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刑初字第328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终字第238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四川省金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万能,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63年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金堂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系被告人吴某之夫。2011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贺勇,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女,1966年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原系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系被告人刘某之妻。2012年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筱姑;审判员:欧大兴;人民陪审员:陈春莲。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忠;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魏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四川省金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池公司)指控称
2009年3月,因业务发展需要,自诉人向金堂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农投公司)申请项目委托贷款500万元,金堂农投公司监督使用。2009年9月、11月,自诉人已分两次贷出资金3 292 860元,余款1 707 140元待兑现。按照金堂农投公司的要求,贷款兑现下账必须有项目支出依据,自诉人为贷出剩余的1 707 140元用于公司已开展的农业项目,公司总经理刘某1与被告人刘某口头协议,将1 707 140元先支付到被告人刘某、吴某经营管理的金堂县佳苗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苗公司)账户,再由刘某、吴某将此款退还给自诉人金池公司。刘某1代表金池公司与佳苗公司签订了苗木供应合同,得到金堂农投公司认可后,成都银行于2010年3月29日将1 707 140元支付到佳苗公司账户。后二被告人将此款取出,大部分用于归还其在金堂县三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及个人欠款。在自诉人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仅归还了439 915元,尚欠1 267 225元至今拒绝归还。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请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吴某辩称:佳苗公司以前曾向金池公司供应过苗木,但没有收到苗木款,这次的1 707 140元是金池公司给付给佳苗公司的苗木款,目前金池公司尚欠佳苗公司苗木款150余万元。自己的行为并不是侵占。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刘某、吴某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成立,本案属于典型的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其理由如下:首先,佳苗公司与金池公司签订苗木供应合同成立,且自收到170余万元的预付款开始,佳苗公司就已对170余万元享有所有权。其次,金池公司系单位,不具有“自诉人”的资格。再次,自诉人与刘某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且自诉人长期拖欠货款,故被告人刘某、吴某夫妇收到170余万元抵销自诉人拖欠的货款,属于依法行使抵销权的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金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成立,注册资金为3 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林木培育和种植、项目投资等。被告人刘某、吴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金池公司与金堂县淮口镇舒家湾村民委员会在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签订了舒家湾万亩土地股份合作综合开发合同。2009年10月23日,金堂农投公司与成都银行琴台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金堂农投公司向成都银行琴台支行提供委托资金,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在委托资金的额度内发放贷款。同日,金堂农投公司、成都银行琴台支行与金池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金堂农投公司委托成都银行琴台支行向金池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万亩林下葛根种植基地项目,贷款年利率为7.11%。但该笔贷款并非一次性支付给金池公司,而是由金池公司以自己所实施的农业项目采用“报账”的方式分期逐步取得,即:当金池公司需要资金时,应将自己所实施的农业项目及相关合同资料等报金堂农投公司审核,待金堂农投公司审核同意后委托成都银行琴台支行直接将贷款支付到项目实施方用于农业项目。至2009年11月,金池公司已通过该方式获得贷款3 292 860元,尚有贷款1 707 140元待贷出。金池公司总经理刘某1遂与被告人刘某协商,由被告人刘某帮忙就余款进行“报账”(亦称为“下账”)。2009年9月20日,刘某1、被告人刘某分别代表金池公司、佳苗公司签订了价款为652万元的林木苗供货合同。后,金池公司将该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金堂农投公司审核,由于佳苗公司尚未成立未通过审核。2009年11月,被告人刘某、吴某以其尚在读书的女儿刘某2(1989年8月出生)的名义成立佳苗公司,注册资金为30 000元,被告人吴某为公司董事,该公司实际由刘某与吴某进行管理和操作。二被告人成立佳苗公司后,2009年11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价款为652万元的林木苗供货合同,并在几次修改后,2010年3月该合同最终通过了金堂农投公司的审核。2010年3月29日,成都银行琴台支行受金堂农投公司的委托将剩余贷款1 707 140元支付到佳苗公司的基本账户后,二被告人并未按照其与金池公司的事先约定将该款划归到金池公司的账户上,而是将其取出后用于归还自己私人的借款及其他用途。随后,金池公司多次以多种形式向二被告人催要该笔贷款,作为贷款实际发放人、监督方的金堂农投公司也曾组织双方协调,刘某虽然曾在协调会上表示同意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其间,金池公司股东、主管财务的副董事长王某等人以金池公司的名义先后在佳苗公司借款23次,共计787 915元。之后,王某又归还佳苗公司31万元。2011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退还金池公司21万元,并承诺剩余部分在两个月内逐步退还。随后,二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拒绝金池公司要求其退还全部贷款的请求。目前,被告人刘某、吴某尚占有自诉人金池公司资金1 019 225元拒不归还。
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金堂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011年4月21日,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所犯之罪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2011年11月18日裁定终止审理。同日,金池公司以被告人刘某、吴某构成侵占罪为由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金堂县人民法院当日受理后,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逮捕,2012年2月28日决定对吴某予以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3.证人金池公司股东、董事长唐某的证言。
4.证人金池公司股东、总经理刘某1的证言。
5.证人金池公司股东、财务总监王某的证言。
6.证人刘某2的证言。
7.证人周某的证言。
8.金池公司与金堂县淮口镇舒家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舒家湾万亩土地股份合作综合开发合同》、金堂农投公司与成都银行琴台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金堂农投公司与金池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
9.银行转账凭证及刘某、吴某、刘某2的银行存款、汇款清单、金池公司的领款条、王某及刘某1的借条等。
10.佳苗公司与金池公司签订的《林木苗供货合同》、金池公司、金堂县舒家湾万亩土地股份合作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关于佳苗公司与金池公司案件的说明》、2008年3月7日金池公司、金堂县舒家湾万亩土地股份合作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与曾某签订的《杨树苗供需合同》、成都市林业勘察规划设计院《关于成都市林产业金堂县2009年度生物质能源葛根基地检查验收报告》等。
11.金堂农投公司《会议记录》。
12.金池公司关于要求刘某、吴某夫妇将1 707 140元资金归位的《函》、向省地税局纪检组提交的《情况报告》及向金堂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紧急报告》等。
13.金堂县佳苗苗圃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登记资料。
14.金堂县公安局金公刑拘字(2011)14号拘留决定书、金堂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刑批捕字(2011)第3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2011)金检刑诉字第87号起诉书、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刑初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
15.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自诉人获取金堂农投公司贷款过程中,将暂时保管于佳苗公司账户上、属于自诉人所有的资金1 019 225元予以占有,且拒不归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自诉人控告二被告人构成侵占罪成立。本案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刘某以佳苗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金池公司签订供苗合同,以及在占有金池公司资金后拒不归还的事实与情节,本院认为,其作用略大于被告人吴某。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自诉人在之前与二被告人所进行的经济交往中尚欠被告人苗木款2 223 790元,金池公司从成都银行汇至佳苗公司账户上的1 707 140元系支付以前的欠款。为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结算清单一份,王某、胡某、杨某、程某、吴某1、邱某的书面情况说明;吴某向王某借钱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王某、杨某、程某、吴某1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了佳苗公司、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以及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印鉴的书面说明,证明金池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的复印件两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金堂县国土局三星片区所制作的土地承包《红线图》复印件,佳苗公司承包林地荒山中的一处照片,金堂县官仓镇顺河村七组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委托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算清单系手书于一张便笺上的说明,简单罗列了自2008年2月24日至2011年1月9日间二被告人与金池公司经济往来的账目,有杨某、吴某1、程某、王某四人的签名。该证据形成于2011年7月6日,明显是事后补充的,并非原始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一份孤证,没有结算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且金池公司并不予以认可,不符合合同双方结算的基本要求和形式,说明这只是被告人单方的一个记录,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在该清单上签名者除王某之外,其余均与结算双方并无直接关系,其签字不能证明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王某虽然是金池公司的股东及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但其关于金池公司与二被告人经济往来的陈述相互矛盾,王某本人也未对此当庭进行说明,仅凭王某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没有合同、履行情况、欠条等证据证明高达2 223 790元的合同债务发生的根据、过程及事实。该结算清单明显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胡某、杨某、程某、吴某1、邱某的书面情况说明,形成于案发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也与其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的陈述相互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加盖了金池公司、佳苗公司、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以及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印鉴的书面说明,佳苗公司印鉴下的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该时间早于佳苗公司成立的2009年11月,且该书面说明没有苗木数量、价格等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堂县官仓镇顺河村七组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与金堂县官仓镇顺河村七组、刘某2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相矛盾,且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与金池公司间存在合同纠纷、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金池公司不具有自诉人的主体资格,不能提起自诉,二被告人不应被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中的“他人财物”,既包括私人所有的财物,也包括公共财物、集体所有的财物等非私人所有的财物,被侵占财物所有人、合法持有人均具有自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自诉人请求返还1 267 225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二被告人侵占金池公司资金期间,金池公司股东、主管财务的副董事长王某等人以金池公司的名义采用借款等方式先后索回的685 315元应从侵占金额中扣除,本案的侵占金额应为1 019 225元。该项资金系金池公司所有,二被告人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本案被侵占的资金是金池公司从金堂农投公司获得的年利率为7.11%的贷款,金池公司的利息损失系侵占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二被告人亦应当予以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2.吴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3.责令刘某、吴某返还所侵占的自诉人四川省金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 019 225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二被告人全部返还侵占资金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11%计算)。
4.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吴某上诉称:其与自诉人金池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二人均不构成侵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不构成侵占罪;(2)一审程序违法。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吴某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金池公司的贷款1 019 225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且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用以证明金池公司对其负有债务的主要证据中,结算清单系事后补充的孤证,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王某、胡某、杨某、程某、吴某1、邱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与其各自之前的说法相互矛盾,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盖有金池公司、佳苗公司、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以及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中佳苗公司盖章的时间早于其成立时间,且正文内容中无各种树木的数量和价格说明,缺乏真实性和证明力。因此,二上诉人的辩护证据不能证明金池公司对其负有债务的事实。其次,指控证据中证人刘某1、周某的证言以及金堂农投公司与成都银行琴台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金堂农投公司与金池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佳苗公司与金池公司签订的林木苗供货合同等证据,能够与上诉人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金池公司与刘某约定通过双方签订林木苗供货合同但并不实际履行的方式,由刘某帮助金池公司将银行的贷款下账的事实。金池公司的法人函、领款条,王某及刘某1的借条、金堂农投公司召开协调会刘某答应还钱的会议记录等,能够与上诉人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上诉人将金池公司所获贷款中1 019 225元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的事实。二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保管款项应为金池公司所有而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侵占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审判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自诉人金池公司起诉上诉人刘某、吴某犯侵占罪一案,系遵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审判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先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被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后,由受害单位提起自诉的案件。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涉及单位是否具备侵占案件自诉人资格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对这里的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其仅限于私有财产所有权,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公民的私人财产,不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我们认为,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既包括私人财物,也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以及公共财产。
首先,侵占罪的本质决定了侵占犯罪的对象应当包括私人财物,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以及公共财产。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基于某种法律或事实上的原因占有他人财物,对该财物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利用这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将其占为己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之所以没有将其限定于私人财产,原因在于强调物之权属,突出侵占罪的本质。从逻辑上讲,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应当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以及公有财物;从立法角度看,如果侵占犯罪的对象仅指私人财产,立法者完全可以将其规定为“私人财物”、“私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因此,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应当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以及公有财物。
其次,侵占犯罪的现实状况决定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私人财物,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以及公共财产。现代社会中行为人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以及公共财产的机会增多,或因合同关系占有单位财产,或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以及公共财产,如果行为人拒不返还或者交出,不仅会侵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以及公共财产的财产所有权,破坏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而且会破坏社会诚实信用的委托信任关系,引发社会性的普遍信任危机,以致破坏刑法所保护的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行为人在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威胁到了整个社会,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犯罪本质。由于行为人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对其侵占行为既不能以贪污罪论处,也不能按职务侵占罪处理,只有以侵占罪论处,才能有效保护公有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
再次,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不能排除其犯罪对象应当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以及公共财产。主张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只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一个重要论据是本罪的诉讼程序,其认为在自诉程序中,自诉人须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因而被害人只能是自然人,由此说明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私人财产所有权,其犯罪的对象也只能是私人财产。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2012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盗窃、诈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假冒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八类案件,前三种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后两种犯罪的被害人往往是单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单位不能提起刑事自诉,所以说,被害人只能是自然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单位对于侵占公有财物的行为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从程序角度看,侵占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有财产所有权,侵占犯罪的对象不仅是私人财产,也包括公有财产。
2.关于非法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非法财物是指基于不法原因而持有的财物。关于非法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人基于不法原因将财物委托给行为人后,便失去了对这种财物的返还请求权,行为人没有将委托人之物据为己有,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则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同时,侵占罪的犯罪客体不只是侵犯财产,还包括刑法所保护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有人的委托与行为人的收受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行为人将占有的不法财物据为己有,并不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委托信任关系,因此,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犯罪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赃物或是用于犯罪的财物,都可以成为侵占对象,这并不是意味着承认委托人对该财物具有所有权和返还请求权,而是因为受托人对该财物没有所有权,受托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述财物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没收归公或者发回被害人,因此,对其予以侵占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我们认为,非法财物并非无主物,而是公私财物的一种特殊种类,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占。对于侵占非法财物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并不是保护非法财物获得者的所有权,而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在介绍贿赂或者行贿共同犯罪中私吞贿赂款,侵占他人财产犯罪所得赃物(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为了侵占销赃款而代为销赃的,则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用于犯罪的财物(不知该物的非法性质)据为己有的,对行为人均应以侵占罪论处。
本案中,金池公司在尚有1 707 140元贷款待贷出的情况下,与犯罪人刘某协商后,决定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由犯罪人刘某帮忙通过“报账”贷出。在金池公司与尚未设立的佳苗公司签订652万元的林木苗供货合同未果的情况下,犯罪人刘某、吴某又以其女儿刘某2名义设立佳苗公司,与金池公司再次签订了虚假的林木苗供货合同,最终取得了该笔贷款。在该笔贷款到达犯罪人刘某、吴某实际控制的佳苗公司的基本账户后,二犯罪人并未按照其与金池公司事先的约定将该款划归到金池公司的账户上,而是将其用于归还自己私人的借款及其他用途,拒不按照“事前约定”返还给金池公司。尽管金池公司取得贷款存在不具备其与金堂农投公司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并且存在与犯罪人刘某合谋用虚假的林木苗供货合同“骗取”贷款的可能,且金池公司与犯罪人刘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委托关系,犯罪人刘某、吴某将占有的金池公司的贷款据为己有,并不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委托信任关系,但犯罪人刘某、吴某违背“事前约定”,拒不归还应当返还给金池公司的1 019 225元,侵犯了金池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应当指出,本案责令刘某、吴某返还侵占的金池公司的资金1 019 225元的同时,不应责令其返还相应的利息。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某、吴某应当将侵占的资金及时返还给金池公司,但由于侵占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只是金池公司的一种物质损失,并非被侵占的资金,故对其不能通过返还财产的方式予以填补,而应当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而本案中金池公司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为挽回其经济损失而主动作出裁判是不妥当的。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张顺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