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行初字第4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行终字第7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黎某,男,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被告(被上诉人):鹿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凌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鹿寨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克进;代理审判员:翁庆芳、邱禄兴。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海霖;审判员:江侦;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两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鹿公决字[2011]第0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
2.原告诉称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0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原告两次在公共场所以贴写着特殊标语的横幅、慢速行进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信访诉求,情节较重,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鹿公决字[2011]第0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本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桂BXXXX8、车两旁粘贴标语为“红头文件压倒房主人,但愿鹿寨政府依法执政、执政为民”的横幅及前后挡风玻璃粘贴有“冤”字字幅的五菱车,从元宝大街路经飞鹿大道二级路到龙田路口拐进鹿寨县行政中心(县委、县政府、县政协、县人大等办公大楼),然后走民生路到县广场立交桥进入广场路到鹿寨广场等路段以慢速行进的方式行驶,所经路段引起群众围观,造成道路堵塞,影响道路交通畅通。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12月31日曾因在公共场所以“贴横幅”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鹿寨县城北派出所处以警告。因此被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鹿公决字[2011]第0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20日向柳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柳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柳公法复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份询问笔录,情况说明;
2.现场录像及相片;
3.鹿公(城北)决字[2009]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和权力。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09年12月31日两次以“贴横幅”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为维护本辖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鹿公决字[2011]第0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鹿公决字[2011]第0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鹿公决字[2011]第0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鹿公决字[2011]第0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有三份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及相片、鹿公(城北)决字[2009]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
(七)解说
1.被告是否有维护本行政辖区内公共场所秩序的行政职权?
有些公民针对本案产生疑问:被告维护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是否有法律授权?被告是否有职权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的行为是否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如果被告没有维护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行政职权,那么此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违法的、错误的,是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被撤销。因此这个问题是审理本案的关键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作为县一级公安机关,承担着本行政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维护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秩序等治安管理秩序的职权。因此,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被告对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履行其行政职权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2.原告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据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车辆在上访回家途中经过的路段不是禁区,也没有在机场、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停留,没有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的条件,不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错误的。然而经查明,原告确实于2011年12月27日8时许,驾驶两旁粘贴标语为“红头文件压倒房主人,但愿鹿寨政府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横幅及前后挡风玻璃粘贴“冤”字条幅的五菱车,以慢速行进的方式路经元宝大街—飞鹿大道—鹿寨县行政中心(县委、县政府、县政协、县人大等办公大楼)—鹿寨广场等路段,引起群众聚集围观,造成道路拥堵,影响公共道路交通秩序,引起群众不满。上述行为非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而公共交通道路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之一,原告自称并没有在上述公共场所停留,但却驾驶粘贴有特殊标语的横幅的车辆在当地繁华的公共交通要道上慢速行进,造成拥堵,影响交通秩序。原告的行为确实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3.当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应当如何进行正当维权?
随着当今经济社会发展进程脚步的加快,“官、民”之间的纠纷各式各样、层出不穷。政府为确保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在具体执政时其行为可能损害到某些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公民、法人如何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可以采取的合法维权手段是多样的,既可以向作出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的上一级政府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根据《信访条例》,还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信访诉求。
本案中,原告为解决自己的问题进行信访是可以的,但其采取的信访方式却扰乱了当地公共交通秩序,没有按正确的方式进行信访,所以受到了法律惩罚。
那么如何向政府反映问题既能保证实现信访目的又不违法呢?首先,信访者应当事先了解《信访条例》等相关法条,做到心中有数、心中有法,由此作出的行为才会于法于理有据。如熟读和理解《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其次,信访者应端正态度,始终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坚决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和信访秩序,绝不做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情。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也就是说,需要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应到当地政府信访局反映才是正确的选择,也是依法办事的表现。但本案中的原告却驾驶粘贴有“冤”字条幅的特殊车辆在当地繁华的交通要道上慢速行驶,引起群众驻足围观,造成交通拥堵,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原告的行为太过偏激,属于不依法上访。
法治国家走法治之路。这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公民依法办事。唯有两者都实现,政府的执政目标和公民的利益才能获得双赢。同时,社会公共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才能得到维护。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刘小玲 刘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 -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