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华书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中华书局有限公司副总编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诉人):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学时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首都师范大学教一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办股份转让部董事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强;代理审判员:袁伟;人民陪审员:华静。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勃;代理审判员:周丽婷、杨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华书局公司诉称
原告1959年到1978年间,从全国范围内调集了百余位文史专家,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种纪传体正史即“二十四史”,以及《清史稿》进行全面系统的整理,并陆续付诸出版,因此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制作、销售的国学电子馆政务版笔记本电脑中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权产品“国学电子馆M218C+”电子书;(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发表向原告致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27 844元。
2.被告国学时代公司辩称
国学时代公司对其数据库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社会各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国学时代公司产品与中华书局公司“二十四史”从文字到标点,从段落到校勘均有差别,不存在侵权关系。古籍整理和创作作品的著作有着本质不同,古籍标点的理想状态是“趋同”。国学时代公司与中华书局公司的“二十四史”不仅文字有差异,而且段落划分、标点符号使用都有许多不同,差异已超过50%,我们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根据(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3947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3月1日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3号首都师范大学北一校区综合楼404室购买了国学时代公司的“国学电子馆M218C+”电子书一台,并取得了发票及销售清单,与其他七件产品共计花费33 63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抽取的方式对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进行比对。经比对,被告所主张的区别点仅有很少一部分成立,其主张的很多区别点实际上并不成立,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存在极高度的近似。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3947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销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系由中华书局公司从相应底本中独立校勘完成。虽然在1949年以前民间亦有部分校勘的作品完成,但被告并未针对此主张举证,且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完整、系统的校勘记来看,即使存在一些内容和在先作品的表达一致,其也属于经过复杂的校勘这一独立创作的情况下,作出的和在先点校作品存在部分相同表达内容的作品,中华书局公司对于其自行完成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根据被告进行比对的结果,针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具有独创性的分段、加注标点和文字修订的校勘的内容,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近似的程度非常高,故而本院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构成实质性近似。
本案中,国学时代公司主张涉案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其自行校勘完成的,但是根据原告进行比对的结果,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存在部分与其主张的古籍底本不同、却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相同的情况。被告声称其《国学宝典》中有超过十亿字的古文点校作品,均为其自行校勘的作品,考虑到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规模等,被告独自高水平地完成上述作品的校勘工作几无可能,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超脱于人工校勘的自动化、高效的数字校勘技术或互动式校勘方式。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国学时代公司主张涉案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其自行校勘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国学时代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中华书局公司授权前,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产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国学电子馆M218C+”电子书;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 000元;
3.驳回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中华书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
1)原审法院未支持中华书局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国学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畸低,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国学时代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改判国学时代公司赔偿中华书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27 844元。
(2)国学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
中华书局公司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也没有具体著作人的委托,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书局公司对“二十五史”的点校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不应该享有著作权。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一审法院认为国学时代公司不可能独自完成校勘工作,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华书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针对国学时代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法院认为证据1虽然能证明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之前,就已经有对古籍进行分段和加注标点的书籍出版,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中华书局公司对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不享有著作权。证据2-5和证据7虽然能证明国学时代公司或尹某具备相应能力,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的形成过程。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书局公司基于对“二十五史”进行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校勘工作而产生的点校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抽取式比对方法得到的结果,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在段落、标点、文字等方面差异很小,已经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国学时代公司关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的创作过程,存在陈述前后不一和矛盾之处,其关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其独立创作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其关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利用自动标点软件技术完成的最终表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赔礼道歉是对精神权益受损的一种补偿措施,本案中,中华书局公司并未证明国学时代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其精神权益受损,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中华书局公司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书局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仅系基于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校勘工作所产生的,并不含校勘记,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整个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中所占比例不高,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2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涉案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是否具有独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作品中包含了作者的判断和选择。
本案中,中华书局公司主张权利的“二十五史”系根据相关古籍底本经分段、加注标点、文字修订等校勘工作完成的。从事涉案“二十五史”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较丰富的古籍整理经验。在具体工作中,点校人员必须力求全面地理解古籍作品,尽量使整理后的古籍作品的表意排除破损、传抄时的笔误等因素,力求与历史事实、原古籍作品表意一致,以便于现代读者阅读理解。这些点校工作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高度的创造性劳动,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
诚然,古籍点校工作的目标是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此种为“复原”他人作品的创作是否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存在一定争议。但是,首先,规范的分段和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法是1949年之后方才出现的。其次,由于传承至今的残损问题、各个底本彼此不一致等原因,尤其是因为古籍底本并没有采取分段、加注标点的书面表达方式,古籍作品的真实原意已经无从知晓。面对存在残损、各个底本彼此矛盾且无分段和标点的古籍底本,点校者实际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于其所理解的古籍作品的原意进行的表达。这种表达在客观上可能与古籍作品的原意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但无论客观上是否一致,亦无论点校者的目的是否要与古籍作品原意一致,其均是在对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含义进行表达。虽然这种表达的方式较为特别,但是方式的特殊性并不影响这是一种表达的定性。
关于表达空间的局限性问题。从事古文点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一定的古籍整理经验。因此,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对于相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和选择,形成不同的表达。尤其是特别熟悉相关历史知识、古籍整理经验特别丰富的点校人员,因其特别的知识背景,往往会作出与一般点校者不同的表达。可见,古文点校作品的表达空间是因不同点校者历史知识、古籍整理经验不同而有较大差异的,在涉案的“二十五史”古籍作品的点校工作中,并非仅有非常有限的表达方式。
当然,认定采用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对古文进行点校是一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点校作品都具有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例如,在“曰”字后面加注冒号这种点校虽然亦是一种表达,但实难认定为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二十五史”点校作品篇幅较长,其中有相当部分的点校内容达不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但是,亦有一部分点校内容具备了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构成实质性近似而进行的比对中,举出了部分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其相应底本不一致、却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一致之处,并对这些点校内容进行了解释,这些点校内容虽然是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抄袭其作品而举出的,但其恰恰体现了原告校勘工作的独创性。需要考虑的是,涉案的“二十五史”完成于几十年前,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能力完成点校的人员非常稀少,完成涉案作品较之今日需要付出更多的智力劳动,故而评价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评判。况且,即使以今天的条件评价,原告“二十五史”中的部分点校内容亦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虽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二十五史”作品中的比例不高,但鉴于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与作品整体不可分,应当认定原告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确定被告因侵犯原告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作品中的比例不高,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中不含校勘记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系由中华书局公司从相应底本中独立校勘完成。虽然在1949年以前民间亦有部分校勘的作品完成,但被告并未针对此主张举证,且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完整、系统的校勘记来看,即使存在一些内容和在先作品的表达一致,其也属于经过复杂的校勘这一独立创作的情况下,作出的和在先点校作品存在部分相同表达内容的作品,中华书局公司对于其自行完成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就是为了在作品因语言、表达方式等因素不利于传播时,以给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促进作品的传播。在本案中,如果不给予原告保护,将对我国古文点校行业造成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古文点校行业的积极性,有可能给古籍作品的传播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有悖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2.关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
本案中被告所作比对中,其所主张的区别点仅有很少一部分成立,其主张的很多区别点实际上并不成立,故而本院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存在极高度的近似。
虽然被告主张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一样,均为针对现存古籍底本进行校勘而来,所以创作空间存在一定限制,致使对两作品同一性的判断应当采取与传统著作权案件不同的标准,但是根据被告进行比对的结果,针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具有独创性的分段、加注标点和文字修订的校勘的内容,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近似的程度非常高,故而应当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构成实质性近似。
3.关于被告主张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独立创作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即使这一作品与他人在先发表的作品完全相同,只要作者能够举证证明其作品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其就能依法享有该作品独立于在先作品的著作权。
经国学时代公司申请,虽然本案中有三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系在证人参与下,由国学时代公司独立校勘完成的。但是,首先,国学时代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隐瞒了证人杜晓勤系国学时代公司董事这一表明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重要情节。其次,本案中两名声称参与了加注标点的证人均作证称系直接从国学时代公司得到纸质或电子版的底本,由其在底本上加注标点,但在北京市海淀区(2010)海民初字第9787、9788、9789、9790号四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则主张对“二十五史”的校勘过程系由学生或研究生先进行加注标点,再由专家对照原本点校,也就是说,在有没有学生或研究生先行加注标点这一基本事实方面,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上述陈述与国学时代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再次,在有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北京市海淀区(2010)海民初字第9787、9788、9789、9790号四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仅仅强调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是参考了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并未主张其作品的主要校勘工作是其自行完成的,如事实确如本案证人陈述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系由被告独立校勘,则国学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之前四案中却未陈述这一重大事实的行为不合常理。
本案中,国学时代公司主张涉案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其自行校勘完成的,但是根据原告进行比对的结果,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存在部分与其主张的古籍底本不同、却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相同的情况。被告国学时代公司虽然表示上述情况系其自行校勘的结果,并且对自行校勘的理由进行了阐述,但是有部分理由无法自圆其说。原告进行比对的结果中,甚至还存在一些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特有的体例和内容,国学时代公司仅以录入错误为由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加之,考虑校勘行业的特殊情况,国学时代公司自称进行了高度专业的校勘工作,但是却没有按照行业通常的惯例作出校勘记,与常理不符。况且,即使考虑方铭、杜晓勤的证人证言,两证人亦明确表示其进行的校勘工作基本不包含文字校勘,但是通过比对,中华书局公司举出了多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中文字与底本不同之处,国学时代公司则解释其对这些地方的文字进行了校勘,但是未举证证明如何进行的文字校勘。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国学时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如何完成文字校勘工作这一其独立创作的重要内容。此外,在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发表在先的情况下,国学时代公司亦未能证明其没有接触过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加之,被告声称其《国学宝典》中有超过十亿字的古文点校作品,均为其自行校勘的作品,考虑到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规模等,被告独自高水平地完成上述作品的校勘工作几无可能,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超脱于人工校勘的自动化、高效的数字校勘技术或互动式校勘方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认定国学时代公司主张涉案的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为其自行校勘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袁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5 - 4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