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姚某,女,2001年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姚某1,男,2007年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某,女,1978年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严兰珠,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再审):孙景芳,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姚某2,男,1950年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姚某3,女,1952年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黄建伟、王志杰,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胡林蓉。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雅玲;代理审判员:黄宏亮、李向阳。
再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常红;审判员:郑萍;代理审判员:郑阿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姚某、姚某1诉称:洪某与姚某4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洪某于2001年12月4日及2007年2月16日分别生育婚生女姚某及婚生子姚某1。洪某、姚某4、两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10月28日,姚某4、洪某与姚某4的父母即两被告姚某2、姚某3订立“分家协议书”。“分家协议书”中约定:按揭贷款湖里区XX路XX号506室房屋未交部分金额由姚某2继续交清,该房屋必须过户给姚某和姚某1,由姚某2作为其监护人。被告姚某2、姚某3于2010年1月9日取得湖里区XX路XX号506室的产权证。2011年6月1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某与姚某4解除婚姻关系。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未将湖里区XX路XX号506室过户给两原告。另,洪某系两原告的母亲、两原告的监护人,有权作为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实施维护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某2、姚某3立即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XX路XX号506室的房屋过户给姚某、姚某1。
被告姚某2、姚某3共同辩称:(1)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协议书”已写明,该房产为姚某2与郑某的共同财产;(2)本案案由应当为赠与合同纠纷,并非分家析产纠纷。虽然该条约定写在“分家协议书”之中,但该约定实质上是两被告与原告间的赠与约定,并非对两被告名下涉讼房产的分割。而且,根据常理和风俗习惯,作为两原告的祖父是不可能与两原告之间产生分家析产的约定。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3)上述约定已明确写明由姚某2作为两原告的“监护人”,换言之,就涉讼房产而言,姚某2是作为两原告的房产管理人,有权代表两原告对涉讼房产进行处分。(4)赠与条款中并没有明确房产过户的具体时间,在姚某2没有表示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况下,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洪某代表两原告就涉讼房产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础是不存在的,其合法权利并未受到侵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姚某4与洪某原系夫妻,生育姚某、姚某1。姚某2、姚某3系姚某4的父母。2008年10月28日,姚某4、洪某与姚某2、姚某3签订“分家协议书”,其中姚某2手写添加部分为:“另:湖里区XX路XX号506房过户给姚某、姚某1,由姚某2作为监护人,同意人姚某2。”签订该协议时,姚某3在场,姚某3称其对“分家协议书”中除姚某2手写部分外均予确认,因不同意手写部分故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时各方当事人确认,双方系在姚某2的手写部分添加后才签字的。“分家协议书”中的见证人分别系姚某2、姚某3的女儿、女婿、姚某2的哥哥及远亲。2009年11月5日,姚某4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于2011年6月16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姚某4、洪某离婚;姚某1由姚某4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姚某由洪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等。
另查明:湖里区XX路XX号506室的房屋购买于2006年年底,姚某2于2010年1月9日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姚某2、姚某3系夫妻关系,该房产为其夫妻共有财产。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虽然法院判决姚某4与洪某离婚、原告姚某1由姚某4抚养,但洪某系两原告的母亲,系两原告的监护人,可以作为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的湖里区XX路XX号506室的房屋登记于被告姚某2名下,在“分家协议书”中亦明确该房产系两被告所有,故协议中关于将该房产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约定,系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变更,应认定为对其所有财产以赠与的方式处分。故“分家协议书”中关于讼争房产的条款应认定为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讼争房产尚未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现两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将讼争房产过户给两原告,即主张撤销该财产的赠与,其行为于法不悖。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赠与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姚某、姚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为50元,由原告姚某、姚某1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姚某、姚某1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第一,原审对分家协议中将讼争房产过户行为认定为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姚某4、洪某与姚某2、郑某是一个家庭共同体,家庭收入存在混同的情况。在共同生活中签订“分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混淆了分家协议与赠与合同的概念。(2)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分家协议时,郑某也在场,况且姚某2在手写添加讼争条款时,其也表示同意,当时在场的还包括姚某2的两个女儿及亲戚。假设郑某不同意该条款,这些见证人也不会签字的。(3)如果姚某2、郑某认为分家协议中的讼争条款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其应撤销该协议。(4)在分家协议中姚某、姚某1的父母与姚某2、郑某存在权益对换的行为,并非姚某2的单方赠与行为;即姚某4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交归姚某2所有,而姚某2将讼争房产交归姚某、姚某1。这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交换关系。洪某在签署分家协议时,享有对姚某4房屋增值部分的分配权。正是其放弃了这些权利,才换取了姚某2同意将讼争房屋无偿过户给姚某、姚某1。第二,原审先将本案案由定为分家析产纠纷,然后又认定系赠与关系,属混淆了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姚某2、郑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姚某、姚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是将分家协议中的条款认定为赠与,而不是将整个分家协议认定为赠与,所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分家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姚某2、郑某正是在行使撤销权;第三,退一步讲,分家协议中有另加补充的手写字迹,表明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这个条款只有姚某2的签字,是姚某2的单方承诺,并未得到郑某的认可,故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第四,再退一步讲,姚某2也是这套房屋的管理人,有权决定何时转让房屋,而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腾房的时间;第五,将军祠XX号店面的房屋仍然登记在姚某4的名下,实际出资人是姚某2,属于姚某4的婚前财产,根本不存在权利交换的情况;第六,本案诉讼主体是两个未成年人,提起诉讼的是他们的母亲,其父亲根本不同意提起这个诉讼。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除讼争房屋的共有关系以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姚某、姚某1的父母姚某4、洪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其中争议问题涉及“分家协议书”中的财产分配。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11)厦民终字第1115号]认定“‘分家协议书’所涉及的上述相关问题均涉及第三人姚某2的利益……”。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出自签字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在签署该协议书的过程中,姚某2手写添加了愿意将讼争房产赠与姚某、姚某1的条款。在添加该条款后,协议各方当事人仍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表明协议各方均认同该条款系为“分家协议书”的补充条款。此外,姚某4与洪某离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中体现出姚某2、郑某1夫妻与姚某4、洪某夫妻存在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签订该分家协议正是各方当事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具体行为。由于姚某、姚某1系该家庭的成员,协议各方自愿将部分家庭共同财产分配给姚某、姚某1亦符合法律规定及该家庭的实际情况。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该协议,姚某2、郑某应将讼争房产过户给姚某、姚某1。退一步讲,即便属于赠与,也是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将讼争房产赠与姚某、姚某1的意思表示,而目前仅有姚某2、郑某提出撤销赠与,并非协议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赠与撤销的条件不成立。因讼争房产登记在姚某2名下,应由姚某2、郑某夫妇共同履行过户义务。综上,姚某、姚某1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
(2)姚某2、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XX路XX号506室的房屋过户至姚某、姚某1名下。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姚某2、郑某负担。
(四)再审情况
1.再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公开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对原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二审事实查明有异议的部分为:另查明中“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上述相关问题均涉及第三人姚某2的利益……”,该方认为“上述相关问题”并不包括讼争房产。被申请人对原一审中另查明部分“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姚某2和姚某3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1)姚某3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姚某5、姚某6、姚某4、姚某7到庭参加诉讼。姚某、姚某1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姚某8、姚某5、姚某6、姚某4、姚某7立即将厦门市湖里区XX路XX号506室的房屋过户给姚某、姚某1。(2)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分家协议书”中手写添加部分“另:湖里区XX路XX号506房过户给姚某、姚某1,由姚某2作为监护人”是洪某书写;“同意人姚某2”为姚某2书写。
2.再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市湖里区XX路XX号506室房产是姚某2、姚某3的夫妻共有财产。理由如下:(1)讼争房产购买于2006年11月,姚某2于2010年1月9日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该房产属于姚某2所有。姚某2与姚某3系夫妻关系,该房产是两人的夫妻共有财产。(2)“分家协议书”确认该讼争房产属于姚某2和姚某3所有。洪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也无异议。(3)本院(2011)厦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洪某的上诉主张——厦门市湖里区XX路XX号506房及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XX号之18系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4)申请人姚某2在本案审理中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房产由姚某2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并由姚某2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该事实与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姚某2是讼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5)被申请人姚某、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洪某主张系其支付的定金和首付款,但其提供的两张便条,仅能证明姚某2曾向洪某的父亲借款,但时间在2005年,金额也不足,与2006年年底姚某2支付定金和购房款没有关联,故不足以证明该款就是洪某主张的其将定金和首付款支付给姚某2,姚某2再支付给卖方。洪某主张其将赚取的钱交给姚某2用于支付购房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申请人姚某、姚某1主张讼争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再审中又主张是洪某与洪某河的夫妻共有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分家协议书”中手写添加部分的性质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分家协议书”中手写添加:“另:湖里区XX路XX号506房过户给姚某、姚某1,由姚某2作为监护人,同意人姚某2”。该条款将姚某2与姚某3的夫妻共有房产无偿过户给姚某、姚某1,系对该房产所有权人的变更,应认定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以赠与的方式进行处分,是赠与行为。其次,姚某、姚某1称“分家协议书”中姚某、姚某1的父母与姚某2、姚某3存在权益对换的行为,即姚某4所有的将军祠XX号之18号房与该讼争房进行交换,并非姚某2的单方赠与行为。经查,“分家协议书”中约定姚某2和姚某3购置的一切财产均属于他们所有(包括将军祠XX号之18号原采用姚某4的名字)。本院(2011)厦民终字第1115号姚某4与洪某离婚纠纷一案认定将军祠XX号之18号房为姚某4婚前财产,故姚某、姚某1称“分家协议书”中姚某、姚某1的父母与姚某2、姚某3存在权益对换事实上不存在。最后,“分家协议书”载明的其他房产均约定属姚某2和姚某3所有,姚某4和洪某在分家之前所赚取的钱分别为13万元和4万元,已在该协议中约定归姚某4和洪某各自所有,原二审判决本案讼争的房产存在家庭财产混同和权益对换,依据不充分。故本案讼争“分家协议书”中手写添加条款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赠与合同关系。
讼争赠与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分家协议书”上姚某3没有签名,姚某3在之前的诉讼中明确表示因不同意该手写条款的内容才不签名。因讼争房产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姚某3作为讼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之一,未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名,其虽对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讼争手写赠与条款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姚某2以赠与的方式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未经共有人姚某3同意,赠与条款无效。因此,被申请人姚某、姚某1请求将讼争房产过户给他们,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湖里区XX路XX号506室房产是姚某2、姚某3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家协议书”中手写添加部分的性质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姚某3未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名且明确表明不同意该手写赠与条款,故该赠与条款无效,姚某、姚某1请求将讼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一审判决认定赠与有效、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不当,但判决驳回姚某、姚某1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故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再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12)厦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2)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姚某、姚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姚某、姚某1负担。
(五)解说
本案焦点的法律问题是:“分家协议书”中手写添加条款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赠与合同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共有房产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1.“分家协议书”中手写添加条款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赠与合同关系还是分家析产、互易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
讼争条款法律性质的认定将影响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规则。本案当事人产生纠纷的条款并非一份独立的合同,而是“分家协议书”其中一个条款的手写添加部分内容,讼争条款并非分家析产合同关系。分家析产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家庭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分家析产协议作为无名合同,具有主体人数众多、财产所有权混同、具体条款法律性质竞合的特点。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时,应把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把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赠与严格区分。本案中,讼争房产是姚某2、姚某3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分家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该房产是姚某2、姚某3的夫妻共有房产,并非家庭的共有财产,手写添加条款的内容也并非对家庭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因此,本案讼争的手写添加条款虽然为“分家协议书”的一部分,但其性质并非分家析产合同关系。其次,手写添加条款的法律关系性质也并非姚某、姚某1主张的利益对换,即姚某4所有的将军祠XX号之18号房与讼争房进行交换。所谓的利益对换较符合互易合同的特征。互易合同是互易人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互易与赠与都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互易是双务、有偿合同,而赠与是单务、无偿合同。“分家协议书”中约定的将军祠XX号之18号原采用姚某4的名字,也是姚某2和姚某3购置的房产;且“分家协议书”中也没有关于房产互相交换的约定,因此,姚某、姚某1辩称的利益对换事实依据不足,互易关系不成立。最后,讼争条款的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收赠与的合同。本案讼争房产是姚某2和姚某3的夫妻共有房产,讼争手写条款约定该房产无偿过户给姚某、姚某1,系无偿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应认定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以赠与的方式进行处分,是赠与行为。
2.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赠与房产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可分为因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处分行为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处分行为。赠与的标的物是夫妻共有的不动产的,系重要处分行为,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进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次,无权处分合同不必然无效,或因善意取得而保护第三人,或因交易信赖而仅设损害赔偿权。但本案并不存在这两种情况。因赠与为无偿、单务行为,故受赠人无权主张善意取得。再次,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没有得到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亦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本案中,姚某3没有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名,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自己不同意该赠与条款。因此,姚某2擅自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最后,赠与有效的观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姚某3在“分家协议书”上未签名,其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赠与。虽然姚某3在签订“分家协议书”时在场且未提出异议,从情理上分析可视为默认姚某2的赠与行为。但该理解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默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姚某3没有以行为表示同意赠与,也不符合不作为默示的条件,故应认定姚某3不同意赠与。退一步说,即使赠与有效,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公证外,在转移赠与财产权前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综上,再审改判驳回受赠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4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