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刑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26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慧兰。
被告人(上诉人):师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村委会主任。2011年4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玉顺,北京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王汉民,北京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海平、申健,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系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永定派出所民警。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春学,北京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容城县,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建民,北京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祁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余建阳、张国华,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学军;人民陪审员:刘爱红、刘红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虹;审判员:宋磊;代理审判员:郭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师某、周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腾退过程中,为达到骗取腾退补偿款之目的,经预谋,形式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通过柴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师某与史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与刘某1(另案处理)办理假结婚,骗取腾退补偿款人民币68 900元。
2)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师某、周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腾退过程中,伪造卫星队村110号西院师某1房产,以师某1名义骗取腾退补偿款人民币2 378 837元,其中247 500元用于购买5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一套。
3)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师某、刘某、李某、祁某等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腾退过程中,伪造卫星队村298号李某房产,以李某名义骗取腾退补偿款人民币1 015 685元,李某用其中的247 500元购买5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一套,另768 185元交给了祁某。
4)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腾退过程中,以提供经营地址与其所腾退房屋地址不一致的北京永定龙聚源汽配商店的营业执照的方式,骗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人民币104 83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师某辩称:其离婚与结婚均是真实有效的,卫星队村110号西院是其所有的房产,其对刘某、李某和祁某的诈骗事实并不知情,其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师某与周某离婚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分别与史某、刘某1结婚也是合法有效的,认定被告人师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2)卫星队村110号西院是经过合法手续审批修建的,该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楚,认定被告人师某虚构110号西院并骗取拆迁利益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师某对李某的卫星队村298号房屋拆迁不知情,相关证据均是孤证,且被告人师某并未实际获得任何利益。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师某无罪。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预谋假结婚诈骗,卫星队村110号西院的房产就是她家的,其没有使用营业许可证骗取拆迁补偿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周某离婚、再婚是合法的,其获得的拆迁补偿也符合政策,没有骗取补偿款的犯罪故意;2)指控周某和师某伪造110号西院骗取补偿款证据不足,仅有证人证言,且证言之间有矛盾,被告人没有伪造事实且未参与拆迁补偿过程,所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3)被告人周某不存在犯罪行为,其实际持有营业执照,拆迁部门应当给予损失补偿。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隐瞒事实,刘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2)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诈骗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被告人刘某系从犯,没有获得任何拆迁利益;②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且诈骗赃款已经起获,挽回了国家损失;③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并不知道祁某的房产属于集体财产。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李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有以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老实,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李某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4)被告人李某属于诈骗未遂;5)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受人误导误入犯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祁某系自首;2)被告人祁某系从犯;3)被告人祁某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祁某的家属积极代其退缴赃款;5)被告人祁某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祁某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师某、周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腾退过程中,为达到骗取腾退补偿款之目的,经预谋,形式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通过柴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师某与史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与刘某1(另案处理)办理假结婚,骗取腾退补偿款人民币68 900元。
(2)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师某、周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腾退过程中,伪造卫星队村110号西院师某1房产,以师某1名义骗取腾退补偿款人民币2 378 837元,其中247 500元用于购买5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一套。
(3)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师某、刘某、李某、祁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腾退过程中,伪造卫星队村298号李某房产,以李某名义骗取腾退补偿款人民币1 015 685元,李某用其中247 500元购买5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一套,另768 185元交给了祁某。
(4)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腾退过程中,以提供经营地址与其所腾退房屋地址不一致的北京永定龙聚源汽配商店的营业执照的方式,骗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人民币104 8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师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某1、史某、柴某、刘某2、范某、师某1、庆某、刘某3、王某的证言。
(4)中共门头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师某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
(5)门头沟区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单。
(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
(7)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住宅腾退补偿情况确认单、永定镇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和公示结果确认单、人口认定公示结果确认单、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及结果通知单、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营业执照、营业面积确认单、企业信息、委托书等师某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档案。
(8)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公司住宅腾退补偿情况确认单、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和公示结果确认单、永定镇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人口认定公示结果确认单、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和结果通知单、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营业执照、营业面积确认单、企业信息、残疾人证等周某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档案。
(9)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支出凭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
(10)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支出凭单、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
(11)周某建行账户明细、周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12)师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
(14)专项审计报告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师某、周某、刘某、李某、祁某在房屋拆迁腾退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隐瞒事实,骗取国家房屋腾退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周某、刘某、李某、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周某、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祁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师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罪被告人师某、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师某、周某离婚后又分别与他人再婚,其虽然通过民政部门取得了国家正式颁发的离婚证和结婚证,但是根据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二被告人并非真正离婚和再婚,其目的就是利用离婚和再婚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故对被告人师某、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师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罪被告人师某、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一,卫星队村110号西院并非来源于周福购买王某1的住宅;第二,2006规(门)建字03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被告人翻建房屋5间,而110号西院实际是东房4间,且规划批准的翻建平面图与110号西院拆迁平面图并不一致;第三,卫星队村110号西院房屋测量时周某在场指示房屋位置。综上,被告人师某、周某在该项指控中存在诈骗事实,故对被告人师某、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诈骗罪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是师某策划、指使实施了本起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李某系从犯和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刘某、李某明知李某不具有补偿腾退资格而想获取一套安置房,且积极参与拆迁补偿诈骗过程,应当认定为主犯;第二,获得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是同一诈骗事实的犯罪结果,在获得补偿款的情况下就已经导致犯罪既遂,虽然安置房还没有实际交付,但不影响整个犯罪既遂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刘某、李某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诈骗罪被告人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北京永定龙聚源汽配商店营业执照的经营地点虽然是卫星队村,但根据有关证言和书证,其经营地点不是卫星队村112号;第二,在腾退协议中明确写明停产停业补助费,有周某的签字,而且在营业面积确认单上亦有周某的签名。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周某在该项指控中存在诈骗行为,故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2)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
(3)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4)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5)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6)祁某退缴的人民币770 000元,将其中赃款人民币768 185元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区分中心,余款1 815元折抵罚金。
(7)师某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人民币220 237元,周某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人民币104 832元,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区分中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师某上诉称:(1)师某与周某离婚并与史某结婚是其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构成诈骗罪;(2)门头沟区永定镇卫星队村110号西院经过合法手续审批,该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楚,由师某、周某赠与师某1合法有效;(3)师某对李某伪造卫星队村298号房产骗取拆迁款一事不知情,一审认定其诈骗证据不足。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她和师某多年感情不和,离婚是她真实意思的表示,她为了赌气所以再婚;卫星队村110号西院的房产是她父亲购买,是她家合法有效的房产;她没有使用营业执照骗取补偿款,对此事毫不知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没有获利,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师某向她隐瞒了卫星队村298号房产的权属状态,她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参与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祁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且,祁某在二审期间交纳了罚金人民币1 185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师某、周某、刘某、李某、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房屋腾退补偿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师某、周某、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师某、周某、刘某、李某、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二审期间缴纳了全部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没有获利,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为帮助李某获得安置房,积极参与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并非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一审法院考虑到刘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刘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所提其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参与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认证的同案犯师某、刘某、祁某的供述,均可证明李某明知自己没有补偿腾退房的资格仍然伙同师某、刘某等人采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取拆迁腾退补偿款的事实,李某在一审期间亦供认不讳,原判考虑其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祁某退缴的人民币77万元,将其中赃款人民币768 185元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区分中心,余款1 815元折抵罚金;师某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人民币220 237元,周某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人民币104 832元,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区分中心。
2.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即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3.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七)解说
本案有四起诈骗事实,每起事实都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是:(1)第一起事实中虚假的离婚和结婚行为获得民政部门正式颁发的离婚证和结婚证是否就意味着不是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行为;(2)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正式建房手续后进行拆迁补偿是否属于诈骗行为;(3)提供虚假材料但不了解具体欺骗内容能否构成共同诈骗;(4)利用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获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能否构成诈骗罪。
第一,关于虚假的离婚和结婚行为获得民政部门正式颁发的离婚证和结婚证是否就意味着不是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行为。在现实中,为了获得分房或补偿而采用离婚或结婚的形式获取利益的事例屡见不鲜,对于这种情形能否构成诈骗犯罪也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很多人认为这只不过是利用规则本身漏洞的行为,不应该构成诈骗犯罪。其实,判断这种情形能否构成诈骗罪,关键要看该种情形是否与诈骗犯罪的实质相一致,也即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虚构或歪曲事实真相欺骗受害人,使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如果行为人利用虚假的结婚或离婚来欺骗他人,并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就符合了诈骗罪的实质特征,自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但实践中之所以存在不同认识,关键就在于该离婚或结婚行为得到了民政部门的法律认可,有观点即认为经过法律认可的结婚或离婚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该将其作为虚假事实来对待,行为人利用法律认可的事实来获取相应的利益,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能将其认定为诈骗。
因此,这里需要探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诈骗罪中的“事实”要求是形式真实还是客观真实。在利用虚假结婚或虚假离婚进行诈骗的案件中,无论是真实的结婚或离婚事实,还是形式上具有结婚证或离婚证而实际上并非真正结婚或离婚的事实,无疑都属于一种客观事实,只是前者属于客观的真实情形,而后者属于形式上的事实状态。一般来说,作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了不存在的“事实”,从而导致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因而这里的“事实”应当是一般人所认为的真实“事实”状态,即事情的真实面目。如果允许这里的“事实”可以不是“事情的真实面目”,那么如何造成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就成为问题。而且,作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交往或法律关系发生依据的事实,对于婚姻关系状态的要求一般是客观上真实的婚姻状态,无论是从人们一般的观念出发,还是基于进行某项法律行为的要求,都以事实上真实的婚姻状态为前提。本案关于拆迁补偿的政策中,对于离婚或结婚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这种规定自然是针对客观上真实的婚姻状态而言的,这是政策制定者的初衷。本案犯罪人师某和周某为了骗取拆迁补偿款,采用虚假的离婚和结婚的形式,虽然其离婚和结婚均获取了正式的离婚证和结婚证,但案件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二人的离婚和结婚均是虚假的,仅是形式真实而非客观实际,且其致使拆迁单位误认为存在真实的离婚和结婚行为而处分了相应数额的财产利益,因而其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二是结婚证或离婚证在诈骗案件中的法律意义。从婚姻法上来说,结婚证和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律依据,也是当事人行使婚姻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的前提。但在实践中,结婚证和离婚证并不能必然地证明婚姻关系存否的真实状态,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并不是出于真实的离婚或结婚目的,而是出于其他某种目的申领离婚证或结婚证。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仅仅以离婚证或结婚证来认定婚姻关系存否的实际状态。尤其是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如上文所述,应当以客观真实的婚姻状态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而不能单纯地以形式上的事实状态来代替客观上的真实状态。因此,在刑事案件中,结婚证和离婚证仅仅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能否最终证明客观的婚姻状态还要综合其他证据来判断。由于本案中还存在其他的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犯罪人并非真正的离婚和结婚,因而构成欺骗行为。至于实践中存在的类似虚假结婚或离婚现象,大多均因缺乏证明虚假行为的证据而难以认定,所以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案件相对较少。
综上,真实的结婚证和离婚证能够证明形式上的婚姻关系存否状态,在婚姻法律关系领域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这种后果并不能延伸到其他法律领域,尤其是在以客观真实作为评价标准的刑事法律领域。因此,本案中的犯罪人虽然取得了形式上的婚姻存否要件,但由于违背了客观真实,仍然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
第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正式建房手续后进行拆迁补偿是否属于诈骗行为。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犯罪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相关部门的建房手续,也即通过非法手段将本来不属于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其合法所有的宅基地,后犯罪人利用该房屋权属获取了大额拆迁补偿款。在这种情形下,辩方认为犯罪人是利用合法的权属证明来获取拆迁补偿款,不存在欺骗行为因而不构成诈骗罪。确实,从形式上来说,拆迁单位根据犯罪人提供的合法产权证明进行拆迁补偿,其实质上是拆迁单位与犯罪人之间的善意交易行为,对于犯罪人通过何种手段取得产权证明,拆迁单位没有义务进行核实,由于该产权证明是有权机关颁发的,因而拆迁单位不存在被欺骗的问题。同时,拆迁单位是针对该地块进行拆迁补偿,即使该地块不属于犯罪人所有,拆迁单位也会支付相应的补偿金额,拆迁单位并未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真正遭受损失的应当是该地块的真正所有者,因而在这种情形下,犯罪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诈骗罪。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正如上述第一个问题所谈到的,刑事法律关系中的 “事实”应当是客观的真实情况。在本案拆迁补偿过程中,地块的所有者不同虽然不能影响拆迁单位的利益,但是地块的权属性质是决定补偿数额的重要因素,因为拆迁单位对个人的房屋补偿数额多于对集体房屋的补偿数额。所以,犯罪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明,改变了原本属于集体的地块性质,导致拆迁单位误认为该地块上为个人房屋进行了补偿,使拆迁单位遭受了财产损失。因而犯罪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提供虚假材料但不了解具体欺骗内容能否构成共同诈骗。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犯罪人李某声称对祁某的房产属于集体财产并不知情,由于该起事实中犯罪人正是以改变祁某所提供房产性质的方式进行诈骗,这种情况下就存在犯罪人李某能否与其他犯罪人构成共同诈骗的问题。从本案来看,犯罪人李某对于自己没有拆迁补偿资格从而不能获取拆迁补偿是明知的,且她对自己没有卫星队村298号房屋亦是明知的,但是她为了获取拆迁补偿而伪造了房屋财产转让协议,并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积极参与了有关欺骗行为,她虽然对于祁某的房产性质不存在明确的认识,但是她在实施有关欺骗行为过程中足以认识到这些行为会造成欺骗拆迁单位的后果。同时,李某的欺骗行为是犯罪人师某、祁某等人诈骗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虽然犯罪人李某不了解整个诈骗过程的某些具体细节,但是她对于自己和他人实施骗取国家拆迁补偿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犯罪人李某的行为能够与他人构成共同诈骗行为。
第四,利用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获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能否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犯罪人周某所持有的营业执照是真实有效的,且经营地点位于卫星队村,由于营业执照中没有标明具体的门牌号,因而有观点认为周某将其用于其所有的卫星队村11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也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应将其认定为诈骗行为。但实际上,根据当时的拆迁补偿政策,只有具有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的情况才能获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而根据本案中经查,虽然周某所持有的营业执照经营地点是卫星队村,但是根据有关证言和书证,其实际经营地点并不是卫星队村112号;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卫星队村112号从事的是个体生产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周某将该营业执照用于并非其实际经营地点房屋的拆迁补偿,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因而构成诈骗罪。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赵学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2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