让之间毕竟存在差异,公司法对股权设计的初衷显然是不希望破坏股权的完整性,如果股东放弃了表决权等重要权利,则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很可能被打破,极有可能危及公共政策,故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都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实践中必须考虑转让的权能是否能和股东资格完全分离,即由第三人行使该项权能是否会损害公司的利益。
4.结语
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利益的需求,是对传统股权运用方式的一种突破。如果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能够给股东带来最大的便利和利益,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与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等原则相冲突,则股权部分权能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应当受到尊重,不应强加干涉,认定其无效。但是股权权能众多,并非个个都可以转让或者值得转让,在经济发展和法律理论的互动前进中,这一问题将进一步得到解决。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约定转让被告享有的员工股的财产权益,故不应适用我国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处理,也并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而协议应属有效。据此,原告依据双方协议向被告主张涉案员工股由这些股份的登记权利人在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减持后获得的对价,该对价是涉案股份对应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支持。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蒋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