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白下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某,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警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君君;人民陪审员:孙丽华、范业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雪雁;代理审判员:洪途;人民陪审员:陶运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以下简称市交管局机动大队)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编号为320101-1910526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查明:张某于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在新民路至盐仓桥广场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被告市交管局机动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张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驾驶苏AXXXXX小型汽车,将车辆停靠在大桥南路(新民路至盐仓桥广场路段),被被告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处罚1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违反道路临时停车的规定,而非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告作出编号为320101-1910526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从被告提供的两张曝光照片看,原告发现停车地段无任何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5.2.4模式四规定,图像取证设备获取的图片中应包含清晰辨认机动车行驶方向上的标志指示、机动车尾部全景特征、号牌号码等信息,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包括: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等。原告认为,上述规范是由标准制定机构向公安部推荐的规范。若公安部采纳,则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必须强制执行。因此,上述规范具有对外约束力。此外,《江苏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规范》第六条规定,监控信息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地记录道路交通信号、违法车辆行驶状态、违法行为、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车辆的车型、颜色、牌号、外观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十六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而被告作为证据处罚原告的照片上,并没有禁止停车的交通信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成立。第二,原告当日从南京市护城河南路,自东向北右转驶入停车地点。因该地点没有快慢车道的隔离栏,故原告认为原告的停车地点属于混合车道,而非快车道。护城河南路与大桥南路的路口,被告亦未设置禁止停车的标志,故原告无法知道大桥南路上禁止停车。因此,原告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行为。第三,被告只提供了大桥南路转盘入口处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证据,就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恰恰是被告违反了这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是处罚违法行为的通用条款,而第九十三条规定是处罚违停的特别条款。既然该法有特别条款,被告就应适用特别条款,而非通用条款。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下位法,该条例必须服从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20101-1910526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退还原告罚款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被告通过设置在南京市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路段(家乐福超市对面)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了车牌号为苏AXXXXX的小型轿车在快车道停车。苏AXXXXX小型轿车违反了该路口(盐仓桥广场往新民路方向)设置的禁止停车标志,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2011年1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曝光处理,并在确认被告向其出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违法照片后,签收了编号为320101-1910526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本市辖区内的交通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能够确定苏AXXXXX车辆曾于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停在快车道,该车辆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被告针对该起违法行为,在向相对人交代其具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及的曝光照片上没有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违反取证规范的问题,被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09)只是推荐性行业标准。一般而言,推荐性行业标准只是鼓励实施,对内发挥指导作用,并非是对社会(行政相对人)普遍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即便是强制性规范,也有对内和对外之分,对内的约束力不能转化为对外的所谓权利。此外,经被告核实,南京市盐仓桥广场向新民路方向入口处所设置的禁止停车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原告驶入该路段时未尽注意之义务,未按照所设置的交通信号通行,故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9日初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资格。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23秒至当日9时40分19秒,原告将其驾驶的苏AXXXXX小型轿车停靠在南京市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路段汉江线公交停靠点附近,被设置于该路段家乐福超市对面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该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路段在盐仓桥广场入口处设有禁止停车标志。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以原告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1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编号为320101-1910526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退回罚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中的禁止停车标志,欲证明根据国家标准,该标志表明在限定范围之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同时,该标准中5.1.5规定禁令标志应设置于禁止、限制及相应解除开始路段的起点附近。
(2)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入口处交通信号设置照片,欲证明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路段全线禁停。
(3)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路段(家乐福对面)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照片,欲证明被告在该路段设置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4)江苏省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苏AXXXXX小型轿车在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欲证明原告驾驶苏AXXXXX小型轿车于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
(5)编号为320101-1910526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且向原告出示违法照片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6)《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质技监局标发[1999]193号),欲证明GA/T是公共安全行业的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
(7)2009年3月30日《扬子晚报》上刊登的电子眼分布表,欲证明被告在南京市下关区大桥南路家乐福超市对面以及路口设置了电子眼,并已通过报纸对外公示。
2.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
3.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编号为320101-1910526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2)号牌为苏AXXXXX的车主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的驾驶证,欲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3)交通违法行为照片,欲证明江苏省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苏AXXXXX小型轿车在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9时40分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4)电脑地图截屏,欲证明原告当日的行驶路线是从护城河南路右转,自东向北。
(5)右转照片,欲证明原告当日右转的路口无禁止停车标志。
(6)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网络发言回复,欲证明其承认因设备问题,部分违法行为的取证图片展示无法达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的要求。
4.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据有:
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10日前往南京市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路段,就原告张某的停车地点、禁止停车标志的设置地点所作现场勘查笔录各一份。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除原告证据(4)因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证据(6)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苏AXXXXX小型轿车于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23秒至当日9时40分19秒,停靠在南京市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路段汉江线公交停靠点附近,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路段在盐仓桥广场入口处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所以,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在上述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两张曝光照片不能反映其停车地点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09),被告据以处罚的证据不能成立的观点,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09)并非我国公共安全行业的强制性行业标准,且原告亦认可在涉诉路段停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在护城河南路与大桥南路的路口设置禁止停车的标志,故被告不应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处罚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2009)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中5.1.5的规定,禁令标志设置于禁止、限制及相应解除开始路段的起点附近,因此,设置于盐仓桥广场入口处的禁止停车标志应当对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整条路段具有交通信号指示作用,故被告据此对原告以其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编号为320101-1910526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退还原告罚款1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是由标准制定机构向公安部推荐的规范,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必须强制执行。该规范5.2.4模式四规定,图像取证设备获取的图片中应包含清晰辨认机动车行驶方向上的标志指示、机动车尾部全景特征、号牌号码等信息,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包括: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等。《江苏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规范》第六条规定,监控信息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地记录道路交通信号、违法车辆行驶状态、违法行为、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车辆的车型、颜色、牌号、外观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十六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曝光照片看,上诉人停车的地段并无任何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故上述两张曝光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的定案证据。第二,上诉人于事发当日是从南京市护城河南路自东向北右转驶入停车地点的,因该地点没有快慢车道的隔离栏,故上诉人的停车地点属于混合车道,而非快车道。护城河南路与大桥南路的路口,亦未设置禁止停车的标志,故上诉人无法知道大桥南路上禁止停车。第三,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大桥南路转盘入口处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证据,就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是处罚违法行为的通用条款,而第九十三条规定是处罚违停的特别条款。既然该法有特别条款,就应适用特别条款,而非通用条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下位法,该条例必须服从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罚行政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退回罚款100元。
(2)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市交管局机动大队作为法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细化与补充,与上述法律、法规同时适用于本案的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司法审查。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不得停车。《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本案在卷证据证实,由法定部门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上诉人驾驶的苏AXXXXX小型轿车,于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23秒至当日9时40分19秒,停靠在南京市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路段汉江线公交停靠点附近。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路段在盐仓桥广场入口处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具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提出相关部门未在护城河南路与大桥南路的路口设置禁止停车的标志,其自该路右转至大桥南路,不能看见设置于盐仓桥广场入口处的禁止停车标志,从而不应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处罚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2009)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中5.1.5规定,设置于盐仓桥广场入口处的禁止停车标志,应当对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整条路段具有交通信号指示作用。同时,上诉人作为具有道路安全法律规范的认知能力的本地机动车驾驶员,理应对相关标志负有遵守义务。因此,上诉人以未见有关交通标志作为排除违法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是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不得停车。该条是对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具体性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由此,《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被上诉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与上诉人的违法情形是相吻合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而非第九十条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相应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项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具体细化与补充。以上法律、法规的条款,主要用于在有交通警察现场执法的情况下,对于未设立禁令标志的道路(支路、街巷)停车泊位以外的临时停车、临时停放违法行为的处罚与相应司法审查。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审查。由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09)并非我国公共安全行业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本案被上诉人采集证据的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强制标准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两张曝光照片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停车地点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其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诉处罚决定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其内容与形式均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但是,该处罚决定书重复列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予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诉中,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也是道路交通安全的参与者,上诉人针对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法律法规适用与选项、禁令标志设置合理性等方面提出了质疑,其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依法维权的意识应予肯定,且取证技术更趋规范化、交通标志设置更趋合理化,也是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工作发展的必然方向。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罚款1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进行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的案件,本行政诉讼在事实审方面有值得探讨之处。
被告市交管局机动大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曝光照片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9时37分,在新民路至盐仓桥广场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而原告对该节事实的主要反驳意见是,被告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曝光照片未能反映原告停车地段有任何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虽然被告提供了大桥南路盐仓桥广场转盘入口处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证据,但事发当日,原告是从护城河南路自东向北右转驶入大桥南路上的停车地点,因护城河南路与大桥南路的路口未设置禁止停车的标志,故其无法知道大桥南路上全线禁止停车。审理中,在原告违反禁令标志停车这一事实能否成立这一问题的判断上,法院最终运用事实推定规则,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主观上应当知道大桥南路上全线禁止停车,其违反禁令标志停车事实成立,从而认可了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1.正确厘定作为处罚基础的待证事实
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和基础。一般而言,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政违法的当事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行政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三是违法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四是行政违法行为侵害了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本案事实争议胶着于前述第二个要件能否成立。原告提出,相关部门未在护城河南路与大桥南路的路口设置禁止停车的标志,其当日自护城河南路右转至大桥南路,并不能看见设置于盐仓桥广场入口处的禁止停车标志,因此被告不应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对其进行处罚。这实际上就是认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过错。为此,原告提供了电脑地图截屏,欲证明原告当日的行驶路线是从护城河南路自东向北右转;右转照片,欲证明原告当日右转的路口无禁止停车标志;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网络发言回复,欲证明南京市交通管理局承认因设备问题,部分违法行为的取证图片展示无法达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09)的要求。而被告就这一问题则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09)并非强制性行业标准,而是推荐性行业标准,一般而言,推荐性行业标准只是鼓励实施,对内发挥指导作用,并非是对社会(行政相对人)普遍适用的强制性规范;盐仓桥广场向新民路方向入口处所设置的禁止停车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原告驶入该路段时未尽注意之义务,未按照所设置的交通信号通行,故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还提供了2009年3月30日《扬子晚报》上刊登的电子眼分布表,证明其在大桥南路涉案路口设置电子眼事宜已通过报纸对外公示。从双方诉辩情况看,对于原告当日是从护城河南路右转进入大桥南路,还是从盐仓桥广场转盘进入大桥南路存在争议,但经审查,在卷证据无法确证这一事实。在这一事实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我们认为,结合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作为行政处罚基础的待证事实,并非是原告当日行车路线是否能看见全线禁停标志,而是,原告是否明知或应知该路段全线禁停,原告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2.合理运用事实推定规则
在厘定作为行政处罚基础的待证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适用了行政诉讼事实推定规则。推定规则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证明规则。行政诉讼证据的推定规则被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该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推定的性质和依据,可将其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定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一种证明规则。参见蔡小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29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本案适用事实推定规则的合理前提在于,本案是一起可以采用优势证明标准的简易程序处罚案件。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差别适用性,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补充。因为本案属于行政机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处罚形式和幅度的法律设定本身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大,如果对行政机关证明度要求过高,势必将造成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上花费过多精力,不仅增加行政成本,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进行事实问题的审查。
在此前提下,事实推定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因此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第二,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第三,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第四,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事实是否成立。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36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本案中,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几个事实:一是原告是具有道路安全法律规范认知能力的本地机动车驾驶员,于2005年8月9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二是盐仓桥广场入口处设置了禁止停车标志,对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整条路段具有交通信号指示作用;三是2009年3月30日《扬子晚报》上刊登的电子眼分布表,证明被告在大桥南路家乐福超市对面以及路口设置了电子眼,并已通过报纸对外公示;四是原审法院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10日前往涉案路段就原告的停车地点、禁止停车标志的设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随机抽取过往车辆驾驶员询问,结果显示被抽查的普通本地驾驶员均知晓盐仓桥广场至新民路自南向北入口处2011年之前就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2011年10月该禁止停车标志亦未有变动。结合以上已知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最终推定,原告作为具有道路安全法律规范的认知能力的、具有6年以上驾龄的本地机动车驾驶员,主观上应当知道作为本地主干道之一的大桥南路全线禁止停车,故其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过错。原告对此虽然提出了一些反证,如电脑地图截屏和右转照片,但一则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当日行驶路线是从护城河南路自东向北右转;二则即便其当日行驶路线是从护城河南路自东向北右转,对原告以其当日行驶路线上无法看见有关交通标志作为排除违法责任的理由,也不应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也是道路交通安全的参与者,原告针对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禁令标志设置的合理性方面提出了质疑,其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依法维权的意识应予肯定,且取证技术更趋规范化、交通标志设置更趋合理化,也应是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工作发展的必然方向。有鉴于此,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此作出了肯定,这有助于增加法院判决的可接受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雪雁 陶伟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 - 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