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5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5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78年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乡春公司)。
法定代表达人:赖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岳伟东,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以下简称一商配送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韩进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兰珠;审判员:宁韬、王国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月16、21日,我在对方处购买茶乡村牌铁观音茶14盒,21日开始饮用,我在饮茶两三天之后开始出现肠胃不适,2月5日到医院就医后经医生提醒未继续饮用该茶叶,我发现茶叶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便向福建质监局查询生产许可证号(简称QS号),向福建省卫生厅查询卫生证号。此后,福建省质监局和卫生厅答复,这两个号均属于安溪县桃源有机茶场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且这两个号均已过期,QS在2012.12.27到期,卫生证号截至2010年过期。之后,我与安溪县桃源有机茶场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回函声明,该公司从未生产过“茶乡村”牌铁观音,该公司和茶乡春公司、一商配送中心从未有业务往来。此期间,我还曾向安溪县质监局进行举报,安溪质监局答复安溪县桃源有机茶场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茶乡村”牌铁观音,该公司和茶乡春公司、一商配送中心从未有业务往来。我拿到安溪质监局答复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进行申诉,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我认为,茶乡春公司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号和卫生证号,销售假冒食品;茶乡春公司的产品包装三无(没有生产日期,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故销售的涉案茶叶本身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法定禁止食品标识的行为;茶乡春公司既没有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又无食品流通许可证,一商配送中心对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于我的经济损失,茶乡春公司、一商配送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茶乡春公司、一商配送中心:退货并连带退还食品价款9000元;连带支付赔偿金90000元;连带赔偿误工费用240元;茶乡春公司、一商配送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茶乡春公司辩称:2013年1月11、12日,刘某先到我店里,表示购买有机铁观音茶。由于我店里销售的是散装茶叶,故从他人店里拿了给刘某,刘某拿走一些茶叶及名片后说给领导品尝。2013年1月16日,刘某再次到店,购买了300元/斤的茶叶10斤,并要求给予分包装,当时包装茶叶的小包装袋是刘某提供的,但刘某提交的样品包装不是我公司的。刘某从茶城其他家购买了礼盒和外包装,由我公司负责包装。刘某表示为了单位报销,要求开具发票金额5000元、付款人为刘某姓名的发票,并要求在出库单上注明“茶乡村”牌铁观音礼品盒,发票内容为铁观音。刘某在2013年1月21日第二次又购买了300元/斤的铁观音4斤,共计1200元,刘某要求开具了4000元的发票。我公司认为:第一,刘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的法人赖某另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是XXX茶叶销售中心,向刘某销售茶叶的不是茶乡春公司,刘某应将与其实际发生买卖的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我公司没有向刘某销售过茶叶,只有用个体工商户的名义销售茶叶的业务才是由一商配送中心出具发票的,故向刘某出售茶叶的业务是赖某用个体经商户经营的,赖某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第二,认定涉案茶叶就是我公司出售的茶叶证据不足。我公司记不清楚当时是用哪种小包装袋对刘某购买的茶叶进行的包装,但是我公司确实没有刘某提供的这种包装。第三,我公司所售茶叶与刘某所受身体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刘某一次性购买10斤茶叶不符合常理,购买只用于一人喝不符合常理,且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喝茶与身体损害有因果关系。第四,刘某所称是对预包装食品的规定,而并非对散装食品的规定。茶叶属于初级农产品,适用《农产品安全法》。目前国内销售散装茶叶时均是应消费者要求进行简单外包装,属于延伸服务,并不适用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第五,刘某购买茶叶的行为不是善意的销售行为。刘某在购买茶叶时刻意要求我公司写明全部品牌名称,发票一定要开原告的姓名,发票的额度要超过实际消费额度,有固定证据的嫌疑。刘某是在2月5日因消化道症状就医。普通消费者一般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会找销售者退换,在协商不成时才会寻求其他渠道。但刘某舍近求远,在向多个政府部门申请公开信息查询之后才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我公司联系,属于有计划、有预谋的“钓鱼”行为。通过刘某的诉状可知其对相关的法律非常熟知,而在明知相关法律的情况下,明知茶叶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等标识而继续购买,不符合一般的消费习惯。综上所述,刘某的消费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目的就是索取高额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茶叶为在我公司购买的茶叶,其身体损害与饮用本茶叶无因果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商配送中心辩称:我们是茶叶市场,负责出租商铺,是茶叶市场的主办方,茶叶是由各个商铺独立经营的。每个商铺均有个体经营的执照,赖某即是其中的一个个体工商户。我们对个体工商户负责代开发票,管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是茶城统一办理的。我们对商铺所售茶叶的产品合格证进行抽查。茶城里面的商铺卖的都是散装茶,客户品尝后愿意购买的,商铺可以提供简包装,但并不是预包装。我们已经尽到了监督检查义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商配送中心开办了马连道茶城市场,茶乡春公司在该市场的X层7组5号经营销售茶叶、预包装食品及茶具的业务。
2013年1月16日、21日,刘某分两次在茶乡春公司购买了14盒“茶乡村”牌铁观音礼盒茶,并支付货款9000元。一商配送中心为刘某开具了价值9000元的发票。上述茶叶的小包装袋上标示的内容包括:“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品名为:“茶乡村”铁观音,原料:安溪铁观音,质量等级:特级,保质期:18个月,卫生许可证号为:安卫食字(2006)第CY83号,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51401XXXX,贮藏方法:冷藏、防潮、防异味、避光直射,公司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茶城X楼7组5号等内容。
另查明:安卫食字(2006)第CY83号许可证是安溪县桃源有机茶场有限公司持有,该卫生许可证已于2010年7月23日过期。安溪县桃源有机茶场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茶乡村”牌铁观音礼盒茶。茶乡春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标号为SP110104091000XXXX,且已过期。茶乡春公司所售的涉案茶叶标签上没有生产日期、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
现刘某认为,茶乡春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导致其于2013年2月5日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胃炎,胃肠功能紊乱,茶乡春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给自己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茶乡春公司、一商配送中心赔偿损失,并适用10倍惩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名片;
(3)发货单、发票;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茶叶外包装图片;
(6)医药费单据;
(7)处方;
(8)诊断证明书;
(9)门诊收费专用收据;
(10)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11)福建省卫生厅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12)安溪县桃源有机茶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实标注为安溪县桃源有机茶场有限公司生产“茶乡村”牌铁观音礼盒茶真伪的回复函”;
(13)安溪县质量监督局出具的“产品质量申诉受理书”及“关于刘某申诉举报信的答复函”;
(14)北京工商局西城分局出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
(15)北京工商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16)组织机构代码证;
(1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8)食品流通许可证;
(19)商场通用散装茶叶分装袋部分样本;
(2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笔录、说明;
(21)马连道茶城开发票登机证;
(22)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表明刘某在茶乡春公司购买了14盒“茶乡村”牌铁观音礼盒茶,价值9000元。茶乡春公司虽主张向刘某销售茶叶的主体为在同一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北京XXX茶叶销售中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刘某提交的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且茶乡春公司亦未就其另主张的刘某提交的茶叶样品并非该公司向刘某出具的茶叶举证证明,故法院认定刘某自茶乡春公司购买了“茶乡村”牌铁观音礼盒茶的事实成立。
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刘某购买的“茶乡村”牌铁观音礼盒茶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所谓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刘某自茶乡春公司购买的“茶乡村”牌铁观音礼盒茶,是刘某购买了散装茶后茶乡春公司协助包装的,还是该礼盒茶就是茶乡春公司事先即已包装好的预包装食品,双方存在争议。对此,茶乡春公司提交了北京福建茶叶商会的证明,该证据载明马连道茶叶商圈一直以来是中国茶的主要集散地之一,茶商以散茶批发为主。近年来,针对有商务礼品需求的客户,马连道出现了大量的茶叶包装企业,茶商一般也应客户的要求提供免费包装等延伸服务,即免费帮助客户将销售的散茶包装到客户选购的泡袋和礼盒内。该证据虽然说明茶城内的商户主要以散茶批发为主,但并不排除商户亦经营预包装食品,且茶乡春公司的营业范围内包含销售预包装食品,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茶乡春公司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可能,故对茶乡春公司否认向刘某出售的茶叶礼盒为预包装食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现有证据表明,茶乡春公司向刘某出售的茶叶标签上没有生产日期、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且其使用的卫生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均是冒用其他企业的,故茶乡春公司向刘某出售的茶叶之标签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现刘某要求茶乡春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茶乡春公司支付10倍赔偿的请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款确定了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须是食品的安全性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到实际侵害的后果,而该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称其因食用涉案茶叶后导致患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茶叶为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某因产品标识违反法律规定、茶乡春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过期等理由要求对方承担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茶乡春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对此,本院将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关于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刘某主张误工费24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其确实为解决纠纷耽误了时间,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判定。
关于一商配送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商配送中心作为马连道茶叶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而茶乡春公司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形下,依然在马连道茶城内经营,一商配送中心对此未尽相关义务,但由于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与饮用涉案茶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该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刘某要求一商配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本院并未确定一商配送中心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作为马连道茶叶市场的开办方,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还应承担起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以避免某些不法经营者借助马连道茶叶市场的信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退还刘某货款9000元,刘某同时将剩余茶叶退还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
(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刘某误工费240元。
(3)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诉称:本案涉案茶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应该10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10倍赔偿需要有人身、财产损害为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茶乡春公司、一商配送中心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对食品安全标准应该包含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中第四项即为:食品安全标准中应该包含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上述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属于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
本案中,根据刘某提供的发票、发货单,可以认定刘某系在茶乡春公司购买了本案涉案茶叶。茶乡春公司认为其所售茶叶为散装,但在本案中举证不足,故比较双方证据,本院亦认定刘某购买的礼盒茶为预包装食品。根据刘某向相关部门的查询结果并结合本案事实可知,茶乡春公司所售的涉案茶叶标签上没有生产日期、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而且卫生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均是冒用其他企业的,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因刘某购买了违反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即是一种损害,“10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故刘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刘某要求茶乡春公司赔偿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某认为其饮用茶叶后导致疾病发生,对此证据不足,因果关系无法确立,因此,不能认定商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故其要求一商配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茶乡春公司和一商配送中心在本案中认为刘某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且存在恶意,在本案中证据不充分。
本院需要说明的是,食品安全关系重大,虽然茶乡春公司提供的一些证据表明目前在茶叶市场上存在一些延伸服务,将散装茶应消费者要求包装后出售,但此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从规范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出发,应该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作严格审查。
综上所述,刘某要求茶乡春公司承担10倍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5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5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市茶乡春经贸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9万元赔偿金;
(4)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0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而该问题涉及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理解适用。该条文在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是递进关系,“十倍赔偿”应当以损害发生为前提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是并列关系,故“十倍赔偿”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条件。如何看待该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法律规则分析
依据现代法理学研究,法律规则由三要素组成,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所谓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何时、何空间、对何人以及针对何种情况的约束力问题。行为模式是法律规则中关于人应为、可为或者勿为的部分。法律后果指的是承担何种责任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上述条文表述,我们可以看到,该条实际上用两款对不同的问题进行了规范:第一款针对的是赔偿问题,第二款针对的是惩罚性赔偿问题。每一款都有自己的逻辑结构,从形式上并非递进关系。从条文的逻辑结构分析,第二款的假定条件是,如果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终消费者购买了该食品,从会导致惩罚性的后果发生。在该假定条件中,没有要求必须导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情形。如果该条文表述为“生产…或者…食品导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那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必须以有损害为前提,但上述条款明显没有设定该条件。因此,“十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
2.惩罚性赔偿的设定目的排除损害条件
大陆法系的损害赔偿法脱离不开填平原则的适用,其立法着意于损害的填补,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惩罚和被惩罚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开惩罚性赔偿之先河,虽多有争论,但主流观点仍然持肯定态度,体现了法律的抑制功能、制裁功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是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制,其目的不在于填补,而在于对此行为的惩罚。既然是为了惩罚该行为,若必须以损害为条件,则与规制目的南辕北辙。在现实中,很多消费者在没有食用或者食用后并没有发生大的问题时选择维权,如此则惩罚性赔偿没有适用之余地,对于市场行为起不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3.本案情况分析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购买的茶叶为预包装食品,但该食品没有生产日期、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卫生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均是冒用其他企业的,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茶乡春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因而,茶乡春公司是明知而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虽然刘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喝茶与身体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对此也无须考虑,故二审法院改判茶乡春公司除了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10倍惩罚性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1 - 1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