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宋建平、李玉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龙啸,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梁中强,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骆兴国;代理审判员:刘柳恩;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6.审结时间:2013年2月18日(因追加共同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批准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好朋友,因需资金周转,两被告遂商量向原告借款。2006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50万元给被告肖某;另外250万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杜某。出于信任,原告当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杜某承诺独自承担上述债务,原告遂一直未向被告肖某追索。然至今被告杜某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杜某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借据认可上述债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杜某向原告偿还欠款6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2000元(利息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此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诉称:(1)本案借条及信函确由本人出具并由弟弟杜某交付原告,但原告收到借条后并未按约定将600万元出借我方。因原告口头承诺已将借条销毁,故未要求退回借据;(2)本案借条系本人在与被告肖某离婚后出具的,与肖某无关,并非夫妻债务;(3)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在借款时间、方式、债务性质和主体等环节上不一致,明显缺乏事实基础,表现在:起诉状中,其称涉诉的600万元借款是于2010年12月6日一次性出借给我方用于临时性资金周转;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却又当庭改称该600万元是在2006年分两次出借的,第一笔转账350万元给被告肖某;第二笔给付现金250万元给被告杜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诉称:(1)本案600万元借款系被告杜某在双方离婚后产生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向我方存入的350万元系其父陈某1购买我方珠宝、字画而支付的货款;(3)原告不能就本案大额借款的资金来源提供相应的银行存取款凭证,与常理不符,难以让人置信;(4)我方在离婚后多次以短信告知原告并明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由被告杜某偿还,但原告在知晓两被告离婚后至本案第一次庭审前,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均未要求我方偿还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杜某、肖某原为夫妻,二人于2008年11月6日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曾通过其父亲陈某1的账户向被告肖某转账350万元。后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2012年4月16日,原告持被告杜某出具的一份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杜某向其借款600万元未还。该借据载明:“本人杜某今向陈某女士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将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将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杜某于同日向其出具的一份信函以及同年12月28日手机短信为证。
其中,在信函中,被告杜某提到“欠你(原告)的款不会赖账,来年(2011年)定将600万元还清”,并称其正身处吉林松原市,因在当地投资经营的市场前景良好,经考虑决定将之前以房屋抵押所得的贷款用于市场投资,意暂不归还对原告的欠款。上述借条及函件由被告杜某委托其弟杜某1交付原告。
2011年1月28日,被告杜某发给原告的短信中,其表示:“……七月拿房子抵押贷款出来原本是要还你钱,但同时东北这间店要投,如果不做起来,还完欠你的钱后,一年银行70多万元的利息不知如何负担,实在不知如何开口,但欠你的钱我不会赖的。”2012年2月29日,被告杜某之弟杜某1也发短信与原告商谈杜某的欠款事宜,称“……3月份她(杜某)就去香港办理房产的交割手续……非常抱歉耽误这么长的时间。也很感激陈姐对我们的帮助”。
后因经多次催告,被告杜某仍不还款,原告陈某遂持上述借条及信函、手机短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被告杜某抗辩称并未实际收到过借据中记载的600万元,被告肖某则抗辩称本案债务是被告杜某的个人债务。
另查明:对于涉诉的600万元借款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主张是:被告杜某于2010年12月6日一次性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临时性资金周转。在诉讼过程中,因本院向原告调查借款资金的支付情况,原告遂解释称:该600万元是其于2006年分两次出借给两被告的。其中,第一笔借款350万元是通过其父亲陈某1的账户转账给被告肖某的,第二笔借款250万元是在其办公室给付现金给被告杜某。
对第一笔借款350万元,原告提供了4张银行存款凭条为证,记录了2006年3月2日原告通过其父陈某1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在一日内分4笔向被告肖某的同行账户(5XXXXXXXXXXXXXXX)转账共计350万元的情况,在4份存款凭单上,“存款人”栏的落款均为“陈某1(陈某2)”。
对第二笔借款现金25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仅对借款时间、地点、在场人、票面金额等细节进行了描述,并称该款的资金来源是其名下的房地产公司销售房产的现金收入。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对第一笔350万元转账款,被告肖某抗辩称该款是原告之父陈某1给付其购买珠宝字画的货款,但未就此举证;对第二笔现金250万元,两被告均否认收到过该款。
再查明:被告杜某为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向其出借600万元,提供了其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前的三次电话通话录音,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同年6月13日。在上述通话中,被告杜某多次质问原告:为何其未实际向被告杜某出借600万元,还仍凭本案借据将之诉诸法院?对此,原告虽未当即予以反驳,但反复告知被告杜某称,本案借条是杜某在与肖某离婚后出具的,其虽持有向肖某的转账单,但因未有借条而不能直接起诉肖某,须先将杜某诉至法院后再追加肖某为共同被告,如此方能让被告肖某与之一起承担还款责任。通话中,被告杜某还邀请原告一同前往北京,与被告肖某当面商议解决。庭审中,原告认可通话的真实性,但认为自己在通话中并没有否认债权的存在。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12年8月1日就相关借款事实致电被告肖某并对双方通话内容录音。通话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向其借款,数额大致在几百万元,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杜某负担,但被告杜某并未还款,遂只能将之诉诸法院,并告知肖某,可能申请其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对此,被告肖某未予以否认,但主张其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人关于夫妻债务如何负担已分清,与其无关。
两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女方(杜某)负责偿还陈某女士及XX公司的所有债务,其他债务由男方(肖某)负责偿还。”二人离婚前的2008年6月18日,被告肖某发短信告知原告,其将与被告杜某离婚,所借钱款由“杜家”偿还,原告未明确表示反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杜某出具的借据;
(2)被告杜某书写的信函;
(3)被告杜某发给原告的短信;
(4)被告杜某弟杜某1发给原告的短信;
(5)被告杜某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的通话录音;
(6)银行存款凭单(4份);
(7)被告肖某发给原告的短信;
(8)第一次庭审后;
(9)离婚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被告肖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该债权债务的数额是多少?
第一,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信函、经被告及其弟弟的手机发出的短信为证,被告杜某在上述证据中多次承认欠原告的款未还并作出了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这些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尚未清偿的事实。而被告杜某为推翻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这6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从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被告杜某多次提到自己没有实际拿到过原告的600万元,而原告当时均未加以否认,故被告杜某主张自己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6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因并不仅仅限于借款,因此,被告杜某虽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600万元,但其举证还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推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协议而产生的,即离婚前由被告肖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在离婚后转由被告杜某承担。
认定这一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包括:(1)原告通过其父亲的账户向被告肖某转账3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被告肖某抗辩称该350万元系珠宝字画的货款,但其既未能提供相应的交易凭据予以证实、又未能合理阐述交易细节,故该款应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肖某的借款。因该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杜某负担,基于这一约定,即使被告杜某没有直接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也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3)被告肖某将债务转移的情形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原告,原告对此知情而不表示反对。(4)在本案起诉前后原告与两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借款,至离婚时尚未清偿;(5)被告杜某在离婚后多次承认欠原告的钱并表示愿意归还。
上述证据在债务转移问题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杜某因与被告肖某离婚时同意承担两被告对原告陈某的债务而与原告陈某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行为的实质是被告肖某将自己的债务份额转移给被告杜某,而原告在收到肖某的短信通知后知情而不表示反对,应视为同意债务的转移。因此,无论被告杜某本人是否实际收到过原告出借的款项,都应当对原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肖某因该债务转移免除了对陈某的还款责任。
第二,关于该债权债务的数额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杜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仍应就具体的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1)涉案金额高达600万元,且两被告均对该债务予以否认;(2)从原告与被告杜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来看,杜某出具借据的目的并不是确认债务数额,而是为原告向被告肖某追索欠款提供便利,不足以作为确认债务数额的依据;(3)原告与肖某的通话录音只显示债权有“几百万”但具体数额没有明示,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因此,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但仍有义务就借款的细节进一步举证。原告已就其中转账给被告肖某的35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对这部分债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余的250万元债权,原告称这笔大额资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但又未索要借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原告主张的这250万元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杜某应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杜某应向原告陈某偿还欠款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5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2)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借据,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还款。但因借款数额过大,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资金凭证,不合常理,致使法院一度不能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后经追加共同被告肖某,进一步指导双方举证,才使案情渐次明晰。
结合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债务的协议而产生的,故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具体而言,是被告肖某将自己的债务份额转移给被告杜某,而原告在收到肖某的短信通知后知情而不表示反对,应视为同意债务的转移。
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因并不仅仅限于借款,因此,本案被告杜某虽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600万元,但其举证还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杜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骆兴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6 - 4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