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169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株式会社迪桑特,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中央区平野町4-2-16。
法定代表人:中某,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今日都市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C03。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阳,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走秀网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祥大厦4A。
法定代表人: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成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暄;代理审判员:赵立辉、王二环。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石必胜、陶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诉称
株式会社迪桑特是世界知名的服装、运动休闲产品的生产企业。2003年3月,株式会社迪桑特在第25类休闲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000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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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4年,株式会社迪桑特设立了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许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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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商品品牌名称为乐卡克公鸡。截止到2011年3月,株式会社迪桑特及其关联企业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州等地设立了145家品牌专柜及专卖店。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还于2008年7月在淘宝网开设了旗舰店,销售乐卡克公鸡品牌的商品,2010年销售额为550万元人民币。长期以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和电视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并对举办的一些博览会进行了赞助。在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行政文书和司法文书中也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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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株式会社迪桑特从未授权两被告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2011年3月14日,被告今日都市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信息,以人民币99元的价格组织消费者团购被告走秀网公司提供的“原价480元的法国公鸡旅游鞋”,该商品使用了与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株式会社迪桑特鉴定,该商品不是由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且质量粗糙,系侵权商品。株式会社迪桑特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删除其网站上登载的侵权内容;(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505 8万元;(3)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2.被告走秀网公司辩称
走秀网公司始终是一个诚信守法的企业,其特有的商业模式应当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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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起源于法国,商标权人是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从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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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真正的权利人。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授权阿根廷的DISTRINANDO股份公司生产、销售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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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的法国公鸡旅游鞋。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亮伟鞋业公司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的,属于平行进口,它给大陆消费者提供了廉价质优的商品。走秀网公司销售上述商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株式会社迪桑特要求判令走秀网公司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走秀网公司不同意株式会社迪桑特的诉讼请求。
3.被告今日都市公司辩称
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网公司签订了《推广合同》,双方约定由今日都市公司提供销售平台,组织消费者团购走秀网公司提供的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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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的法国公鸡旅游鞋。今日都市公司采用的团购方式是一种全新的商业经营模式,首先发布团购消息,使消费者具体了解商品的情况,消费者再决定是否参与团购活动,购买该商品。一般情况下,商品的团购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今日都市公司在发布信息时明确告知消费者,本次组织团购的法国公鸡旅游鞋是由走秀网公司提供的。今日都市公司还与走秀网公司约定送货、退货及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等项事宜均由走秀网公司负责。由此看出,今日都市公司没有参与销售,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综上,今日都市公司不同意株式会社迪桑特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迪桑特是世界知名的服装、运动休闲产品的生产企业。2003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取得第2000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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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运动服等。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
2004年,株式会社迪桑特在中国设立了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并许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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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2010年3月29日,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被选定为“2010世界斯诺克中国公开赛”赞助商,在比赛场馆内悬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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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此外,该公司还为“2010世界斯诺克中国公开赛”和“2010亚洲-欧洲全明星乒乓球对抗赛(中国站)”两项赛事提供比赛服和运动鞋。
截止到2011年3月,株式会社迪桑特及其关联企业已经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州等地设立了145家品牌专柜及专卖店。株式会社迪桑特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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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和电视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并参加了2010年上海世博会。在上海世博会展览期间,向参观者播放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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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的数字电影广告。
国家商标局在(2009)商标异字第2096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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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服装、运动服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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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走秀网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系目前国内一家大型时尚电子商务企业。该公司经营的网站名称是走秀网,网址为http://www.xiu.com,经营范围包括网上经营服装、鞋帽、饰品、箱包、电子产品的购销等。该公司曾被授予“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互联网AAA级信用企业”“中国电子商务B2C最佳百货类企业”“2009-2010年度中国网络购物最佳商品质量奖”“中国现代服务行业十大公信力企业”等项荣誉。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存档的登记文件显示,亮伟有限公司(shinewide limited)于1994年10月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后于1995年2月28日更名为亮伟鞋业有限公司(shinewide shoes company limited)。该公司股东为两人,其中一名股东的姓名为“纪某”。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登记时提交的股东纪某的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与走秀网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纪某的身份证号码相同。
2010年4月1日,走秀网公司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平台使用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走秀网公司授权亮伟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走秀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推广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的“LE COQ SPORTIF”品牌的运动鞋;亮伟鞋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必须先交给走秀网公司,再由走秀网公司统一安排物流交与客户;销售货款先由走秀网公司统一收取,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转账给亮伟鞋业有限公司;因销售商品产生的质量问题、法律责任均由亮伟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走秀网公司按照交易金额的10%向亮伟鞋业有限公司收取平台使用费;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亮伟鞋业有限公司向走秀网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是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LCS International B.V.)下属的南美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称:DISTRINANDO南美公司法定地址位于阿根廷,该公司系“LE COQ SPORTIF”品牌在阿根廷境内外的独占许可持有人。另一份《证明》是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该《证明》称: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系“LE COQ SPORTIF”品牌的所有者;DISTRINANDO股份公司系依照阿根廷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总部设在阿根廷;DISTRINANDO股份公司系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在阿根廷境内的官方被许可人,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授予DISTRINANDO股份公司在阿根廷共和国境内外使用“LE COQ SPORTIF”商标的非独占使用权,有效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走秀网公司称,亮伟鞋业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证明》,向其说明了所推广、销售的“LE COQ SPORTIF”运动鞋系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
诉讼中,株式会社迪桑特为否定上述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提交了由DISTRINANDO股份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一份《公告》,DISTRINANDO股份公司在《公告》中声明如下:位于荷兰鹿特丹市的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是“LE COQ SPORTIF”品牌的所有者;DISTRINANDO股份公司已得到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的独家授权,在阿根廷境内外为销售运动服、鞋类等产品的目的使用“LE COQ SPORTIF”商标,并已得到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的非独家授权,在阿根廷境内外为生产上述产品的目的使用“LE COQ SPORTIF”商标;由于DISTRINANDO股份公司尚未取得在阿根廷境外销售上述产品的许可,因而DISTRINANDO股份公司从未向位于中国香港的shinewide鞋业有限公司销售过任何“LE COQ SPORTIF”品牌的鞋类产品;DISTRINANDO股份公司亦从未委托shinewide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LE COQ SPORTIF”品牌的鞋类产品。
今日都市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被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广告、企业策划等。今日都市公司经营的网站名称是嘀嗒团,网址是http://www.didatuan.com。2011年3月11日,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网公司签订了一份《推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今日都市公司提供限时团购平台,将推广产品在网页上进行发布,消费者在网上确认购买;推广产品为三种规格的法国公鸡旅游鞋,承诺接待能力共计3 000双;消费者确认参加团购后,进行网上支付,由今日都市公司收取消费者所付款项,即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先直接划至今日都市公司账户,今日都市公司在扣除应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后,余款按照协议划至走秀网公司账户。今日都市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24元,如团购未成功,活动自动失效,今日都市公司将款项退回消费者;走秀网公司应按照今日都市公司的要求,如实提供推广产品的图片、文字介绍等相关信息,负责售后服务以及更换、退货等。
今日都市公司为履行上述《推广合同》,审查了走秀网公司提供的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南美公司、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2011年3月14日,今日都市公司在其经营的嘀嗒团网站上发布了以下团购信息,“今日团购:……99元包邮抢购原价480元走秀网法国公鸡Le Coq Sportif旅游鞋一双。100%正品保证!……商家将于团购结束后48小时内发货,有关产品咨询和发货的问题请拨打走秀网全国客服电话,走秀网竭诚为您服务”。在网页上还发布了上述运动鞋的照片,并标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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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在“品牌介绍”一栏注明,“法国公鸡(Le Coq Sportif)来自法国的运动休闲服饰品牌,在欧洲名声大噪,并风靡全球”。该团购活动于2011年3月15日零时结束,共有1 858人参与购买。
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4月8日登录走秀网,发现在该网站上还能够搜索到对法国公鸡旅游鞋的介绍,包括男女两款,标价为人民币99元,网页上还附有商品照片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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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
2011年4月,株式会社迪桑特以走秀网公司涉嫌销售侵权商品为由,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进行了投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依法查扣了走秀网公司尚未销售完的法国公鸡旅游鞋共223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委托株式会社迪桑特对查扣上述的商品进行鉴定。株式会社迪桑特经鉴定后认为是侵犯其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庭审中,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由参与团购的消费者提供的法国公鸡旅游鞋两双,经查验,在包装盒上有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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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同的标识;在鞋盒一侧贴有法文商品标签,并标有中文的“走秀编码1005684 市场价480元”;在鞋面上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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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和“le coq sportif”标识;在鞋垫上贴有一标签,标注“出口商Distrinando S.A”。株式会社迪桑特指控该鞋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株式会社迪桑特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 200元和调查费人民币2 664元。
另查,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系“le coq sport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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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相关国家的商标权人。
上述事实,有第2000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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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证书、株式会社迪桑特与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向“2010世界斯诺克中国公开赛”和“2010亚洲-欧洲全明星乒乓球对抗赛(中国站)”两项赛事提供比赛服和运动鞋的证明、国家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2096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存档的登记文件、走秀网公司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台使用协议》、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网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相关公证书、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供的旅游鞋实物、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南美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DISTRINANDO股份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公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对第25类第2000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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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对于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在庭审中出示的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走秀网公司称,该商品由亮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属于“法国公鸡”品牌。“法国公鸡”品牌的商标权人是位于荷兰的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注册了“le coq sport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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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许可DISTRINANDO股份公司生产销售带有“le coq sport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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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的运动服和运动鞋。走秀网公司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亮伟鞋业有限公司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属于平行进口,因此,该商品不是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针对被告走秀网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案需要审理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走秀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走秀网公司提出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目前,普遍认为,商标的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买卖中,一国进口商在某一项商标权或商标使用权受本国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未征得本国商标权利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将从国外购得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本国的行为。商标的平行进口一般具备以下几个特点:平行进口的商品所涉及的商标权在进口国已受到法律保护;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是商标权利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一品牌的商品;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平行进口商是将在进口国的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商品进行分销或转销。
从以上规则可以看出,平行进口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必须征得进口国的商标权人的许可。对于平行进口商从其他国家进口的商品,该商品的商标权人都应指向唯一的权利人主体,即在进口国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权人,而不应是其他人。结合本案来看,如果想证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平行进口规则,有权将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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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的商品从DISTRI NANDO股份公司平行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那么,DISTRINANDO股份公司就必须征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内的商标权人的许可。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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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株式会社迪桑特,而不是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显然,从现有证据看,DISTRINANDO股份公司并不是经株式会社迪桑特授权的被许可人,亮伟鞋业有限公司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进口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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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的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合平行进口的规则。对被告走秀网公司提出的商标平行进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当庭出示的涉案旅游鞋上标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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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同时,被告今日都市公司经营的“嘀嗒团”网页上,亦标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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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该标识与株式会社迪桑特第2000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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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经查验,上述商品是未征得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的许可制造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在认定了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前提下,需要审理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走秀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走秀网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判定被告走秀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仅要审查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问题,还要审查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包括明知或应知。
被告走秀网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本案侵权商品来自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其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推广合同》和亮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从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上看,均试图证明侵权商品来自于DISTRINANDO股份公司。株式会社迪桑特为反驳上述证据,提交了由DISTRINANDO股份公司出具的《公告》,DISTRINANDO股份公司在《公告》中明确指出,DISTRINANDO股份公司没有在阿根廷境外取得对“LE COQ SPORTIF”品牌的商品销售许可,因此从未向亮伟鞋业有限公司销售过本案侵权商品,更没有委托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本案侵权商品。
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出具的上述《公告》看,它直接否定了被告走秀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仅如此,在DISTRINANDO股份公司否认曾向亮伟鞋业有限公司销售过本案侵权商品的前提下,被告走秀网公司仅凭一份《合作推广合同》不能够说明本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问题,走秀网公司还应当就其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履行《合作推广合同》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在被告走秀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同一人的前提下,走秀网公司应当并有能力就上述证据进行举证,但是,走秀网公司未举证。综合上述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走秀网公司销售的本案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即一项商标在某一国家被核准注册后,商标权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仅限于该国家地域范围内,如果商标权人没有将该商标在其他国家进行注册,则该商标在其他国家不受保护。被告走秀网公司在推广本案侵权商品时,对外所称品牌是“法国公鸡”。但是,该商品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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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与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相同。虽然被告走秀网公司持有两份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走秀网公司可能会认为其销售的“法国公鸡”旅游鞋的权利人是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只需征得该公司许可即可,但是,走秀网公司作为国内目前一家大型时尚电子商务企业,其经营的走秀网经常销售世界知名品牌的商品,其应当知道对商标权的保护是有地域性的,应当意识到,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销售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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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的“法国公鸡”旅游鞋,就应当检索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对该标识享有商标权,以避免侵权的发生,更何况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在我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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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取得注册后,通过设立合资公司、开设专卖店、赞助世界大型体育比赛等形式,着力宣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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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之成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关公众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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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是株式会社迪桑特,被告走秀网公司对此亦应知晓。因此,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权利不应被忽视。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走秀网公司在主观上应知其销售的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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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法国公鸡”旅游鞋是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走秀网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今日都市公司与被告走秀网公司签订有《推广合同》,由今日都市公司利用其“嘀嗒团”销售平台向消费者发布本案侵权商品的团购信息。今日都市公司认为其仅仅提供了销售平台服务,并没有参与销售,侵权商品是由走秀网公司提供的,其也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的。据此,本案需要审理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今日都市公司组织消费者团购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销售、今日都市公司提供商品信息是否有合法来源、其实施该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销售行为可以由多个销售者相互协助共同完成。从被告今日都市公司与被告走秀网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的内容看,走秀网公司为了推广涉案商品,需要借助今日都市公司在团购领域的优势,完成商品销售,这是当前电子商务领域一种新的合作经营模式。
其次,被告今日都市公司是一家较有影响的团购网站。在今日都市公司的销售平台上,其尽管并不直接向消费者兜售商品,而往往以限时团购的方式促使消费者踊跃购买其推荐的商品。在这个过程中,今日都市公司利用向消费者介绍、推荐热门商品,并采用限时等有力手段,使之了解该商品,吸引其产生购买愿望,这本身就是一种推销行为。而使消费者产生购买愿望,又是实现销售的关键。不言而喻,许多消费者在参与本次团购时,正是信赖今日都市公司在这一方面的优势,而选择购买了被告走秀网公司的涉案商品。从上述过程看,被告今日都市公司充分发挥了其在团购方面的企业优势,达到了与被告走秀网公司合作的目的,二者属于共同销售。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今日都市公司还收取了服务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款项也直接交给今日都市公司。从相关消费者在事后向今日都市公司主张退货、退款的行为就可以看出,消费者将其视为商品的销售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今日都市公司是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通过被告今日都市公司与被告走秀网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以及双方履行该合同的事实和证据看,今日都市公司销售的本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是,被告今日都市公司作为一家较有影响的团购网站,其与被告走秀网公司一样,也应当知道商标权带有地域性的特点。而且,在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通过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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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使之成为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的前提下,被告今日都市公司亦应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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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株式会社迪桑特之间存在联系,今日都市公司应当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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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主体,更何况走秀网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中载明的商标权利人并不是株式会社迪桑特,这更应当引起今日都市公司的注意。根据今日都市公司组织团购商品的规模、数量和运营模式,其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但是,今日都市公司未尽该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今日都市公司在主观上应知其销售的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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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法国公鸡”旅游鞋是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要求判令被告今日都市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株式会社迪桑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犯株式会社迪桑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犯株式会社迪桑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4.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株式会社迪桑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 000元;
5.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株式会社迪桑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 000元;
6.驳回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今日都市公司诉称
1)今日都市公司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不是商品的销售者,一审判决认定今日都市公司是商品的销售者是错误的;2)虽然今日都市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但不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的审查义务,今日都市公司已经审查了走秀网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资料,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1、3、5项。
(2)株式会社迪桑特、走秀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被控侵权商品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走秀网公司并未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推广合同》表明,走秀网公司与今日都市公司系合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今日都市公司明确知晓该团购活动中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信息,包括使用的商标情况;今日都市公司也直接从被控侵权商品的特定交易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今日都市公司应当承担在团购信息发布前就审查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性的义务,包括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是否合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今日都市公司是否尽到其应当承担的商标权合法性审查义务。
今日都市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审查了走秀网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因此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但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涉案商标,而两份《证明》既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权归属,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得到合法授权,故在两份《证明》在形式上明显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权合法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今日都市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今日都市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发布被控侵权商品的团购信息,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今日都市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今日都市公司还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义务,取决于在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其在团购活动中获得的利益是否要求其应当审查团购商品的具体信息、应当审查团购商品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行为是否侵权,而不取决于是否称其为“销售者”。在本案中,今日都市公司从被控侵权商品这一特定的团购活动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就应当对此次团购活动中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无论是否称其为“销售者”,今日都市公司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与销售者的审查义务相同。今日都市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今日都市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今日都市公司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是否应当对团购信息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避风港原则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的信息的知识产权合法性一般不具有事前审查义务。如果权利人发现特定信息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特定信息的公开传播,否则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团购网站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有义务在事前即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对其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团购网站经营者对交易信息的合法性审查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对于第一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对于如何认定特定信息公开传播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规定如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用户合作经营,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传播或相应交易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今日都市公司也直接从被控侵权商品的特定交易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今日都市公司应当承担在团购信息发布前就审查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性的义务,包括审查被控侵权商品的使用的商标是否合法。
对于第二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事前审查的情况下,如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在本案中,今日都市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审查了走秀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因此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但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涉案商标,而两份《证明》既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权归属,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得到合法授权,故在两份《证明》在形式上明显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权合法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今日都市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综上,今日都市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发布被控侵权商品的团购信息,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今日都市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石必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9 - 3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