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120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刑三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宁。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男,1966年出生,原系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9年7月1 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芳、陈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万某,女,1966年出生,原系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循,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出生,原系湖北中南大酒店物业部职员。2009年7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艳;代理审判员:汪海燕、张正宇。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文生;代理审判员:彭胜、杨尚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郭某、万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刘某采取非法手段共同侵吞国有资产价值共计人民币751.379 301万元,提请人民法院以贪污罪追究上述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某、万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12月,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湖北省物资贸易中心、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三家国有公司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共同成立了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三家国有公司各占金帆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1999年11月,金帆公司出资40万元,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湖北省物资贸易中心、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各出资20万元,共同成立了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汕公司),其中金帆公司持有金汕公司40%的股权,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湖北省物资贸易中心、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各持有金汕公司20%的股权。被告人郭某于1993年由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委派至金帆公司工作,后受委派在金汕公司工作,并于2002年6月至2006年8月任金帆公司、金汕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万某于1992年由湖北省物资贸易中心委派至金帆公司工作,后受委派在金汕公司工作,并于2002年6月至2006年8月任金帆公司、金汕公司财务负责人。
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得知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在金帆公司、金汕公司的股权因债务纠纷将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且湖北省物资贸易中心在金帆公司、金汕公司的股权以及金帆公司在金汕公司的股权也因各自的债务纠纷此前均已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遂与被告人万某合谋,决定利用其二人监督、管理金帆公司、金汕公司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采取低估国有公司资产的价值并另成立私营公司进行收购的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并约定收购的股权由郭某占有60%、万某占有40%。为达到上述目的,被告人郭某、万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借用汪某的名义,于2005年10月在江苏省南京市注册成立了南京吴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楚公司)。2005年11月,刘某通过法院执行人员李某与受委托对金帆公司、金汕公司进行资产鉴定评估的湖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负责人瞿某联系,郭某、万某、刘某共同授意瞿某对金帆公司、金汕公司的资产进行恶意低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郭某、万某隐瞒金帆公司仅欠东风汽车贸易公司252万元债务的真相,将未及时下调的金帆公司债务账本提供给评估机构(该账本显示金帆公司尚欠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债务1 177万余元),致使金帆公司债务虚高。此外,东方公司鉴定人员在瞿某的授意下,在未考虑房屋实际收益及未进行市场比较的前提下,违规采取重置成本法对金汕公司所有的地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滨江路1号的一栋混合结构6层高商业用楼价值进行恶意低评。东方公司出具的湖东会评字(2005)第013号评估报告中,上述房产的价值被低评为1 150.058 3万元。案发后,经鉴定该房产的实际价值为2 097.201 597万元。
2006年1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华钢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货款纠纷案中,以东方公司出具的湖东会评字(2005)第013号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保留价,对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在金帆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在金汕公司20%的股权委托武汉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一并拍卖的还有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的一批红木家具。郭某、万某、刘某指使汪某以吴楚公司名义参加竞拍,并以总价86万元竞买成功。随后,郭某等人按照事前与瞿某约定的价格,将竞买的红木家具以15万元转卖给瞿某,即实际出资71万元收购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在金帆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金汕公司20%的股权。收购成功后,吴楚公司成为金帆公司、金汕公司的股东。
2006年8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物资贸易中心货款纠纷一案中,郭某、万某向金帆、金汕公司的股东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湖北省物资贸易中心隐瞒了上述二家公司国有资产价值已被其串通评估公司恶意低评的事实,伙同刘某以吴楚公司的名义,行使优先购买权,依照东方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出资41.304 5万元低价收购了湖北省物资贸易中心在金帆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在金汕公司20%的股权。2006年10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武中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帆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郭某、万某、刘某采取同样手段,出资26.682 4万元再次低价收购了金帆公司持有的金汕公司40%的股权。
综上,被告人郭某、万某、刘某利用严重失实的评估鉴定结论,以吴楚公司的名义用138.986 9万元的低价非法占有金帆公司三分之二的股权以及金汕公司80%的股权。根据湖北中德勤司法会计和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德勤司鉴字(2009)第840068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中的评估鉴定结论,前述股权的实际价值经计算为890.366 068万元。郭某、万某、刘某通过收购股权,实际将价值为751.379 168万元的国有资产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
3.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金帆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4.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载重车公司财务部《关于处理“金帆公司”欠款会计处理的批复》。
5.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账目及凭证材料。
6.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抵债物资财务处理说明》。
7.金帆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的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材料。
8.东方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9.东方公司出具的湖东会评字(2005)第013号评估报告及补充意见材料。
10.湖北中德勤司法会计和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德勤司鉴字(2009)第840068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
11.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申请执行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所持有的金帆公司、金汕公司股权执行案卷材料。
12.关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申请执行湖北省物资贸易中心持有的金帆公司、金汕公司股权执行案卷材料。
13.关于广州市武中金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帆公司持有的金汕公司40%股权执行案件材料。
14.瞿某等八位证人的证言。
15.被告人郭某、万某、刘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万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价值共计人民币751.379 168万元,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侵吞上述国有资产,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2.万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3.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4.郭某、万某、刘某非法占有的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股权,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1)金帆公司2002年以前的账目未作调整具有历史及客观原因,并非为了降低收购成本而虚列公司债务、隐瞒财务真相;(2)股权收购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通过公开拍卖及内部转让方式进行,郭某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万某上诉称:(1)金帆公司、金汕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二公司的股权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2)根据财务会计准则,万某不存在虚列债务的行为;(3)获取股权并未利用职务便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某、万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侵吞国有资产价值751.379 16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与郭某、万某勾结,并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侵吞上述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在贪污共同犯罪中,郭某系犯意提起者与策划、指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万某与刘某接受郭某指挥并参与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上诉人郭某、万某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并不存在虚列债务、隐瞒财务真相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郭某、万某的供述,二人均知晓金帆公司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之间的真实债务为252万元,而东方公司对金帆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时,万某却按照郭某的授意将账面欠款数额1 170余万元提供给东方公司,且未向其如实说明金帆公司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之间的真实债务情况,客观上造成了金帆公司债务虚高的结果。郭某、万某虽未直接实施虚列债务的行为,但二人隐瞒债务真相的行为却间接导致金帆公司资产价值被低评。故上诉人郭某、万某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万某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未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万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但二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在东方公司对金帆公司、金汕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时,先通过隐瞒金帆公司债务真相以及授意东方公司低评等手段,故意造成金帆公司、金汕公司的资产价值被低评。与此同时,为了低价隐蔽收购所在公司股权,郭某等人还利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吴楚公司,而对于低评及收购的真实情况亦不告知委派单位或投资股东。尔后,郭某、万某利用上述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通过吴楚公司参与竞拍以及内部转让方式收购了金帆公司三分之二的股权以及金汕公司80%的股权。综上,郭某、万某不仅不履行监管国有资产的职责,反而违背职责故意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郭某、万某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金帆、金汕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二公司的股权不能成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中的评估鉴定结论已经证明金帆、金汕公司均有净资产,而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自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故上诉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郭某、万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即股权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笔者以为,我国刑法虽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但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可以也应当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1.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与反贪污犯罪刑事司法活动的深入,对贪污罪犯罪对象内涵的理解正逐渐深化,对其外延的界定也应有所扩展。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而《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同时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应当说,《刑法》第九十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主要侧重于揭示公共财物的权属性质,至于其财产属性如何却并未过多涉及。传统意义上的财物一般是指有形财产,如金钱、物资等,但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人们对财产的认识正不断深化,财产的范围也随之拓宽,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日益成为经济生活中的重要角色。此种情形下,出于对公共财产的全面保护以及对贪污犯罪的有力打击等考虑,对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理解与认识也应当与时俱进。
2.股权的性质从根本上决定了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并为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一般而言,广义的“财物”,包括金钱、实物(即狭义的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但无论是狭义的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都具有以下属性:(1)价值性,即财物要么直接表现为货币,要么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2)支配性,即财物所有人可以通过交换、买卖等方式转化财物形式并控制支配财物;(3)归属性,即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从上述三个属性来考察股权的性质,不难发现其同样具有这些基本特征。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因投资人向公民合伙或企业法人出资(货币或实物等)而取得,股权所有人一旦将其转让便可以获得相应的利益。可见,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同样具有价值性、支配性、归属性特征,理应属于广义财物的范围,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实际上,相关司法解释也已经确认了股权的“财物”性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收受干股的行为构成受贿,这实际上也就从侧面肯定了股权具有“财物”性质。
3.准确认定股权获取时间,正确计算贪污犯罪数额。由于作为犯罪对象的股权其价值处于不断变动状态,为准确计算贪污犯罪数额,必须选取合理的时间点来评估、计算涉案股权价值。一般而言,应当以行为人获取股权的时间作为评估、计算涉案股权价值的时间点,而不能以后续转让或者案发处理时的股权价值计算贪污犯罪数额。同时,对于股权之间具有交叉、重叠的情形,一定要注意厘清股权之间的包含关系,避免重复计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尚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0 - 3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