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85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章某,1979年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章某1,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章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强文,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伟军,上海市闵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秉璋;助理审判员:常忻;人民陪审员:林卓作。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春蓉;代理审判员:杜春娟、丁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来大陆从事机电工程建设,工作之余与朋友去KTV与被告章某相识,经不起感情纠缠,双方发生过性关系。2008年上半年,章某告知原告其已有身孕,当时原告怀疑孩子不属己出,但未明确表示,章某则坚持要将孩子生下来。2008年9月孩子出生,原告亦在章某的要求之下在生育手术相关材料上签字。孩子出生后,章某用各种理由以“儿子”的名义向原告索取了近百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抚养费,其中有直接汇款凭据的便有三十余万元。此后,原告提出要做亲子鉴定,但章某始终反对,并到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居住地进行骚扰。原告由此合理怀疑被告章某1并非其亲生骨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2万元。
被告章某、章某1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某早在2002年就与原告相识,之后发展成不合法的男女关系,被告章某1系原告与被告章某之子。原告确实向章某1的卡上汇钱,但这些钱实际上是给章某的,但原告考虑到万一分手,所以才将钱打到章某1的账户上,以便秋后算账。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章某系婚外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发生过性关系。2003年,原告向章某出具自白书,内载:“我朱某已经认清自己的错误所在,痛改前非。将来绝不再搞男女关系。如果再犯,就将这传真至我公司所有员工。我只爱你,只有你是我真的老婆,虽然我们没结婚,但我会爱你到永恒。”2008年9月27日,被告章某产下一子章某1。生产当日,原告以家属的名义在麻醉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以丈夫的名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被告章某1出生后,其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姓名”一栏为空白。2012年,原告向章某出具保证书,内载:“1.为了我们爱的结晶着想,也为了自己感情的交代,更为了爱我及我爱了十年的女人,我要给他们一个温暖的家,在两年后(2014年3月28日前)与我现在太太离婚。……5.宝宝教育必须听我的方式进行。6.本人保证再结婚后对大小宝宝负责,直到生命结束。……”并有原告手书内容:“附注:结婚后宝宝必须改为姓‘朱’。”
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通过尾号分别为0078、9092、5895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章某1尾号为9805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共计2590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章某将章某1的该工商银行卡注销。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章某1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其没有法定义务支付章某1抚养费,要求与章某1做亲子鉴定。为此本院征求章某的意见,其认为亲子鉴定过程会对孩子心灵造成负面影响,且其担心鉴定之后原告会与其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进一步对孩子造成伤害,故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汇款凭证28份;
(2)接警登记表;
(3)授权委托书、麻醉知情书、手术知情同意书;
(4)出生医学证明;
(5)信件两封;
(6)个人业务销户申请书;
(7)银行客户变更事项申请书、客户业务调整及申请书;
(8)自白书;
(9)个人业务销户申请书。
(10)保证书;
(11)在职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薪金单;
(12)出生医学证明;
(13)贺卡、信件、红包袋、照片;
(14)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短信一组;
(15)2012年3月28日被告章某发给原告的短信;
(16)购物单;
(17)2013年2月期间短信一组;
(18)申明;
(19)潜水录像(光盘)两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抚养费,其应就该抚养费支付没有法律上之原因进行举证,证明其与章某1之间无特定之法律关系。在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原告在10年左右的时间里与章某保持婚外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原告在其书写的文件中承认章某1系其与章某共同所生,且其在章某生产时在医院手术材料上以家属的名义签字。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原告应具有足够的常识和认知来判断章某1是否为其亲生之子,现其仅凭章某不愿意做亲子鉴定为由便主张章某1并非其亲生骨肉,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章某1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其未能证明支付抚养费不存在法定原因,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系争钱款是朱某应章某要求支付给章某1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章某1和朱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朱某在医院授权委托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及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时,上述资料中并没有关于其和章某身份关系的记载,相关的文字都是章某事后添加的。朱某从2008年起就对章某1的身世产生怀疑,但章某以言语迷惑了朱某,使其误认为章某1是自己的亲生子,从而给付了系争款项。现在章某始终不愿意对章某1和朱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朱某有理由怀疑章某1并非自己的骨肉,章某和章某1获得系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章某、章某1共同辩称:章某与朱某保持了十年左右的男女朋友关系,章某1是两人的儿子。朱某对章某1的身世是明知的,在其以往写给章某的文件中也认可了章某1的身份。系争钱款实际是朱某对章某的赠与,之所以会汇到章某1的账户上是出于朱某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系争钱款是给付章某1的抚养费。朱某提起诉讼的最终目的是明确其与章某1之间的亲子关系,但出于避免日后产生抚养权纠纷的考虑,也为了章某1的身心健康免受影响,章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原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本案系争钱款系朱某自行转账至章某1账户中,朱某称其转账的原因在于其在章某的言语迷惑下,认为章某1为其亲生儿子,钱款是给付章某1的抚养及教育费用,但由于章某始终不肯就朱某与章某1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故其有理由怀疑章某1的身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朱某与章某自2003年起就已开始交往,两人关系亲密。2008年9月章某1出生。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朱某对于章某1是否系其亲生儿子应当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本案审理中,朱某曾称其在2008年章某1出生时就已向章某提出亲子鉴定的要求,但章某始终不予配合,然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朱某仍然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间,陆续向章某1的账户内汇入系争款项。朱某应当对自己所实施的给付行为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从朱某给付系争款项至今,并未有足以令其对给付钱款的原因产生质疑的事实发生。现朱某仅凭章某不愿意做亲子鉴定为由要求章某、章某1返还其之前给付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表面上看是不当得利案件,但究其实质,实为亲权案件。分析本案,应从认领制度的角度出发。
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行为。认领的方式有三种:一是任意认领,也称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生母或非婚生子女的同意,只要生父意思表示便完成认领。二是拟制认领,也可以说是对任意认领中生父意思表示的扩大解释,即生父并未作出明确的认领意思表示,但抚育非婚生子女的,也构成认领。三是强制认领,也叫作亲之寻认,是指应被认领人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的生父,向法院起诉,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父子女关系的行为。认领的效力表现为,一经认领,非婚生子女被视为婚生子女,其对于生父的权利、义务,均与婚生子女相同。若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不存在父子女关系,则认领无效,认领人可提起确认认领无效之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对如何保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未作具体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证据认定规则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强制认领制度。然而对任意认领、拟制认领以及确认认领无效,我国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尽管原告不与章某1一同居住,但其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抚养章某1,且在保证书中要求章某1改姓“朱”。从法理上讲,上述行为和意思表示已经构成了认领,原告理应对章某1履行抚养义务。在支付了几年抚养费后,原告认为章某1不是其亲生儿子,要求返还抚养费。这一请求亦隐含另一要求,即确认其对章某1的认领行为无效。确认认领无效之诉,不属举证责任倒置之列,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认领存在无效的情况,如意思表示瑕疵或双方实际上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足够的常识和认知能力来判断章某1是否为其亲生之子,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或初步证明章某1并非其子,仅凭章某不愿意进行亲子鉴定便认定章某1并非其亲生骨肉,实在草率。反观被告方,则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章某之间存在亲密关系,原告已完成了认领行为。所谓“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本案中涉及的认领并无法律规定,亦无习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上之原因,考虑到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切实做到了法理与实践的相统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常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2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