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2)京铁刑初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崇绪;代理检察员:渠成林、王琦。
被告人:乔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智湄;审判员:周浩;代理审判员:王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乔某、张某多次从停留或途经张家口南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承运物资,包括铜板、蓄电池、轮胎、“伊利”牌优酸乳等物品。其中,乔某单独盗窃2次,参与共同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9 287元;张某参与共同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2 152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丢失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承运物资,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乔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乔某、张某多次从停留或途经北京铁路局张家口南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承运物资。
1.2011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乔某在张家口南站货场,从停留的23511次货物列车上盗窃铜板8块,价值人民币4 800元。乔某将铜板从车上卸下,扔在铁道道心。此时因有人经过,乔某逃走。上述铜板后被公安机关起获,交予铁路部门装入原车继运到站。
2.2011年7月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乔某带领被告人张某在张家口南站货场,从一列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江帆”牌6-QA-165型蓄电池10块,价值人民币6 500元。上述蓄电池后被公安机关起获,发还张家口南站。
3.2011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乔某召集被告人张某和刘某(现在逃)到张家口南站货场盗窃。乔某让张、刘二人在货场外等待,自己进入货场。乔某看到装载着轮胎的23515次货物列车即将开动,便电话通知张、刘二人开车前往货场西侧的孔家庄等待运走自己抛下车的赃物。随后乔某登上23515次货物列车,在列车行进过程中将20条“正新”牌12.00 R20(B324) CR327 18PR型轮胎抛落下车,价值人民币71 000元。公安机关接到23515次货物列车司机报称发现线路旁有散落的轮胎,派出民警沿线查看。张某、刘某开车到达乔某所说地点后,与乔某通电话时,发现民警,当即逃走。公安机关发现12条轮胎,将其中10条发还北京铁路局丰台西站。
4.2011年9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乔某召集被告人张某和刘某在张家口南站货场,从一列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杏核1 100千克,价值人民币4 400元。上述杏核后被公安机关起获,发还张家口南站。
5.2011年9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乔某在张家口南站货场,从一列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CUCKOO”牌CRP-G1060SP型电压力饭煲1个、电脑主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2 335元)、壁挂式自动喷香器1个、“GINNA SONG”牌床上用品7件。上述赃物后被公安机关起获,现移送在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乔某单独盗窃2次,参与共同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9 035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1 900元。
2011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将涉嫌盗窃轮胎的乔某抓获。乔某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铜板、蓄电池、杏核、电脑主机、电压力饭煲等物品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将张某抓获。乔某作案时使用的压力钳、克丝钳等工具已由公安机关起获,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张家口站出具的丢失证明,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张家口南站停留及开出的货物列车承运的货物多次被盗,丢失货物包括杏核、铜板等,2011年8月23日从张家口南站开出的23515次货物列车承运的“正新”牌轮胎丢失20条。
2.证人赵某(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孔家庄车站值班站长)证言,证明:2011年8月23日,23515次货物列车司机呼叫孔家庄站,称在张集铁路线旁发现轮胎。赵某会同公安人员沿线查看,发现有可疑人员从散落轮胎的现场逃走。
3.证人吴某(通用技术集团职工)证言,证明:2011年7月13日,吴某所在单位从新港通过铁路托运铜板,途经张家口,发往甘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检斤证明、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18日,张家口站商检员发现停留在张家口南站的23511次列车机后1节车厢一侧无封无加固线,当即向北京铁路公安处张家口车站公安派出所报案。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该车车下道心内有散落的铜板8张,经检斤,共重96千克;2011年8月23日,张家口车站公安派出所获悉在张集铁路线发现散落的轮胎,会同北京铁路公安处张家口刑警大队沿线进行勘查,在张集铁路线和京包铁路线旁陆续发现12条“正新”牌轮胎。经侦查掌握线索后,张家口刑警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将涉嫌盗窃轮胎的乔某抓获。乔某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自己单独及伙同张某、刘某盗窃铜板、蓄电池、杏核、电脑主机等物品的事实。随后,张家口车站公安派出所起获了乔某盗窃作案时使用的压力钳、克丝钳、普通钳、裁纸刀、手套、夹克衫。同日,张家口刑警大队将张某抓获。次日,在张某的带领下,张家口刑警大队和张家口车站公安派出所起获赃物“江帆”牌6-QA-165型蓄电池10块、杏核1 100千克、“CUCKOO”牌电压力饭煲1个、电脑主机1台、壁挂式自动喷香器1个、“GINNA SONG”牌床上用品7件。公安机关将10条轮胎发还北京铁路局丰台西站,杏核、蓄电池发还张家口南站,电压力饭煲、电脑主机、壁挂式自动喷香器、床上用品及作案工具移送在案。
5.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张家口站货运安全室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7月18日,张家口车站公安派出所起获的8张铜板,已装入原车继运到站。
6.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字[2011]第46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关于张价认字[2011]第46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张价认字[2011]第5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家口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本案中铜板、轮胎、杏核等赃物的价值。
7.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本案中盗窃铜板、轮胎现场的情况,铜板、轮胎等赃物及盗窃时使用的压力钳、克丝钳等工具的特征。
(四)判案理由
北京铁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承运物资,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单独盗窃2次,乔某伙同张某共同盗窃3次(赃物为蓄电池、轮胎、杏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乔某伙同张某、刘某于2011年9月下旬盗窃“伊利”牌优酸乳6箱,因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在本案中首先提起犯意,召集张某、刘某共同盗窃并负责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铁运输法院对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2.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3.责令乔某、张某各退赔人民币9 467元,共计人民币18 934元,发还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
4.在案“CUCKOO”牌电压力饭煲1个、电脑主机1台、壁挂式自动喷香器1个、“GINNA SONG”牌床上用品7件,予以没收。
5.在案作案工具压力钳1把、克丝钳1把、普通钳1把、裁纸刀1把、手套2副、夹克衫1件,予以没收。
(六)解说
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准确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法定资质的审查、鉴定人回避的审查、检材的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规范性审查、明确性审查、关联性审查、综合审查、告知程序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存在多次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并未能解决刑事诉讼中待证的专门性问题的情况。鉴定意见同其他证据一样,并不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必须通过审判人员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斤证明,涉案被盗铜板的规格为100cm×60cm,厚度约2-3mm。收货人金昌公司业务员的电话记录也证实铜板规格为100cm×60cm,厚度2mm多。但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字[2011]第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因公安机关委托有误,作价标的为100cm×60cm,厚度0.5mm的铜板。检察机关发现此问题后,提出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欲重新委托作价,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拒绝,仅复函称:原鉴定以公斤作为计价单位,厚度与鉴定单价无关,故原鉴定结论无须更正。原鉴定书“价格鉴证标的”中“厚0.5mm”更正为“厚0.2cm”,其他内容不变。本函与原鉴定书一同使用。
从本案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法定资质的审查、鉴定人回避的审查等审查均不存在问题,但检材的审查则有瑕疵,原鉴定机构虽然拒绝重新鉴定,但做了补充说明性质的复函。
鉴于上述情况,在法庭质证中,将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字[2011]第46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关于张价认字[2011]第46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张家口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并质证,被告人乔某、张某均无异议。故法庭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证。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周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0 - 4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