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峰城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刘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代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033号。
负责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静、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581号。
负责人: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华某,男,197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徐进。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虎;代理审判员:王强祥、沈卫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27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沪B9XXXX、沪E6XXXX挂车辆(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周某,挂靠在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上行驶。因车辆轮胎破裂,原告将沪B9XXXX、沪E6XXXX挂车辆停靠在接近右转向本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方向上匝道的车道上,车牌号为皖N5XXXX流动补胎车驾驶员即被告华某为补好的轮胎充气时,轮胎发生意外爆裂,气流将站在一旁轮胎处的原告弹到停靠在沪B9XXXX、沪E6XXXX挂车辆右侧沪B2XXXX车辆(拖挂沪D2XXXX挂车辆,均登记在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代某)的车架上,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登记在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停在开放道路上,存在过错,被告代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原告自认20%的过错,但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原告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瑕疵负有管理责任,案外人周某是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对员工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某为轮胎修理打气,应对轮胎的安全状况有预见,其技能欠缺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沪B9XXXX、沪E6XXXX挂车辆的驾驶员,其从车上到了车下,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者”,沪B9XXXX、沪E6XXXX挂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沪B2XXXX、沪D2XXXX挂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代某是沪B2XXXX牵引车、沪D2XXXX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将上述车辆挂靠于本公司。沪B2XXXX牵引车、沪D2XXXX挂车辆在未开放的匝道上停车,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某辩称:如果沪B2XXXX牵引车、沪D2XXXX挂车辆的驾驶员有过错,被告代某作为实际车主,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控制的车辆没有与被告的车辆进行接触,沪B2XXXX牵引车、沪D2XXXX挂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是案外人周某聘请的驾驶员,周某与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建立车辆挂靠关系。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在被告华某对轮胎充气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无侵权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保险车辆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虽原告已在车外,但不属于适用“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且卸下的轮胎与车辆已经分离,不属于车辆的一部分,故即使原告刘某有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也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沪B9XXXX、沪E6XXXX挂车辆(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周某,挂靠在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上行驶。因车辆轮胎破裂,原告将沪B9XXXX、沪E6XXXX挂车辆停靠在接近右转向本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方向上匝道的车道上。皖N5XXXX流动补胎车驾驶员即被告华某为补好的轮胎充气时,轮胎发生意外爆裂,气流将站在一旁轮胎处的原告弹到停靠在沪B9XXXX、沪E6XXXX挂车辆右侧沪B2XXXX车辆(拖挂沪D2XXXX挂车辆,均登记在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代某)的车架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0月9日出院。2010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说明:“2010年9月27日上午7时40分许,本所接报警指令,经现场出警得知,一辆车号为沪B9XXXX、沪E6XXXX挂的集装箱货运车停靠在同顺大道右转向两港大道方向的上匝道上,车头朝北,靠在路的左侧修理轮胎。当时在该车的右侧停靠着一辆车号为沪B2XXXX(志瑞)集装箱货运车,车头朝北。当车号为皖N5XXXX流动补胎车为沪E6XXXX挂车补好车胎充气时,补好的轮胎突然发生意外爆裂,将当时站在补胎处的沪B9XXXX车驾驶员弹到沪B2XXXX车架上,导致该驾驶员刘某头部受伤。事发后由流动补胎车的驾驶员华某呼叫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原告伤情被评定九级伤残。沪B9XXXX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沪E6XXXX挂车辆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沪B2XXXX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沪D2XXXX挂车辆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接警记录;
(2)原告律师对被告华某所作调查笔录;
(3)事发地照片;
(4)各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定性为“交通事故”的前提应是,车辆与道路交通行为相关。并非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都是交通事故。本案中,沪B9XXXX、沪E6XXXX挂车辆的轮胎破裂,驾驶员刘某将车停靠在右转向本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方向接近上匝道处的行车道上,皖N5XXXX流动补胎车驾驶员即被告华某为补好的轮胎充气。从整个过程的特征分析,轮胎与车辆分离,修理轮胎并充气的行为,脱离了道路交通行为要素本身,应系安全作业行为,并非道路交通行为。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系安全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沪B2XXXX牵引车、沪D2XXXX挂车辆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事发路段现场图分析,在匝道处虽有禁止通行标志,但本案事故车辆所停路段系开放行车道。沪B2XXXX牵引车、沪D2XXXX挂车辆驾驶员将车停在该处,且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系违法行为。本案原告刘某被爆炸的轮胎弹至沪B2XXXX牵引车、沪D2XXXX挂车辆的车架上,致头部受伤。沪B2XXXX牵引车、沪D2XXXX挂车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虽与轮胎爆炸本身无因果关系,但与刘某头部受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沪B2XXXX牵引车、沪D2XXXX挂车辆驾驶员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华某在开放行车道上为原告刘某所驾车辆的轮胎充气,且缺乏安全技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爆炸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发现轮胎破裂后,叫来被告华某在开放的行车道上为轮胎修理、充气,且在充气时未保证自身安全,致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自己的合理损失,自负30%的责任。沪B2XXXX牵引车、沪D2XXXX挂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代某雇佣)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10%的责任。因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代某,故被告代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沪B2XXXX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其保险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即车辆驾驶员违法停车,致使原告刘某头部撞在该车的车架上受伤致九级伤残,其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被告代某应负的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赔偿案件,原告以案外人周某是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对员工有管理责任,现原告受伤,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刘某系沪B9XXXX、沪E6XXXX挂车辆允许的驾驶员,故原告以本案为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属商业三者险项下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1303.04元;
(2)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28645.77元;
(3)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37.92元;
(4)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被告代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诉称:本案属交通事故,上诉人职务行为中的过错应由车主被上诉人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由各被上诉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各保险公司应先承担“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某、上海大荣汽车运输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已在原审时提出,原审法院就此对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特别是本案是否属交通事故一节,作出了充分阐述,因上诉人撞击车辆的运动并非交通行为上的物理运动,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至于原审法院的其他认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难点在于:本方车辆驾驶员在修理轮胎过程中被轮胎爆炸气流弹至静止停放的对方车辆上,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如果不是交通事故,就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本方车辆的驾驶员站立在本方车外,是否属于适用本方车辆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畴?对方车辆能否对本方驾驶员即“第三者”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
1.交通事故的认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是“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定义。定性为“交通事故”的前提应是车辆与道路交通行为相关,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并非都是交通事故。实务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可从两方面予以甄别。(1)从交通单元的运动分析(交通单元一般指车辆或行人)。至少有一方车辆存在狭义物理相对运动(与静止相对)或者处于以交通为目的的行驶状态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交通单元之间处于静止状态时所发生的事故(如停车熄火后装卸货物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停车熄火后修理车辆时发生的伤亡事故等)不属于交通事故。停在路边的车辆,被过往车辆碰撞发生事故的,由于对方车辆处在运动中,因而也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中,虽然本案中刘某在站立时被爆炸气流冲走,存在物理相对运动,但作为交通单元的车辆(刘某控制的车辆、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方的车辆)都是静止地停放在道路上,不存在物理相对运动,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一言以蔽之,所发生的事故中所涉车辆均是静止的,或不处于以交通为目的的行驶状态,则不可能是交通事故。(2)从交通行为的要素分析。道路是地面交通行为的媒介,但某种情况下,道路未必均被当事人用于交通行为,其性质也会改变,故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未必都是交通事故。比如本案事故,给卸下的轮胎充气的行为,是安全作业行为(此时的道路不是用于交通行为,是作为临时的维修场地),不是道路交通行为,故由此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又比如两人在道路上斗殴时将一人磕撞到停放的车辆上致人身损害、开车故意犯罪撞击致人损害、在道路上维修车辆油箱发生爆炸致人损害、车辆熄火后在道路上卸货时被货物压伤致人损害等,因均不具备交通行为要素,故这些事故不是交通事故。
2.对“第三者”的理解兼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赔对象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适用对象均是“第三者”,已由法律明确规定。这里的“第三者”不是一个空间概念,即并非在车外之人就是第三者,而是一个责任概念,因为车辆受人控制,本身没有意识,不存在过错,是控制车辆的人即驾驶员对外负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合同代为赔偿,故本车车辆的驾驶员无论在车上还是车外,必然是本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赔对象。试想,如果在车外的本车驾驶员因其自己控制的车辆发生事故,再作为“第三者”以及“受害者”而适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赔偿,会产生自己赔偿自己再把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的怪诞,并且还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侵害保险公司利益,比如催生故意溜车撞自己的行为。回到本案中,对本方车辆而言,原告作为驾驶员不是“第三者”,但作为对方车辆而言,其是“第三者”(虽为“第三者”,但因不是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又比如驾驶员停车后没拉手刹下车后,溜车撞了自己,因该驾驶员不是“第三者”,且没有对外产生责任,故“交强险”赔偿无从谈起。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两人中不可能两人均是免赔对象,控制车辆过程中,行为责任主体就是驾驶员。这正好反映了“第三者”是一个责任概念。比如甲是“交强险”的投保人,甲聘请了乙开车,乙倒车时不慎将甲撞伤,乙是免赔对象,甲却是“第三者”,不是免赔对象,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可适用“交强险”赔偿。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
3.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适用不以交通事故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实上,各家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存在区分:“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来源是法律的强制规定,限制在交通事故范围内。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来源是合同的约定,不以交通事故为前提,只要符合使用保险标的物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即可,对保险标的物的使用,不仅应包括车辆在运行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比如本案事故是一起典型的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尽管不是交通事故,但对方车辆即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方是在使用标的物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应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又比如,驾驶员在堆场上卸载黄沙时不慎将在车外指挥的押车人埋入黄沙致其死亡,系使用保险标的物过程中致人损害,该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特征,不适用“交强险”赔偿,但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当然,是否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也应考虑免赔对象的问题,若驾驶员卸黄沙时不慎将站在车外的自己埋入致死,其不是“第三者”,是免赔对象,则不能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徐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3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