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1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善开。
被告人:卢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小龙”),男,198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 000元。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建平;代理审判员:赵颂葵;人民陪审员:杨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黄某等人窜至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机务段赣融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将该厂堆放的2立方米的杉木板盗走。事后,被告人卢某及黄某等人将盗得的杉木板变卖,得赃款1 300元。经鉴定,被盗杉木板价值人民币2 600元。
(2)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黄某等人窜至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机务段赣融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将该厂堆放的约2立方米的杉木板盗走。事后,被告人卢某及黄某将盗得的杉木板变卖,得赃款900元,其中黄某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杉木板价值人民币2 600元。
(3)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卢某1(已判刑)窜至融安县机务段天隆木业制品厂,将该厂2台电动机和300多斤废铁盗走。事后,被告人卢某将盗得的物品变卖,并从中分得赃款13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60元。
(4)2011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黄某等人将融安县桂华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29包1 160斤蚕茧盗走并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 000元。
(5)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黄某将融安县桂华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20袋720斤蚕茧盗走并变卖,获赃款9 000元,被告人卢某分得赃款4 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 000元。
(6)2011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黄某、卢某2(已判刑)、覃某将融安县桂华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20包720斤蚕茧盗走,事后由被告人卢某负责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 000元。
(7)2011年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卢某1、卢某2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广西仙草堂制药有限公司内,将1台电风扇、1个不锈钢三通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 480元。
(8)2011年1月28日19时30分,被告人卢某伙同卢某1、覃某、卢某2窜至融安县丰达文辉木业有限公司内,将厂房内的2台电动机、1把切刀和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 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盗窃尚未被处理,其余盗窃事实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融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卢某辩称: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上述第4、7起犯罪事实,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自愿认罪、属于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均属实。被告人卢某共盗窃8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38 94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第1、2起盗窃,共计盗窃金额人民币5 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6月22日在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融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述8起盗窃案件的来源,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杨某、卫某、周某、陈某、孔某的陈述,证实上述8起案件发生的事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及情况。
3.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上述第1、2、3、5、6、8起盗窃的事实,且分别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犯卢某2、卢某1、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上述第1、2起盗窃的事实,并且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同案犯卢某2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卢某1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被告人卢某在2011年1月10日22时许,共同从永兴驾校围墙爬入桂华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将仓库内的29包1 160斤蚕茧盗走,然后将盗得蚕茧用一辆三轮车拉至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下河屯卖给同案犯李某的事实,二人的供述一致,且与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6.同案犯卢某2、卢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23时许,其二人伙同被告人卢某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广西仙草堂制药有限公司内,将放置在仓库内的1台电风扇、1个不锈钢三通盗走的事实。二人供述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害人孔某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带领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贺彩的见证下,于2012年6月22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其作案的准确地点。
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第1、2、3、5、6、8起案件中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已于2012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卢某,并且分别告知了被害人卫某、周某、杨某、陈某。
9.本院(2011)融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以及本案指控的第4、7起被盗物品的价值。该两起盗窃事实已为本院判决确认。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6月22日在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1.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卢某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参与第4、7起盗窃时,分别有被告人黄某、同案犯卢某1、李某、卢某2的供述,供述的事实一致,并且与被害人周某、孔某的陈述相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参与盗窃的事实,其没有参与上述两起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建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自愿认罪、属于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提起犯意、积极参与、联系销赃、事后分钱等均由其完成,并且多次盗窃,对部分盗窃事实不予承认。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对部分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对其自愿认罪的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2.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原判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 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对行为人卢某不予认罪的第4、7起盗窃是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虽然没有行为人卢某对第4、7起盗窃事实的供述,但分别有行为人黄某、同案犯卢某1、李某、卢某2的供述,四人供述的事实一致,并且与被害人周某、孔某的陈述相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刑事证据“排除合理性怀疑”的标准。因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行为人卢某参与第4、7起盗窃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行为人卢某是否符合辩护人所辩护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自愿认罪、属于初犯”等从轻处罚情形。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要综合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并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结合本案,对两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作如下分析:
对于行为人卢某,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提起犯意、积极参与、联系销赃、事后分钱等均由其完成,系主犯;并且多次盗窃,对部分盗窃事实不予承认,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38 94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行为人卢某对部分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对该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因素,融安县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卢某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
对于行为人黄某,其参与的第1、2起盗窃属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虽然该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属于同种罪,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的批复》,应依照刑法之规定按照“先加后减”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因素,融安县人民法院对行为人黄某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韦明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6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