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41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韦某,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壮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
负责人:韦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黎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邵巧玲。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文泉;代理审判员:温清华、申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桂BXXXX0号比亚迪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韦某。2011年5月30日,原告韦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机动车保险(简称商业险),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2012年1月21日22时45分,韦某允许的驾驶人原告黄某驾驶桂BXXXX0号小轿车在桂林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桂林市机场路山水收费站往西4公里地点时,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无名氏碰撞后,李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桂CXXXX8号大型普通客车压过散落物,随即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桂CXXXX9号小轿车轧过无名氏身体,造成无名氏身亡及车辆不同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和保险(报案号:003456)。2012年2月13日,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68 344.02元,其中:1)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54 516元、殡葬服务费3 615元、医疗费97.30元;寻找无名氏的公告费1 100元;2)黄某本人的医疗费231.72元;3)桂BXXXX0号车辆的拯救费700元、拖车费300元、检测费500元、配件和修理费7 284元。两原告认为桂BXXXX0车辆已经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该对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但是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金合计人民币68 3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向桂林的道路救助基金支付的款项是原告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桂BXXXX0号比亚迪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韦某。2011年5月30日,原告韦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机动车保险(简称商业险),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第8条第1~3款分别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第4款第2项、第3项分别约定死亡伤残限额项目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第4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保险单上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2 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
2012年1月21日22时45分,韦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黄某驾驶桂BXXXX0号小轿车在桂林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桂林市机场路山水收费站往西4公里地点时,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无名氏碰撞后,李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桂CXXXX8号大型普通客车压过散落物,随即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桂CXXXX9号小轿车轧过无名氏身体,造成无名氏身亡及该投保车辆不同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报案号:003456)。2012年2月13日,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68 112.3元,其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54 516元、殡葬服务费3 615元、医疗费97.30元;寻找无名氏的公告费1 100元;黄某本人的医疗费231.72元;桂BXXXX0号车辆的拯救费700元、拖车费300元、检测费500元、配件和修理费7 2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韦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权属情况;
(2)原告黄某《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某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黄某系合法驾驶人的事实;
(3)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机动车保险责任关系;
(5)《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保险责任关系,就是商业险;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机动车保险责任事故的事实;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8)桂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及《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一份,证明黄某赔偿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54 516元的事实;
(9)殡葬服务《收费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服务发票》《火化证明》、181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公告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黄某赔偿了无名氏的殡葬服务费3 615元、医疗费97.3元、公告费1 100元的事实;
(10)181医院《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医疗费231.72元的事实;
(11)桂BXXXX0车辆的拖车费、拯救费、检测费、修理费等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施救和修理桂BXXXX0车辆而支出的拖车费300元、拯救费700元、检测费500元、修理费7 284元的事实;
(1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桂BXXXX0车辆事故损失情况;
(1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理赔案处理单》一份,证明保险已报案但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黄某是适格的被保险人,具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索赔的权利。本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目的系用于赔偿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系无名氏,身份不确定,致使赔偿权利主体缺位,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及收取原告黄某死亡赔偿金的桂林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既非涉案事故的赔偿权利主体亦非指定的保险理赔款的代收、代管部门。同时,根据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并于2010年1月1日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没有代为保管、收受、提存机动车责任人赔偿受害人家属或继承人死亡赔偿金的职责,这也不属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职权向原告追偿垫付资金的范围。所以原告将赔偿款项交与桂林市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不等同于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金。且由于死者无名氏身份无法确定,导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及应否支付近亲属死亡赔偿费等问题无法确定,即原告在此事故中所支付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54 516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死者无名氏身份确认并实际赔付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殡葬服务费3 615元、医疗费97.30元;寻找无名氏的公告费1 1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殡葬服务费3 615元、医疗费97.30元属于投保车辆的交强险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丧葬费及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寻找无名氏的公告费1 1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231.72元,由于原告只有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病例佐证,且《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里也没有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定,因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黄某个人医疗费231.72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共计8 78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定的需更换的零部件价值5 335元,修理项目清单费用2 550元。其中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双方确认残值材料按2%扣除、轮胎需自付30%,即更换零部件的价值扣除后应为2 668.1元。因此,该投保车辆的车损价值共计5 218.1元。该车辆价值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没有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拯救费、检测费共计1 500元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殡葬服务费3 615元、医疗费97.3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车辆损失费共计5 218.1元。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拖车费、拯救费、检测费共计1 500元。
(4)驳回原告韦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黄某共同承担5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23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共计5 218.1元有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定的事故车辆需更换的零部件价值为5 335元,修理项目清单费用为2 550元。其中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双方确认残值材料按2%扣除、轮胎需自付30%。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用为配件费加上修理费减去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共计7 458.5元。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修理和配件的发票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7 284元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54 516元属于严重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七条规定:“交通事故未知死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款后,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诉人按照交警的指示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该笔保险理赔金。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司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黄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撞上身份无法确认的无名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及2011年1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七条规定:“交通事故未知死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款后,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各级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管理机构,设立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需要救助的受害人的健康及生命,其不仅负有筹集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款项,亦负有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因此,上诉人黄某作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人,桂林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其追偿,交通管理部门亦应按照规定通知上诉人黄某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54 516元交付到桂林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采取这样的做法不仅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而且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上诉人黄某在将赔偿款交付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后,应认定为对事故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理赔。被上诉人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诉人黄某对受害人应付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赔偿主体缺位而作出的被上诉人不负责理赔责任的认定与保险赔偿所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由于上诉人韦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约定为11万元,故上诉人黄某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向无名氏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4 516元没有超出该限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黄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事故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的零部件更换价值为5 335元,修理项目费用为2 550元。按照确认书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需承担的车辆损失费为7 458.5元,现上诉人只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用7 284元,并未超出其投保的机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黄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为寻找无名氏而发生的公告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广告费的付款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上诉人黄某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由其实际支付。故上诉人黄某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公告费1 1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2.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黄某车辆损失费7 284元。
3.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黄某所支付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54 5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 5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4.5元(上诉人韦某、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黄某承担15.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373元(上诉人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承担2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1 345元。
(七)解说
纵观一审、二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受害人身份不明,责任人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对不明身份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交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后,是否可以认定其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该部分死亡赔偿金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
首先,针对本案来讲,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向社会救助基金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是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责任人将对受害人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支付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该份调解书的当事人是车辆责任人原告黄某及案外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不能作为其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因为该份调解书在没有保险公司、受害人家属参与的情况下,只是在负有事故责任的车辆责任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书的主体不合格,效力存在瑕疵。且该调解书确认的车辆责任人应当支付给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也存在疑问。作者认为,交警部门在受害人亲属及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形下,擅自作出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数额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受害人家属及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调解书主体存在瑕疵、效力有待商榷。该调解书不应作为原告对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其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这种未来收入的构成既包括受害人用于个人的消费支出,也包括其扶养人因此丧失的扶养费的损失。其性质决定了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应当是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中,在受害人无名氏的近亲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擅自主持调解,并代替受害人亲属要求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中,责任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是其已将该死亡赔偿金支付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责任人已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没有代收或者代为保管、提存死亡赔偿金的职能。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超出法律的授权履行职能。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有的向责任人追偿款项的功能也是限定在履行必要的垫付义务后,才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处理受害人无名氏的必要费用已由责任人予以垫付,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向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的事故责任人以已向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交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对该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邵巧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6 - 3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