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05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1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鹿特丹韦纳455号,3013AL。
法定代表人:乔某,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施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芮松艳;代理审判员:王东勇;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甄珂;代理审判员:钟鸣、亓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联合利华公司诉称
(1)原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旁氏/POND’S”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2)施某申请了大量恶意抄袭原告及其他人驰名商标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恶意抢注行为,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法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制止。被告在裁定中未涉及“诚实信用”的问题,且对“不良影响”作出了片面的解释,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6600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
2.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坚持其在第16600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16600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6600号裁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异议商标(图样如右1)由施某于2003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补药(药)、风湿油、婴儿奶粉、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卫生巾、消毒纸巾、防风湿指环、卫生垫、牙用光洁剂商品上。
第529659号“旁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图样如右2)由尤尼利弗公司于1989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1990年9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的皮肤霜和皮肤洗剂(化妆用)等商品上,后转让与联合利华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9日。
363
385
引证商标二(图样如右3)由联合利华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3921618,200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的肥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
364
386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联合利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22832号《“旁氏POND’S”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283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1月25日,联合利华公司针对第22832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1)联合利华公司“POND’S”、“旁氏”商标在护肤和化妆品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具有独创性和对应性,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施某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联合利华公司驰名的“POND’S”、“旁氏”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是对联合利华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将给联合利华公司在先的商标权造成损害。(2)被异议商标是全面抄袭联合利华公司“POND’S”、“旁氏”商标所得,易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联合利华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联合利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联合利华公司官方网站和新浪网等网站关于联合利华公司的介绍;商务部网站2004—2007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列表;联合利华公司网站及旁氏网站对“POND’S”、“旁氏”的介绍;百度网站对“POND’S”、“旁氏”的介绍;世界品牌实验室网站2006年评选报告节选;中国行业研究网关于护肤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排名打印件;精品购物指南有关2001年“旁氏”美肤节在新东安广场举行的报道;“旁氏”在武汉、深圳、北京举办“岁月奇迹,浪漫重燃”活动的报道;广州电视台网站2007年“旁氏”“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赛的报道;有关“中国广告明星十大最强阵营”的报道;有关杨某、梁某出席“旁氏”宣传活动的报道;有关2006年“旁氏”时尚派对活动报道、新浪网有关2007年“旁氏天然泥之旅”的报道;南方报业网《联合利华借“旁氏”再攻大众市场》的报道;新浪网《联合利华加强“旁氏”推广》的报道;“POND’S”、“旁氏”商标部分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资料;(2009)商标异字第07180号异议裁定书等20份证据。
施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1年8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600号裁定。
另查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联合利华公司在第3类皮肤霜和皮肤洗剂(化妆用)、雪花膏和皮肤擦剂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9660、第162754号“POND’S”商标。庭审过程中,联合利华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主张的驰名商标为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及第162754号“POND’S”商标。
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首页明确记载有“申请事项:(1)请求拒绝被异议商标注册;(2)请求认定申请人的‘旁氏’(第529659号)和‘POND’S’(第3921618号)商标为‘化妆品;护肤品’驰名商标”。
本案诉讼阶段,联合利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22份证据。
在其异议复审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联合利华公司明确证明引证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为:
1.评审证据1——新浪网2002年11月5日的报道,显示联合利华旗下的著名品牌,包括“旁氏”,在中国已家喻户晓,每年纳税额达6亿人民币左右;2003年10月13日北方网的报道也显示“旁氏”是国际知名的个人护理品牌,于1986年进入中国。
2.评审证据6——世界品牌实验室网站上下载的2006年评选报告节选。
3.评审证据7——中国行业研究网有关护肤品产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的报道。
4.评审证据8——精品购物指南有关2001年“旁氏”美肤节在新东安广场举行的报道。
5.评审证据16——南方报业有关“旁氏”争夺化妆品终端市场、走平民路线报道。
6.评审证据17——新浪网有关“旁氏”推出毛孔细致系列产品报道。
7.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122份证据,其包括:(1)1994年至2003年期间,在无锡、广西、上海、甘肃、山西、黑龙江、西安、新疆、重庆及北京等地出版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博识文萃》—《共产党员》、《家庭科技》、《广西经贸》、《国际市场》、《国内外香化信息》、《中外轻工科技》、《中国广告》、《甘肃轻纺科技》、《日用化学品科学》、《牙膏工业》、《现代质量》、《知识经济》、《中国医学美学美容》、《商场现代化》、《中国质量万里行》、《中国商贸》、《中国化妆品》、《中国化妆品(行业版)》、《年鉴信息与研究》、《中国外资》、《轻工标准与质量》、《商业经理人》、《化学清洗》、《市场指南报》、《科技智囊》、《国际商务》、《中国洗涤用品工业》、《经济管理》、《广告导报》、《公关世界》、《中外企业文化》、《IT经理世界》等杂志;(2)1994年至2003年期间,在云南、安徽、北京等地出版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滇池晨报》、《江淮晨报》、《人民日报市场报》、《中国商报》、《中国服饰报》、《中国化工报》、《中国改革报》、《消费日报》、《中国贸易报》、《北京晚报》、《中国机电日报》、《申江服务导报》等多家报纸。以上报纸和杂志所报道的内容主要涉及中国相关公众对联合利华公司的“旁氏/POND’S”品牌及产品的知晓程度情况;联合利华公司的“旁氏/POND’S”在中国大陆的品牌价值、市场销售额、占有率等排名情况;联合利华公司的“旁氏/POND’S”品牌产品介绍;以及联合利华公司为“旁氏/POND’S”品牌举办各类推广、广告宣传活动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22832号裁定、第16600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旁氏”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自1994年开始已宣传或使用多年,且宣传或使用地域涉及无锡、广西、上海、甘肃、山西、黑龙江、西安、新疆、重庆及北京等多地,同时考虑到第三人在异议复审答辩书中对引证商标的表述,本院认定“旁氏”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旁氏”及英文“POND’S”组成,而引证商标一为“旁氏”,属于臆造词,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者构成近似商标。鉴于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为日常化妆用品,其相关公众为一般公众,本院合理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一般公众所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卫生巾、消毒纸巾、卫生垫、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存有类似之处,在考虑引证商标一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基础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关联,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药)、风湿油、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防风湿指环虽功能、用途等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相关公众的交叉以及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一,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并非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一与面部化妆品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对于第16600号裁定本院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据原告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6600号《关于第3571225号“旁氏POND’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2.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针对第3571225号“旁氏POND’S”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商标评审委员会诉称
1)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严格排除评审申请人在评审程序外提交的证据,考虑权利救济和后续补救措施适当接受权利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有正当理由没有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联合利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122份证据,并没有给出其在评审程序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合理理由,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依据,不应成为原审法院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据。而且,原审判决采信上述新证据的做法在程序上剥夺了施某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的基本权利,有违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精神。2)《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实施跨类保护并非没有限度,而应当以相关消费者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是否会对商品来源存在混淆、误认为前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杀害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并借以知名的面部化妆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加工工艺、消费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区别明显,商品间关联性甚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联合利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对商品关联性的标准把握过于宽松,不符合市场实际。
(2)联合利华公司和施某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并不限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为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虽然原则上应以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来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是否合法,但是在不实质损害各方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也可以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以实现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由于施某自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开始至今从未参加评审或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参与相关程序并进行答辩的权利,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诉讼中对联合利华公司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综合上述事实,联合利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为驰名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对已驰名的注册商标实行跨类别保护本身就已经突破了普通商标保护要求,既然已经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进行保护,当然不能再囿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混淆、误认标准,而必然是对混淆、误认标准的突破,否则无法达成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
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合以上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应以混淆、误认为前提条件的上诉理由,明显是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错误理解,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引证商标一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一节。原审法院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方面做了详细的阐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对此提出明确的反对理由,本院对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鉴于引证商标一“旁氏”在化妆品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其外文部分也与“旁氏”的发音近似,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牙用光洁剂、补药(药)、杀害虫剂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由于上述商品均为普通消费者通常购买的消费品,在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联合利华公司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婴儿奶粉、牙用光洁剂、补药(药)、杀害虫剂等商品与化妆品在物理属性上不同为由,认为两者关联关系弱,但这并非《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时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条款为驰名商标提供了一种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制度,即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之所以为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的原因在于,虽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显著性,即区别性,其可以用于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防止市场混淆;但商标的价值源于其使用,随着商标的不断使用,其知名度一般会随之增强,而知名度增强会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对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唯一、单一和固定的指向作用增强,即其显著性的增强,以及使相关公众中对该商标所标识商品或服务形成稳定的、一致的质量预期,从而形成良好的声誉。在驰名商标具备强显著性及良好声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或选择服务时意向会更加明确,从而会减少其搜索成本。考虑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维护其商标信誉,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于保障消费者利益,防止市场混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即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及防止市场混淆的目的在于保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能够具备稳定的、一致的质量预期,防止他人不正当的利用由该质量带来的声誉,以避免相关公众受到质量上的欺骗且增加搜索成本。可见,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恰好契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该条款的字面含义,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首先,必须具备“驰名”的事实。商标是否驰名是各项因素综合认定的结果。凡是能证明商标知名度的任何因素,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考虑。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该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该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以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为判断标准,而不宜将使用时间、广告宣传等因素绝对化,亦无须一一考虑所有因素。
其次,在先商标必须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驰名,即以争议发生之时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之所以采取该态度,原因在于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本意在于保护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强显著性及良好的市场声誉,防止市场混淆及他人不正当地利用该商誉。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先商标尚未驰名,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及诉争商标不正当利用联合利华公司在先商标声誉的事实基础均不存在。
2.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即诉争商标标识本身与在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对于是否构成近似标识的判断,通常应以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但需要注意的是,若在先商标权利人需寻求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则要求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之所要求更高的近似程度,原因在于联想是淡化产生的前提,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并不会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则该驰名商标具有的唯一对应关系当然不会被破坏。而之所以要求两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时,相关公众才会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是因为对于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而言,即便其对在先驰名商标有所认知,该认知亦是以“商标标识”及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两个因素为认知基础。但当其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看到相关商标时,此时的认知已脱离了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这一因素,就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规律而言,在脱离了商品或服务这一因素而仅仅对单独的商标标识进行认知时,其对商标近似性程度的要求显然要高于结合商品或服务进行考虑时的近似性程度要求。
3.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首先,“误导”之“公众”应为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原因在于基于混淆或淡化而被误导的公众仅可能是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而非“在先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因此,在确定驰名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和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之间的关系,考虑驰名商标在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和影响力。只有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时,若两者所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方会产生误导公众,即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的后果。若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与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之间没有交叉,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不知晓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的,一般不产生误导和损害的后果。因此对于一般公众广为知晓的已注册驰名商标,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对于仅在特定领域驰名的注册商标,其跨类保护范围通常限于其知名度覆盖的相关领域和相关商品。
其次,“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理解为包含下列两种情形:一是“跨类混淆”(商品来源的混淆)的情形,即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的所有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系同一主体(即直接混淆),或二者具有特定关联关系(即间接混淆),从而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混淆。二是“淡化”情形,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即弱化行为)、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即丑化行为),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对于是否构成跨类混淆的认定,与普通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混淆认定并无不同。通常情况下,如果在后使用在某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系由在先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关联,则应认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而对于“淡化”的认定,通常而言,若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该商品或服务并非由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应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原因在于,对于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的目的,在于避免驰名商标之显著性的弱化,即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的破坏。
综上,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本意在于保护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强显著性及良好的市场声誉。但需要注意的是,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是一个不断积累、且会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的动态过程;同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包括其固有显著性及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亦存在差异。因此,对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确定必须与其知名度及显著性相适应,而非只要构成驰名商标即可获得“全类保护”,即禁止他人在所有商标和服务类别上注册或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的标识。通常而言,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及保护强度与其知名度及显著性成正比,即知名度愈高、显著性愈强,其保护范围愈宽、保护强度愈强。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诉争商品的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以及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以是否“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在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的基础上,结合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奶粉、卫生巾、消毒纸巾、卫生垫、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会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补药(药)、风湿油、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防风湿指环等商品上会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即淡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利益从而合理地界定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东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2 - 3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