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437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31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1,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屹;人民陪审员:伍缄、许旻。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惠;代理审判员:雷晓琴、陈光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吴某1合伙一案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已裁定对涉案土地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但执行期间,被告林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听证,裁定中止对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岚(苏)国用(1995)字第0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原告吴某认为裁定中止执行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执行标的物至今没有转移给被告林某,且被告林某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转让款的证据存在重大的作假嫌疑,对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吴某1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岚(苏)国用(1995)字第0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从未发生过转移;(2)确认林某对本案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3)许可本案执行标的物的继续执行。
2.被告林某辩称
(1)原告只能就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既已受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吴某1早已于2002年将本案执行标的物转让给被告林某,且其已支付全部交易价款,并实际占有本案执行标的物长达九年之久;(3)被告林某对讼争房地产的买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配合被告吴某1夫妇转移财产的故意;(4)法院关于中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的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3.被告吴某1辩称
其已将本案执行标的物转让给被告林某,故原告无权起诉他。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1合伙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后,裁定对已查封的“岚(苏)国用(1995)字第0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确定的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二座房屋及其他建筑(即本案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执行期间,被告林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阻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经过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听证,以“(2010)鼓执申字第13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原告吴某对裁定不服,于2011年10月8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被告吴某1与林某1将登记在被告吴某1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二座房屋及其他建筑转让给被告林某,双方之间订立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平潭县苏澳镇法律服务所于2002年3月19日对该转让合同进行了见证。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付50万元,余下30万元待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办理过户所需的税、费均由被告林某承担,过户手续由被告林某负责办理,被告吴某1与林某1应积极协助。被告林某于合同签订当日2002年3月18日即支付价款50万元,被告吴某1与林某1将转让的土地及建筑物交付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于2002年6月25日支付完毕剩余的30万元价款,但上述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至被告林某名下。2005年4月13日,平潭县村镇规划设计所对含讼争地在内的土地进行重新丈量和确认,原确认面积1 734.1平方米,实补面积310.5平方米,被告林某缴纳拔地钉桩费5 188元。2005年4月18日,平潭县建设局就含讼争地在内的土地(总面积2 044.6平方米)向被告林某颁发“[2005]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林某与林某1、被告吴某1之间订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岚民初字第688号”判决,判决林某1、被告吴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林某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岚(苏)国用(1995)字第000010号”]。该判决已于2012年6月12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鼓执申字第1338—1号《民事裁定书》;
2.岚(苏)国有(1995)字第0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条》;
4.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5.闽鼎[2011]文痕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见证书》、《拔地钉桩费发票》;
7.[2005]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8.(2012)岚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林某与林某1、吴某1之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业经平潭县人民法院认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并已作出“(2012)岚民初字第688号”的生效判决,为此,吴某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本案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吴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吴某诉称
林某与吴某1、林某1之间系虚假交易,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来逃避债务,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林某辩称
讼争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林某已实际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支付了全部交易价款,并实际占有讼争房地产长达九年之久,对讼争房地产的买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3)被上诉人吴某1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虽然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吴某1名下,然吴某1早于2002年3月18日就与林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讼争不动产转让给林某,林某也已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讼争不动产且对其实施了整修、加盖和扩建行为(吴某在上诉状第四页对此亦予以确认)。而且讼争不动产的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与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均早于吴某与吴某1之间纠纷的发生时间,并无证据证明林某对受让讼争不动产存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继续执行讼争不动产。
此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岚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林某与吴某1、林某1之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吴某1、林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林某将讼争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也即认定了讼争不动产不属于吴某1的财产。因此,林某以案外人身份针对讼争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吴某承担。
(七)解说
我国立法上将执行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案由。虽然两种案由的诉讼提起人不同,但都源生于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也正是以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为前提,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权形成了阻碍而提起,申请执行人力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消除阻碍,以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权。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是围绕着以下两大问题进行评议:一是本案的案由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二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就讼争标的物向其他法院提起了确权诉讼,其他法院业已作出生效判决,则该生效裁判与本案的关系如何处理?
1.《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是否可以作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有观点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是为了规范法院执行中的执行行为而制定的,适用于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的审查,也即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异议或申请复议,然本案的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标准应为异议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行为的实体权利,《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问题,故而该条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在法律位阶上系属于司法解释,其固然适用于执行程序,然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不能单纯强调其诉讼性而忽视了其执行性,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程序,其诉讼性服务于执行性,执行异议之诉的终极目的在于判断执行行为能否成立,故而审判部门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可以以《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为适用依据。笔者赞同后者观点。
2.执行异议之诉与业已生效的确认之诉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关系缺乏规定,案外人出于各种考虑,就讼争标的物另行向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现象比比皆是,从而造成了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并行的局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明确禁止了执行异议诉讼和确权诉讼平行的态度。然而,这两个意见均强调了“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提起诉讼”的限制条件,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讼争标的物的原有冻结期限届满后未续冻,案外人在此期间提起了诉讼,受诉法院受理后并作出了生效裁判,对讼争标的物的权属进行了认定,从而引发了执行异议之诉与业已生效的确认之诉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这种情况,审判部门应对该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相关部门对该生效裁判进行再审;如认为该生效裁判并无不当,则执行异议之诉应遵循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则,作出相应的判决。
综上,林某早于吴某与吴某1经济纠纷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讼争标的物,尚无证据显示林某对于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过错,且有生效裁判对讼争标的物的权属进行了认定,故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3 - 4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