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1.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具体的给付内容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本案中,公证机关作出的执行证书确实没有写明应当执行的具体金额,但却标明了借款本金...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被执行人、不予执行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王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黄某诉称:法院依据公证处于2008年5月9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08)京方正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对我采取执行措施,该执行案件所涉及的《补充合同》内容违法,该《补充合同》并不是债权文书,更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之范围,且到2008年4月底,我本人已经支付给了乾通典当公司当金及息费共计153万余元,在借款本金只有123万元的情况下,乾通典当公司现仍要求我再支付700余万,说明该执行证书的内容有错误,故请求法院对(2008)京方正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2.原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7月31日,乾通典当公司与黄某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同年2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以下简称《典当合同》)中约定黄某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乾通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23万元,月利率为0.8%、月服务费率为2.7%,典当期限为3个月。双方同意在乾通典当公司收到黄某支付的2007年5月7日到2007年8月6日起的全部续当息费后延长典当期限,签订本《补充合同》作为《典当合同》的补充。双方一致同意:《典当合同》的典当期延长至2008年2月6日,《典当合同》其他条款依然有效,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息费及费用。同时约定,黄某如未能按《补充合同》和《典当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息费或有其他违约情况时,乾通典当公司有权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2007年8月1日,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2007)京二证字第309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乾通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和黄某签订了《补充合同》,签名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在《典当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履行中,黄某从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8月31日,先后5次共向乾通典当公司支付了息费共计30万余元。2008年4月29日,黄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乾通典当公司汇款支付了人民币123万元。2008年5月6日,乾通典当公司向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以到2008年5月6日为止,除给付了30余万元息费外,黄某再没有按约定给付过其他钱款为由,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公证处依据(2007)京二证字第30922号公证书,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2008年5月9日,公证处依据乾通典当公司的上述陈述和申请,作出了(2008)京方正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后乾通典当公司持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黄某给付当金及利息人民币800余万元。
3.原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同时债权文书应当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之内容,双方对债权文书给付内容没有疑义。从本案涉及的《补充合同》内容看,《补充合同》是黄某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乾通典当公司借款,并如何偿还借款、支付息费的双方约定,并无具体的货币给付之内容。另外,根据本案现有的相关证据看,黄某在2008年4月29日前已经向乾通典当公司支付了息费等钱款共计153万余元。对此,乾通典当公司表示认可,但称黄某于2008年4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的123万元并非是乾通典当公司指定的账户,黄某汇款后也没有通知乾通典当公司,直到2008年6月才发现账户上有此123万元钱款。以上情况表明,乾通典当公司在2008年5月6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时候,向公证机关说明黄某未能偿还的欠款情况与实际的真实情况不符,造成了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的时依据了错误的基本事实,也从而导致该执行证书的内容存在错误。形成双方现在对执行的内容有不同的意见。基于以上基本情况,法院认为黄某提出的对(2008)京方正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及《补充合同》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三)复议审诉辩主张
(四)复议审事实和证据 复议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2007年2月1日,乾通典当公司与黄某签订2007年(典)字第私1号《典当合同》,约定:黄某向乾通典当公司借款123万元,月利率0.8%,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5月4日,月服务费率2.7%,还款方式为典当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自当物绝当之日起至当物处置完毕期间按日收取息费合计率为千分之五,黄某支付的款项以该款项到达乾通典当公司指定账户之日为付款日,并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用等)、服务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乾通典当公司的相应债权;黄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海淀区的两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服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各方同意向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如黄某未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偿付本金、息费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致使乾通典当公司可能出现不能收回本金及息费的情形时,乾通典当公司有权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某愿意接受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黄某如部分归还乾通典当公司本金及息费应及时向公证处提交还款凭证,否则公证处将按乾通典当公司单方要求出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包括本金、息费、公证费等未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及逾期费、滞纳金等。 2007年2月5日,公证处出具(2007)京二证字第04067号公证书,对《典当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2007年7月31日,乾通典当公司与黄某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乾通典当公司收到黄某支付的2007年5月7日到2007年8月6日起的全部续当息费后延长典当期限至2008年2月6日,《典当合同》其他条款依然有效,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息费及费用,逾期费为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0.5%支付;黄某如未能按《补充合同》和《典当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息费或有其他违约情况时,乾通典当公司有权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执行证书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补充合同》作为《典当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典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7年8月1日,公证处出具(2007)京二证字第30922号公证书,对《补充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8月31日,黄某先后5次向乾通典当公司支付了息费共计30万余元。 2008年4月29日,北京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代黄某向乾通典当公司汇款人民币123万元。 2008年5月9日,公证处出具(2008)京方正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因黄某未全部履行其于2007年2月1日、2007年7月31日与乾通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义务,乾通典当公司向本处申请,就本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7)京二证字第04067号和30922号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依据上述事实出具的执行证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黄某。二、执行标的如下:1.主债务人民币123万元;2.逾期费用第一阶段123万元×0.5%×逾期天数(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31日),逾期费用第二阶段123万元×0.5%×逾期天数(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2月11日);3.综合费及利息第一阶段123万元×3.5%×逾期天数(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2月11日),综合费及利息第二阶段123万元×5‰×逾期天数(2008年2月12日至执行日);4.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债务抵押担保。”后乾通典当公司持该执行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4月7日,公证处依乾通典当公司的申请出具(2011)京方正补字第12号《补正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处于2008年5月9日出具的(2008)京方正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因乾通典当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就执行金额向本处提出补正,本处对执行标的补正如下:1.主债务人民币123万元。2.2008年4月30日之前的费用,①实现债权的费用。②逾期费用第一阶段,123万元×0.5%×逾期天数(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31日);第二阶段,123万元×0.5%×逾期天数(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2月11日)。③综合费及利息123万元×3.5%×逾期天数(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2月11日);综合费及利息第二阶段,123万×5‰×逾期天数(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4月30日)。”黄某于2008年4月30日向乾通典当公司偿还了人民币123万元。依据原《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清偿顺序先行扣除人民币123万元,即2008年4月30日之前的费用(上述①、②、③费用之和扣除人民币123万元)。3.2008年5月1日之后的费用,综合费及利息123万元×5‰×逾期天数(2008年5月1日至执行日)。
(五)复议审判案理由 复议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乾通典当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典当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公证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典当合同》和《补充合同》出具债权公证文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的范围。虽然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对债务履行情况表述有误,但已书面更正,且相关法律对于公证处的该更正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及对应的执行证书依法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乾通典当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七)解说 1.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具体的给付内容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本案中,公证机关作出的执行证书确实没有写明应当执行的具体金额,但却标明了借款本金数额及应当执行的金额计算方式,通过借款本金及计算公式可以计算出应当执行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执行证书无具体的货币给付内容显然不当。 2.公证机关能否对执行证书进行补正,需补正的执行证书存在的错误是否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 针对这一问题,审查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执行证书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公证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确认,公证机关在签发时应当严格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所公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一旦作出不宜随意更正。如确需更正,应当按照公证法对公证书的更正规定进行。本案中,执行证书对公证合同的履行情况确认错误,属于《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由公证机构撤销执行证书,而不能更正。执行证书存在的事实方面错误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该执行证书及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所公证的合同及依据公证合同所作出的执行证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是对公证书更正作出的规定,并非对执行证书更正作出的规定,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未禁止对执行证书的补正。再者,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作出程序与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看,法律法规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作出程序要求更为严格,而执行证书仅需依债权人单方的申请即可签发。由此可见,应当允许对执行证书进行补正,补正后执行证书不属于确有错误的,不导致不予执行的后果。 作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是有区别的。首先,二者性质不同。一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对确定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进行公证的结果,是公证机关对该合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确认,是执行力产生的根源,是执行证书签发的前提条件。二是,执行证书是对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进入执行程序的确认,是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凭证。 其次,申请主体不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是双方行为,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也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证书则由债权人一方向公证机关申请即可,是单方行为,执行证书无须向债务人送达。 再次,二者的作用不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双重作用,其一,与经过公证的普通合同一样,确定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执行证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体现,是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的凭证和依据,债权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后,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后果处于待定状态,如果债务人已如期完全履行义务,其强制执行效力则消失;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其强制执行效力则发生。而执行证书的法律后果是确定的、唯一的,一经公证机关签发即发生强制执行效力。 目前,《公证法》仅对公证书的更正程序、范围进行了明确,并未包括对执行证书的更正,其他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亦未明确禁止。“法无禁止即许可”,因此,应当允许公证机关对执行证书进行更正。本案中,在黄某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公证机关对执行证书进行了补正,且经过补正后的执行证书并不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执行证书确有错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无具体给付内容,以及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并进而裁定对执行证书不予执行错误,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 张悦 张建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8 - 434 页
相关案例推荐
目录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商务邮箱:
rd100@crup.com.cn
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1号
友情链接:
关注我们:
扫码下载APP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