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043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2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1976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郝剑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薛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某。
被告(被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西塔A、B座5层。
负责人: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崔立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慧平;审判员:闫飞;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5月17日,李某向友邦公司为本人投保了一份保额为12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了全佑一生五合一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于90天后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12万元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合同生效后,李某于2011年8月16日发现甲状腺肿物,19日做手术,于25日被北京同仁医院确诊为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李某向友邦公司提出索赔,友邦公司于10月份向李某下达了两份《批准赔偿通知书》,批准赔付李某129 883.46元,并于2011年10月26日将9 883.46元打入李某账户,之后友邦公司未支付剩余的12万元保险金。2011年12月13日,友邦公司发给李某一份《不予赔偿通知书》,强行解除合同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赔付义务。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要求友邦公司赔付12万元保险金;要求友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
李某作为保险营销员,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法的规定应是明知的,其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友邦公司其自身健康情况,故友邦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90天的等待期内发生的疾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李某的发病在等待期之内,李某的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现友邦公司反诉要求李某归还理赔款9 88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3.针对友邦公司的反诉,李某辩称
友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解除期限,故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李某提出索赔申请,友邦公司予以准许,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了协议,友邦公司应遵守协议;双方的合同继续有效,友邦公司应支付赔偿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友邦公司与李某签订了《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合同书》,友邦公司与李某(以下简称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就有关保险营销员为公司招揽人身保险业务及招募人身保险营销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保险营销员同意从事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的下列招揽和服务,其中包括:(1)向客户解释公司保险产品内容和保险条款;(2)向客户说明填写投保单注意事项以便其完成填写;保险营销员在开始招揽业务前须通过公司规定的培训,并通过“全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同时提交公司认可的保证书;保险营销员应当将其在任何时候所知道的和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人向其透露的有关影响公司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每个事实和情节立即并如实告知公司。保险营销员如果忽视上述事实或情节的如实报告或延误报告致使公司丧失因客户未如实告知事由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并因此而承担了赔偿责任,则保险营销员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保险营销员在收取客户投保单的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格式条款),并须告知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保险营销须向投保客户解释任何投保单上的欺诈、不如实告知及误述所引致的后果,并促使投保客户对投保单上的有关陈述引起足够重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李某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
2011年5月17日,李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填写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向友邦公司投保全佑一生“五合一”疾病保险;在投保须知部分,载明本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填写投保单前,请您认真阅读投保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条款,在确认已充分理解该投保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障范围、解除合同等条款后,再作出决定,并根据您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对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体检报告书的各项内容如实详细完整地予以告知并填写清楚,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在个人资料部分,李某填写的工作单位为友邦公司,职务为保单销售,职位为营销员;在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健康资料部分,保险公司询问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减退等有关健康状况,李某选择“否”一项,表明自身健康状况良好;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声明与授权部分,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样本,本人已经了解了该产品的保险责任,并知晓所有保险责任均以保险合同所载为准,除由友邦公司经正式程序修改或批注的内容外,其他任何人的口头及书面陈述、报告或合约,友邦公司无须负责;在投保人确认栏处,载明在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李某签字确认;在尾部投保人签名与见证保险营销员签名处,均有李某签字。
2011年5月17日,友邦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5月17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李某;保险品种全佑一生“五合一”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附加添益住院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元每日;附加添益B款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 000元;附加添益B款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 000元每次;第2条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重大疾病的,则友邦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第19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友邦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友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友邦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友邦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友邦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友邦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20条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合同解除权,自友邦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天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友邦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友邦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5条保险金给付,友邦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友邦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第30条释义,(1)等待期,本合同生效起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为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期间首次发病或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则友邦公司不承担该项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首次发病或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则不受等待期内的限制。
2011年5月17日,李某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并表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提示书的内容,《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载明:请您不要将保险产品的广告、公告、招贴画等宣传材料视同保险合同,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向您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条款,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相关约定、费用扣除、产品期限等内容;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2011年5月26日,李某在友邦公司《客户回执》上签字,《客户回执》载明:本人在投保本保险产品前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其产品说明书,并已知晓保险合同前三个保险单年度的退保金额及退保扣费情况;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正本,已阅读并理解其内容所述事项,理解保险责任和自身承担的风险,知晓本人的权利和义务。
2011年7月27日,李某曾到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进行检查,协和医院的病案记录记载:甲状腺结节半年,甲状腺大,未见明显结节,做B超检查。李某交纳了B超检查费,诉讼中本院要求李某提供B超检查的结果,李某称结果已丢失。2011年7月29日,李某到协和医院抽血,做甲状腺过氧化物酶抗体及甲状腺球蛋白抗体检查,协和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记载诊断:甲状腺结节;甲状腺过氧化物酶抗体正常值为<34 IU/ml,李某的检查结果数值为600 IU/ml;甲状腺球蛋白抗体正常值为<115 IU/ml,李某的检查结果数值为554.3IU/ml。
2011年8月16日,李某在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接受治疗,B超甲状腺偏左侧结节,性质待查,不排除微小癌。同月19日,在全麻下行甲状腺左侧腺叶切除术,左侧VI区淋巴结清除术;入院时诊断为甲状腺肿物,性质待查,出院时诊断为甲状腺癌。2011年8月24日,李某出院。
2011年9月29日,李某向友邦公司提交了《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在事故原因处李某填写了本人因颈部不适,于2011年8月16日在同仁医院门诊B超体检时发现甲状腺结节,医生收住院手术治疗。
2011年10月21日,友邦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批准赔偿通知书》,对李某的索赔申请,友邦公司作出如下赔付,全佑一生“五合一”疾病保险,申请金额12万元,批准金额为12万元。2011年10月24日,友邦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批准赔偿通知书》,对李某的索赔申请,友邦公司作出如下赔付,附加添益收入保障保险住院给付,批准金额为400元,附加添益B款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批准金额5 000元,附加添益B款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批准金额4 483.46元,合计9 883.46元。后,友邦公司向李某支付9 883.46元保险金,其余未付。
2011年11月11日,李某出具情况说明称:2010年因为总爱发脾气,在协和医院查甲状腺相关化验结果正常。2011年7月,查甲状腺化验有两项指标偏高,做B超提示有结节,医生考虑甲状腺炎无须吃药。2011年8月16日,陪朋友去同仁医院再次做检查,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本人对甲状腺结节没有重视,不是投保和理赔时故意未告知,本人同意扣除9 883.46元,希望申请退还保费。
2011年12月12日,友邦公司出具《不予赔偿通知书》,对李某的索赔申请不予赔偿,原因为李某2011年7月27日在协和医院门诊病历显示,甲状腺结节半年,友邦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李某既往上述病史,投保时未告知,此项重要健康信息对本公司当时核保决定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经重新核保,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合同约定,予自生效日2011年5月17日起解除本合同退还保险费处理。退费冲抵本保险合同下住院理赔款,该住院理赔款总计9 883.46元,本案退还的保险费冲抵2 600元,剩余赔偿款7 283.46元请交回。
另查,李某向友邦公司交纳了保费2 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批准赔偿通知书》;
2.《不予赔偿通知书》;
3.同仁医院出院志;
4.《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合同书》;
5.《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
6.《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
7.《保险单》;
8.《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
9.《客户回执》;
10.协和医院的病案、协和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1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12.李某出具情况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安邦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涉及以下三个焦点问题:(1)关于友邦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2)关于李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3)关于友邦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效力问题。
1.关于友邦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合同,为了防止保险人利用缔约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本案中友邦公司在合同中通过书面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条款,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单独用方框框起一个区域,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并要求投保人签名确认;通过《客户回执》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文本,并要求投保人签名确认。且李某具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较普通公众对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了解更加全面具体,其同时作为保险营销员及投保人向友邦公司购买保险,现又以投保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确认相关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李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并不由保险人掌控,而保险人却要承受保险标的的危险,所以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2011年7月27日,李某到协和医院就诊时称甲状腺结节半年,但在2011年5月17日友邦公司向李某询问是否存在甲状腺机能亢进或者减退时,李某并未向友邦公司如实告知甲状腺结节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李某对友邦公司询问,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
3.关于友邦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效力问题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因李某未如实告知,故友邦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友邦公司称其2011年11月3日得知了李某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于2011年11月11日口头通知了李某解除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2日书面通知了李某。李某提出友邦公司并未口头通知解除合同,自友邦公司自认的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友邦公司书面通知李某解除合同,已过30日的解除期限,故友邦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李某在2011年11月11日向友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人同意扣除9 883.46元,希望申请退还保费”,李某所用的词语为“同意”,按照常理“同意”是对相对方要求的回应,故此语从侧面佐证了友邦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已经要求李某退还保险金,退还保险金的前提应为解除合同。结合2011年12月12日友邦公司出具的《不予赔偿通知书》的内容,本院认定友邦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已经通知李某解除保险合同。相关法律并未要求解除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告知,故友邦公司口头告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自友邦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其口头通知李某解除合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的期限,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李某要求确认合同继续有效并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李某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涉及合同解除后保费是否退还的问题。按照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友邦公司出具的《不予赔偿通知书》的内容,双方认可李某系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李某退还保险金时应将保费扣除,在扣除后李某应向友邦公司返还保险金7 283.46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保险金7 283.46元;
2.驳回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3.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 3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友邦公司询问李某是否存在“甲状腺机能亢进”和“减退”病症时,因李某从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患有这两种疾病的不健康情况,因此对该询问给予了否定的回答,友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患有这两种疾病,所以李某的回答是如实的。既然李某履行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即使有其他疾病在身,也不负有交代、坦白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李某没有如实回答询问为由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而支持友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保险法虽未明文规定解除保险合同要用书面方式,但规定保险合同变更要用书面方式,因此可推导出解除保险合同也要用书面方式,友邦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超过了30天,因而无权解除合同。李某在情况说明中提出同意退回理赔款项,并申请退还保费,这是两个部分,而不是李某同意退还保费。因此,李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友邦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李某是友邦公司的保险营销员,知道保险条款,理解保险责任。李某已承认自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称自己非故意不告知,友邦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1日告知其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要求其退还已赔付的9 883.46元,李某当场同意退回该理赔款,并希望合同解除后退还其已交纳的保费,写了情况说明。友邦公司已按规定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健康资料部分,对于其中“6.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的“o.是否还有其他以上未提及的疾病及症候”的问题,李某选择“否”一项。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友邦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保险合同是李某以友邦公司保险营销员的身份销售给自己的,李某应当知晓并理解自己销售的险种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于2011年7月27日在协和医院就诊时自述甲状腺结节半年,表明其在2011年5月17日向友邦公司投保前即已发现自己有甲状腺结节的症候,但李某在投保时针对友邦公司提出的“是否还有其他以上未提及的疾病及症候”的问题,李某选择了“否”的回答,未向友邦公司如实告知其已发现的甲状腺结节的症候。李某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本人对甲状腺结节一直没有重视,不是投保和理赔时故意未告知”的陈述,亦表明其已认可投保时未如实向友邦公司告知甲状腺结节的症候,只是强调其并非故意未告知。因此,李某关于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四、五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李某申请的疾病理赔款本身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但因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友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是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友邦公司依法有权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友邦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本人同意扣除甲状腺疾病住院的理赔9 883.46元,希望申请退还保费”的陈述表明,友邦公司已向其提出退还已支付的理赔款9 883.46元的要求,其对此表示同意,但因其强调自己并非故意不告知,故申请友邦公司退还保险费。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退还保险费正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友邦公司未通知李某解除合同,则不会出现李某同意退还理赔款、申请退还保险费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2011年11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时友邦公司已经通知其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李某认为友邦公司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友邦公司通知李某解除合同时未超过《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规定的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天的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 3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 7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一审及二审焦点均集中在李某是否尽到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的义务,两级法院均认定李某投保时未对自己有“甲状腺结节”进行说明,导致友邦公司在是否承保及确定保险费率上陷入错误认识,即李某未尽到如实告知之义务。但是,李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友邦公司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的意见,以及李某作为保险从业人员的特殊身份,提出了一个普通民众不愿提及的问题,即保险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其责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减轻甚至免除。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保险公司是处于垄断地位的优势经营者,其在资金、知识、信息以及合同条款的拟定等诸多方面,都对投保人形成了实质上的“压制”。在此情况下,上述条款多被解释为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公司的限制,换言之,通过设立义务的形式对采用格式条款形成的“不公平”作出矫正。在很多保险纠纷案件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几乎毫无例外地以“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像本案中的友邦公司一样,提供诸多投保人签署的告知性文件证明己方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国内法院对于这些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都是认可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中没有“但书”,即一旦保险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之义务,合同条款就有被认定无效之虞。作者认为稍欠妥当。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自是无须多言,但就算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减轻犯罪人的刑责。推而广之,某些特殊情况下,保险人即使未妥善履行解释说明之义务,也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其法律责任。
从立法原意看,《保险法》第十七条意在保证保险合同之公平,不在为保险公司加设“绝对义务”。保险公司虽处在“优势地位”,但毕竟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或者强行设立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投保人有权利拒绝签署。换言之,投保人通过衡量利益,可以选择放弃对合同条款的协商权。当然,投保人放弃协商权的前提,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有着充分理解,并在此理解的基础上自由作出签署或者拒签的选择,所以法律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充分披露信息,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换言之,《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目的在于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对称,并认为该对称状态是公平的。
从实施结果看,《保险法》第十七条能达到的理想状态就是,投保人对于格式合同有着充分且正确的理解。现实生活五花八门,特殊情况层出不穷。有没有这么一种情况,保险人虽未对格式合同进行说明,投保人已经了解了合同条款的含义?答案是肯定的。本案中,李某本身就是经历过保险业考试、具备保险业从业资格的专业的保险产品销售人员,而且正在销售涉案险种的产品,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不难推定她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完全理解的。从本案延伸出去,在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具备有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保险人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是否应当与投保人为仅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有所区别?
作者认为,在上述特殊情况下,保险人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这是因为,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了完全的理解,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平等”状态根本不存在,保险人即使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不会使投保人陷入不利境地,对于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也不存在实质性的影响,也就不必然导致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后果。保险人未依法履行义务,可以以降低保险费率、退还保险费等作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当然,在立法技术层面,对于知识类型、教育程度、责任减免比例等难以确定具体的对应关系及数据。故作者建议,《保险法》第十七条需要但书。此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综合当事人主观过错、教育背景、个人经历等因素进行审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陈汝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