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708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终字第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魏某,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胜利油田景安物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下称“中国人寿东营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66号。
负责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敏;审判员:韩受朋、林慧。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蓉;审判员:李万海、郭芳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10月30日、2009年2月6日,被告通过其保险代理人魏某1动员,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储蓄性“国寿永泰年金终身保险”合同,并加盖了被告下属个险一部的印章,保险费金额为40 000元,并约定了年利息2 300元,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然而保险合同到期后,2009年8月26日,魏某1以帮助领取保险金和利息为由,将原告的两份保险合同拿走,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会很快还钱,然而很长时间没有音信。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被告称魏某1伪造公章,与客户签订虚假的保险合同,对魏某1签订的保险合同不予认可,拒绝支付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魏某1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十几年长期为原告及周围邻居办理了大量保险业务,原告对魏某1及被告非常信任,被告对魏某1前期办理的保险合同也完全认可并全部理赔到位,因此作为一名善意的投保人,没有能力辨别保险合同的真伪和与前期保险合同的区别,有理由相信魏某1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有理由相信魏某1具有代理权。实际上魏某1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仍然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被告至今仍在办理此类储蓄性保险业务,因此被告应对该保单承担理赔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本金40 000元及利息2 300元共计42 300元。
(2)被告辩称
本案原告向魏某1交纳的本金,是魏某1虚构事实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魏某1自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骗取包括原告在内的25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49.16万元。2010年5月13日,魏某1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所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魏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刑事判决第二项所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的149.16万元中包含了原告本次起诉的本金数额。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不存在返还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针对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是魏某1的犯罪行为,且罪名为合同诈骗罪,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通过追缴的方式弥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涉及的款项既然属于刑事案件依法追缴赃款返还原告的范围,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重复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魏某1从1997年开始在东营市范围内从事中国人寿保险代理业务。2008年10月30日、2009年2月6日,魏某1以被告内设机构名义,利用伪造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个险一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国寿永泰年金终身保险”合同2份,2009年8月26日,魏某1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某现金肆万元整,利息1 500+800元”。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魏某1骗取魏某保费人民币40 000元。
2010年5月1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1诈骗受害人魏某财产40 000元及他人财产共计149.16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所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后魏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魏某1合同诈骗案涉案受害人魏某等22人,以魏某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4月1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代理人魏某1将保单取回后向魏某出具的借条;
(2)保险代理人魏某1为魏某及周围邻居办理保险业务的保单;
(3)加盖被告下设城区个险销售一部印章的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
(4)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5)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1利用伪造的印章以被告内设机构的名义与原告之间订立“国寿永泰年金终身保险”合同的行为已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认定为犯罪行为,所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原告魏某的起诉款项属于依法追缴予以返还的范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费及利息的理由是其认为被告在开展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不能证实被告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魏某1诈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也不能认定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魏某1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必然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魏某1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是对被告人魏某1的处罚,与上诉人受到损失没有关系。并且追缴赃款赃物实际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和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魏某1诈骗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开展的“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业务,并没有约定任何保险利益,是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该业务既没有保险条款,也没有保险费率,仅加盖了被上诉人内部职能部门印章,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盖章确认,未经国家保监会的审批备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经营,私设保险险种;逃避监管,经营管理混乱,在保监会审核备案的保险业务之外私设险种和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使用等过错,致使魏某1有机可乘,选择以“国寿永泰年金终身保险”为手段,骗取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魏某1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魏某1诈骗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犯罪行为,犯罪所得亦被魏某1个人挥霍。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魏某1诈骗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上诉人主要是受到魏某1高额利益回报的诱惑,丧失了主观判断和风险防范的能力,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魏某1实施犯罪所用的印章和保险合同均系伪造,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犯罪所得也均被魏某1个人挥霍。因此,魏某1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没有从事违法经营,也不存在私设保险险种的问题。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开展的《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的险种业务经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91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南办公室保监鲁复[2001]50号的批复,是合规业务。其次,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魏某1伪造了一个不存在的假印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个险一部”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下属机构的印章印文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魏某1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
1.2007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与魏某1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授权魏某1在东营行政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1)代销被上诉人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以被上诉人保险营销员的身份与客户接洽;全面、准确地向客户解释、说明被上诉人保险产品的内容和保险条款。(2)向客户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加盖被上诉人印鉴的收据。(3)按照被上诉人有关管理规定,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以被上诉人名义代为收取续期保费等保险业务。合同期限三年。
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魏某1伪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个险一部”印章,用私自从公司拿取的纸张在家中打印、伪造了保险单和保险证明,多数纸张上印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魏某1利用高息回报为诱饵,以给客户办理“国寿永泰年金终身保险”和“国寿永泰年金保险”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虚假的保险合同,先后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49.16万元,其中骗取上诉人魏某4万元,所骗取的资金被魏某1个人挥霍。
2.被上诉人下属机构正式名称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其印章印文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
3.魏某1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受害人分别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就案件有关情况进行咨询和信访投诉。2012年2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办公室《信访投诉答复书》(鲁保监信[2011]第333号)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存在团险个做和承诺给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问题。对查实的违规问题,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012年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办公室《咨询答复书》(鲁保监询[2011]第1号)对受害人提出的涉案有关问题作出答复称:(1)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A款)(分红型)(2007版)已于2007年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履行了备案手续。经核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出具的《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系虚假团体业务、部分改变了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条款内容,已违反了有关保险法律法规。(2)出单权属于公司内部授权,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无权出具保险单。《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应属保险凭证,不是保险单。
4.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为,依据侵权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该主张予以再次确认。
上述事实,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另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办公室2012年2月21日《咨询答复书》(鲁保监询[2011]第1号)。
2.保险投诉书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办公室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信访投诉答复书》(鲁保监信[2011]第333号)。
3.魏某1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保险业务员保险代理合同》。
4.2009年9月9日魏某1合同诈骗案刑事侦查期间的讯问笔录。
5.《关于防范利用保险进行诈骗的通知》保监发[2006]20号文件、《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97号文件及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A款)(分红型)条款。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魏某1私刻印章、伪造保险合同骗取上诉人资金40 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只能任择其一: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主张选择侵权赔偿之诉,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由有误,应予纠正。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魏某1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上诉人被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魏某1犯罪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受害人损失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是:(1)魏某1诈骗上诉人资金期间是被上诉人聘用的专门从事保险销售的业务人员。被上诉人在与魏某1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授权魏某1在东营区域范围内销售保险业务,直接向客户收取保险费,代收续保费用等工作权限。魏某1从签订聘用合同的2007年开始就根据被上诉人的授权直接向客户收取保险费。但是,被上诉人在授权其业务人员的同时,未向保险客户说明业务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规范,以致魏某1利用其保险营销人员的身份和收取保险金的便利条件,自2008年开始实施诈骗,诈骗金额高达149万余元,致上诉人等受害人资金受损。(2)被上诉人开展业务期间有违规行为,存在团险个做和承诺给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违规问题,该事实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办公室《信访投诉答复书》鲁保监信[2011]第333号明确查实,足以认定。魏某1正是利用上述工作便利和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管理疏漏,又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上诉人等受害人大量资金。
综合全案事实,魏某1的犯罪行为是上诉人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的上述过错和上诉人轻信高息回报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20%的比例对上诉人受骗本金损失40 000元予以赔偿较为适宜。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魏某损失8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3.驳回上诉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原告系魏某1合同诈骗案中多个受害人之一,因魏某1合同诈骗案涉案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影响力较广,该案有以下两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1.魏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表见代理分特别构成要件和一般构成要件。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是表见代理特别构成要件。本案中,魏某1系保险公司聘用的专门从事保险销售的业务人员,自2007年开始就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直接向客户收取保险费,他人足以有理由相信魏某1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这符合表见代理特别构要件。但是,表见代理还应具备一般构成要件,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魏某1私刻印章、伪造保险合同骗取上诉人资金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所签订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魏某1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2.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魏某1系保险公司聘用的专门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期间有违规行为,魏某1实施的诈骗行为正是利用了其保险营销人员的身份和收取保险金的便利条件,加之被上诉人的管理存在漏洞,造成其诈骗金额高达149万余元,故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李秀芹 孙延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0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