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上诉人):邱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被上诉人):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以下简称阳明公证处),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6号。
负责人:廖某,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邱某,该公证处公证员。
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系张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炯;代理审判员:肖军、黄云蔚。
二审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清文;审判员:胡小娥;代理审判员:吴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等诉称:2010年10月27日,李某为筹集赌资及偿还个人债务,携带事先骗得的被告张某位于章贡区XX大道XX号2栋2单元6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伪造的被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前往被告阳明公证处,与受其指使的“美女”(身份不祥,假冒被告张某的身份)在被告阳明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委托书及公证书,全权委托李某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贷款及收取贷款资金。2010年11月16日,李某持前述公证书再次前往被告阳明公证处,以被告张某的前述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和借款协议。2010年11月17日,李某与原告王某在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数额为30万元。原告王某给付李某本金30万元,该笔本金实际为原告邱某所有。之后,李某因犯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认为,被告阳明公证处在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等事项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某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致使李某能够利用该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他项权证,也具有过错。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不能行使房屋他项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明公证处辩称:(1)原告的损失是李某诈骗所致,公证处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某、邱某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3)被告张某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4)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30万元,应扣除李某已经归还的金额173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1)(2012)赣中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李某是在没有得到张某授权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假张某身份证、假的李某1和张某的离婚证、假的民政局证明、假的房产证、假的委托书,在阳明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公证,刑事上形成诈骗,民事上为合同的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李某全部承担。(2)阳明公证处在没有认真核实被公证人及有关证件的情况下,光凭李某的一面之词便出具了房产抵押的有关公证书,阳明公证处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请求驳回对张某的赔偿要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案外人李某的弟媳。2010年10月27日,案外人李某携带事先骗得的被告张某所有的赣州市章贡区XX大道XX号2栋2单元604室的房屋产权证,和伪造的被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与受其指使的“美女”(身份不详,假冒张某的身份),在被告阳明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委托书及公证书,全权委托案外人李某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贷款及收取贷款资金。被告阳明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0)赣民证字第1600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6日,案外人李某持上述伪造及骗取的文书,伙同“美女”再次前往被告阳明公证处,由“美女”假冒张某、李某冒充张某的代理人,以张某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张某)因办实体需要向丙方(王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月息3.5分,甲方(张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三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丙方借款一事特签订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抵押财产为甲方所有的位于章贡区XX大道XX号2栋2单元604室房产(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0XXXXXXX)。抵押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向丙方借款总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被告阳明公证处根据上述材料再次出具了(2010)赣民证字第1701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7日,李某与原告王某持上述公证书在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案外人李某账户人民币30万元。此后,案外人李某向原告邱某支付了借款利息73500元。2012年1月10日,案外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后被判刑入狱。
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案外人李某账户的人民币30万元,该笔资金实际为原告邱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阳明公证处(2010)赣民证字第1600号公证书。
(2)阳明公证处(2010)赣民证字第1701号公证书。
(3)李某代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赣州市房管局出具的张某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王某向李某账户汇款30万元业务回单。
(4)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
(5)邱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
(6)原告王某、邱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李某讯问笔录,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
(7)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17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阳明公证处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进行审查,“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本案中,案外人李某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先后两次在被告阳明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被告阳明公证处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时,未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也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邱某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借款人张某时,未对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核实,且又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李某账户,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李某骗取,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某虽然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房产证,但其在此次借款及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未实施任何积极行为,其本身亦是受害者,被告张某的行为与原告资金的被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被告阳明公证处提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30万元,应扣除李某已经归还的借款利息73500元和赎车款10万元。该院认为,案外人李某向原告邱某支付的借款利息73500元,并未超出从原告资金出借之日至案外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邱某收取73500元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赎车款10万元,该款系案外人李某归还2010年7月初向原告邱某所借的10万元借款,并赎回了当时抵押给原告邱某的一辆凯美瑞汽车。因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邱某的损失金额为30万元。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阳明公证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阳明公证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并非出借资金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阳明公证处的赔偿款项应支付给原告邱某。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赣州市阳明公证处赔偿原告邱某30万元损失中的30%,计人民币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王某、邱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2500元,被告赣州市阳明公证处承担33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邱某诉称: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公证时未对伪造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放任李某在“张某”的谈话笔录中加上了“银行贷款可由受托人收取贷款资金”的内容,在需公证的“委托书”上也增加了“并收取贷款资金”的内容。被上诉人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赣州市阳明公证处辩称: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尽到了审查责任,诈骗犯李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真实的,至于李某提供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员肉眼无法辨别其真伪。被上诉人公证的“房屋抵押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份合同没有约定系公证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登记是合同生效的最后一道关卡,上诉人办理公证不是导致借款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张某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致使李某能够利用该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他项权证,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张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判决,加判张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述称:张某在公证这块没有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明给李某,没有张某的签字。李某单方面作出违背我们意愿的事情,就应由她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应由张某来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阳明公证处先后为案外人李某办理了委托公证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既没有严格审查张某的身份证的真假和辨别到场当事人与其所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同一,也没有对案外人李某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在案外人李某当时提出要在委托书上增加“由受托人收取资金”的内容时,被上诉人公证员仍放任对方在“张某”的谈话笔录中加上了“银行贷款可由受托人收取贷款资金”的内容,在需公证的“委托书”上也增加了“并收取贷款资金”的内容。被上诉人阳明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事项时存有过错,上诉人方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定审查及调查收集证据之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阳明公证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邱某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借款人张某时,未对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核实,且又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李某账户,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李某骗取,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阳明公证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负50%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阳明公证处对上诉人邱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轻,应予调整。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赔偿上诉人邱某30万元损失中的50%,计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合计10250元,由上诉人王某、邱某负担5125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负担512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行为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公证机构审查不严并办理公证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害结果发生的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我国民法及侵权法理论,一般侵权案件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有四个:(1)有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2)造成了损害事实和结果;(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阳明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应当依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对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身份及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但其对李某提供的经伪造的张某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受其指使冒充张某的“美女”未能尽到认真核对当事人身份及对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等职责,行为上构成了不作为;其工作人员在制作谈话笔录和委托公证书时未能坚持自己的意见而放任准许李某的要求,该公证办理经过足以证明阳明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基于公证的法定效力,李某得以将张某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向邱某借得30万元,该公证的办理与邱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据此,阳明公证处具备了侵权的要件,依法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邱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借款人张某时,未对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核实,且又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李某账户,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李某骗取,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借款不慎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某在此次借款及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未实施任何积极行为,自己亦是受害者,其行为与原告资金的被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构成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阳明公证处与邱某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大小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比例,成为本案一审、二审的主要焦点。一审判决认为,邱某的损失系因案外人李某实施诈骗行为引起,除了阳明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存在过错外,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损失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力的竞合,遂结合阳明公证处的过错程度,确定阳明公证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阳明公证处和邱某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二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阳明公证处对该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轻,应予调整,遂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阳明公证处和邱某对邱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进行改判。可以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更能对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履行公证职责起到警示和监督作用,对于预防和减少公证瑕疵、增强公证机关和公证行为的公信力将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彭行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6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