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浦某。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俊奇,上海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张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大卫、张俊,上海宏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烨;人民陪审员:柏梅芳、王玉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浦某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年息14.4%,借款用途为收购上海丽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池公司)10%股权,连同被告原有10%股份一并质押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收购10%股份,则其中的6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5%计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被告陆某未能收购10%股权,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1100万元;(2)判令被告陆某支付原告利息62600.33元;(3)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1)被告陆某已于2013年3月1日归还本金30万元;(2)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其中的500万元借款的期限作了重新约定且已开始履行,利息也明确全部借款按照14.4%年利率计算,故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还没有到,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计算基数不对;(3)本案名为个人借款,实为公司借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即使原告有权主张,也仅能按年利率14.4%主张利息;(4)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张某辩称:认可为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的补充协议虽未经被告张某签字确认,但被告张某对此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陆某系丽池公司股东,持股10%。2012年4月26日,原告浦某与被告陆某、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其中500万元已于2011年11月29日借到,另600万元由被告陆某在办理其名下10%股权质押并承诺将600万元借款用于收购丽池公司10%股权、由丽池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新购10%股权一并质押给原告的前提下,由原告于3个工作日内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4%,自借款实际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6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购买丽池公司10%股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于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之日,借款人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被告陆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除要求归还借款外,另有权主张逾期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并有权于借款期满后15日内主张将被告陆某持有的丽池公司全部股份过户给原告抵付本息,如借款未用于约定用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未还的,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由被告张某为陆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特别约定,被告陆某同意以其持有的丽池公司10%股权作为质押,另600万元借款增持10%股权后亦作为质押担保,而被告陆某提供丽池公司同意陆某受让另10%股权并一并质押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是借款的前提条件。协议另约定:该协议自原、被告签署后成立,自借款实际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
签约当日,原告浦某与被告陆某共同至丽池公司所在公司登记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由陆某将其持有的10%丽池公司股份(股权数额为1000万元)出质给原告浦某。次日,被告张某亦将其持有的29%丽池公司股份(股权数额为2900万元)出质给原告浦某。同时,原告浦某委托案外人上海海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将6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陆某账户。另500万元在签约前已于2011年11月29日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海南丽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星公司)转账至被告陆某账户。自2012年5月起,被告陆某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5月支付792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支付136400/月或13200元/月的利息(以本金1100万元、年息14.4%、日息4400元计),2013年3月1日归还本金3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3月18日支付利息119840元。由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陆某于5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32680元,于6月7日归还原告本金6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均由海江公司财务孔某与被告委托的员工许某进行邮件往来,由孔某逐月向许某发送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形式为原告浦某致被告陆某的付款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当月应付利息的金额、计算方式以及浦某的银行账号。2013年2月17日,孔某向许某发送第十期付款通知书,内容为原告通知被告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136400元。当月25日,孔某又向许某发送“2月份还本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内容为:“陆某先生:根据我们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你应该在本月28日之前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请将上述款项在2月28日之前汇入以下账号……”2月27日,孔某又向许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由原告浦某、被告陆某签署的“补充协议”扫描件1份,“补充协议”列甲方浦某、乙方陆某、丙方张某,内容为:“甲方出借的5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乙方向甲方提出延长并分期偿还的申请,三方签订补充协议,1.甲乙同意乙方分期偿还500万元借款,由乙方于2013年2月28日、5月28日、8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前分别偿还30万元、60万元、15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2.乙方未足额偿还各期还款的,除及时偿还应付款项之外,另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和违约金;3.借款利息仍按年利率14.4%计,乙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4.乙方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亦每日按应付未付利息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5.乙方同意继续以其持有的丽池公司1000万元股权为分期还款作质押担保;6.丙方同意继续以其持有的丽池公司2900万元股份为乙方的分期还款提供质押担保……8.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9.本补充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补充协议”由原告浦某、被告陆某签名,均未签署落款日期;被告张某未签名。
审理中,案外人海江公司、丽星公司均向本院递交股东会决议,明确各自转账至被告陆某的款项属于原告浦某出借的借款,两公司与被告陆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付款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收条;
(2)档案机读材料、股权质押的通知书;
(3)原告工行牡丹卡的银行对账单;
(4)海江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股东会决议;
(5)丽星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股东会决议;
(6)公证书1份,内含三份邮件:一是2013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双方员工邮箱向被告发出付款(利息)通知书,二是2013年2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三是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电邮“补充协议”;
(7)原告浦某出具的收条1份;
(8)网上银行的转账截图。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与被告陆某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虽然讼争1100万元均由案外人海江公司、丽星公司转账至被告账户,但均属受原告委托付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陆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逐月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等事实,均表明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确认的,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海江公司和丽星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由于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利息。
(2)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虽然只有复印件,且无被告张某的签名,根据原、被告每月催款、还款情况来看,双方通过海江公司职员孔某与被告委托人许某之间就还本付息等进行邮件交涉已成惯例,2013年2月27日内容为“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应当予以认定,且被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归还前两期合计90万元的本金,原告亦对其中的30万元本金归还出具了收条。从2013年3月、5月被告分别支付的月息119840元和132680元来看,也均是以11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4.4%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浦某与被告陆某就500万元的延期和分期还款已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签名后生效,因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张某也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补充协议”对原告浦某和被告陆某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的500万元借款未届“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另600万元借款期限已满,双方未曾协议延期偿还,被告陆某应当按原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之责。
(3)关于利率标准。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14.4%,现原告主张其中600万元借款的年利率标准为25%,依据是借款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即被告未在签约之日起40日内完成增持丽池公司1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6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但此条款与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形成悖论:该两条约定的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丽池公司同意被告陆某受让另外10%股权并质押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是原告借款的前提条件,在被告履行此义务以及增持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的3日内,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即在被告陆某未履行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拒绝出借借款。现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借款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径行委托汇款,视为同意对被告相应义务的免除。从由担保人张某将其持有的2900万元丽池公司股份进行质押担保的情况来看,原告的质押权利已经得到保障;原告的委托汇款行为同时亦表明原、被告已变更了质押内容。现原告仍以被告违反借款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25%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期内利息仍应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已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陆某未按约归还借款60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未就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作出调整,由被告陆某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60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综上,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对账单、收条等证据已达到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浦某与被告陆某就500万元借款的延期和分期还款达成协议,此500万元借款由原、被告按“补充协议”履行,如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的,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已还的90万元借款本金指向明确,应从500万元借款中扣除。另600万元借款被告陆某应当归还,并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浦某与被告陆某就部分借款的延期和分期还款达成协议,虽未经被告张某签字同意,但被告张某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张某的担保责任不当然免除,其仍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追偿。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浦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
(2)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浦某违约金(以人民币6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3)被告张某对被告陆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一般要求提交原件,如果当事人仅有复印件而无法提交原件的情况对于如何认定该复印件的效力?本案即属此种类型,其争议焦点之一即是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的效力如何认定?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同,其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确认。一般来说,优势证据规则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优势证据规则要求的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此种证明标准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其一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或者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认识分歧;其二是此种分歧需要法官对该证据进行比较,以达到使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并最终选择支持更有说服力一方的证据。第二,优势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明标准并不必须是绝对真实的事实。因为从认知学角度来看,过去发生的事实很难完整重现,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尽可能地还原真实的情形,但是否绝对真实无从得知,能达到相对真实即可。第三,优势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分配为前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即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相对优势的程度;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达到相对优势的程度,法院将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的效力,即需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优势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均由海江公司财务孔某与被告委托的员工许某进行邮件往来,由孔某逐月向许某发送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形式为原告浦某致被告陆某的付款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当月应付利息的金额、计算方式以及浦某的银行账号。从原、被告每月催款、还款情况来看,双方通过海江公司职员孔某与被告委托人许某之间就还本付息等进行邮件交涉已成惯例。“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8日、5月28日、8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前分别偿还30万元、60万元、15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借款利息仍按年利率14.4%计,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原告通过海江公司职员孔某分别向被告委托人许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应在2月28日前支付本金30万元及在11月28日前支付本金60万元,被告均按照邮件约定履行,共支付了90万元,而且原告对其中的30万元本金归还出具了收条。再结合2013年3月、5月被告分别支付的月息119840元和132680元来看,也均是以107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4.4%计算得来,原告对此也无异议。由此可以看出,事实上,原、被告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实际履行,故2013年2月27日内容为“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虽仅是“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但对其实际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浦某与被告陆某就500万元的延期和分期还款已达成一致意见。
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因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而且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某也不持异议,故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对原告浦某和被告陆某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的500万元借款未届“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另600万元借款期限已满,双方未曾协议延期偿还,被告陆某应当按原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之责。
综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对其提出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虽说其仅提供了“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但原告若要对此予以反驳,同样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结合被告现已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对账单、收条等证据,可以使法院——承办法官达到内心确认,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据更有说服力,更具有相对优势,从而认定原告浦某与被告陆某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属实,进而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孙烨 董春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8 - 3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