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纪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1,男,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锡军、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曾用名:曲某1,男,198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2012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振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青;审判员:张连波;代理审判员:冯中婷。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曲某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徐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被蒙蔽而购买了赃车自用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曲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曲某在抢劫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曲某约网友纪某见面。在本市河东区华龙道城市之星B座1713房间,徐某、曲某持塑胶棍对被害人纪某及同去的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控制,造成刘某头部软组织挫伤、纪某头部、手指等处软组织挫伤、唇部破损出血。并当场抢走纪某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抢走刘某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18K金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150元。经鉴定: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 573元,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4 501元。
另查,2011年年底,被告人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阜,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小也”(另案处理)以5 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牌照号为津BXXXX9的蓝色夏利汽车。经查该车系王某于2011年12月在河西区尖山路爱德楼6门楼下被盗汽车。经本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津BXXXX9蓝色夏利汽车价值人民币18 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纪某的陈述。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的证言。
4.证人梁某的证言,其系曲某之母,愿意退赔赃款赃物。
5.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5日其将津BXXXX9号夏利汽车停放在河西区尖山路爱德楼6门楼下,16日13时发现汽车被盗,其当日报警。
7.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纪某头部等处受伤的情况。
8.租房协议,证实案发当天1713房间出租情况。
9.发票,证实被抢手机的购买价格。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 573元,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4 501元,总值9 074元。被盗津BXXXX9号蓝色夏利汽车价值人民币18 700元。
11.照片,证实赃物情况。
12.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
13.前科材料,证实徐某曾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抓获曲某,曲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徐某。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的核心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如何认定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应当根据暴力、胁迫的手段、时间、地点、现场环境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双方力量对比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害人当时仅穿一条内裤,处于衣不蔽体手无寸铁的状态,而两名被告人手持棍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阻止被害人逃跑,并手持棍棒对被害人进行看管,直至取得财物,在由一名被告人将夺取的财物带离现场后才放弃对被害人的看管,可见二被告人主要以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手段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夺取了财物,并非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的主要利用被害人害怕名誉受损的心理而敲诈钱财。而且从二被害人陈述及二被告人供述来看,二被告人并没有使用以损毁名誉相威胁的手段,二被害人也没有表现出因同性恋而担心名誉受损,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所称的以贬损名誉为主要手段勒索财物,只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主观臆断,而事实是二被告人直接实施暴力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身体的行为,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二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2.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3.退缴赃款5 451元发还被害人刘某4 651元,发还被害人纪某8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认识与辨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确在构成上略有相似之处,但是其中的细微差别正是解决在审判实际中的二罪区分问题的关键所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二罪的区别主要在客观方面。因此我们着重从客观方面加以辨析。
1.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
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其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胁迫方法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的程度。即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一定的恐吓行为,包括轻微暴力或胁迫。敲诈勒索罪中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施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暴力之后,就使被害人形成了如果不交付财物就可能继续被施暴的感觉,便形成了恐吓。但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不需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
2.行为人客观行为的效果判断——被害人受制程度
抢劫罪客观行为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要结合被害人身心状况、周围环境等案件发生时的多种具体因素综合判断,要判断的是个案中具体被害人的恐惧或受控制程度,而不是案外人或被告人面临同样暴力或胁迫时是否敢于反抗。暴力、胁迫的手段、时间、地点、现场环境、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双方力量对比等因素,均是面临个案判断时必须综合考虑的内容。以本案为例具体分析,本案中的案发环境相对封闭,两名被害人赤身裸体,两名行为人手持棍棒对被害人殴打、看管,阻止被害人逃跑,被害人难以求救。从力量对比及被害人的身体状况来看,被害人一方与行为人一方虽然人数相当,但是二行为人有备而来,二被害人思想上毫无戒备,在遭受殴打、威胁时均仅穿一条内裤,衣不蔽体、手无寸铁,处于明显弱势。两名行为人手持棍棒进行殴打、威胁、看管,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惧而不敢反抗。行为人在以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手段抑制被害人反抗的基础上,当场夺取了财物,并由一名行为人将夺取的财物带离现场才放弃对被害人的看管,完全具备了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客观行为中对被害人通常仅限于威胁,并不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揭发隐私等非暴力的内容。行为人除暴力以外的威胁是否构成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要以被害人为考量基点,被害人道德观、荣辱观等观念的不同,对相同胁迫内容的反应也会不同,因此,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威胁是否构成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要结合具体的被害人去判断。仍以本案为例进行分析,本案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行为人暴力程度轻微,主要利用被害人害怕名誉受损的心理而敲诈钱财,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从本案中二被害人陈述及二行为人供述来看,二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损毁名誉相威胁的手段,二被害人也没有表现出因同性恋而担心名誉受损,因此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所称的以贬损名誉为主要手段勒索财物,只是行为人及辩护人以自身为考量基点,以自己对于同性恋的看法而一厢情愿地得出了同性恋者面对周围的人会觉得羞耻,同性恋者名誉扫地等负面的结论。社会开放程度的变化使得一些人对于荣辱的认识也不再整齐划一,过去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同居均称为非法同居,一旦同居关系被外人得知名誉必然受损,而现在,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权益的同居者也大有人在。同性恋虽然不是主流性取向,但是同性恋者未必觉得自己的性取向是可耻的,也未必害怕性取向被外人得知,更未必会为防止外人得知而不得以交出财物。被害人是否因此种威胁而在精神上受到强制,要结合证据,个案判断,而得出正确判断的前提就是围绕个案的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否则必然成为与事实不符的主观臆断。
3.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的关键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的暴力程度的区别是区分二罪的关键。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暴力胁迫为行为内容,而敲诈勒索罪通常仅限于威胁,并不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揭发隐私等非暴力的内容。
本案中,二行为人并没有使用以损毁名誉相威胁的手段,二被害人也没有表现出因同性恋而担心名誉受损。二行为人直接实施暴力对被害人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二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张连波 王一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2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