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缪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1。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定黔,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文勇;审判员:杨向晖;人民陪审员:陆叶花。
二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永术;审判员:张廷青;代理审判员:余允添。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缪某诉称:原告是清远市兆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的股东,并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2005年1月5日以人民币305.50万元价格向欧某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镇XX小区的三号土地。为便于开发,原告将土地挂靠到兆鑫公司名下。2006年12月,兆鑫公司未能按时年检,股东决定停止公司的运作。兆鑫公司需要处置公司财产,上述土地不能再挂靠在兆鑫公司名下。被告是原告外甥,故原告将上述土地转挂靠到被告名下。2006年12月8日,为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兆鑫公司与被告签订“清远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之后凭该合同书办理了土地过户变更登记。事实上,原告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并未就该土地交易支付过款项给原告或兆鑫公司。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文件,共同到国土部门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回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镇XX小区三号土地的使用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1)关于程序方面。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或事实上的权利人可对土地登记情况提起异议。结合原告举证,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系土地的权利人或与土地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有任何法律关系存在。故原告提起确认之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更无权提起对被告的诉讼。2)本案不应先由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处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对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也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2)关于事实部分。1)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身份无异议,其诉称于2005年1月5日购买了涉案土地不是事实。受让涉案土地的是兆鑫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原告称将土地挂靠登记在兆鑫公司名下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因公司清算将土地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亦不是事实。土地登记至被告名下,是兆鑫公司与被告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缴纳相关税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途径。2)被告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人侵犯。诉争土地系被告通过有偿取得方式从兆鑫公司受让所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除非有相反证据,被告作为记载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人,系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3)本案是否可以得到司法救济问题。原告系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但担任兆鑫公司股东,还自称出资购买了涉案土地,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有关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禁止性规定,国家法律只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案外人欧某与兆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欧某将位于新城区E43#小区三号地即清城区XX镇XX小区三号综合用地(包括土地上的一切临建商铺)转让给兆鑫公司,转让价格为3050000元;合同还约定兆鑫公司须承担5000元办理过户的手续费用。同日,双方还就土地转让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上,缪某以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05年1月25日,欧某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缪某XX7#区3号用地的土地款已全部收清,共款叁佰零伍万伍仟元正(小写305.50万元)。”兆鑫公司成立时间是2004年7月30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谭某,投资者包括缪某及谭某、沈某、叶某,其中缪某占公司46%的股份,谭某、沈某、叶某各占公司18%的股份。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于2008年11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2月8日,兆鑫公司与黄某在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交易鉴证下签订“清远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兆鑫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镇XX小区三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某;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总成交价款为18869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黄某向兆鑫公司支付10%成交价款即18869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余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2006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2007年5月15日,清远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清市府国用(2007)第00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镇XX小区三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某。缪某主张,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镇XX小区三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其向欧某购买并挂靠登记在兆鑫公司名下,之后,因兆鑫公司停止经营又转移挂靠登记到黄某名下。为支持此项主张,缪某提交了兆鑫公司、谭某、沈某、蔡某、高某、欧某1的证言,缪某与黄某之间的语音通话记录以及相关收据、水费发票及涉案土地交易的发票及契税完税证。兆鑫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清城区XX镇XX小区三号土地,是本公司股东缪某于2005年以3050000元向欧某购买,并挂靠登记在本公司的名下。2006年本公司因未能按时年检,股东也决定停止本公司的动作。为了处置上述土地的使用权问题,缪某要求将上述土地转挂靠登记到黄某的名下。上述土地挂靠登记到黄某名下,但黄某至今没有向本公司和缪某支付过任何土地转让款项。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属缪某所有。谭某、沈某系兆鑫公司股东,蔡某系兆鑫公司原股东叶某的妻子,叶某于2009年去世。以上三人出具的证明,均认可涉案土地是由缪某个人向欧某购买并挂靠登记在兆鑫公司名下,后缪某又将土地转移挂靠登记在黄某名下。其中,谭某的证明还载明,为向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名义变更登记手续,其作为兆鑫公司签约代表在缪某的要求下,以公司名义与黄某签订了相应合约,签约内容都是缪某决定的,黄某也是应缪某要求以自己名义签约,以便代理缪某办理相关手续。高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在工作期间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属于缪某,后缪某又将该土地挂名登记到黄某名下。从2010年3月开始,其接受缪某的委托,代理处理涉案土地的房屋出租问题,具体包括收取租金、代缴水费、代修缮房屋等。欧某1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在兆鑫公司工作期间得知涉案土地属于缪某所有,在兆鑫公司工作期间,其受缪某的委托,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水电设施进行修理、维护。对于缪某提供的语音通话记录,黄某质证时对通话主体为缪某与黄某双方没有异议。在通话录音中,黄某说话的主要内容是其想联系其他人购买并开发涉案土地。缪某提供的发票,载明付款方为黄某,收款方为兆鑫公司,所付款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款1886900元。契税完税证载明的纳税人为黄某,纳税项目为清远市清城区XX镇XX小区三号地的土地转让契税,纳税金额为56609.28元。缪某提供的收据及水费发票中,水费发票载明自2007年至2012年期间XX7号区清三公路边(铺面)的水费缴纳情况,发票载明的缴费户名为缪某。收据为商铺的租金收取凭据,其中注明时间2008年、2009年的收据经手人栏签有“黄”字,落款时间2010年至2012年的收据经手人栏签有“高”字。缪某表示该收据为其收取涉案土地上临建铺面租金时出具的凭据,涉案土地由其进行出租、使用和管理。黄某则表示收据上签写的“黄”字代表黄某,“高”字代表高某,高某是其委托管理涉案土地的。庭审时,缪某就其所举全部证据提交了原件。黄某提交的“清远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发票、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证明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系房管部门的复印件,黄某未能提交任何一份证据的原件。缪某主张,因只是将涉案土地挂靠登记在黄某名下,所以所有税费都由缪某交纳,相关转让合同及国土使用权证也由缪某持有。黄某则认为涉案土地是其向兆鑫公司购买,因尚未向兆鑫公司支付转让费且交易的相关税费由兆鑫公司垫付,所以相关证件原件由兆鑫公司保管。基于缪某提供的工资单询问黄某当时每月工资1200元,是否有能力购买涉案土地时,黄某表示,本人可能没有能力购买,但不代表不能购买,可通过其他集资方式购买。
2012年9月5日,欧某及高某就案件事实反映情况。欧某称:涉案土地是其于2005年卖给缪某,而不是卖给兆鑫公司。卖地款是缪某支付的,缪某要求将涉案土地挂名到兆鑫公司名下,所以其与兆鑫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高某则表示,其是受缪某的委托管理涉案土地及临建的商铺。此前,由黄某收临建商铺的租金,然后交给缪某。黄某2010年春节前回江苏后,缪某开始委托其管理涉案土地及临建商铺,所收取的租金、水费等都是交给缪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
(4)土地使用款收据;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6)“清远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7)关于原告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证明;
(8)电话录音、电话录音记录;
(9)收据、水费发票;
(10)发票三份、契税完税证、工资表、协议书、发票、收款收据;
(11)病历;
(12)土地登记申请书;
(13)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证明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黄某名下之前的归属问题:缪某主张此前挂靠登记在兆鑫公司名下。对于缪某主张的此项事实,兆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挂靠登记在公司、土地使用权实际属于缪某的事实。同时,兆鑫公司的其他股东谭某、沈某以及叶某之妻均出具证明表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缪某,只是挂靠登记在兆鑫公司名下。欧某陈述意见时,也表示地是卖给缪某,因缪某要求将土地挂靠登记在兆鑫公司名下,所以其与兆鑫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缪某将涉案土地挂靠登记在兆鑫公司名下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而关于黄某辩称涉案土地是其向兆鑫公司购买、与缪某没有任何关联的问题:2006年12月8日兆鑫公司与黄某签订的“清远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载明,兆鑫公司将涉案土地以18869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对于兆鑫公司与黄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原因,时任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经手人的谭某在证明中称,为向相关部门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名义变更登记手续,其作为兆鑫公司签约代表应缪某的要求与黄某签订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缪某从欧某处受让涉案土地的价格是3050000元,黄某与兆鑫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886900元,显著低于缪某购买土地时的价格,不符合正常的价值交换规律。如果黄某与兆鑫公司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关系,那么基于正常交易产生的一系列文书资料,如“清远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发票、契税完税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黄某应当持有。黄某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从房管部门获得的复印件。相反,缪某提交了所有证据的原件。如果黄某是基于正常的买卖关系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其连正常交易产生的文书资料原件都没持有,显然不符合常理。在缪某与黄某的通话录音中,黄某表达的意思是想购买涉案土地。如果涉案土地使用权本身属于黄某购买所得,则不存在再次购买的问题。根据“清远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黄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兆鑫公司支付10%成交价款即18869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余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2006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庭审时,黄某对于签订“清远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其工资收入每月12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按照当时的收入水平,黄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涉案土地,黄某对于未向兆鑫公司或缪某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同时,从涉案土地的管理及收益情况看。XX7号区清三公路边(铺面)的水费一直由缪某缴纳,缪某主张其委托高某管理涉案土地及临建商铺,黄某亦表示高某系其委托的管理人员。高某出具的证明表明其是受缪某委托。2012年9月5日高某陈述意见表示其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所收取的租金、水费都是交给缪某。由此可见,涉案土地及临建商铺实际是由缪某管理并享有相关收益。结合以上事实,本案并不具备黄某所称的从兆鑫公司购买土地所具备的正常买卖关系的特征,对黄某辩称从兆鑫公司购买涉案土地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缪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缪某主张将涉案土地挂靠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缪某是位于清城区XX镇XX小区三号地的实际购买人。虽然缪某主张确认其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但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黄某名下,故不宜直接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为缪某所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应由黄某过户回缪某名下,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缪某负担。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镇XX小区三号土地使用权由原告缪某出资购买,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缪某办理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62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缪某的起诉;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缪某承担。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第一,本案的实质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确认,在经行政处理程序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第二,上诉人黄某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拥有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两次转让行为均与被上诉人缪某无关,其无任何理由对上诉人黄某合法拥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不管是兆鑫公司从欧某处受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还是上诉人黄某从兆鑫公司处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均合法有效。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由被上诉人缪某出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兆鑫公司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土地转让款由被上诉人缪某个人出资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挂靠在兆鑫公司名下:(1)虽然欧某出具的收据注明收到缪某的土地转让款,但是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来看,支付土地出让款的合同义务主体应当是兆鑫公司,并且从兆鑫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来看,兆鑫公司正是该土地转让的实际收益人,因此,支付该土地出让款的真正主体也应当是兆鑫公司,同时被上诉人缪某当时是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兆鑫公司与欧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因此被上诉人缪某的付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仅凭欧某出具的收据无法认定该款项是被上诉人缪某个人出资。(2)欧某、兆鑫公司、谭某、沈某、蔡某、高某和欧某1等人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系被上诉人缪某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兆鑫公司名下,但是这些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且不说兆鑫公司于2008年11月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出具的证明自然是虚假证据,单纯从证据效力角度讲,上述证人证言都属于可变证据,而且蔡某、高某和欧某1等人的证言还属于传来证据;相对而言,欧某和兆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都属于不变证据,并且以上合同都经过行政机关备案,兆鑫公司也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以及兆鑫公司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等证据的证明效力远远高于兆鑫公司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仅凭几个证人的证言就推翻不变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仅凭几个证人的证言就改变了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权利人。(3)即使支付给欧某的土地转让款是被上诉人缪某个人出资,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缪某为兆鑫公司代付了土地出让款,在被上诉人缪某和兆鑫公司之间存在着某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无法改变兆鑫公司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主体以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缪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定性准确,判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规定。围绕黄某及缪某在本案中的上诉及答辩内容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缪某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镇XX小区三号土地所主张的使用权的相关依据能否推翻争议土地登记状态的公示推定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的不可推翻。在相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真正不动产物权权属。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时申请更正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救济途径。
缪某为证实其主张,在案中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欧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地是卖给缪某,因缪某要求将土地挂靠登记在兆鑫公司名下,所以其与兆鑫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兆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表示,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挂靠登记在公司、土地使用权实际属于缪某;兆鑫公司的其他股东谭某、沈某以及叶某之妻均出具“证明”,表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缪某,只是挂靠登记在兆鑫公司名下;“清远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发票、契税完税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缪某与黄某的通话录音;高某出具的“证明”,表明其是受缪某委托管理争议土地,所收取的租金、水费都是交给缪某。以上证据,并结合黄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地款项且未能持有权利证书原件的事实综合考虑,缪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与相关事实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具备足够的证明力,足以对其所主张的出资购买并实际行使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确认清远市清城区XX镇XX小区三号土地使用权由缪某出资购买,并判令黄某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缪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如何确定涉案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三是在存在合法有效的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情况下,能否直接给真正的权利人确权。
1.在挂名产权人不愿起诉或不能起诉时,实际出资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缪某、兆鑫公司全部股东及欧某一致认可缪某为兆鑫公司与欧某不动产交易中的真正买受人,且兆鑫公司全部股东还承认,在兆鑫公司与黄某签订的不动产交易合同中,兆鑫公司也仅为挂名卖方,真正的卖方是缪某,因而,在兆鑫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再以兆鑫公司名义向黄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缪某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某主张权利。该情形,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挂靠人不愿起诉或不能起诉时,挂靠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做法是一致的。至于缪某以兆鑫公司名义与欧某、与黄某原所签订的两份不动产买卖合同,因符合合同所有有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真实的出资及管理使用状况,是认定不动产真正权利人的关键。
土地使用权产权登记行为属于物权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持证人可凭权利登记证书,对抗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或侵权行为。这就是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对世效力。
但是,不动产物权的这种对世效力,只能对抗原先与该物权没有利害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而不能对抗与该特权本身就有利害关系的特定关系人,如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或不动产的真正出资人等。如果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相关不动产的真正出资人,或是已经履行了己方全部合同义务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买方,则该种真正出资关系或买卖关系就足以引起物权变动,真正出资人或已经履行了己方全部合同义务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买方就有权要求将相关不动产的产权变动到己方名下,相关不动产的持证人就不能引用不动产物权的对世效力来对抗真正的权利人。
本案中,黄某虽然通过合法形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成为了合法的持证人,但其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真实出资,也没有真正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反而缪某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有真实出资,并且在与黄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一直在管理、使用着涉案土地,据此足以认定缪某才是涉案土地的真正权利人,而黄某只是一个没有出资的挂名权利人。
3.在存在合法有效的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因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权范围,法院不宜给真正的权利人直接确权,而只能赋予真正的权利人以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请求权。
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权范围,因此在根据证据认定相关利害关系人为真正权利人后,法院也不宜给真正的权利人直接确权,而只能赋予真正的权利人以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请求权。真正的权利人可以据此起诉(或在原诉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动产买卖合同,请求判令长期没有真实出资,也没有管理、使用相关不动产的买方(持证人)返还不动产,并协助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把涉案不动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在相关不动产持证人逾期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由于此类产权变更不是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登记引起的,因此既不能也无须先行提起撤销登记证书的行政诉讼。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洪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