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查小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冯文旭。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7月4日21时许,原告与其家人入住被告经营的新都区XX商务宾馆,并将车牌号为渝FXXXXX、渝FFXXXX号的两辆车停放至被告工作人员指定的位置,并在入住登记表中注明了车辆的车牌号。7月5日早上6时许,原告发现车牌号为渝FFXXXX的汽车被盗。原告认为,原告在酒店入住,按被告指示停放车辆时,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未尽保管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管合同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原告财产的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178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木工刀具,价值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公安机关未破案,本案所诉被盗车辆是否被盗不能确认,需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再进行处理。(2)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无保管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陈诉的“车辆停放至被告工作人员指定的位置”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将车辆停在宾馆门前人行道的盲道上,而且该位置不允许停车。被告担心原告的车辆因违规停放被处罚,所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登记,便于原告的车辆受处罚时通知原告。(4)原告主张的其车上的木工刀具被盗无法确认,刀具的价值也无法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附随义务中并没有保管义务。被告对原告夜间停放的车辆尽到了附随义务。宾馆行业的性质、特点和经营条件是判断附随义务是否成立及程度多少的关键。被告经营的旅店属于路边旅店,环境不封闭,条件有限,无专用停车场,也没有停车位,没有能力和条件对旅客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尤其是车辆被盗,被告难以注意和防范。在此意义上,被告是不存在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21时,原告及其家人驾乘原告所有的渝FFXXXX号汽车及另一辆汽车入住被告个体经营的新都区XX商务宾馆。原告向宾馆预交了700元住宿费,宾馆方在旅客临时入住登记表中登记了原告方两辆车的车牌号码。宾馆方在给原告出具的住宿费预收收据上载明了温馨提示:“你可将贵重物品与总台服务员确认并寄存总台,如其他情况遗失,本宾馆有权不予负责。”宾馆位于城市道路人行道侧,其门厅与人行道相连。原告方入住时将两辆汽车停放在门厅外的人行道上(该段人行道无划线停车道),未将车辆钥匙、行车证交与宾馆方保管,也未将车内物品交与宾馆方寄存。宾馆方未收取原告停车费,也未要求原告方不能将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在原告方入住当晚,宾馆方保安人员间隔2小时即对原告方停放的车辆巡视一次。次日6时40分,原告发现其所有的渝FFXXXX号车被盗,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先后对原告及宾馆保安作了询问笔录。据宾馆方当晚监控影像显示,在保安人员巡视的空当,车辆旁边出现模糊的数个人影晃动,之后,渝FFXXXX号车被发动开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及车内物品损失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渝FFXXXX号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车牌号为渝FFXXXX起亚牌YQ26430W小型普通客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15182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以此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预收收据、临时入住登记表;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入住当晚宾馆的监控影像资料;
(4)机动车登记证书;
(5)成都蓉城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成蓉鉴(2013)车评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7)宾馆外观照片、内部柜台照片。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宾馆停放车辆时,未将车钥匙,行驶证等交给被告保存,双方亦未书面或口头约定住宿费中包含车辆保管费或停车费,被告除住宿费外也未另行向原告收取车辆保管费、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之规定,原告关于原、被告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宾馆,并给付了住宿费用,原、被告因此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旅店服务合同中作为经营者一方对消费者财产负有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应对原告的车辆被盗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旅店经营者,对消费者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但该义务范围应限定在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内或受其控制的相关领域。本案中,原告车辆停放于城市道路附属的无划线停车位的人行道,而不是停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或受被告控制管理的其他停车场所,在未经合同对车辆财产安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停放在如本案情形的开放式公共场所的旅客车辆安全负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被盗的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其没有专用停车场所,且其明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无停车位的人行道上而没有提醒原告将车辆停放到安全的停车场所,尽管其在夜间间隔2小时巡视仍不免发生车辆被盗,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被盗负有过失,其没有全面履行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保障附随义务,应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违规停车,对其财产安全疏忽大意是车辆被盗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车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车辆是否被盗应待公安机关侦破后才能认定”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被盗,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454.60元[(车损115182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30%]。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605.4元,原告承担141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私家车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十分重要的出行工具。在酒店住宿时,酒店能否提供方便且安全的停车位,是顾客关注的重点。现实生活中,酒店为顾客提供的停车服务方式多种多样:有的酒店拥有自己的专门停车场,有的仅有门前开放区域的停车位,有的只有门前有限的空地。顾客入住酒店后将车辆停在酒店指定的停车场,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是达成共识的。然而对于一些经营规模较小、经济实力较差或所处地段土地金较高而没有自己专门停车场的酒店,顾客在酒店服务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公共区域,车辆丢失后的责任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千差万别。
1.本案中顾客与酒店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寄存人办理了保管手续后,自保管物交付时起保管合同成立。本案中,顾客入住酒店,并未将车钥匙,行驶证等交给酒店方保存,酒店没有给付相关停车凭证,双方亦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其他交付方式,因此双方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2.酒店应承担对顾客车辆必要的看管附属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一法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附属义务。酒店作为经营者,对作为消费者的顾客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鉴于酒店提供住宿服务的特殊性,其附属义务范围应限定在酒店的经营场所内或受其控制的相关领域,发生财产损失的,应根据酒店方与顾客方过错责任的区分来判定责任承担。
(1)酒店应当承担必要的看管附属义务。
现实生活中,酒店为招揽顾客,会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比如提供免费停车服务。这一服务是酒店为盈利而提供的配套服务,附属于其提供的住宿服务,是为消费者提供财产安全保障的一种服务。消费者也会优先选择有较好停车服务的酒店进行消费。酒店以停车服务作为招揽消费者的方式,同消费者缔结服务合同,可视为双方的一种默示约定。不管该服务是否收费,其建设运营成本必定通过消费价格,长期分摊到消费者个人名下,实质上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免费停车,其本质还是一种营利行为。取得利益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和风险,因此酒店应当承担必要的看管附属义务。
(2)酒店承担的看管附属义务应限定在酒店的经营场所内或受其控制的相关领域。
首先,由于酒店所获经济利益的有限性,其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是有限的。如果车辆被盗以后酒店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承担的风险就远远高于其所获利益,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其次,不同的酒店提供的服务标准不一样。高档酒店往往有自己专门的停车场,其对于顾客停放的车辆应当有较高的看管义务,该义务应高于一般看管人的义务。而那些没有自己专门停车场的酒店,对于顾客停放在其监管范围内即使是公共区域的车辆,也应当承担一般看管人的义务,对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如果顾客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酒店的责任。此外,酒店承担的责任应当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不能找到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或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顾客才能要求酒店进行赔偿,酒店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酒店作为经营者,对顾客的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但该义务范围应限定在酒店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内或受其控制的相关领域。发生财产损失的,应根据酒店方与顾客方的过错责任来判定责任的大小。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冯文旭 蒋娜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