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CMA CGM 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市1 3002邮区阿佳克码头4号(4,qual d’Arenc-1 3002 Marseille Franch)。
法定代表人:菲某(P),该公司集团法务处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瑞丰国际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7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懂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卫五路沪杭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告: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864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永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丰街1-15盈业大厦12字楼14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明;代理审判员:徐忠、马玲。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明;审判员:董敏;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达飞公司”)诉称
2008年1月17日,其所属的“CMA CGM BRASILIA”轮AA275W航次从上海洋山港出发驶往巴西桑托斯港时,编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的四个集装箱的重量因被错误申报而被错误配载和积载,导致该轮在6级风中出现摇摆,包括前述四个集装箱在内的22个集装箱倒塌落海。前述4个集装箱的权利人向法国达飞公司提出诉讼,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达成司法和解,合计赔偿各项损失380 000雷亚尔(巴西货币)。法国达飞公司要求与集装箱数据申报有关的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辩称
法国达飞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实际损失金额。
(3)被告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辩称
集装箱重量数据系他人盗用龙飞公司的用户名和密码输入,龙飞公司本身不承担责任。
(4)被告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辩称
其仅系EDI数据中心的管理和维护者,且集装箱重量输入错误与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5)被告永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和上海懂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懂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外人要从中国上海出运一批无缝钢管至巴西桑托斯,货物装在12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其中4个集装箱的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华安公司签发了抬头为永富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后又向法国达飞公司订舱,法国达飞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承运船舶“CMA CGM BRASILIA”轮,提单上记载的涉案4个集装箱的重量信息与实际重量一致。涉案船舶从上海港起航,途中挂靠深圳赤湾港,因配载需要重新积载,涉案集装箱被调整到每一列集装箱的顶端。后该轮从马来西亚克兰港驶往巴西港口时,遭遇6级东南风。2008年1月28日1时48分,包括前述4个集装箱在内的22只载放于左舷第44贝位(bay)的40英尺集装箱倒塌落海。同日,船长发布了海事声明称,遇到了恶劣天气。船舶保赔协会委托的检验公司在目的港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记载:涉案船舶第44贝位部分位置的集装箱均按照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绑扎,但涉案4个集装箱申报的货重远远低于实际重量,导致4个集装箱所在列的集装箱总重量超过了安全负荷。事故发生后,4个集装箱货物的所有人在巴西圣保罗州桑托斯市民事法庭向法国达飞公司提起诉讼,后当事人达成司法和解书,法国达飞公司实际支付的赔款合计380 000雷亚尔(巴西货币)。法国达飞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3个集装箱包括货物重量在内的信息由货运代理人龙飞公司申报,1个集装箱包括货物重量在内的信息由货运代理人懂景公司申报。这些数据信息通过EDI数据平台发送至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东码头”),由该公司负责为涉案船舶进行预配载,并经船东代表(船长或大副)认可后,按配载图为涉案船舶积载和初步绑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提单、货物托运单、《检验报告》、船长海事声明、航海日志、巴西桑托斯法院诉讼文书、司法和解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国达飞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支付赔偿款后,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90日的追偿时效。华安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后又向法国达飞订舱,其相对于法国达飞公司而言系托运人。永富公司的提单系被华安公司借用,故永富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亿通公司系EDI数据平台的经营维护方,并非托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其也无义务审核数据的准确性。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均系涉案EDI集装箱信息的输入方,应认定为托运人华安公司的代理人或受雇人。
根据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他贝位和44贝位其他列的集装箱均未出现倒塌事故,可以推定承运人对各集装箱贝位上的系固基本安全;6级风属于海上运输中正常的天气状况,故涉案4个集装箱所在列发生倒塌事故最大可能是由于这4个集装箱因重量被错误申报而被错误积载在最顶层,造成重压轻和每列集装箱总重超过安全负荷。
龙飞公司与懂景公司错误申报了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运人法国达飞公司在起运港上海港未核实积载图显示的货物重量,后在深圳赤湾港对集装箱重新积载时仍使用了上海港的错误数据,并将4个集装箱积载到每一列的最顶层,故法国达飞公司未尽到承运人妥善、谨慎地装载、积载、保管所运货物的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法国达飞公司应自行负担60%的损失,剩余的40%损失中,由龙飞公司承担75%的责任,由懂景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华安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应当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龙飞公司与懂景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亿通公司、永富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龙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法国达飞公司赔偿66 610.20美元及利息损失;
(2)懂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法国达飞公司赔偿22 203.40美元及利息损失;
(3)华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龙飞公司、懂景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对法国达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法国达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法国达飞公司不负核实托运人申报资料的义务,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积载的义务,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未准确申报货物重量才是导致集装箱错误积载并引起落海事故的直接近因(根本原因)。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依法改判由华安公司、龙飞公司及懂景公司赔偿法国达飞公司的全部损失。
2.龙飞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重量数据最先被录入错误与集装箱落海事故无因果关系,因为这些数据在船舶从上海港起航前已经得到更正。《检验报告》的结论缺乏依据,具有不确定性,也没有明确集装箱落海事故是由涉案4个集装箱超重引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对法国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华安公司辩称
《检验报告》关于法国达飞公司对涉案落海集装箱履行了合理系固义务的结论缺乏依据,法国达飞公司在驾驶涉案船舶时缺乏良好的船艺也是造成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的原因之一。并同意龙飞公司的上诉理由,支持龙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亿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亿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懂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永富公司亦未提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关于承运人法国达飞公司实际运输涉案集装箱货物、涉案船舶在从马来西亚克兰港驶往巴西港口途中22只堆放于左舷第44贝位的40英尺集装箱倒塌落海、检验公司在目的港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检验、法国达飞公司与4个集装箱的权利人达成司法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和解费用等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
1.关于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的原因问题
根据《检验报告》记载,检验公司系基于“检验员获悉的口头信息”作出了承运人法国达飞公司对集装箱的绑扎符合系固手册要求,以及44贝位上涉案4个集装箱所在列集装箱货物超重的结论。且始终未从委托人处获得包括天气预报记录、货物系固手册等检验必需的文件。根据涉案船舶资料中的“集装箱堆重限制(Weight restrictions)”一表,涉案倒塌的4列集装箱货物总重均未超过安全标准。就22个集装箱落海事故,8个集装箱的收货人(涉案4个集装箱之外的集装箱收货人)曾向法国马赛商事法庭提起诉讼,“马赛市商事法庭的判决书”载明的集装箱落海事故的原因是“首先应该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货物固定不佳,其次,在较小程度上还因为海员在临近热带低气压的地区,缺乏常识,航行失当;货物损失的原因并不是海损,船主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责任,事实上,对货物疏于照管是造成损失的原因”。
2.关于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是否被录入错误的问题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被首次录入时,确系被录入错误,但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在允许的合理时间内,向信息录入中心申请更改,并最终成功更正了各项货重数据。外轮理货公司从EDI平台获取的进港装箱单报文中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已是更改后的正确数据,这些货重数据与外轮理货公司实际理货的结果一致;法国达飞公司亦接收到了正确的货重数据,再将正确的货重数据记载在签发的提单上;船舶起航后,法国达飞公司向海关等部门发送的舱单信息中,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均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船舶理货清单、进港装箱单报文、出口清洁舱单、“马赛市商事法庭的判决书”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在首次录入时确实被录入错误,但已经在允许的合理时间内被成功更改,最终被船方、海关等采纳的均是正确的货重数据。同时,《检验报告》关于船方对发生事故的集装箱的绑扎符合系固手册的要求、涉案4个集装箱所在列的货物超重的结论,依据不足,不能被采信。鉴于法国达飞公司始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已经尽了妥善的管货和管船义务,也无证据表明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与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申报有关,故对法国达飞公司要求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集装箱落海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2.对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解说
本案系集装箱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倒塌落海事故引发的纠纷,但比较特别的是,本案承运人在向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权利人作出赔偿后,向与4个集装箱货物重量申报相关的各方当事人提起了追偿之诉。承运人的理由是其单方面委托的检验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结论认为,事故原因最大可能是这4个集装箱因重量被错误申报而被错误积载在最顶层,造成重压轻和每列集装箱总重超过安全负荷,最终引发这4列集装箱的倒塌落海事故。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法院在审查海损事故发生原因时,给承运人多分配了一项举证责任,并特别对承运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依法进行了严格审查,不因为其形式上经过公证认证而轻易采信。
1.承运人主张过错在他人的同时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一般而言,原告若主张被告有过错,只需承担此项举证责任。但鉴于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掌控下,承运人的管货和管船行为往往与货损事故发生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给作为原告的承运人额外分配了一项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但直至二审,承运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妥善的管货和管船义务。
反之,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一份法国马赛市商事法庭在审理同一事故中其他8个集装箱的权利人与本案承运人之间纠纷后出具的判决书载明:集装箱落海事故的原因是“首先应该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货物固定不佳,其次,在较小程度上还因为海员在临近热带低气压的地区,缺乏常识,航行失当;货物损失的原因并不是海损,船主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责任,事实上,对货物疏于照管是造成损失的原因”。
在承运人自己没有尽到妥善管货和管船义务的前提下,即使集装箱货重数据存在错误申报的情况,即使确系错误申报引发集装箱落海,承运人要求与数据申报相关的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显然不尽合理。因为如果承运人尽到了法定义务,是可以发现错误申报这一情况,并最终避免事故的发生。
2.对认定货损原因的“检验报告”需依法严格审查
海事货损事故发生后,有资质的检验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往往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和法院认定货损情况、查明货损原因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形式上经过公证认证的“检验报告”,往往更容易被法院采信。但应当注意的是,“检验报告”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证据类型,即使在形式上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仍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重点是对检验程序的合法性、结论的科学合理性等依法审查。尤其是在检验公司系承运人单方面委托的情况下,检验公司的偏袒往往在所难免,故法院对“检验报告”结论的采纳必须慎重,以切实保护其他相对方的合法利益。
本案所涉的“检验报告”较具典型性。该“检验报告”系船东互保协会代表承运人单方面委托的检验公司在目的港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公司在进行检验时,货物落海的情景已经无法回复,货损原因结论的作出主要依据一些书面资料,如船长海事声明、航海日志、天气预报记录、货物系固手册等。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是,承运人对落海集装箱均按照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绑扎,集装箱落海的原因是涉案4个集装箱申报的货重远远低于实际重量,导致4个集装箱所在列的集装箱总重量超过了安全负荷。但二审法院在重新审查该“检验报告”时发现,所谓的承运人无过错,4个集装箱货重申报有误是罪魁祸首的结论是检验员主要根据船方人员的“口头信息”得出的,而检验结论作出后,检验员还特别申明始终未能从委托人处获得包括天气预报记录、货物系固手册、装卸港对集装箱进行衡重的数据等检验必需的文件。同时,通过比对涉案船舶资料中的“集装箱堆重限制(weight restrictions)”一表,可以看出涉案倒塌的4列集装箱货物总重均未超过安全标准。据此,二审法院没有因为该“检验报告”在形式上经过公证认证就轻易被其结论所误导,而是通过依法审查,最终否定了该“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对承运人关于集装箱落海事故原因与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申报有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董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9 - 4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