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6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肖燕。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他人伪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并利用该身份证向胡某借款。同年2月9日,被告人潘某再次通过他人伪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居民户口簿一本,并利用该身份证和户口簿向他人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相关的物证、书证并宣读了证人胡某、耿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唯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潘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进行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1月16日,提供相片、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等个人真实信息资料,委托制假证者为其伪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随后利用该伪造的身份证件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同年2月9日,被告人潘某再次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的真实信息资料,委托制假证者非法制作居民户口簿一本和伪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并利用该伪造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委托他人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个人及家庭成员信息均为真实信息。其中伪造的居民户口簿上所加盖的“公安厅”的印章为假印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两张及居民户口簿一本。
2.被告人潘某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等。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4.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作出的广公(户)验[2012]02号户口证件鉴定证明、粤公户查[2012]017号鉴定证明。
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6.到案经过。
7.检查笔录。
8.扣押物品清单。
9.情况说明。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制假证者无权制作国家机关证件以及明知制假证者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仍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的信息资料,委托制假证者伪造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居民户口簿并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潘某为伪造身份证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及个人真实信息给他人伪造身份证,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潘某委托他人制作的身份证件虽然是伪造,但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住址、身份证编码等信息资料却是真实的,不存在因使用该证实施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违法人的可能,且被告人潘某伪造身份证的目的是向他人借款,没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潘某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予支持。
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扣押的伪造的居民户口簿一本、居民身份证两张,均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潘某定制购买记载自己真实信息的假居民身份证行为如何定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中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居民身份证,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其中“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抹擦、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居民身份证进行改制、变造,或者印制虚假内容的行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虽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只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列为犯罪,没有将买卖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列为犯罪,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应予行政处罚;同时第十八条又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即由买方主动提供个人信息以及照片(包括真实的和虚假的)等制作证件的必需资料,由卖方负责提供按照买方要求非法制作证件,买方支付一定钱款的情形;二是非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即购买他人已经伪造好且与自己真实身份无任何关联的居民身份证的情形。因此,具体如何认定应区别情况对待。
1.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性质系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的共犯,应根据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不同予以区别处理。
(1)购买者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般而言,均是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主动向伪造者提供自己的或者自己需要的身份信息以及照片等,接近“承揽合同”中的承揽定作性质,伪造者根据购买者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购买者支付报酬。因此,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在购买者的授意下进行的,购买者实际上是伪造证件行为的犯意提起者,而伪造人也是由于客观上存在购买者这一利益群体,才实施伪造行为的。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因此,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制作居民身份证。当具有行为能力的购买者选择出资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而不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这一法定而又极其普遍的证件时,即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购买伪造身份证件的非法性,其对该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也具有明确的认知性。因此,从本质上来讲,购买者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人在伪造证件方面具有共同的故意,在整个行为中也实行了相应分工与合作,也就是具有共同的行为。故从法理和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讲,此时,买方和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人共同构成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定制购买自己真实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且进行“合法活动”的,可不按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居民身份证遗失后,临时有急事来不及补办,或者基于补办手续麻烦等原因考虑,于是将自己的真实户籍信息和本人的相片提供给造假者用于伪造身份证,取得了伪造的身份证后也未用于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犯罪活动。此种情况虽然客观上侵犯了身份证管理制度,但由于其是用了一个“非法”的证件,用以证明自己客观真实的身份,从事了一些“合法”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讲并未给他人造成实际的损失,也未造成他人对其身份信赖产生误解而违心地从事了某种行为,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如果将此种行为入罪,则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风险。故可以认为是《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按犯罪处理,可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3)定制购买冒用他人或子虚乌有的人员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后,从事“合法”活动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行为人冒用他人户籍信息资料或者提供编造的信息资料,定制购买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后,如果没有从事一些违法行为或犯罪活动,而只是单纯地出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从事了一些正常的或者合法的活动,对此种情况一定要认真分析,妥善处理。国家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其主要目的就是客观、真实地证明公民的主体身份,维护社会秩序。而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他人或者子虚乌有的个人信息的身份证件,必将给我国居民身份管理制度带来严重的危害,应当按照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罚。但由于其实施的行为并非违法或犯罪活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在情节上属于相对较轻的情形,可以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在量刑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定制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后,从事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的,应按犯罪处理或从一重处断。一方面,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又对普通社会秩序造成了损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然应科以刑罚处罚。《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定,有购买伪造身份证行为,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若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与嫌疑人所犯其他犯罪存在手段与目的关系,属牵连犯,当择一重罪处罚;但若其持定制购买的伪造居民身份证进行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购买”行为应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单独定罪。
2.非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性质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情节严重的,可按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行为人非定制购买他人已经伪造好的居民身份证件,由于并不存在伪造者根据购买人的要求来进行制作的情形,即伪造人在实施伪造非法的居民身份证件行为时,购买人并未与伪造人形成合意,无共同伪造的主观故意,亦无共同分工、协作等具体实施行为。因此,非定制购买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
(2)居民身份证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用以证明中国公民身份的证件,其属性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定义,应被包括在“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证件”范畴内。由于身份证在社会生活各方面被广泛使用,当前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专门购买(属非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近年来频发的电信诈骗、信用卡诈骗等,行为人为了不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而大肆购买他人已伪造完毕的身份证件,用以购买手机号码或者在银行开户等,给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带来严重的危害。对此种行为是否应科以刑罚处罚?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非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同理,若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与购买人所犯其他犯罪系手段与目的关系,则属牵连犯,当择一重罪处罚;但若其持非定制购买的伪造居民身份证进行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则对其非定制购买行为应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单独定罪。
综合以上观点,我们认为,如果定制购买记载自己真实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且进行“合法活动”的,可不按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例如因为身份证丢失,怕到公安机关补办麻烦,或者事情紧急,而找制证者购买伪造身份证,且没有其他违法目的,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行为,依照《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由公安机关按照《居民身份证法》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提供编造的信息资料,定制购买了冒用的居民身份证后,没有从事一些违法行为或犯罪活动,而只是单纯地出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实施了冒用他人或者子虚乌有的个人信息的身份证件,对居民身份管理制度造成危害,应当按照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罚,但由于其实施的行为并非违法或犯罪活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在情节上属于相对较轻的情形,可以定罪免刑,或可以在量刑上从轻、减轻处罚。如果购买者提供给伪造者定制的信息为虚假的,或者使用伪造身份证实施其他违法的活动,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行为人潘某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及个人真实信息给他人伪造身份证,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行为人潘某委托他人制作的身份证件虽然是伪造,但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住址、身份证编码等信息资料是真实的,不存在因使用该证实施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违法人的可能,且行为人潘某伪造身份证的目的是向他人借款,没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潘某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肖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7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