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7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市创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市天芝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芝柏公司)、广州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鸿桂源公司)(上诉人)、广州顺泰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市宏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璟公司)。
被告人:李某(上诉人)、张某(上诉人)、黄某(上诉人)、苏某(上诉人)、施某(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庄某(上诉人)、许某、黄某1(上诉人)、李某1、劳某(上诉人)、陈某1、李某2、陈某2、唐某、周某、王某、许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小军;审判员:平文林;代理审判员:丘杰。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文;审判员:邓敏波、梁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至2009年,被告单位广州顺泰昌公司经负责人被告人庄某决定,被告单位广州宏璟公司经总经理被告人许某决定,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许某1为减少进口汽车配件成本,少缴进口关税,分别将自购或者其他客户委托其包税进口的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包税进口。
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经总经理被告人李某决定,在被告人李某1的具体操作下,将自购和其他客户委托其包税进口的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分别转委托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广州瀚盛公司及广东新联公司等公司包税进口,从中赚取包税差价。其中,被告人张某为减少中间环节,将部分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直接委托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包税进口。被告人张某与被告单位广州顺泰昌公司将部分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相互包税进口。同时,被告人张某还利用其在香港的鸿益货场,为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等公司从美国、新加坡等国运至香港或在香港直接购买的汽车配件提供集装箱拼装、压缩、再包装等服务,为将上述货物从香港走私入境提供便利。
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经负责人被告人陈某决定,由被告人李某2、陈某1及同案人赖某、金某(均另案处理)具体操作,修改进口汽车配件清单资料,将每批货物的真实货值改低,利用深圳市明智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德金工贸有限公司、广州海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制作用于报关的虚假资料,委托广州口岸报关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广州保穗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东诚报关服务有限公司等报关公司分别向广州海关和黄埔海关虚假申报,以低报价格、夹藏等手段将货物走私进境。
被告单位深圳天芝柏公司经负责人陈某3(另案处理)决定,由被告人陈某2及同案人陈某4(另案处理)具体操作,修改进口汽车配件清单资料,将每批货物的真实货值改低,利用深圳市佳立维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鼎江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渝江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制作用于报关的虚假资料,委托深圳市威士达报关有限公司向沙头角海关虚假申报,以低报价格、夹藏等手段将货物走私进境。
广东新联公司经被告人黄某决定并具体操作,修改进口汽车配件清单资料,将每批货物的真实货值改低,制作用于报关的虚假资料,委托广州市黄埔东诚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向黄埔海关虚假申报,以低报价格、夹藏等手段将货物走私进境。
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经总经理被告人苏某决定、被告单位广州鸿桂源公司经总经理被告人施某决定、被告人黄某1为赚取包税差价,分别将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杭州等地客户委托其包税进口的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珠海新盈基公司包税进口。
被告人劳某身为珠海新盈基公司的财务人员,明知该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接受客户委托包税进口汽车配件,仍参与向客户收取包税费用、向境外供应商付款。在同案人珠海新盈基公司负责人黄某2(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告人唐某、王某、周某修改进口汽车配件清单资料,将每批货物的真实货值改低,制作用于报关的虚假资料,委托珠海协力报关有限公司向九洲海关虚假申报,以低报价格、夹藏等手段将货物走私进境。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被告人李某、李某1走私进口汽车配件277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8 094 245.41元;被告单位深圳天芝柏公司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16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6 842 717.47元;被告人陈某2参与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00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0 763 473.06元;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被告人陈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70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7 742 309.98元;被告人李某2参与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03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2 314 922.95元;被告人陈某1参与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5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 108 170.53元;被告人劳某、唐某、王某、周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79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 831 362.37元;被告单位广州顺泰昌公司、被告人庄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61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 231 714.75元;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被告人苏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95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 019 877.85元;被告单位广州鸿桂源公司、被告人施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65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 008 236.17元;被告人黄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31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 515 840.05元;被告单位广州宏璟公司、被告人许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9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 681 951.26元;被告人张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67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2 198 632.32元;被告人黄某1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8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 296 828.91元;被告人许某1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0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 899 900.35元。
2.被告辩称
上列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陈某、苏某、施某、庄某、黄某1、李某1、劳某、陈某1、陈某2、唐某、周某、王某、许某1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广州鸿桂源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该两个单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初犯,请求对该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广州宏璟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存在误差,请求对该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犯罪数额的计算可能存在数据不完整的情况,对海关计税方法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被告人在本次走私犯罪中只是辅助或协助的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苏某、施某、庄某、黄某1、李某1、劳某、陈某1、陈某2、唐某、周某、王某、许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数额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犯罪数额的计算可能存在数据不完整和电子证据证明力弱的情况。
(其余辩护意见略)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3月间,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为谋取不法利益,经总经理被告人李某决定,指使该公司职员被告人李某1具体操作和联系,将被告单位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以及香港鸿益贸易公司、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鸿星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州鸿星汽配经营部)委托该公司包税进口的汽车配件和其自购的进口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转委托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广州瀚盛公司及广东新联公司等公司包税进口,从中赚取包税差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被告人李某、李某1)走私进口汽车配件277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8 094 245.41元。
被告单位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及香港鸿益贸易公司、广州鸿星汽配经营部为降低进口汽车配件成本,少缴进口关税,在明知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伙同其他单位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和夹藏等手段走私进口汽车配件的情况下,经各自的负责人被告人庄某、许某、张某、许某1决定,将其单位或个人自购或者其他客户委托其进口的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包税进口。香港鸿益贸易公司为减少中间环节,经被告人张某决定和经手,还将部分进口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直接委托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等单位包税进口。香港鸿益贸易公司还利用其在香港的鸿益货场,为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等单位或个人从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购买和运输至香港或在香港直接购买的进口汽车配件进行集装箱拼装、压缩、再包装、夹藏等,为将上述货物从香港走私入境提供便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张某(香港鸿益贸易公司)参与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67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2 198 632.32元;被告单位广州顺泰昌公司(被告人庄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61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 231 714.75元;被告单位广州宏璟公司(被告人许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9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 681 951.26元;被告人许某1(广州市鸿星汽配经营部)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0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 899 900.35元。
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及广东新联公司(另案处理)为获得非法利益,由其各自的负责人被告人陈某、陈某3(另案处理)、黄某决定,深圳天芝柏公司利用深圳市佳立维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鼎江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渝江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深圳创竞达公司利用深圳市明智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德金工贸有限公司、广州海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由职员被告人李某2、陈某1、陈某2等人具体操作,修改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数量和品名等,制作虚假的报关资料,委托报关公司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和夹藏等手段,将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香港鸿益贸易公司等单位委托其包税进口的汽车配件走私进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被告人陈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70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7 742 309.9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2参与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03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2 314 922.95元,被告人陈某1参与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5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 108 170.53元;被告单位深圳天芝柏公司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16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6 842 717.47元,其中被告人陈某2参与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00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0 763 473.06元;被告人黄某(广东新联公司)走私进口汽车配件31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 515 840.05元。
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为谋取不法利益,分别由被告人苏某、施某决定和操作,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将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及杭州新德通公司、杭州红马公司、杭州鑫亚新公司、广州钜安公司、广州运德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立德汽配商行、杨宇公司、黎仕能等客户委托其包税进口的汽车配件,转委托珠海新盈基公司包税进口,从中赚取包税差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被告人苏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95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 019 877.85元;被告单位广州鸿桂源公司(被告人施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65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 008 236.17元。
珠海新盈基公司为获得非法利益,由其负责人黄某2(另案处理)决定,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劳某、业务员被告人唐某、周某、王某修改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数量和品名等,制作虚假的报关资料,收取包税费用等,委托报关公司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和夹藏等手段,将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被告人黄某1委托其包税进口的汽车配件走私进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珠海新盈基公司(被告人劳某、唐某、周某、王某)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79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 831 362.37元;被告人黄某1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8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 296 828.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及物证:被告单位及其他相关涉案单位工商登记资料,相关涉案单位的财务笔记、银行资料、装箱情况单据、装柜明细、账户明细统计表、财务报表、进口货柜统计总表、保税认定明细表,黄埔海关调取电子证据的说明和记录和查扣的U盘资料、QQ聊天记录等,经被告人确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黄埔海关从被告人使用的电子邮箱和电脑中提取的真实装货清单及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报关单证,被告人与客户往来的对账单、运输记录、开票资料、电汇凭证、传真件等,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银行资金往来账目及银行凭证单据等。
2.林某等43名证人的证言。
3.李某等18名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结论:由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材料、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黄埔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制作的《“106”走私汽车配件案电子文件打印记录》、黄埔海关缉私局对本案电子证据向网络营运商发出调取证据的法律文书及查询清单以及网络运营公司对此的答复和提供的证据光盘,黄埔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偷逃税款的计核表以及计核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被告人张某、黄某1、许某1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某、陈某、黄某、苏某、施某、庄某、许某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劳某、李某1、陈某1、李某2、陈某2、唐某、周某、王某是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被告人李某、张某、陈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被告人苏某、施某、庄某、许某、黄某1、许某1、李某1、劳某、陈某1、李某2、陈某2、唐某、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次要,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许某1在犯罪后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11 000万元。
2.深圳市创竞达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7 000万元。
3.深圳市天芝柏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4 100万元。
4.广州瀚盛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2 000万元。
5.广州鸿桂源物资配件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1 800万元。
6.广州顺泰昌汽配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1 500万元。
7.广州市宏璟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400万元。
8.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9.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 300万元。
10.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1.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12.施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3.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4.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5.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6.黄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17.李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8.劳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9.陈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李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21.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22.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23.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24.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25.许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26.查封和扣押的本案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本案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单位广州鸿桂源公司及上诉人李某、张某、黄某、苏某、施某、陈某、庄某、黄某1、劳某不服,均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偷逃税额有误,鸿桂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作用相对较小、较次要,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在走私犯罪环节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走私数额部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重新查证认定,且其是从犯。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偷逃数额不准确,且其是从犯。
上诉人黄某1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上诉人劳某上诉称:其在新盈基公司走私活动中所起作用最小,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其余上诉意见略)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单位鸿桂源公司、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许某1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汽车配件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李某、陈某、黄某、苏某、施某、庄某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是所在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劳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1、陈某1、李某2、陈某2、唐某、周某、王某是所在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张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许某1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在所在单位实施的走私犯罪中,李某、陈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苏某、施某、庄某、许某、黄某1、李某1、劳某、陈某1、李某2、陈某2、唐某、周某、王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陈某、许某1在犯罪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陈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其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而原审判决已根据陈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表现等情况对陈某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的刑罚已属适当,其上诉请求再行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李某、张某、黄某、苏某、施某、黄某1、劳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对电子数据的认证
本案证据方面最突出的问题是对电子数据的认证。本案中,各犯罪单位和犯罪人走私的货物为汽车零配件,包括冷却器、滤芯、大灯、排气门等,根据证据材料反映,一票实际到货清单少则几百项,多则上千项,包括厂商、名称、车型、集装箱号、代码等多项内容。真实的上货清单既是估算“包税价”的依据,也是保证“交易”双方信守契约的重要凭证。由于本案非法交易涉及多个包税人层层转包,保证数据在传送过程中完整无缺是各犯罪人必须考虑的。传统的电话、传真等手段显然无法承担,网络传输成为必然选择。因此,本案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人,从老板到经办文员,从签订合同、单证往来,到付汇、收款等,均用电子邮件、MSN、QQ等进行。对于这些电子化的书证、物证如何运用证据标准判断其是否能成为合格的案件证据,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实践中,电子数据包括三种基本形式:(1)计算机输入、存储、处理(包括统计、综合、分析)、输出的数据;(2)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3)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对计算机及其系统进行测试得出的结果。参见皮勇:《网络犯罪比较研究》,1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如何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此进行了归纳:(1)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2)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3)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5)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有疑问的电子证据,必要时应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综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真实性和关联性。
我们认为,判断本案中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电子账单和报关材料等电子数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应当从证据的“三性”入手。
一是真实性,即电子数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的。如同视听资料一样,电子数据作为信息技术的产物,容易存在拼凑、篡改、增删等伪造、变造的情形,因此应当首先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的来源,即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电子数据的收集、传送和保存方法;还可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审查其他证据是否能与电子数据一起形成证据链,认定犯罪事实。
本案中,侦查机关现场固定电子数据时采用了“封存—扣押”模式:召集见证人—切断电源及接口—封存介质—拍照、录像固定—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送有资质部门鉴定。对于计算机中。未被删除的数据,在其他证据足以佐证的前提下,采用了“打印—确认”模式。最终固定、提取涉案电脑一百多台,一批U盘、移动硬盘、手机卡等存储介质。侦查机关在获得上述电子数据材料后即提交给电子数据鉴定机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均在法庭审理时予以出示并进行质证。同时,侦查机关对扣押的一百多台电脑进行分析,在不破坏数据的情况下,对现有数据提取、分析,对已删除数据恢复后提取,并使用60部只读设备和电子数据专业分析软件,解决对已删除数据的固定、分析难题。所有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材料,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打印成文字件,交由相关的犯罪人及证人进行签认。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侦查机关在网络取证中还进行了第三方取证。第三方取证,顾名思义,就是向中立第三方调取电子数据,它是计算机取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方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数据交换机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案外第三人等。在我国,第三方取证作为计算机取证的成熟手段之一,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均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协助义务。本案中,侦查机关通过电子邮件所属服务商确定网络服务商的地址,向服务商调取了30个涉案邮箱中的20万封电子邮件,经过筛选后将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作为电子数据材料提交法庭。同时,向第三方取证的数据材料均由第三方单位贮存在只能读不能写的光盘里面,阅读者无法对这些数据进行修改,从而保证了电子数据材料的真实性。
二是合法性,即电子数据的收集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审查电子证据的主体和程序是否合法。程序审查是实体审查的前提基础,而主体资格的审查又是程序审查的首要步骤。参见陆广阔、巴明杰:《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载《检察日报》,20120824,第3版。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对案件关键场所进行搜查时,邀请了广州市网警支队协助开展现场勘查;同时,为了更科学地对电子数据进行系统提取、固定,侦查机关还专门成立了 “106”专案电子数据分析小组。另外,侦查机关在提取、固定电子数据过程中严格执行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物检查规则》、《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等规章制度,制作《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详细说明了电子数据调取、封存、打印、鉴定等全面情况;而且,侦查机关在进行第三方取证的操作时,向第三方出示了《调取证据通知书》、《介绍信》调取证据,取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关联性,即电子数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具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属性。以本案中数量最多的电子数据——电子邮件为例。犯罪人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中包含大量的真实上货清单,这些清单在境外供应商、国内货主、揽货人、多层包税人、洗单操作员、香港拼柜公司等多个环节流转,是证明存在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重要证据,也是计算犯罪人参与走私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事实上,合议庭正是通过反复核实电子邮件中上货清单的真实交易内容与虚假报关资料内容的不同,计算出每一个犯罪人的犯罪数额。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定案件中的电子数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达到了证据认证的标准,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2.关于走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本案走私犯罪的环节较多,涉及7个犯罪单位、18名犯罪人,各犯罪单位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各异,因此,如何准确界定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也是本案中争议较为集中的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各个环节的行为人对促成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并结合各行为人的分工特点,本案中各犯罪单位和犯罪人可以分为以下四个层次:
第一,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夹藏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低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此类行为人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
第二,对那些被他人揽货、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他人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自己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此类行为人一般都是为了节省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开出的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他们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小于第一类揽货走私者。
第三,对单纯揽货,或者既是揽货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夹藏、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也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此类行为人对走私行为没有话语权,地位、作用相对次要,可以认定为从犯。
第四,对协助犯罪单位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单位普通员工,对走私普通货物没有决策权,只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分得非法利益的,按照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从宽量刑的幅度大于前二项者。此类行为人作为单位员工虽然客观上参与了单位犯罪,但其只是按照在单位中的身份履行职责,对单位犯罪的决策、实施没有明显推动、促进作用,与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实施者的责任悬殊,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小军 许媛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4 - 4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