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2113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五终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理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装饰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1号顺城双塔写字楼东塔11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芮,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韩少鹏,男,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詹某,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上诉人):詹某1,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邱某,女,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武云。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迅;代理审判员:饶媛、杨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理想装饰公司诉称
2006年,原告为昆明纯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美公司”)在玉溪的婚纱影楼进行装修工程。后因纯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二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确定,纯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58 954.37元、鉴定费35 000元、诉讼费1 876元,合计495 830.37元。判决生效后,因纯美公司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于2010年1月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纯美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在昆明市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纯美公司在清算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妄图以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由于纯美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直接导致原告对纯美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95 830.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詹某、詹某1、邱某辩称
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定,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纯美公司清算合法,股东出资真实,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以出资额为限。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纯美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 000元,股东为詹某、詹某1,出资额分别为450 000元和50 000元。2006年7月8日,纯美公司和理想装饰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理想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纯美公司位于玉溪市红塔大道38号“玉溪亚太盛典婚纱摄影”装饰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5月31日,理想装饰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纯美公司支付工程款791 184.57元。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7)西法民初字17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纯美公司支付理想装饰公司工程款490 720.97元,鉴定费35 000元由纯美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11 712元,由纯美公司承担7 264元。纯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昆民二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纯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理想装饰公司工程款458 954.37元,鉴定费35 000元,一、二审诉讼费23 424元,由纯美公司负担13 588元。判决生效后,纯美公司没有履行终审判决确定的义务,理想装饰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5日,詹某、詹某1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纯美公司,成立清算组,任命邱某为组长,詹某、詹某1为组员。纯美公司清算组在2007年11月23日的《都市时报》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纯美公司2006年4月20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昆明博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纯美公司清算组委托,于2008年5月7日出具《清算审计报告》,对纯美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清算损益进行了审计。《清算审计报告》中表述,公司无债权、无债务。2010年1月5日,詹某、詹某1、邱某出具纯美公司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截至2009年12月30日,公司资产327 400.33元,净资产327 400.33元,负债总额为0元,清算费用为500元,没有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法定补偿金,没有拖欠税款,无债务。剩余资产326 900.33元,詹某可分配261 520.264元,詹某1可分配65 380.066元。2010年1月18日,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纯美公司的申请核准注销了纯美公司的工商登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09)昆民二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确定,纯美公司应当支付理想装饰公司工程款458 954.37元、鉴定费35 000元,承担13 588元诉讼费。该判决生效后,纯美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纯美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理想装饰公司基于纯美公司清算、注销的事实,根据公司法中清算责任的相关规定起诉詹某、詹某1、邱某,与理想装饰公司和纯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是两个独立诉讼,并非重复起诉行为。詹某、詹某1、邱某认为理想装饰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06年5月5日,詹某、詹某1作出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由詹某、詹某1、邱某组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06年7月8日,理想装饰公司和纯美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5月31日,理想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纯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纯美公司清算组在2007年11月23日刊登注销公告时,并未书面通知理想装饰公司申报债权。此时理想装饰公司和纯美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尚未审结,但2009年12月21日(2009)昆民二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确定纯美公司支付理想装饰公司工程款、鉴定费、承担诉讼费后,纯美公司清算组仍然没有通知理想装饰公司补充申报债权,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纯美公司清算组成立后,纯美公司和理想装饰公司订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理想装饰公司对纯美公司的债权经终审判决确定后,纯美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报告中称纯美公司无债务。詹某、詹某1确认清算报告,在理想装饰公司的债权尚未清理前即分配财产,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想装饰公司主张詹某、詹某1赔偿经济损失495 830.37元和相应利息,詹某、詹某1认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赔偿范围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詹某、詹某1作为纯美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是纯美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清算职责。詹某、詹某1明知理想装饰公司是纯美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在理想装饰公司的债权没有清理的情况下,确认纯美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申请注销纯美公司。纯美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纯美公司的财产也被擅自分配,致使理想装饰公司对纯美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詹某、詹某1应当对理想装饰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但股东不能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时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詹某、詹某1关于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想装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495 830.37元,包括工程款458 954.37元、鉴定费35 000元、诉讼费1 876元,均在(2009)昆民二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纯美公司的债务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理想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则应当从(2009)昆民二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理想装饰公司请求邱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长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进行清算。纯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纯美公司2006年5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虽然任命邱某为清算小组成员,并担任组长,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邱某是纯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邱某不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其作为纯美公司清算组成员应视为履行纯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职务行为。因此理想装饰公司请求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詹某、被告詹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理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5 830.37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2.驳回原告云南理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202元、财产保全费3 370元,合计12 572元,由被告詹某、詹某1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詹某、詹某1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本案被上诉人因一次装修承揽工程两次起诉纯美公司及两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和规定。(2)一审判决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时存在错误。纯美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是在2006年4月作出,当时纯美公司尚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公司进行清算公告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当时被上诉人与纯美公司的案件尚在审理,且纯美公司认为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对被上诉人不存在应当支付的债务,被上诉人不属于债权人,故未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司法解释明确了应书面通知的对象为“全体已知债权人”,在纯美公司与理想装饰公司债务未决的情况下,要纯美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纯美公司清算组在清算中没有过错。即使不考虑纯美公司清算组是否有过错,一审判决也存在曲解法律的情况,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清算组违法清算的责任仅是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并不是无条件的全部赔偿责任、全部清偿义务。由于公司清算时全部财产仅有185 916.76元,即使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并将全部财产支付给被上诉人也只能以上述财产为限。故清算组成员要承担责任,也仅应在此数额内承担责任。(3)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在公司股东真实出资、无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清算时尚有未清偿的债务而分配公司财产的,也仅应在分得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的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予改判。
被上诉人理想装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1)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以一审认定的为准。(2)上诉人恶意注销纯美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且纯美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曲解法律、歪曲事实,依法不应予以采纳。1)因纯美公司没有开办单位,也无上级主管部门,且上诉人没有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不适用变更被执行人的方式解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多次接触,上诉人故意不提及清算一事,且至2009年12月21日终审判决生效,债权确定时仍然未通知被上诉人申报债权,上诉人恶意逃债的目的明显,被上诉人属于已知债权人。3)上诉人曲解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赔偿责任是指债权人的损失;且上诉人逃避债务存在重大恶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清偿义务。4)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前的案件是承包合同纠纷,而本案是清算责任纠纷,两案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案由不同、被告也不同,依法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审被告邱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及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詹某、詹某1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9)昆民二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理想装饰公司为纯美公司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理想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况?第二,詹某、詹某1及邱某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应如何承担清算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本案与(2009)昆民二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况,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本案在诉讼的标的金额上与(2009)昆民二终字第597号一案一致,但是(2009)昆民二终字第597号案件是纯美公司与理想装饰公司之间因承揽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而本案系因纯美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债权人理想装饰公司申报债权而引起的清算责任纠纷。两案在诉讼当事人、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不相同,不属于因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情况。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纯美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其股东詹某、詹某1及其财会人员邱某三人为清算组成员,负责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仅在2007年11月23日的《都市时报》上刊发了清算公告,但并未采用书面方式向债权人理想装饰公司发出申报债权的通知。虽然上诉人詹某和詹某1抗辩认为,申报债权期间,纯美公司与理想装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理想装饰公司还不属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没有通知的义务。但是,在2009年12月21日(2009)昆民二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后,直至2010年1月18日纯美公司申请工商注销期间,纯美公司与理想装饰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的情况下,纯美公司清算组仍然没有履行向理想装饰公司通知申报债权的义务,致使理想装饰公司丧失了在纯美公司清算终结、公司注销之前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以至于理想装饰公司495 830.37元的债权未能在纯美公司清算期间获得清偿。纯美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理想装饰公司造成了495 830.37元的损失,侵犯了理想装饰公司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全体清算组成员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清算义务人才承担此侵权赔偿责任。因此,纯美公司清算组由詹某、詹某1、邱某三人组成,虽然邱某不是纯美公司的股东,但邱某作为清算组成员仍然应当对理想装饰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一审判决驳回理想装饰公司对邱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审原告理想装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二上诉人詹某、詹某1也未以邱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为由提出上诉,应当视为理想装饰公司服从一审此项判决,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詹某已预交人民币9 2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 601元,由詹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詹某1已预交人民币9 2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 601元,由詹某1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 370元,由上诉人詹某、詹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我国明确了公司清算的法定程序,使公司在非破产情况下依法退出市场时有法可依。而因违法清算而引起的清算责任纠纷因公司清算数量的逐步增加而逐渐产生,清算组法律责任的界定和完善是公司解散清算能否依法进行的保障。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属于清算责任的一种。合议庭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清算组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等方面均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此案对于今后正确审理清算责任纠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1.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表现形式。清算程序中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是指清算组采取直接书面通知和公告的方式将公司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况告知公司债权人,并以此要求其进行债权申报的程序制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分别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对于未知债权人,应当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完全不履行,另一种是不适当履行。前者是指清算组根本不向债权人寄送通知或发布公告,从而在债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清算并注销公司。后者是只公告而不通知或只通知而不公告。只通知不公告或只公告不通知分别是对未知债权人和已知债权人权利的侵犯,这样做可能导致相关债权人丧失申报债权的机会,均属于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情形。
2.清算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2)因清算程序属于法定程序,清算组对于清算程序应当明知,而其不按法定程序履行通知、公告的行为即可视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包括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还包括未能及时补充申报的债权两种。(4)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后果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
3.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应当是清算组成员。在此问题上,应当将清算组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予以区分。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启动公司清算程序义务的民事主体。清算组指在公司解散后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当清算义务人自行参加清算组时,二者存在竞合的情况,但二者绝非同等概念。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因清算组成员邱某不是纯美公司的股东,不是清算义务人,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合议庭认为,虽然邱某不是纯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其是清算组成员之一,本案清算组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是清算组的全体成员,因此邱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针对此问题提出上诉,因此,二审仅在说理部分予以纠正,并未直接改判。
4.清算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与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赔偿范围应以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额为限;另一种意见认为,赔偿范围应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金额为限。合议庭认为,第三种意见更具合理性。理由为:公司经普通清算而注销的前提是其债权人应当能全额获得清偿,如果存在债权人不能全额得到清偿的情况,则公司清算应当转为破产清算。因此,因清算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未能清偿的债务即为债权人的损失。清算组应当全额予以赔偿,而不仅仅以清算所得的剩余财产数额或者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限进行赔偿。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饶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6 - 1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