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10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520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女,1955年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常某,男,1954年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龚某,女,1972年出生,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志成;人民陪审员:王会清、闫素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岳;审判员:解学锋、梁小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胡某诉称:胡某于2010年去常某处看病与其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胡某病情有所减轻,便对其心存感激。经双方协商,胡某准备赠与常某40万元,用于在昌平区沙河XX庄园开办有胡某参股的XXX医药中医诊所。2010年11月17日,胡某与常某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对赠与的款项及用途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常某又将合同约定的40万元赠与款转赠给了其子常某1。胡某、常某及常某1三人共同签订“北京XXX医药中医诊所合作协议书”,约定:胡某出资10万元,常某和常某1出资40万元,由常某在昌平区沙河XX庄园筹建XXX医药中医诊所。2010年11月19日,胡某按照常某的要求,将40万元赠与款直接支付到常某1的账户内。常某收到胡某赠与款和投资款后,并未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成立北京XXX医药中医诊所,而是在从事无证无照的非法行医。2012年7月7日,常某明确告诉胡某不再与胡某合作开办诊所,并要求与胡某分割财产。综上,常某之举不守信用,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且有违胡某赠与的初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胡某与常某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2)常某返还胡某赠与款项40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常某承担。
被告常某辩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对方应该知道撤销权行使的范围。赠与合同已经很明确,赠与款的前提是感激,没有附带条件。胡某应当在撤销期限内撤销。在签协议前胡某就知道了办理医疗机构很困难,胡某若不愿意赠与,应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之内行使撤销权,现在已经超越这个期限了,已经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我和胡某签订协议后也积极去跑了,之所以没有办成是卫生局行政不作为。再说实际上胡某是想跟我儿子合作,我只是出技术。我2011年跑了6次关系,还跟北京市卫生局等联系过。卫生局总算受理后,我给胡某打电话她不回应,而且一直在外地,所以是胡某的原因又未能办成。我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后来吵了一架,双方就不欢而散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胡某与常某签订“赠与协议书”。协议载明:“常某在为本人医病过程中彰显了高超的医术和高尚的医德,为了表示感激同时也为了弘扬光大常大夫的华医药理念和技艺,本人决定赠与常大夫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用于开办XXX医药中医诊所。该诊所是赠与人参股的股份公司。如受赠人将此款项转赠他人时,不得影响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合作关系。交割时间:2010年11月20日前;交割定点:北京;定割方式:胡某直接将肆拾万元人民币汇入常某指定的个人账户。以上协议是有法律效力,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赠与人:胡某,受赠人常某。”同日,常某与案外人常某1(常某之子)签订“转赠协议书”,常某将受赠的40万元转赠常永良,转赠方式为由胡某直接将款汇入常某1账号。胡某书面表示同意转赠。另与此同时,常某、常某1与胡某签订“北京XXX医药中医诊所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常某、常某1;乙方:胡某。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建立北京XXX医药中医诊所,注册在北京XX庄园别墅区01—01#,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注入现金40万元人民币,占有80%股份。二、乙方注入现金10万元人民币,占有20%股份。……四、甲方的义务。1.负责筹建XXX医药中医诊所。……六、中医诊所试运营期间截止11月17日乙方已垫付135279元,其中拾万元为乙方投入的注册资金,其余35279元为XX中医诊所借款。七、此协议签订后,如营业额不足以支付运营成本,应从受赠款项中支付。”
2010年11月19日,胡某向案外人常某1账户汇款40万元。同日,胡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常某1现金35279元(垫付开办费)。”协议签订后,双方租房开始经营诊所。后双方产生矛盾,合作经营无法继续进行。2012年7月6日,常某明确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支出进行清算,双方合作宣布解散。
另查明:2012年3月8日,常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提交一份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3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依常某申请,预先核准了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北京XX中医诊所”,后又于2012年7月13日依常某申请注销了该企业名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赠与协议书;
(2)转赠协议书;
(3)电汇凭证;
(4)北京XXX医药中医诊所合作协议书;
(5)华医之家问题处理意见;
(6)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7)证明;
(8)收条;
(9)当事人庭审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等特点。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合同。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明确要求赠与金额40万元用于开办双方合伙组建的诊所,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亦明确表述筹建诊所为常某所在的甲方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常某本人对此亦予承认。故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专款专用”为常某接受赠与同时所附的义务。但是该份赠与协议书中对于40万元赠与款项如何投入、何时投入完毕、如何监管及违反约定时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缺乏明确的约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常某实际上已经参与诊所经营,其申请的企业名称获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预先核准,而且在双方合伙过程中常某所在的甲方也实际上投入一部分资金。另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可以看出,在诊所营业期间出现亏损时常某受赠款项可以作为备用资金投入经营。也就是说,双方并不要求受赠款项在营业初期即完全投入,而且完全投入亦与实际经营所需不符。综上,可见常某并未违反赠与协议书所附义务。另外,综合赠与协议书、转赠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三份协议一并理解,胡某赠与常某40万元与常某筹建诊所互为前提条件,缺一不可。这一点又有别于一般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胡某撤销赠与协议并要求常某返还赠与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悖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诉称:常某没有完成诊所的开办,未履行赠与协议中所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胡某在赠与协议中明确其赠与常某的40万元系用于开办双方合伙组建的中医诊所,因此,该协议为附义务的赠与协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即常某是否已履行赠与协议所附义务。有关于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从合同的履行角度看,双方在赠与协议书、转赠协议书以及合作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所赠40万元系用于筹建中医诊所。然而,胡某对于常某履行义务应达至何种程度以及中医诊所建立之目的未能实现应如何处置赠与款项未进行明确约定。现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为筹建中医诊所,常某为诊所申请过企业名称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预先核准,常某亦投入一部分资金,且中医诊所对外试营业一年半有余,常某在试营业期间利用其掌握的中医技术接诊病人。因此,常某为筹建中医诊所已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筹建中医诊所失败并不当然推断为常某的违约行为。其次,从合同的性质角度看,赠与合同系单务、无偿性合同。即便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其附随义务也并非赠与行为的完全对价。本案中,胡某在与常某签订的赠与协议中明确约定40万元系用于筹建中医诊所。那么其应当知道筹建中医诊所有可能失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市场主体,其应承担就此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如将附随义务完全等同于赠与行为的对价,则可能加重受赠人的义务,将合同风险完全转嫁于受赠人,从而不利于维持合同的稳定,并违背合同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胡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性质问题,由此引发两个争议问题:其一,胡某的赠与行为性质问题,该行为是否属于附义务赠与;其二,若其行为属于附义务赠与,常某是否履行了该义务。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作如下简要分析:
1.胡某的赠与行为性质问题
对于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协议书只是传统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仅凭协议书中“本人决定赠与常大夫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用于开办XXX医药中医诊所”无法明确赠与合同所附之义务明确内容,因此不能将此协议书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还有人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胡某赠与常某40万元,而常某所负义务是开办XXX医药中医诊所,该协议应理解为附义务赠与协议。笔者认为,要分析清楚此问题,必须厘清几个概念。
首先,必须明确何为附义务赠与。关于附义务赠与的定义,学界常引用史尚宽先生对此之理解,认为所谓附义务赠与,谓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有为一定给付债务为附款之赠与。
其次,必须区分附义务赠与和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和目的性赠与的区别。(1)附义务赠与与附条件赠与的区别。附条件赠与合同是指在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生效或失效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即发生或失去效力,即所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状态,具有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作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的义务则是受赠人的合同附加义务,具体表现为受赠人的某种行为。此外,依通常理解,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义务必须履行,否则,赠与人可以依照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而条件不属于义务,无可强制执行性,受赠人不满足条件时,赠与合同失效。(2)附义务赠与和目的性赠与的区别。第一,义务通常是财产之给付。反之,目的性赠与下,受赠人所为之行为通常未必是财产上之给付。第二,附义务赠与在于使受赠人负有为一定给付之义务,因此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负担,赠与人可以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反之,目的性赠与下受赠人之行为并非义务,因此,如果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目的之行为,赠与人无法诉请履行,只能主张双方之缔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基础丧失,而依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
最后,必须明确受赠人所负之义务并非获得赠与的对价。对于此,有学者总结为必须于赠与人先为给付之后,受赠人才有履行负担之义务,而且通常义务之价值并不会超过赠与财产之价值。这是由于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无偿性,如果义务之内容大到与赠与之价值相当,即无法再被称为赠与。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胡某与常某所订立的赠与合同,约定“本人决定赠与常大夫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用于开办XXX医药中医诊所”。且在赠与合同签订当天,胡某即赠与常某人民币40万元,由此与附条件赠与含义不符。而胡某与常某又订立了关于开办XXX医药中医诊所的合伙协议,结合多项证据来看,胡某赠与常某金钱时,要求常某利用其自身条件,履行开办诊所的义务,最终达成双方合伙经营诊所赢利的目的。由此,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界定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2.常某是否履行了附义务赠与合同所约定之义务
双方在订立赠与协议的时候,未明确写明义务之内容以及所要求达到的程度,仅仅约定“开办XXX医药中医诊所”。实践中,常某的行为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XXX医药中医诊所最终由于没能取得中医诊所许可证而未能成立,因此常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胡某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要求常某返还其所赠40万元人民币。另一种观点认为为筹建中医诊所,常某为诊所申请过企业名称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预先核准,常某亦投入一部分资金,且中医诊所对外试营业一年半有余,常某在试营业期间利用其掌握的中医技术接诊病人,筹建中医诊所失败并不当然推断为常某的违约行为,因此,常某为筹建中医诊所已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笔者认为:胡某对于常某履行义务应达至何种程度以及中医诊所建立之目的未能实现应如何处置赠与款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订立合伙协议的行为说明胡某应当知道筹建中医诊所有可能失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市场主体,其应承担就此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如将附随义务完全等同于赠与行为的对价,则可能加重受赠人的义务,将合同风险完全转嫁于受赠人,从而不利于维持合同的稳定,并违背合同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宁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0 - 4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