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行初字第90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地址:广州市三元里走马岗232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辉、张惠娟,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地址:广州市机场路棠景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方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远辉化学试剂二厂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三元里走马岗232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燕秋;人民陪审员:罗汝标、陈秀娥。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小玲;审判员:叶洁靖;代理审判员:汪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作出变更登记行为。
2.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相关变更登记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核准企业改制登记、名称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3.被告辩称
2008年9月12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工商局发出(2008)越法委执字第3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州市工商局按[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书》单方面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登记审批权限下放至被告。2010年4月16日,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发来《关于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权变更登记的函》,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4月21日,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委托罗某向被告申请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企业改制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补领手续,并提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经审查,广州化学试剂二厂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核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变更、企业改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补领。被告依据广州市仲裁委员会[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委执字第3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文件,按照营业执照遗失补领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和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广州化学试剂二厂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请求法院对相关登记行为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化学试剂二厂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06年3月3日,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现有股东人数82人,出席本次会议股东79人,会议决定将该厂全部股权以人民币230万元整体转让给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3月13日,82名股东与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230万元的总价格收购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全部股权暨所有资产,同时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和承接转制前在册职工。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刘某等82人拒绝配合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9日决定受理,并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刘某等82人继续履行《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刘某等82人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9月12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08)越法委执字第3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书》单方面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登记审批权限下放至被告。2010年4月16日,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权变更登记的函》,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4月21日,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委托罗某向被告申请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企业改制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补领手续,并提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广州化学试剂二厂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日依法核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变更、企业改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补领等事项,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名称变更为广州远辉化学试剂二厂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原告不服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诉至法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该厂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230万元转让给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82名股东与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因82名股东拒绝配合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生效《裁决书》,裁决82名股东继续履行《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并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上述《裁决书》过程中,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08)越法委执字第3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上述《裁决书》的内容单方面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办理本案股份变更等登记的行为是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实施的行为。因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将被上诉人的113名股东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更无要求办理上诉人的企业改制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补领手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为:“按1111号《裁定书》单方面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依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假冒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名义提交的相关申请而作出的,并非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核准上诉人股份变更登记、企业改制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遗失补领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
同一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向广州市工商局发出(2008)越法委执字第3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州市工商局按照[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书》单方面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与[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内容一致,而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是在股份变更的基础上办理的。被上诉人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改制登记时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核准企业登记行为属于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协助执行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须审查的问题,上诉人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82名股东不是上诉人的全部股东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并违法采取措施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1.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是否扩大了范围并违法采取措施。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作为败诉一方即义务履行方必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拒不履行相应法律文书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我国诚信体系尚不健全,生效的法律文书往往无法落实,尤其对于败诉一方而言,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于是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成为常态。由于我国对某些财产采取特殊的管理制度,比如房屋登记、工商登记、车船登记等,需要有关机关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因而是协助执行应运而生。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而这也是行政机关维护法律尊严义务的具体体现之一。
2.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中工商局协助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与一般意义上在日常管理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同。[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于股份变更登记需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于是执行法院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正是依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关于这一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了详细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如果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是相关单位(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义务,并非行政程序的一部分,亦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自己行政职权的范畴,其所作的相应行为亦非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诉行为非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针对上述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第三人假冒原告名义提交的相关申请而作出的,并非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认为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并违法采取措施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作出的核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与[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内容一致,而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事项是在股份变更的基础上办理的。应认定被告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改制登记时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因此,一、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3.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
(1)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是否影响行政机关实施行为的性质?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了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06]610号《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有相关的表述。该复函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机关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的,应当进行执行回转,无法执行回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协助执行的相关规定,协助执行机关在协助执行时并无独立的意志,即使其认为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也只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且异议期间不停止协助执行内容。可见,协助执行机关无力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协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人民法院承担。因此,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应属司法行为的延伸,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
此外,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还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独立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否独立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只要行政机关在实施协助执行行为时没有加入自己的意志(扩大范围或采取其他措施),那么该行为的后果就应当由司法机关承担。因此,无论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被撤销,都不影响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的性质,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
(2)延伸思考:行政机关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能否复议?根据法释[2004]6号批复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没有规定。
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都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受案范围,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均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案件外,只要可提起行政复议,就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这种一致性决定了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如前所述,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独立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性质上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执行)活动的一部分,是人民法院诉讼(执行)权所主管的范围,其产生的后果也由人民法院承担。因此,协助执行行为不可诉,同样也不属复议受理范围。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钟燕秋 邱鸿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