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65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旅行社”),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二路9号1栋。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彬,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枫,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东湖营业部”),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546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慧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南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假日旅行社”),住所地:海口市国贸路36号嘉陵国际大厦23层A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海南南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琼。
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程敬华;审判员:赵文莉、黄大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月1日,东方旅行社向被告财保东湖营业部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双方缔结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2011年6月20日,受害人张某的亲友代表张某与东方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张某参加东方旅行社组团的海南5日游。2011年6月23日,张某按约抵达机场,准备乘坐当晚22:00起飞的JD5148号航班前往海南省三亚市,但因故未能抵达,被迫在广州机场过夜,直至次日中午才起飞。张某当晚至第二天中午一直在广州机场,未能得到较好休息。2011年6月24日13:15,张某所乘坐的飞机到达三亚,在地接社导游陈某的带领下变更行程前往海南省兴隆,抵达兴隆后,导游组织张某等人观看红艺人表演,表演结束后,张某回酒店休息。次日凌晨6:30,同寝室人员发现张某已死亡。经当地公安机关尸检,张某系猝死。
事后,东方旅行社分两次向张某家属赔偿人民币90 000元。东方旅行社在组织张某旅游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保东湖营业部应当予以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财保东湖营业部立即赔偿东方旅行社人民币9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东方旅行社无证据证明张某是保险的对象及张某的死亡与东方旅行社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2)张某作为游客,东方旅行社将旅游项目委托给没有资质的海南南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行为;(3)张某死亡原因不明,系猝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财保东湖营业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东方旅行社无证据证明其在组织张某旅游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东方旅行社向财保东湖营业部投保旅行责任险,约定财保东湖营业部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单未约定事项,以《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框架协议书》为准。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适用《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框架协议》第66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以下释义:安全保障义务指被保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组织接待旅游活动,应尽到的对旅游者的询问告知警示义务、防范义务和救助义务。
2011年6月20日,案外人杨某1持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代表张某与东方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双方约定:(1)旅游出发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结束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旅游费用为2 450元;(2)张某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即旅游意外保险,保险费4元,保险金额100 000元;(3)东方旅行社最低组团人数为16人,如不能成团,张某同意转至其他武汉旅行社并可采用拼团方式出团;(4)旅游者应如实填写旅游报名表、游客安全保障卡等各项内容,并对所填内容承担责任,如实告知旅行社工作人员询问的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所提供的联系方式须是经常使用或者能够及时联系到的。旅游报名表上需注明身体状况是否适宜出游、有无突发病史、有无药物过敏史、是否身体残疾等情形,旅行社在接受旅游者报名后在合理范围内给予特别关照,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杨某1在张某等4人的旅游报名表上未填写身体健康状况。合同签订当日,东方旅行社将张某等4人的旅游业务委托给南海假日旅行社办理,并将行程单传真给南海假日旅行社。2011年6月23日即旅行的第一天,张某等4人乘坐JD5148航班起飞后,因飞机晚点未能按原定行程计划抵达三亚,被迫在广州机场过夜。2011年6月24日中午13:15,张某等人到达三亚。14:00许,张某等人由第三人的导游带至三亚兴隆老榕树酒店入住,因酒店房间未打扫干净,故被安排在东金宵酒店吃晚餐。晚餐后约17:00,张某等人随团观看红艺人表演,20:00许,张某等4人担心散场时人多,所以提前退场。导游带张某等4人回酒店入住,并告知注意事项。2011年6月25日6:30分,与张某同住的游客发现张某死亡,导游立即赶到现场并报110、120,经法医鉴定张某为猝死。2011年6月25日,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张某属正常死亡”的证明。2011年6月28日,因张某的儿子张某1向东方旅行社索赔,东方旅行社、南海假日旅行社与张某1经协商,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乙(本案东方旅行社,下同)、丙(本案南海假日旅行社,下同)双方同意先行共同垫付保险理赔金140 000元给甲方(张某1,下同),乙、丙各垫付一半,用于死者的安葬及家属交通等费用;(2)对于张某死亡责任的认定及保险理赔事宜,三方商定待死者安葬后,由各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3)上述费用在司法程序中一并予以结算,甲方如多收款项退还乙丙方,法院判决的数额超过已付款的,根据法院最终裁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乙、丙方扣除已垫付的保险理赔金,分别向甲方支付余款。甲方承诺积极配合乙丙双方在海南和湖北两地相关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所争取的保险理赔金,全部抵扣法院最终裁定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1)张某等人在旅游行程中因飞机晚点,被迫取消了行程第2天白天关于游玩分界洲岛等地的行程计划,当天晚上的观赏红艺人表演系原定行程中的自费项目;(2)东方旅行社与南海假日旅行社之间系委托关系,南海假日旅行社具有旅游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财保东湖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单,东方旅行社与张某等4人的合同代签人订立的旅游合同及其附件旅游报名表,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框架协议书,张某的死亡证明,东方旅行社、南海假日旅行社与张某的儿子张某1达成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四)一审判决理由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受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框架协议书规范,故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框架协议书是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均应当按照框架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框架协议书规定:旅游者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旅游活动中猝死或突发急性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除外。框架协议还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以下释明: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被保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组织、接待旅游活动应尽到的对旅游者的询问告知警示义务、防范义务和救助义务。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财保东湖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东方旅行社或南海假日旅行社在组织、接待旅游活动中对旅游者未尽到询问告知警示、防范义务或救助义务,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猝死之间有因果关系。张某系在观看红艺人表演时中途退场回房间休息后猝死,且观看红艺人表演系自费项目,是否观看及观看时间的长短由张某本人自行决定,南海假日旅行社作为东方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已尽到告知义务。
东方旅行社要求财保东湖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1)东方旅行社明知张某67岁高龄而在未与张某见面的情况下即与张某的代理人签订旅游合同,且未询问张某的身体健康状况、未告知旅游行程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2)南海假日旅行社作为东方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擅自改变行程导致张某未得到充分休息,亦未提醒张某注意休息。
关于理由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可以代理。张某可以委托他人与旅行社代签合同,东方旅行社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旅游合同并无不妥。另外,从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即“旅游者应如实填写旅游报名表、游客安全保障卡等各项内容,并对所填内容承担责任,如实告知旅行社工作人员询问的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及旅游报名表的脚注明确提示旅游者须注明身体状况是否适宜出游、有无突发病史、有无药物过敏史、是否身体残疾等情形可以看出,东方旅行社已向张某的代理人履行了询问、告知、警示义务,在旅游报名表上未注明身体健康状况的责任在张某的合同代签人,故东方旅行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
关于理由二,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观看红艺人表演是原旅游行程所定的自费项目,第三人虽然在旅游行程中改变了行程,但改变行程的原因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飞机晚点,且行程改变并未增加张某等人的旅游负担,张某在自费观看红艺人表演后提前回酒店休息而猝死,其死亡原因从表象上看与旅游活动并无联系,从本质上讲,张某死亡的原因未经法医鉴定,属于死因不明。东方旅行社称其和第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某死亡证据不足,故东方旅行社关于张某的死亡与其和第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关,被告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东方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025元,由原告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
东方旅行社无权因飞机晚点而变更旅游行程,正因为擅自变更行程而增加了张某的疲劳,从而导致其当晚猝死。东方旅行社违约安排张某旅游,存在过失。在张某观看红艺人表演前,未尽到应有的警示义务,依据东方旅行社与财保东湖营业部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保东湖营业部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财保东湖营业部赔偿东方旅行社90 000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张某系猝死,东方旅行社主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防范义务应对张某的家属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东方旅行社主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防范义务对张某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张某死亡的后果与东方旅行社是否履行安全保障、防范义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财保东湖营业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的猝死是否属于本案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东方旅行社与财保东湖营业部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旅游者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猝死或突发急性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除外。该合同还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如下释明: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被保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组织、接待旅游活动应尽到的对旅游者的询问告知警示义务。
东方旅行社和财保东湖营业部签订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财保东湖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东方旅行社或南海假日旅行社在组织、接待旅游活动中未对张某尽到询问告知警示、防范义务或救助义务;(2)东方旅行社或南海假日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的猝死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是,东方旅行社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旅游合同中有明确提示旅游者必须注意身体状况是否适宜出游、有无突发病史、有无药物过敏史、是否身体残疾等内容,证实东方旅行社已经尽到了询问、告知、警示义务。东方旅行社认为张某因飞机晚点而变更旅游行程,增加了张某的疲劳,张某观看红艺人表演前,未尽到应有的警示义务,从而导致其当晚猝死。因张某经法医鉴定为猝死,派出所亦出具了“张某属正常死亡”的证明,东方旅行社上述关于疲劳和观看红艺人表演导致张某猝死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张某的猝死不属于本案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050元,由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安全是旅游活动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有关旅游合同的纠纷日益增多,其核心争议是旅行社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惯例,以合理的注意和谨慎提供旅游合同项下的旅游服务,保障旅客的安全。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组织义务,派遣随团人员并且督促他们尽责义务,警告义务,救助义务,依法办理保险义务,谨慎选择旅游项目提供人义务,告知义务等。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要素,不论是旅游合同关系还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义务都是界定责任的分水岭。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对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范围、标准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结合个案进行判定。
1.关于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作者认为,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告知警示义务,即旅行社要将本次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对旅游者进行告知警示,包括签订合同时的警示以及旅游过程中的细节性警示,以及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有关其身体、心理等方面的信息。其二是谨慎选择义务,即旅行社在选择旅游设备或旅游辅助者时要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以保证设备质量和辅助者提供的服务是安全的。其三是积极救助义务,即在出现危险情况时,旅行社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救助,包括求助第三人。其他细节性的义务范围要在个案中进行确定。
2.关于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的认定
判断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结合个案进行分析,但要具体把握以下几点要素:第一,结合具体旅游活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和范围,比如开放型旅游活动与导向型旅游活动的范围是不同的,游岛活动与城区旅游活动的范围亦不同。第二,结合旅行社的行为判定其是否具体实施了告知警示、谨慎选择和积极救助义务。这种义务要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因为旅游活动有很多未知风险,不能将该义务范围无限上升和延伸。第三,排除旅游者自身的过错。如果在旅行社已经告知和警示的情况下,旅游者坚持自己的行为,此时可以认定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如果危险十分明显,旅行社未坚持阻止的,仍然可认定旅行社存在过错。
3.关于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作者认为应将此种关系限定在直接因果关系中,主要把握两点:其一,旅行社的过错须是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按照正常生活逻辑,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肯定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其二,不能有其他介入因素。如果存在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但中途有其他介入因素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不应认定两者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张某与东方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旅行社通过其代理人询问了张某的身体状况,提示了可能发生的危险,尽到了其应尽的告知、警示义务。东方旅行社选择南海假日旅行社作为地接社进行具体的导游服务,也尽到了谨慎选择义务。导游带领张某转机、进行观看表演等活动属于正常旅游服务形式,张某猝死与旅行社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东方旅行社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志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9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