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穆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1,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工人。
被告(上诉人):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曹志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军;代理审判员:李俊晔、马兴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穆某诉称:2006年10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依据协议被告应在密云镇宾阳XXXX号楼处给付我车库1个,现被告已将居民安置的住宅楼交付使用,但在给付车库事项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密云镇宾阳XXXX号楼处或该小区内给付车库一个,若不能给付,折合为20万元退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辩称:穆某是拆迁户,拆迁时其在宅院之外有两个自行车棚。当时穆某提出若拆自行车棚必须补偿一个车库,故在协议中约定给本楼车库一个,没有约定位置与大小。现在宾阳XX小区的车库是以储藏室名义修建,无正规手续,大小不一,最大的三十多平方米,最小的四五平方米。现在大车库均已安置给他人,我们同意给原告一个11.37平方米的自行车车库,车库卖价是8000元/平方米,折合9096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原告穆某(乙方,穆某1代替签字)与被告业达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约定将乙方安置在C3号楼4单元201层111.34平方米楼房一套,该协议书上用手写补充内容三条,其中第三条内容为:“给本楼车库一个。”现乙方穆某已回迁,但车库给付一事未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最大面积的车库,车库面积应介于20至三十多平方米之间,如XX号楼已没有车库,同意安置该小区其他楼号的车库,否则,按照25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补偿车库价款20万元。被告业达公司认为:其他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均约定:“预定购买车库一个”,回迁之后按照8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原告因为自行车棚的缘故,合同内容为:“给本楼车库一个”。故可以参照其他拆迁户的待遇,按照公平的原则,在没有约定车库的位置与面积的情况下,给原告一个11.37平方米的车库。现在车库紧张,如不接受,该楼车库即将售完。对此,原告表示不予领受,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要求业达公司提供车库牌号、大小、是否出售的清单,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业达公司未予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得到切实的履行。拆迁时,穆某与业达公司达成协议,业达公司同意给穆某回迁楼房车库一个,穆某才同意拆迁自行车棚,双方意思表示自由,合同合法有效。所谓“给本楼车库一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是在穆某回迁时,业达公司补偿穆某位于本楼的车库,而无须支付任何对价。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车库能够存放汽车的车库,而非能够停放自行车的储藏室,故穆某要求业达公司交付本楼汽车车库一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回迁协议中未对车库的位置、面积进行约定,车库位置或补偿价款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穆某不小于20平方米车库一个,如不能交付,补偿原告穆某车库折价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穆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穆某一个11.37平方米的自行车车库。
被上诉人穆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车库应当可以放置汽车,11.37平方米的空间无法容纳汽车。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达公司与穆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拆迁时穆某与业达公司协商一致,业达公司同意给穆某回迁楼房车库一个,业达公司应当履行。现双方就协议书的“车库”是否系用来存放汽车的发生争议。对此,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依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车库”通常理解为用于放置汽车,而非用于放置自行车和其他物品。虽业达公司同意给付穆某一个11.37平方米的车库,但双方均认可11.37平方米的车库无法放置汽车,20平方米的车库可以放置汽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业达公司给付穆某20平方米以上车库一个,如不能交付,补偿穆某车库折价款20万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7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本是人类社会的道德规范,它有两层基本含义:诚实,是指言行真实,合乎情况,无虚假、欺诈之意;信用,是指信守约定或承诺的规则,履行和承担由约定或承诺的规则所确定的职责。这两层含义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信用来自诚实,诚实见诸信用。两者结合,相互支持、包容,成为人际交往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具有强大的法律功能,体现在:
一是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在合同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主要来源;在物权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是物权行使的基本准则;在侵权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义务的依据。
二是填补法律和合同的漏洞的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如存在法律漏洞或者合同内容缺乏具体规定,则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和合同的漏洞作出填补。
三是衡平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种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四是解释的功能: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法律与合同。
五是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益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规则”,和合同自由原则一起,构成合同法的两大支柱。《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条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功能。《合同法》围绕它制定了一些详细的权利、义务规则,主要体现在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解释的规定上。
(1)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先合同义务,其违反此义务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不得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附随义务是指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于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为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则很好地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成立后,虽然许多合同各项条款都很齐备,但是往往出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此时如何解释合同条款就显得非常重要。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主要确立了5类解释规则:文义解释,依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整体解释,不拘泥于个别文字而是立足于合同订立全过程及合同全部条款进行解释;目的解释,按照最符合合同目的的方法进行解释;交易习惯解释,依据相应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诚信解释,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基本一致,对“车库”的理解也基本相同,只是侧重点略有不同,在选择适用法律条款时有区别。一审法院强调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不得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也就是说业达公司应遵守承诺,给付穆某一个真正的可以容纳汽车的车库。但二审法院着重强调应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即《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此作出的规定,那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对“车库”通常理解为用于放置汽车,而非用于放置自行车和其他物品,并且无须穆某支付任何相应对价。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架,只不过是考察的角度和路径不同而已,但有异曲同工之效,应该说二审法院在法条适用上更为精准,更适应对“车库”含义的相关争议的解决,因为其对引用法条准确而具体:一方面,引用法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与判决主文或论证事实之间保持了最密切联系,最为接近、外延最窄,本案主要就是解释“车库”的含义;另一方面,引用法条充分阐明了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只有弄清了“车库”是什么,才能够去履行,因此针对本案适用合同条款解释规则更合适。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存在着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可能车库确实已经出售完毕,在处理期间应妥善维护穆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期间就征询了穆某的意见,如却无车库或业达公司不能交付车库,可以给付车库折价款来作为补偿,否则,即使最终到了执行阶段也无法执行,因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于是判决如不能交付20平方米以上车库,就给付折价款20万元,合乎法理、情理和现实。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崔道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7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