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硕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康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振雷,无锡市新区硕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赵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赵某1,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夏军,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
负责人: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克勤、朱骏,江苏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许某,女,1981年出生,该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明;代理审判员:朱逢吉;人民陪审员:周金生。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华明;代理审判员:刘翼洲、赵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3月11日,其与赵某驾驶的赵某1所有的贵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受伤,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882元,不足部分由赵某赔偿,赵某1对赵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康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1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赵某1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不在保险期间之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4时16分许,赵某驾驶的贵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受伤。2011年3月17日,新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驾驶员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事故发生后,赵某向康某支付了赔偿款53000元。康某治疗后经中西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保险公司为贵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10时27分,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10时29分,打印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10时30分。
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供赵某1签字的投保单1份,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3)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赵某驾驶证查询结果。
(4)贵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
(5)协议。
(6)鉴定意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为贵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11日,不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公司为贵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应由贵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先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故康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赵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882元。
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驾驶员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经法院依法调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仍然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方即赵某对上述经济损失扣除77882元后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系借用赵某1所有的贵A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赵某1在将该车辆出借给赵某使用过程中并无过错,赵某1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康某上述经济损失经“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6177.02元应由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赵某应赔偿康某104059.02元,扣除赵某已先行支付的53000元,赵某还需支付康某51059.02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康某经济损失51059.02元。
(2)驳回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诉称:(1)非机动车方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方责任。(2)“交强险”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义务,减轻了保险公司责任,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划分赔偿责任,并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
被上诉人康某辩称:(1)原审认定责任无误。(2)保险公司的零时起算条款系格式合同,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保险合同是2011年3月11日成立,但该保险合同系附期限合同,应以保单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准,保单的始期是2011年3月12日零时,且在投保时已经明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单始期之前,不属于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1辩称:同意上诉人赵某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赵某陈述称前次“交强险”也是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已“脱保”一天;投保本次“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并未提示其保险合同可以即时生效。保险公司陈述称其已经提示投保人上次保险期间已届满。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第二,本案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现上诉人赵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认为应重新划分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格式条款中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交强险”设置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的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据此,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本案中,投保人前往同一保险公司为“脱保”的机动车投保,应推定保险公司对此已明知。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康某支付7788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6177.02元由赵某承担,因赵某已经支付了53000元,经抵扣后康某应返还其26822.9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赵某支付。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硕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康某7788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康某51059.02元,支付赵某26822.98元;
(3)驳回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在于“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该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保险期间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交强险”保险期间起算条款的背景情况
关于“交强险”保险期间起算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曾规定: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规定明确“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制,从而终结了之前“交强险”与商业险一样“零时起保”的做法。此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又明确上述规章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显然,中国保监会的规章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有所矛盾,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交强险”“即时生效”,而应根据现有法律解决问题。
2.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就保险期间起算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
“交强险”从性质上说,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减轻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可见,“交强险”合同有其特殊性:该合同不仅涉及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也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也即受害人依法得到“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详而言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若未投保“交强险”,对其自身而言,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不仅包括对其不利的行政管理责任,还包括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不特定的社会大众而言,其受害时将面临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偿付能力不足而不能获得全额赔偿的风险。两者叠加,进一步增加了整个社会道路交通安全的风险。故“交强险”合同不仅仅是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涉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时其不承担“交强险”责任,无论对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而言,均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作为受政府委托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必须承担比普通保险更高的义务标准。
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将导致投保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一致,使得投保人的保险期间出现空白期,进而导致侵权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乃至社会道路交通安全处于一种风险状态中。在充分掌握投保车辆保险信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上述情形的发生是明知的。故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期间可选择的事宜向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
3.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宜确定为格式条款无效,“交强险”保险期间即时起算
保险公司就保险期间可选择的事宜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时,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两种解决路径。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有意见认为:拖延承保的规定最初针对的是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故可认定保险公司此种行为已经属于拖延承保的情形,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处理,由投保义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
其二,认定保险公司此种行为属于就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未就此与投保人进行协商,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起算的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采取第二种方式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首先,将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拖延承保的话,投保人只能就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不能及时得到救济。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看,解决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保障义务这一拖延承保行为的方式是认定“交强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该思路和目前的司法解释有所冲突。此外,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保障义务这一行为属于拖延承保在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规定,其判断标准也比较模糊。从字面而言,拖延承保一般指迟延对投保人的义务进行承诺,而且拖延承保的认定还涉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直接认定此种情形属于拖延承保有所不妥。
综上所述,将保险期间次日零时起算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即时起算的处理方式较为妥当。如此,不但具有法律依据,而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解决思路,能够使不特定的受害公众获得更及时的救济,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避免了判断标准模糊带来的不妥之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翼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