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5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峥。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金伟;代理审判员:叶琦;人民陪审员:张俊彪。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驾驶一辆牌号为豫PXXXX8的两轮摩托车,并在后座搭载被害人章某,沿本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杨南路桥北堍处时,因李某操作不当车头撞击路边隔离带,导致被害人章某摔出后倒地受伤。被告人李某下车查看后,发现章某躺在机动车道内已无法动弹,为逃避自身责任,不顾被害人可能被后续车辆碾压情况的发生,将其遗留在机动车道内,自行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章某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被一辆途经的大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在被害人在机动车道内倒地受伤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危险的情况下,仍将其留在原地自己驾车逃逸,导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犯罪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犯罪主观心态上是因轻信可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而自行逃逸,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时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PXXXX8的两轮摩托车于共康路附近营运载客时搭载了被害人章某,后当李某沿本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江杨南路桥北堍处时,因操作不当使得两轮摩托车车头撞击到路边隔离带,导致被害人章某从摩托车后座甩出倒地。李某下车查看后,发现章某躺在机动车道内因受伤而无法动弹,为逃避自身责任,李某不顾被害人可能被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身亡危险情况的发生,自行驾车逃逸,将被害人擅自遗留在该机动车道内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后被害人章某被一辆途经该处的大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章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死亡。
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安岭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普某、张某、余某等人的证言。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讨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勘验笔录》。
4.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安岭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车辆驾驶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先期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过失行为,但当其发现并已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而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时,其应当并能够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且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人身安全的保护性措施,不顾被害人安危,自行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已非轻信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结果可以避免的过失犯罪心态,而是放任被害人死亡于不顾的间接故意犯罪心态;客观上正是其不作为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其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显然存在因果联系。综观其客观行为表现和考察其犯罪心理状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随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犯罪的特殊案件,主要有三大争议焦点。
1.行为人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模式?
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不作为犯罪又分为纯正的不作为与不纯正的不作为。所谓纯正不作为犯,是指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它是以不履行特定义务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本案涉及的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问题,关于本案行为人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当从不作为犯罪的“应为、能为而不为”这一行为模式开始考察。
(1)“应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负有作为义务,而且必须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作为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本案行为人李某作为一名机动车车辆驾驶人,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作为义务。
(2)“能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只有在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本案行为人李某因驾车时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后,自身并未受伤,是完全有能力对被害人加以救助、施以援手或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
(3)“不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因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犯罪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之所以要具备等价性条件,是因为不纯正不作为与作为共用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并未做出专门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约束下,只有与作为具有等价性的不纯正不作为才能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本案行为人李某驾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因此被告人的上述不作为杀人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的杀人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
综上,行为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模式。
2.如何认定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值得探讨的是: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与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当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向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发展的过程中,有其他因素介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该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中断论是由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为限制条件说惩罚范围过于宽泛而提出的,该理论认为,当意思活动所针对的结果被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链所造成,则意思活动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尤其应当被排除;如果新的原因链是以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意思活动所造成的,亦是如此。相反,如果新的原因链是因为先前的意思活动或者只有与先前的意思活动共同起作用才导致结果发生,意思活动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已出现。如果该新的意思活动没有先前的意思活动即不可能出现,那只有与先前的意思活动有因果关系才能促使结果的产生,就得认为有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理论,如果第三人行为不以先前行为为必要而独立造成结果发生,则因果关系中断;如果第三人行为与先前行为共同造成结果发生,则因果关系不中断。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学者还在因果关系中断这一问题的考察上加上了一个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对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需要在客观上综合考虑三方面因素:第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第二,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因此在判断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先行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性质、对结果发生影响力大小等多方面因素加以考察,综合确定因果关系是否中断。
结合本案案情,事发时间虽为凌晨时分,但当时该路段的车辆往来仍较为频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将被害人留置于有车辆来往的机动车道内,很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伤亡后果,而事实上正是如此。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李某为逃避责任而对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高。同时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章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死亡。因此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系被告人交通肇事致其受伤倒地无法动弹的先行行为和后续过往车辆实施碾压共同作用所致,行为人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综合上述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模式和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行为人李某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3.如何区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情节行为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理论,故意杀人罪的本质是故意犯罪,其犯罪主观心态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交通肇事罪的本质是过失犯罪,其犯罪主观心态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犯罪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杀人,是刑法中较为困难和较有争议的事情,其本质在于对间接故意犯罪心态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心态的区分。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区分二者应当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轻信过失是“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两者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程度不同。就前者而言,行为人已明知只要其实施既定行为,由此引起和促成结果发生的趋势十分明显,极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只是一种“预见”而非“明知”,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既定行为一般也不会引起和促成结果的发生,因此,结果发生的概率相对较低。其次,从意志因素上看,对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来说,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象和结果均已有所认识,对结果的发生也均不抱有希望的态度,其至关重要的分水岭就在于:当行为人另有所求并仍然持续原有行为,从而出现了另一结果发生的孪生现象时,其面对两可性结果所做出的选择。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毫无防范措施,听任行为的自然发生而导致结果的发生,那就说明其已做出了容忍结果发生的选择,该行为性质当属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确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相关知识和经验,或者具备了一定的防范意识,在客观上实施了特定防范措施,因太依赖自身的知识经验或采取的防范措施并不科学、缺乏防范能力,以至于行为的实施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表明其做出的选择是否定结果的发生,该行为性质应属轻信过失。
结合本案案情,行为人李某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虽是过失,但当其发现并已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时,仍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防范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不顾被害人的安危,选择了自行逃逸。就上述事实而言,既无法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确信自己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知识经验,也无法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防范意识或在客观上采取了防范措施,如设置路障、警示牌、或将被害人挪至非机动车道等,相反,因没有采取上述任何保护性措施,从客观立场里看,在此情况下,李某被后续车辆碾压身亡的概然性是相当高的,就此认定行为人李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轻信过失的心态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和客观行为表现的,其主观心态当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综上,行为人李某作为一名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应当负有救助、报警的法定作为义务,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并明知不履行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叶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6 - 1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