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42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徐望庆,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1。
第三人:上海市龙华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庆。
(二)诉辩主张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父亲王某与原告母亲范某1于1982年10月27日经判决离婚后,未再婚或收养领养、生育其他子女。王某父母在原告出生前均已过世。原告父亲因病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原告系其唯一直系血亲。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持所谓的遗嘱,撇开原告强行操办丧事,并在原告父亲去世后仅第七天,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在上海市龙华殡仪馆举行追悼会时,被告坚持由其领取骨灰并办理落葬事宜。这一不合情理的举动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父亲的骨灰对原告具有特殊意义,作为女儿,原告有权对父亲的骨灰领取、保管及落葬,被告无权剥夺这一作为血亲所特有的祭奠性纪念物品。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违反了社会普遍认同的风俗习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其父亲王某的骨灰及领灰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关系无异议,被告系王某外甥。王某在遗嘱中明确要求由被告全权处置遗嘱事宜,并确定了丧葬费6万元及要求将骨灰安葬在“九宫格”。原告作为逝者的女儿,给其生前带来了巨大痛苦:原告不仅未与逝者商量便将姓名由王某1改为范某,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从不主动与逝者来往,仅在承诺赠与原告礼物、钱款的情况下才同意走动。此外,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当天便将房门锁换掉,以达到独占其父亲房屋之目的,故原告仅看重其父亲的财产,而非看重与父亲的感情。被告均是与原告商量后才操办丧事具体事项,并不存在强行为之;逝者的领灰证现由被告持有。原告并未尽到做女儿的赡养等义务,现若由原告领取逝者骨灰,将违背逝者的意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龙华殡仪馆述称:本案系原、被告因家庭内部长辈身故后遗物分割所产生的民事纠纷,第三人无任何法律继承地位,也与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无任何因果关系,仅仅负有所涉骨灰的保管义务。第三人向丧事办理人发放已故者的骨灰亦恪守了行业规范,不存在任何不作为或乱作为。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王某1)系王某亲生女儿,被告系王某外甥,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王某于2012年11月15日申报死亡,去世前无配偶,其父母均已过世,原告系王某唯一子女。王某去世后,被告为其处理了丧葬事宜,现王某的骨灰寄存于上海市龙华殡仪馆,领灰证由被告持有。2012年12月5日,被告为王某购买了位于滨海古园的墓地;同月8日,原告为王某购买了位于松鹤墓园的墓地。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王某唯一的亲生女儿,理应领取其骨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王某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李某见证下,办理了房产委托公证,委托原、被告为其代理人,处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XX弄20号502室房屋售房事宜。
再查明:原告在(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252号案件中表示因遗嘱本身存在法律形式上的缺陷,故撤回对遗嘱上王某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并表示知道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
(2)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墓穴购销合同”;
(3)购墓施工单;
(4)2012年10月23日的公证书;
(5)认购墓穴证、发票。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骨灰的法律性质及归属。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骨灰应为物。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求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随着人的生命终止,其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其遗体回归为无生命的自然物。骨灰作为人去世后经火化转化而成的物质形态,能够被实际支配或控制,并可以埋葬、祭奠等方式为之,具备法律意义上物的属性,故可以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归属。其次,骨灰具有物的特殊性,有别于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骨灰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物质,对死者来说,它是其人格利益的延伸,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对死者近亲属来说,它是寄托哀思的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物。所以对骨灰的归属,应以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或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死后骨灰的归属或者明确安排丧葬事宜的处理为限,而不得以推定的方式得出骨灰由谁取得的结论,否则,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作为王某唯一亲生女儿,依据公序良俗,理应领取其父亲骨灰,而被告认为,根据王某的遗嘱安排及王某生前与原、被告亲疏远近关系,理应由被告领取骨灰。首先,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形式上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其次,法院假定遗嘱系合法有效,但综观整份遗嘱,主要是涉及王某名下财产的处理,即便根据被告所称的遗嘱最后一页第5条的内容,亦无明确指定由被告处理丧葬事宜或领取骨灰之意,而仅能得出王某对售房款中关于丧葬费用的安排及对墓穴的要求;最后,在2012年10月23日的房产委托公证中,王某仍将原告作为办理其房屋出售事务的代理人,据此无法得出被告所称原告与王某关系不融洽,从而排除原告取得骨灰的权利之结论。被告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或其他人系骨灰的受遗赠人,而原告作为王某的女儿,是第一顺序中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原告不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王某的骨灰应由原告领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领灰证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王某的骨灰现存放于上海市龙华殡仪馆,而非由被告持有,故原告持被告返还的领灰证即可领取骨灰,无须由被告返还,被告亦无法返还。正如前所述,骨灰具有特殊性,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利用、损害骨灰,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骨灰,而只能以埋葬、祭奠等合乎法律及公序良俗的方式为之。作为王某亲属的被告或者其他人,亦可行使参加丧葬礼仪、祭奠活动,表明身份,保护祭奠性纪念物品不受损害等有关祭奠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某返还王某骨灰的领灰证。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汪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为归还死者的骨灰作为诉讼请求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涉及骨灰或者丧葬事宜的纠纷并不少见,但法律对此鲜有规定。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与骨灰相关的主要是于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但对骨灰的法律属性未作明确规定。通过对骨灰法律性质的分析,进而确定骨灰的归属原则是处理本案的主要思路。
1.骨灰的法律性质
首先,骨灰应为物。民法上的物是指除人的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随着人的生命终止,其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其遗体回归为无生命的自然物。人去世以后,其人身并不随即消灭,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将遗存在社会中,其物质性遗存主要是死者的尸体、遗骸或骨灰。骨灰作为人去世后经火化转化而成的物质形态,具有客观物质性,且能够被实际支配或控制,并可以埋葬、祭奠等方式为之,所以具备法律意义上物的属性。
其次,骨灰具有物的特殊性,有别于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骨灰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物质,对死者来说,是其人格利益的延伸,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对死者近亲属来说,是寄托哀思的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物。所以对骨灰所有权的行使理应受到限制,不得非法利用、损害骨灰,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骨灰,而只能以埋葬、祭奠、管理等合乎法律及公序良俗的方式为之。
2.骨灰归属的认定
首先,骨灰虽然是物,但同时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此,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自然人可以预先对将来代表其人格利益的骨灰作出合理安排,如安葬的方式、骨灰入土或入海、由谁管理等。所以对骨灰的归属,应以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或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死后骨灰的归属或者明确安排丧葬事宜的处理为首要原则,而且不得以推定的方式得出骨灰由谁取得的结论。自然人生前对骨灰作出安排时,骨灰并没有产生,尚属于不存在之物,所以不能理解为对其所有权的支配,而是一种人格利益的体现,其法律效力从权利人死亡时开始。
其次,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未对丧葬或者骨灰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安排,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骨灰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在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对骨灰的归属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应当确认由该顺序内的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因为毕竟对骨灰的处理不仅体现为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安排骨灰或丧葬事宜符合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特殊情况下,应当参照“最亲密关系原则”,首先确认配偶的继承权,因为毕竟配偶是产生血亲与姻亲关系的基础,而且配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长期共同照顾、互相扶持,配偶对死者所尽的义务往往要多于其他亲属,赋予配偶的优先权也是人文关怀的体现。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民法上遗体是不可分物,但骨灰在民法上属于可分物,如将骨灰一分为二,装两个骨灰盒。虽然该学者的观点可能有违传统的伦理道德,但不失为一种思路。当然,对骨灰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且不能阻碍其他相关人员行使参加丧葬礼仪、祭奠活动,表明身份,保护祭奠性纪念物品不受损害等有关祭奠的权利。
综上分析,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安排,其次在继承法的框架内予以处理。死者生前的安排属于人格权范畴,而死者继承人对骨灰的处理是对骨灰所有权的支配,体现为财产权。在人身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从权利位阶的角度,也应当首先尊重死者的安排。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张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