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60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宜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明亮。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惠;代理审判员:陈光卓、王燕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1月31日,被告黄某驾驶闽AXXXX7号轿车追尾碰撞由徐某驾驶的浙DXXXX6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向徐某预付赔偿款20 000元。徐某则将其受损车辆送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52 820元。由于徐某就受损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2009年11月10日,徐某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32 820元。2010年3月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徐某赔偿保险金32 320.64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 691元。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履行了赔偿责任,故有权代位行使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 320.64元及仲裁费2 69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为2009年1月31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损害赔偿的证据,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黄某驾驶闽AXXXX7轿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车道117公里处,其车头追尾碰撞由徐某驾驶的浙DXXXX6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向徐某预付赔偿款2万元,徐某将其受损车辆送修。2009年11月10日,徐某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32 820元。2010年3月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杭仲(金)裁字第00048号裁决书,裁决人保杭州分公司向徐某赔偿保险金32 320.64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 691元。2010年3月18日,人保杭州分公司将保险赔偿金及仲裁费用共计35 011.64元支付给徐某。另查,徐某就其浙DXXXX6号轿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徐某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原告应向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4.赔款收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徐某赔偿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向徐某支付了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人保杭州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在本质上属于债权的转让,人保杭州分公司替代徐某向黄某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所获得的利益归于人保杭州分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徐某的权利一致,即黄某得以对徐某行使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人保杭州分公司行使,该抗辩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人保杭州分公司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即2009年1月31日。人保杭州分公司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人保杭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徐某曾在2009年1月31日至2012年期间向黄某主张过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人保杭州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徐某曾就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过黄某,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黄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杭州分公司支出的仲裁费2 691元,因系其与徐某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费用,与黄某无关,该诉请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黄某驾车致徐某车辆受损的事故虽发生于2009年1月31日,但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杭州市仲裁委于2010年3月3日才作出裁决,裁定上诉人向徐某赔偿损失。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徐某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才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从2010年3月18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将起算点认定为2009年1月31日,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1月13日已通过快递方式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并于2012年1月16日被签收,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本案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这一基础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辩称
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31日,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立案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曾向答辩人主张过损害赔偿,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权利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故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本案中,被保险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第三者黄某的侵害,故本案讼争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即2010年3月18日开始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对义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可构成诉讼时效之中断。本案中,徐某对黄某并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是根据其与保险人人保杭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以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活动中,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当预见裁决一旦确定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则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为避免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而致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其应通过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第三者黄某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或其他方式,以中断诉讼时效。但保险人并未申请追加黄某为第三人,该仲裁案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人保杭州分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对黄某的代位求偿权。此时,对黄某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但人保杭州分公司仍未及时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讼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31日连续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人保杭州分公司于2012年才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黄某请求赔偿,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七)解说
本案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时开始起算,因为保险人只有在给付保险赔付时,才取得实体权利,此时应作为其诉讼时效起算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说,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产生的,两个权利的范围、时间应当完全一致,故应当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
作者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主要理由有:
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权利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其目的在于禁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而不当获利、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进行必要的民事惩罚以及合理平衡保护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性质上具有合同法上代位权和债权转让的特点,又不完全等同于代位权和普通的债权转让,但该权利本质上来源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故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
其次,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并不会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产生不利影响。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时,才取得代位求偿权,为保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之时,保险人应通过申请追加第三者作为诉讼或仲裁案件的第三人,以中断诉讼时效,避免将来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时诉讼时效因双方保险纠纷而超过,若保险人怠于采取上述措施,其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无法得到法院保护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光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