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40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刑一终字第4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淑娴、周汉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害人邹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男,1987年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害人邹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2,男,198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害人邹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男,1923年出生,汉族,务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29年出生,汉族,务农。
诉讼代理人:娄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黄一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3,女,1991年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礼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蓝某,绰号“肥佬”,男,195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荫国,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1,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楼恩满,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韦雨才、黄建军,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振海;审判员:周权;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超登;代理审判员:谭巧华、钟康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蓝某在梧州市彩虹电子游戏机室,以高息借款给被害人邹某赌博,后因邹某无法偿还欠款,黄某指使被告人唐某贴身看管邹某直至其还钱为止。唐某和蓝某为追讨欠款将邹某先后带到兴腾游戏机室、红会医院对面等地实施恐吓、殴打,逼其还钱。当日10时许,唐某、蓝某拘禁邹某至云龙小区对出河边,被告人陈某1也到现场协助唐某追讨债务,其间蓝某还拉扯邹的头发逼其还钱。后邹某借小便之机逃走,蓝某、唐某和陈某1立即进行追赶、堵截,致使邹某跳入河里溺水身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娄某1、娄某2、娄某3、邹某1、陈某诉称:被告人黄某、唐某、蓝某、陈某1的非法拘禁行为致使被害人邹某死亡,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5 921元(已含火化费7 710元)、交通费8 293.50元、住宿费9 680元、被害人生母陈某的赡养费90 000元、被害人养父邹某1的赡养费90 000元、误工费12 000元、安葬被害人所需墓地费88 000元,共计人民币313 894.50元。
3.被告辩称
被告人唐某辩称:黄某并没有指使其去向邹某要钱,是邹某本人要求其跟回家取钱还款,其没有殴打、拘禁、恐吓邹,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唐某在追还欠款期间邹一直有通信自由,唐某的行为与邹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蓝某辩称:在追还欠款的整个过程中,地点转移均是邹某本人要求其带去的,其没有强迫、限制邹的人身自由,没有实施拘禁行为,邹溺水死亡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蓝某是应邹的要求而行动,邹一直有人身自由,蓝某主观上无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拘禁的行为,邹的死亡属意外,与蓝某无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某1辩称:其不认识也没接触过邹某,不知道另外三被告人与邹之间发生何事,其是无罪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1主观上没有拘禁他人的故意,事实上没有实施任何拘禁或协助拘禁的行为,其与邹的死亡结果无任何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拘禁邹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某控制和非法拘禁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彩虹电子游戏机室分几次共借给被害人邹某5 500元(但要求邹还款6 000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用于赌博,并在游戏机室守候邹还款,但邹某赌完输光,欠款无法归还。凌晨2时许,黄某将此事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唐某,并叫唐某来到机室让唐代其向邹某追讨所欠债务直至邹还款为止。唐某当即向邹某追讨欠款,邹某表示要等到天亮后才能回家取钱。于是,黄某、唐某、邹某以及当时与黄某在一起的被告人蓝某去到三云酒家附近,黄某提出暂时在附近宾馆开客房以便看守邹某,到天亮后再跟她回家取钱,但因附近宾馆客满未成,邹某要求黄某不要让人跟着她,到早上8时后由其自己回家取钱。黄某担心邹某会躲起来不还款,遂不答应,并再次吩咐唐某看管好邹某,直至其还钱为止,黄某便回家休息。邹某又转向蓝某借款800元(但要求邹某还款1 000元)。之后,蓝某用摩托车搭载邹某,唐某尾随其后,三人一起去到位于本市万秀区的兴腾游戏机室,在该机室,邹某再次向蓝某借款800元(但要求邹某还款1 000元)继续赌博,邹某在兴腾机室赌博期间,唐某、蓝某二人则在机室守候邹某还款,邹某又赌输了借款而无法归还欠款。同日7时许,唐某、蓝某与邹某离开兴腾游戏机室后,邹某以回家取钱归还欠款为由,蓝某、唐某与邹某一起去到邹某位于本市石鼓冲口的住处附近,但邹某称不敢回家取钱,又提出要到本市河西向其朋友借钱还款。当三人又一起去到红会医院对开路段时,邹某在与人通电话后表示不能落实还款。为此,蓝某对邹某进行了责骂、推搡,唐某则朝邹某的左脸部打了一巴掌,邹某被打后就答应可回家取钱还款。同日9时许,三人又一起去到本市云龙小区附近对出码头处等候邹某筹钱还款。此时,唐某接到被告人陈某1打来的电话后告知陈其正在云龙小区附近追债,叫陈赶来该处。其间,邹某用唐某的手机与其丈夫通话后,仍然表示不能还钱。为此,蓝某边骂边拉扯邹某的头发让她赶快还钱,后邹某向蓝某提出要去小便,遭到蓝某的拒绝。在征得唐某的同意后,邹某借小便之机走进芭蕉林后往河边方向逃跑,蓝某即刻发觉并用手指着邹某逃跑的方向大声喊“不要跑!”唐某、陈某1立即向邹某逃跑的方向追去,唐某还用石头扔向邹某,邹某跑到河滩边时回头看见唐某还在后面追赶,便走入河中,当走到河水漫至腰部时,邹某回头望向站在河边的唐某、陈某1,突然“啊”的一声沉入河中,在水中挣扎了两下,蓝某、唐某、陈某1三人眼看着邹某沉没在河里,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便离开了现场。同月27日,邹某的尸体被发现,经尸体检验证实邹某属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娄某证实其接公安机关通知去河边认尸,死者是其妻邹某。
2.证人梁某的证言。
3.证人彭某的证言。
4.证人麦某的证言。
5.证人黄某1的证言。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
8.电话通话记录。
9.辨认、指认笔录与照片。
10.户籍证明。
11.破案经过。
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唐某、蓝某、陈某1为追讨债务,合伙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唐某、蓝某、陈某1在看管被害人的过程中,当被害人借小便之机逃离被告人的看管时,三被告人在后面追赶,造成被害人逃入河中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共同实施的追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唐某、蓝某参与拘禁持续时间较长,并有威胁、殴打、追赶的行为,致被害人逃入河中溺水死亡,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1是受唐某指使而参与作案,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蓝某、陈某1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陈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唐某、蓝某、陈某1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娄某1、娄某2的经济损失共24 874.5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娄某1、娄某2、娄某3、邹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错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错误,建议法庭参照其他罪名对唐某定罪并从轻处罚。
上诉人蓝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意思,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原判定性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宣告无罪。
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看管、追赶行为,原判定性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死亡是其自身重大过失行为所致,与他人追赶行为无关,原判认定陈某1与其他同案人构成共同犯罪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四原审被告人为追讨债务而合伙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唐某、蓝某、陈某1为追讨债务,合伙以贴身看管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唐某、蓝某、陈某1在看管被害人的过程中,当被害人借小便之机逃离被告人的看管现场时,即对被害人围追堵截,造成了被害人逃入河中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三原审被告人的围追堵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审被告人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唐某、蓝某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1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唐某、蓝某、陈某1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唐某、蓝某、陈某1及辩护人提出三原审被告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跳水死亡与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整个案情来看,被害人从其向黄某、蓝某借钱赌博之时起,直至其沉入水中,持续时间达8个多小时,被害人都处在原审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处于持续状态,不具有间断性,事实上也产生了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连续不间断控制的拘禁结果。且在本案中,唐某、蓝某等人为迫使被害人偿还高息借款,实施了贴身看管、阻止离开身边、限制行动等剥夺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已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为了摆脱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想获得人身自由选择跳江而不慎溺水身亡,唐某等三人的行为是造成邹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1与其他同案人共同犯罪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当唐某、蓝某拘禁被害人至云龙小区附近时,陈某1应唐某的要求到现场协助追讨欠款,在被害人借小便之机逃走时,陈某1等人立即进行围追堵截。该事实证实陈某1与其他同案人是事中产生的犯意联络,其属于事中共犯。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有据,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唐某、蓝某、陈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追还赌博高利贷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落水溺死的刑事案件,对于案件的定性问题,在法院一、二审审理阶段均有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各行为人既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拘禁被害人的客观行为,甚至连拘禁被害人的场所都没有,被害人为了逃避债务而落江逃跑以致溺水死亡,纯属意外事故,本案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行为人在跟随被害人回家取钱还债途中,被害人为了逃避债务而走入江中,各行为人轻信被害人是潜水逃跑而置之不理,以致发生被害人溺水身亡的后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以贴身看管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同意第三种意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即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身体行动的自由,不受他人非法干预和限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包括扣押、捆绑等暴力性的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使人不敢、不能离开等非暴力性拘禁。
本案之所以引起争议,主要原因是被害人“自始至终可以自由走动”,人身自由看似“没有受到限制”。事实上,被害人借了行为人的高息债款并赌输之后,为了追收高利贷并防止被害人逃跑,行为人采取了持续的贴身看管的方法:从空间上由本市河西区转到河东区,又从河东区转回河西区,来来回回,兜兜转转;从时间上由凌晨2时至上午10时许,持续8个多小时;从追债人员上由开始的两人追债发展到三人追债,而且都是年富力强的男子,被害人只是一个弱女子;从强制手段上由开始的言语胁迫发展到恶语辱骂、掌掴拉扯,在被害人借小便之机企图逃走时即遭到三人围追堵截,以致逃入江中溺水身亡。由此可见,被害人在行动自由上始终受到了严厉控制,所谓“自由”也只是“脚步的自由”而非“意志的自由”,其在心理上不断受到“不还清钱就不得离开”的胁迫,直接导致其在极度恐慌下迫不得已走入江中。各行为人在本案中的主观罪过正在于此——“不还清钱就不得离开”。
至于被害人自己落江溺水身亡,是意外事故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毫无疑问,被害人逃入江中溺水死亡的结果,与正在对其进行追债的唐某等三行为人的围追堵截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唐某等三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立法来源于生活,但是立法无法穷尽生活。在本案中可以看到,“贴身看管”应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含义之中;“贴身看管”所到之处就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之作案现场。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卓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