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物流大道。
负责人:苏某,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玺、李正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郑松青。
(二)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之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18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购买E260时尚型奔驰轿车一部。双方合同附件还约定,合同价包含20000元维修抵用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之星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东之星公司交付了车辆(底盘号为LE4HG4HB9CLXXXXXX),并向原告开具发票和40张维修抵用券(面值500元)。车辆交付不到一个月,原告发现车辆转向系统有严重缺陷,到被告东之星公司和龙岩分公司多次维修,均未能解决。鉴于车辆存在缺陷,被告东之星公司另行补偿原告20000元赠款,原告可在该公司进行各项消费。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4月21日分别在被告东之星公司和龙岩分公司维修、保养车辆消费1972.39元和3687.37元,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维修抵用券各抵扣500元和1500元的维修保养费,但二被告均不承认该券的效力,不同意抵扣。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底盘号为LE4HG4HB9CLXXXXXX的奔驰牌汽车于2014年9月12日前在被告厦门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每消费满1000元,原告可凭被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盖章的维修抵用券抵用500元;(2)被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原告已付的两次维修保养费5659.76元中,原告以4张(每张面值500元)维修抵用券抵扣其中的2000元后,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辩称:赠送给原告的抵用券,原告已消费完毕,不可重复使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吴某与被告东之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E260时尚型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台。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418000元。合同附件约定,合同价包含20000元维修抵用券,该券自车辆发票开具日起计有效期2年,不与其他优惠活动同时享用(维修抵用券使用方法详见该券背书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之星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东之星公司交付了车辆(底盘号为LE4HG4HB9CLXXXXXX),并向原告开具发票和交付面值500元的维修抵用券40张。抵用券由赠券部分与存根联部分组成:赠券的正面记载了赠券的编号、有效期(至2014年9月12日)、底盘号、姓名及联系电话。存根联部分同样载明了相同的编号、底盘号、姓名及联系电话。抵用券在赠券与存根联的骑缝处加盖了被告龙之星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赠券的背面载明:(1)本券仅限一次性使用,不兑现,不找零;(2)本券金额不与其他优惠同享;(3)消费每满1000元,仅可抵用一张500元维修赠券;(4)本券盖章后方可生效;(5)本券请妥善保管,遗失不补;(6)本券只限在厦门东之星、厦门航星、泉州之星、龙岩之星使用。车辆交付后,原告发现车辆转向系统存在缺陷,行驶时往右跑偏。其后,经维修后恢复正常使用。2013年1月5日、4月21日原告分别以海南XX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和福建XX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东之星公司维修消费1972.39元和3687.37元。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不承认抵用券的效力、不同意抵扣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消费8次,合计消费金额20613.6元,消费内容为加装倒车影像,购买打火机、遮阳伞、手表、儿童座椅,添加燃油添加剂等,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消费单、账单预览等单据,根据消费单的记载,消费款别为赠款。根据被告提交的“内部账单”记载,讼争车辆最早进场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11:42,2012年9月24日进场维修时记录的车辆行驶里程为586公里;(2)案外人李某系原告配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赠券及赠券存根;
(4)消费单;
(5)账单预览;
(6)内部账单;
(7)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吴某向被告东之星公司购买奔驰轿车,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抵用券的使用方法及是否使用,原告主张:公司交付给用户的抵用券是客户联,存根联则由公司保存,用于验证抵用券的真实性,客户联抵用时由公司收走。原告现持有赠送的全部抵用券客户联,有权要求抵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使用方法提出异议,认为:赠送给用户的抵用券是完整的,即客户联和存根联是一体的,并在骑缝处加盖公司公章和发票专用章。用户抵用时,必须出示完整抵用券,公司收取存根联存档证明该券已抵用,客户联返还给用户作为广告、纪念之用,类似电影票的使用方法。现抵用券的存根联全部由公司持有,证明原告的抵用券已全部抵用。针对该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抵用券的抵用额度(20000元)系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抵用券由被告提供给用户依约享用,系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采取的特殊营销手段,不具有普遍性。抵用券的使用方法由提供方制定,只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即可,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并非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判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时,被告作为抵用券的提供方对抵用券的使用方法负有举证责任。对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使用方法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抵用券存根联载明的编号、底盘号、姓名及联系电话,均与原告提供的赠券部分的记载一致,赠券与存根联的骑缝处加盖的被告的公章及财务章也能一一对应,故对存根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存根联不能证明原告的抵用额度已抵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消费单和被告提供的内部账单及账单预览,原告在被告处仅仅进行了两万余元的维修、消费,诚如原告所主张若抵用券已全部抵用,该消费金额与在抵用券约定的抵用方式下应消费的金额(至少40000元以上)不符,且其中有20000元的额度载明系用赠款的消费方式,与消费抵用无关,故原告主张抵用券尚未消费抵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按约抵用消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4月21日的维修费用已支付,视为接受付款消费的方式,况且抵用券的赠券部分现由原告持有,不影响今后按约抵用,双方亦未约定返还现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返还现金2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岩分公司非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吴某所有的底盘号为LE4HG4HB9CLXXXXXX的奔驰牌汽车享有于2014年9月12日前在被告厦门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每消费满1000元,可凭被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抵用券抵用500元的权利;
(2)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0元,被告厦门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厦门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商家赠送客户的抵用券的使用方法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商家在交易活动过程中向客户赠送抵用券的情形在现代商事交往活动中并不罕见,主要是通过特定的优惠方式创造或增加交易机会,促进商家与客户之间良性互动,以达到市场推广或者提高知名度、美誉度,提高客户满意度等目的。与抵用券相伴而生的则是商家与消费者间关于抵用券使用的争议,本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与常见的起因于文字表述模糊不清、晦涩难懂或者条款内容存在歧义等的争议不同,本案所涉的抵用券的使用方法并未全部体现为文字表述,在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得时,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举证责任方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
1.裁判思路分析
(1)通过合同解释法则探究格式条款内容
商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赠送给客户抵用券,客户接受的,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而抵用券的相应条款由商家单方制定,客户在缔约过程中并无协商机会,属格式条款。因此,针对本案所涉抵用券,关于其使用方式的解释不仅要适用一般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还应适用格式条款解释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由此可见,第一,对于有明确约定的部分,格式条款按通常理解解释;约定不明确的,若各方理解不一致且均有理有据,则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就商家所赠抵用券有明确约定的内容,如抵用券背书条款中“本券仅限一次性使用,不兑现,不找零”“本券金额不与其他优惠同享”“消费每满1000元,仅可抵用一张500元维修赠券”等约定具体、明确,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并无争议。第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抵用券的使用方式应如原告所主张的“持有公司交付的客户联即可抵用”还是如被告主张的“持有完整存根联及客户联一体的抵用券方可抵用”属于未约定条款,应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然而,由于抵用券的使用方法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并无确定的交易习惯或为大众普遍知悉和认可的使用方法,无法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直接判明,故而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作出结论。
(2)格式条款无约定,亦无法通过合同解释得出结论的,根据公平原则和举证规则,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抵用券由商家提供给客户依约使用,系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采取的特殊营销手段,不具有普遍性。本案中,被告曾在庭审中提出,其抵用券的使用方法就如电影票一般,由商家提供给客户有客户联及存根联的完整抵用券,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出具完整抵用券,商家撕下存根联表示客户已使用抵用券,而客户联则由客户保存留作纪念。但是,抵用券与电影票等常用票证并不相同,其使用方法由提供方决定,只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即可,因此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并非通过合同解释法则即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或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便可直接判明。
而本案原告提出的使用方法——公司交付给用户的抵用券是客户联,存根联则由公司保存,用于验证抵用券的真实性,客户联抵用时由公司收走——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可行性。然本案双方对于自己主张的抵用券的使用方法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的认定关键便落到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其核心在于公平,即必须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政策、盖然性、谁持有证据、谁更容易获得证据及交易双方的地位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亦有规定,依法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从以下几点可以认定由商家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第一,抵用券的提供方为商家,其举证能力自然显著优于客户。就本案而言,被告完全有能力提供原告的抵用券消费记录等直观反映原告的抵用券是否已使用完毕(在本案中则具体表现为如原告所主张的至少40000元的消费记录方可全部抵用)的证据。第二,本案系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依据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及政策倾向,由商家承担举证责任亦更合理。第三,商家作为抵用券提供方有义务事先确定明确、翔实的使用规则,故商家为其表意不清、未表意等表意瑕疵承担不利后果无疑符合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综上,根据前述举证规则,按照公平原则,同时参照法律法规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精神,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此为本案裁判之核心。
2.案件评述
商家向客户赠送抵用券作为一种营销手段,属于商家与客户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使用条件和方式等往往为商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针对其中表述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认可其效力是基于现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符合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的原则,其目的是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高效。
鉴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对于当事人有不同理解的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及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的内容,在一般解释法则基础上,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是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的直接体现。
而对于合同未能约定的事项,亦无法通过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方举证证明。由于缔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存在强弱之分、在履约过程中各方所掌握的资源存在差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践行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相对弱势的格式条款接收方,从而维护交易的公平、平等、健康、有序。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郑松青 张玲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3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