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游某,男,1941年出生,美国籍,退休人员,现住台北市万华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晓军、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向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游某1(曾用名尤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观文,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颖,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丽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翔熙;审判员:吴小琼、周春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为民;代理审判员:程光毅、陈志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游某诉称:父亲游某2、母亲林某共生育一子一女。20世纪40年代初,其父母因战争逃难,将出生不久的女儿送给福建省沙县夏茂镇罗姓人家收养。后游某2到台湾地区工作,林某也带其一起到台湾生活并落户。20世纪80年代初,游某2回乡探亲并寻找女儿,认为尤某即被告游某1就是当初送养的女儿。1998年6月18日,林某去世。1998年11月30日,游某2按与林某生前的协议,以赠与方式汇给被告游某168500美元。1999年6月21日,游某2从台湾地区汇款384712.30美元到大陆其本人名下,作为其在大陆的生活费用,并希望在大陆进行投资保值。2003年1月24日,游某2在中国银行沙县支行挂失并补发存折。2003年2月24日,游某2支取80000美元。2006年12月14日,游某2在台湾地区去世。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一张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3日的字条,主张该字条是游某2亲笔所写,其可依字条安排与原告共同继承游某2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游某1未按约定履行代管义务,无权依遗赠获得80000美元及存款利息,且其父母与被告之间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送养行为而灭失,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游某2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游某2在中国银行的存款301383.50美元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由原告继承游某2在中国银行的301383.50美元存款及其存款利息28616.50美元(具体利息数额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依法确认)。(2)被告返还80000美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1245.99元(暂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当时的1美元兑换7.8元人民币换算为人民币后,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起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订正和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存款数额为309475.90美元(其中,本金301383.50美元)。
被告游某1辩称:(1)原告称其为游某2遗产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与事实不符。其不是被罗家以养女身份收养,而是被以童养媳身份收留,并最终与罗家儿子罗某结婚,未与罗家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福建省沙县公证处于1995年12月5日确定其为游某2和林某的亲生女儿、其于2000年9月15日在福建省沙县公证处承诺对游某2晚年来沙县定居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曾委托其照顾父亲、游某2晚年长时间在大陆生活由其一人赡养照料,综合以上四点,无论收养成立与否,都不影响其对游某2遗产的继承权。(2)游某2除了在大陆的遗产以外,在台湾地区还有土地、房屋、新台币等遗产,总价值为966130新台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遗嘱继承高于法定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游某2于2004年3月13日亲笔书写了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按遗嘱办理:80000美元由游某1单独继承,80000美元以外的遗产(包括301383.50美元以及台湾地区的遗产)由其与原告共同继承,各享有50%的份额。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游某2为台湾地区居民,其与妻子林某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游某与被告游某1。20世纪40年代初,被继承人游某2夫妇因战争逃难,将出生不久的被告游某1留在福建省沙县夏茂镇罗家生活。后游某2去往台湾地区,林某携原告游某到台湾与之共同生活。被告游某1长大后与罗家之子罗某结婚。20世纪80年代初,游某2回乡寻亲并与被告游某1恢复联系,晚年时多次到大陆与被告游某1共同生活。游某2所持护照的签证记录显示,其生前最后一次返回台湾地区的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2006年12月14日,游某2在台湾地区去世。此前,其父游某4、母游某5均已去世,其妻林某也于1998年6月18日去世。
1999年6月21日,游某2从台湾地区汇款384712.30美元至其在大陆所开立的银行账户。2003年2月24日,游某2支取了80000美元。2004年3月13日,游某2将80000美元转存至被告游某1的银行账户。至2006年12月14日,被继承人游某2在大陆的中国银行账户4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尚有存款余额本息共计309475.90美元,其中本金301383.50美元。
2008年3月25日,原告游某在台湾地区申报被继承人游某2的遗产如下:台北市万华区汉中段三小段00XX之0000的土地71平方米(持分1/10);台北市万华区仁德里贵阳街XX段XX巷1—1号2楼房屋;台北富邦龙山分行存款6642新台币;汇丰台北总行存款33090新台币;中国银行存款301383.50美元。2009年5月25日,台湾地区税务机关发给原告游某“遗产税免税证明书”。
因对被继承人游某2在大陆的遗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根据原告游某的请求,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曾函请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协助领回被继承人游某2在中国银行的遗产。2010年10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函复:此笔财产继承情况复杂,除游某外,福建省沙县的游某13年前也曾致电该行要求继承该存款,有关方面建议游某在取得大陆有权机关出具此笔存款的合法继承文件后再予办理。
被告游某1持有落款为“游某2字04.3.13”的字条一张,内容为:“游某2寄游某1美金捌万元存沙县中国银行原是游某2改游某1名字每年银行利息给游某2及本美金游某2有用应即给游某2如果游某2本人到壹百岁去世该捌万元美金应归游某1所有这是游某2满意此举以外没有其他钱某从小没有养育和读书钱某有这么信心照顾父母而且某龄在钱某家里接受多年孝顺游某以及其他不得争取该捌万美金游家父亲以外材(财)产钱某有权利游某和钱某两人一起分得 游某2字04.3.13”(该字条无标点符号,已将繁体字转化为简体字)。该字条印有三处红色指印。
另查明:原告游某具有美国国籍,于2006年2月20日在台湾地区办理户籍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
(2)原告提供的游某2出入境证件。
(3)原告提供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冯宅村民委员会证明”。
(4)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
(5)原告提供的“遗产税免税证明书”。
(6)原告提供的“华南商业银行转账单”。
(7)原告提供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2010(协)793号文。
(8)原告提供的“存款证明”。
(9)原告提供的部分往来书信。
(10)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11)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
(12)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f042号“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13)闽警院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56号“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游某具有美国国籍,故本案为涉外继承纠纷。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应适用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游某2为台湾地区居民,于2006年6月13日返回台湾地区后,于2006年12月14日在台湾地区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台湾地区。同时,因本案亦为涉台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并非法律,本案中亦不能适用。
(2)原、被告有无继承权问题。首先,关于原告游某有无继承权的问题。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直系血亲卑亲属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5种事由: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被告未举证证实本案原告有上述五种事由之一,因此,被告主张因被继承人声明在台无子女而影响原告的继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游某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游某2的遗产。
其次,关于被告游某1有无继承权的问题。原告游某对被告游某1在血缘上是游某2的女儿、出生不久即到罗家生活、未随父母到台湾地区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游某1是否与罗家形成收养关系,因被告游某1于1943年11月27日出生后不久即到罗家生活,当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旧中国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适用的依据,以现行大陆和台湾地区关于收养条件、手续、效力等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判断,亦不合情理。对此问题,应考虑当时的特定历史环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案件的有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与福建省沙县罗家之间形成收养关系,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继承人声明书”和台湾地区的户籍登记材料持有异议:“继承人声明书”为原告单方所写,被告并未在台湾地区生活,自然未在台办理户籍登记;罗某1“声明书”亦未提及被告与罗家的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其在罗家自小为童养媳,其提交的林某1“书面证明”属证人证言,因林某1未出庭,对该“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沙县夏茂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第十小组村民游某1,女,1943年11月27日出生,是罗某的童养媳,1962年与罗某结婚,罗某于1930年9月5日出生,1997年7月2日寿终”。该“证明”中有关被告游某1与罗某结婚的内容,可与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载内容互相印证,证实游某1与罗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该证明未说明确认被告童养媳身份的过程和依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身份的依据。原告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同样来源于沙县夏茂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清册”记载,户主罗某1对时年16岁的尤钱某的称谓为“媳”,可从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未成年时在罗家拥有“媳”的身份,与原告主张的“养女”身份存在矛盾。本案被告与被继承人的骨肉分离发生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历史背景下,距今已过去近70年,其是被送给罗家当养女还是被罗家寄以结婚希望而养育,原当事各方的意图难以查明。结合本案被告游某1与罗家之子罗某结为夫妻、被继承人夫妇主动回乡寻亲、认亲,后与被告长期保持来往、在经济上给予一定帮助;被继承人晚年间多次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将大额财产转往大陆;被告赴台探望被继承人夫妇、经公证承诺赡养照料被继承人等事实,可见被继承人与被告相认后,能互尽父母子女义务,双方间的父女关系并未因特定历史原因的阻隔而断绝。本案涉案字条经鉴定为被继承人本人所写,可见游某1分得遗产符合被继承人的本意。原告也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有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1145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综上,被告游某1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游某2的遗产。
(3)涉案字条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定者,从其所定”——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所留、对死后财产的分割处理,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本案中,落款为“游某2字04.3.13”的字条经过鉴定,全部内容均为被继承人游某2本人所写,真实性足以认定。该字条虽未写明“遗嘱”二字,但字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写,字条内容是对被继承人死后财产的处分,其性质应认定为遗嘱,自被继承人游某2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自书遗嘱是5种遗嘱方式之一;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规定:“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涉案字条应为遗嘱中的自书遗嘱。推究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的立法本意,首先是要保证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重点在于被继承人自书全文,至于增减、涂改未注明并另行签名是否无效,该法并无明文规定。本案涉案字条全文由被继承人自行书写,记明年月日并签名,字条处分财产内容在前,签署名字、日期在后,文意连贯,虽有个别错字(将“财”写成“材”),但并无明显增减、涂改的痕迹,原告关于字条因有增减、涂改未注明和签名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既未举证证实本案有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遗嘱人无遗嘱能力,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违反关于特留份的规定,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撤回或视为撤回遗嘱等情形;也未举证证实被告有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事由或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书面向法院抛弃继承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无继承权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交的字条经鉴定为被继承人生前所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涉案字条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4)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在大陆的遗产为被继承人于2004年3月13日转存至被告银行账户的80000美元以及在中国银行账户4X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余额本息共计309475.90美元(其中本金301383.50美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虽然主张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另有其他遗产,但并未提出分割的反诉请求,原告也已完成遗产税申报并取得遗产,因此,对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的遗产,本案不予处理。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写的遗嘱,被告游某1可分得被继承人生前已交给她的80000美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尽代管义务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写明“游家父亲以外材(财)产钱某有权利游某和钱某两人一起分得”,因游某2仅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结合“由游某和钱某两人一起分得”的表述,该处的“游家父亲以外材(财)产”应为被继承人游某2本人除80000美元以外的财产,因此,对于被继承人在中国银行账户4X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309475.90美元(其中本金301383.50美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双方各分得1/2。该银行存款于2006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为遗产的孳息,应归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涉台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原、被告双方是被继承人游某2的子女,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所写的字条经鉴定为被继承人本人所写,符合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被继承人所留遗嘱分割处理,原、被告双方关于对方无权继承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继承人游某2在被告游某1处的80000美元,归被告游某1所有。
(2)被继承人游某2在中国银行账户4X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309475.90美元(其中本金301383.50美元),归原告游某、被告游某1各半所有,即原告游某、被告游某1各分得154737.95美元。
(3)上述银行存款于2006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归原告游某、被告游某1各半所有。
(4)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游某2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全部系自书遗嘱,证据不足。1)根据警察学院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遗嘱上游某2字样处的指纹不能确认系其本人的,原审判决认定该遗嘱系游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2)该遗嘱不是游某2一次性完成的。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该遗嘱是否一次性完成进行鉴定,警察学院鉴定中心以仪器设备的限制和技术手段的约制为由对该鉴定事项没有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该申请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为由拒绝上诉人的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遗嘱内容是否一次性完成,是认定遗嘱是否是游某2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如果不是一次性完成的,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遗嘱不是游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游某2书写遗嘱时的客观情况,且遗嘱内容有不合常理之处,该遗嘱不完全是游某2自愿书写的。
(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全部有效,证据不足。1)所谓游某2亲笔书写的遗嘱,有一部分是另外增加的且没有注明和签名,依照准据法该部分无效。从遗嘱内容看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因此不是一次性完成的,存在增加的部分,该增加部分应为无效。2)遗嘱中关于8万美元归属属于附条件的遗产安排,被上诉人未成就遗嘱中的条件,无权取得该8万美元。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始终存在中国银行沙县支行,也未举证证明有将利息支付给游某2,且游某2并未活到一百岁,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8万美元归其所有。3)根据遗嘱内容表述,遗嘱中并没有将8万美元之外的其他财产交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分割的意思表示。且遗嘱中游家父亲以外财产指向不明,原审判决对半处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继承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1943年就由父母送养给罗家,已与父母解除了一切权利、义务,在未办理收养关系终止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恢复对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2)原审判决认为台湾地区法律中“民法”继承篇第一一九○条对增减、涂改未注明并另行签名是否无效没有明文规定,属于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应理解为没有注明和另行签名,任何增减、涂改均为无效。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讼争的遗嘱是否系一次性完成,警察学院鉴定中心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因此不能证明该遗嘱是游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游某2书写时已是80高龄,其是否自愿、神志是否清醒,都将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仅提供存在瑕疵的遗嘱,未能提供游某2书写时身体、精神是否完全正常的相关证据,属举证责任未完成。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游某1辩称:(1)被继承人游某2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委托警察学院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应准许。讼争遗嘱经鉴定系游某2本人所写,属自书遗嘱,其内容是游某2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遗嘱内容是否系一次性完成,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该自书遗嘱不论适用大陆法律还是台湾地区“法律”,均属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游某1是适格的继承人。被上诉人游某1并非罗家收养,不是罗家养女身份,而是童养媳。其于1943年就作为罗家的童养媳在罗家长大,并未改姓罗,且与罗家儿子罗某结婚。游某1与父母相认后,于1995年12月5日办理的出生公证书明确载明游某1系被继承人游某2的女儿,并多次前往台湾地区照顾父母。(3)本案不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该条例是程序法并非实体法,且其限制大陆居民继承时效和份额,违反了大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游某持有美国护照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因此其同时具有外国人和台湾居民双重身份。从游某系外国人的角度,本案具有涉外继承纠纷的成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属不动产法定继承纠纷,故应适用被继承人游某2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被继承人游某2在台湾地区死亡,其在死亡前主要生活长期在台湾地区,故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另外,本案又属遗嘱继承,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由于游某2在立遗嘱时系于2003年12月4日入境,2004年3月13日立下遗嘱,2004年5月4日回台湾,其立遗嘱时未在大陆连续居住满一年时间,因此在遗嘱方式、遗嘱效力方面应适用游某2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台湾地区“法律”。
从游某系台湾居民的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9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亦应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住所地在台湾,故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2)关于游某1作为游某2的继承人身份能否成立问题。游某1系游某2的女儿,游某1出生不久,就被留在福建省沙县夏茂镇罗家,1947年游某2夫妻与游某迁往台湾,游某1一直留在罗家生活,1962年与罗家之子罗某结婚。游某提供的来源于沙县夏茂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清册”记载,户主姓名:罗某1;全户姓名:罗某1,年龄27;谢某,年龄53,称谓母;罗某,年龄24,称谓弟;罗某2,年龄16,称谓弟;游某1,年龄13,称谓媳。年度(1955—1960)。该清册形成时游某1尚未与罗某结婚,但记载游某1系媳的身份。该土地清册载明的内容体现游某1虽寄留在罗家,但其并未改姓,且与罗某1、罗某、罗某2并未以兄弟姐妹相称,结合其后来与罗某结婚的事实,可以认定游某1并未与罗家形成收养关系,而是与罗家形成童养媳关系。游某主张游某1系与罗家形成收养关系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游某1并未与游某2解除父女关系。根据1995年12月5日福建省沙县公证处出具的游某1出生公证书、游某1前往台湾探望和照顾父母,以及游某2夫妇晚年多次回大陆与游某1共同生活的事实,考虑到两岸长期隔绝的特殊历史背景,应当认定游某1仍然与游某2保持父女关系,依照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法定继承人及其顺序)——“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游某1具备游某2的法定继承人身份。
(3)关于游某2所立遗嘱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效力。根据警察学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游某2于2004年3月13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全部内容系由游某2本人亲笔书写。虽然因检材与样本两者反映的区域不同,且没有重叠部分,警察学院鉴定中心不能鉴定出遗嘱上“游某2”字样处的手印与美国加州驾照处老人身份登记材料复印件上的手印是否为同一人所留,但鉴定意见显示该遗嘱上三处红色印染物指纹系在书写笔记后所按。因此,遗嘱上指纹是否系游某2所按,不影响该自书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且游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上的指纹并非游某2本人的指纹,故其主张该遗嘱内容并非游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游某的申请,对该自书遗嘱上游某2的笔记是否系一次性形成的一并委托警察学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警察学院鉴定中心分析意见认为:对检材上所有的内容笔迹进行光学检验和笔痕检验,未发现不同;同时结合样材进行笔迹检验,也未发现不同;但由于受中心目前的仪器设备及鉴定技术手段的制约,未能对待检笔迹进行文件制成时间检验,因此,对检材上所有的内容笔迹进行检验未能得出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的本质结论。游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在原审审理期间,申请继续对自书遗嘱上所有文字是否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个人、一次性书写完成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游某以自书遗嘱前后内容表述明显不一致、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直接涉及对遗嘱的效力认定,该警察学院鉴定中心在技术手段不具备的情况下未转委托其他鉴定单位鉴定而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二审法院对自书遗嘱是否是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人书写的进行补充鉴定。
对此,根据警察学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讼争的自书遗嘱全文系游某2书写,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遗嘱内容没有发现有增加或涂改的痕迹,游某认为该遗嘱的后半部分系事后增加的,缺乏充分理由。且该自书遗嘱是否系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的,并不影响本案对自书遗嘱真实性的认定,故本院对游某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虽然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规定:“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但该条规定自书遗嘱中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其目的系保证增减、涂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而本案游某对该遗嘱系游某2的笔迹并没有异议,因此即使存在遗嘱的后面部分系游某2增加的事实,也不能否认该部分内容系游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游某认为本案讼争自书遗嘱后面部分存在事后增加的嫌疑,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游某以游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游某2书写遗嘱时的客观情况且遗嘱内容有不合常理之处为由,认为遗嘱不完全是游某2自愿书写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所涉及的遗产处理问题。被继承人游某2于2004年3月13日所立的遗嘱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被继承人于2004年3月13日转存至游某1银行账户的80000美元;另一部分为“游家父亲以外财产”,该意思表示从遗嘱的整体内容分析应指除80000美元以外的游某2的其他财产,由于游某1并没有对游某2在台湾的其他遗产提出主张,故该部分的财产仅指向游某2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本息共309475.90美元,其中利息结算截止至2006年12月14日游某2去世时。游某认为该遗嘱中“游家父亲以外财产”其内容指向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80000美元遗产的处理问题。游某2在遗嘱中设立两个条件:一个条件是每年银行利息应给游某2,本金游某2有用时给游某2;另一个条件为游某2一百岁去世时该80000美元系在游某1的名下保管。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游某2生前曾对利息和本金的使用提出过主张,也没有因利息和本金是否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并修改遗嘱内容,且游某2在大陆期间系与游某1共同生活,由游某1照料,因此,游某1在保管期间是否有支付给游某2利息,不影响该遗嘱条件的成就。游某申请向中国银行沙县支行调查该80000美元的交易明细,亦不予准许。遗嘱内容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遗嘱中所设立的游某2一百岁去世时该80000美元归游某1所有的条件,应理解为游某2去世时而不应当理解为游某2应活到一百岁条件才成就。本案该部分遗嘱内容应为有效,该80000美元款项应由游某1继承。
关于309475.90美元遗产的处理问题。游某2在遗嘱中明确表明除80000美元之外,其他财产游某1也享有权利,由游某和游某1两人一起分得。因此,该309475.90美元及自2006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作为游某2的遗产,由游某和游某1一起分得。原审判决该笔款项及利息由游某与游某1各半继承,并无不当。游某主张该部分遗嘱内容系事后添加,并非游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各方关注的既涉外又涉台的继承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游某的请求,台湾海基会曾函请大陆海协会协助领回被继承人游某2在中国银行的遗产。2010年10月26日,海协会函复:此笔财产继承情况复杂,除游某外,福建省沙县的游某1三年前也曾致电该行要求继承该存款,有关方面建议游某在取得大陆有权机关出具此笔存款的合法继承文件后再予办理。为此,合议庭本着“涉外涉台无小事”与“难案精审”的原则,通过鉴定查明游某2遗嘱的真实性;通过识别,准确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从而公平公正地处理好了这起重大的涉外涉台继承纠纷案。一审宣判后,游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至此,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本案具有研究价值的地方在于台湾地区的法律适用问题。台湾地区的“法律”能否作为大陆处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这是当前涉台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两岸有关的法律规定毕竟有差异,有的甚至是冲突的,而这种冲突又不同于国际私法学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实际上,两岸不同的法律规定,是一国国内政治上尚未统一、经济上广泛交流合作的情况下所造成的两法域在事实上独立并存、客观上又希望彼此承认、进行一体化保护,但由于立法缺失导致司法无法可适用的问题。目前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两岸法律冲突属于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地区,立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对方的法律可作为直接适用的依据,必然导致司法上适用法律的困境。如何化解这一司法难题?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为消解两岸特殊的区际法律适用冲突提供了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该实体法既包括两岸的法律,也包括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台湾地区“法律”为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同时,该规定第三条规定,适用该有关法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所称的“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指的是参照适用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即冲突规则,包括《民法通则》第八章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规定的内容。
在涉台民商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值得探讨的法律适用问题还在于: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准据法如何识别?原告游某与被告游某1涉台继承纠纷案,就是典型的一案例。该案应适用台湾地区的“民法”亲属篇与继承法篇,此时应如何识别与查明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民法与继承法?是参照涉外法律进行识别,还是简明地通过法库查明,或通过当事人提供来确定?笔者研究的意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中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的查询,载明是现行有效的台湾地区法律,即可直接适用,避免参照烦琐的外国法识别程序,以提高审判效率。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的台湾地区“法律”是否有效还有分歧,亦可通过两岸业已建立的司法互助形式来识别拟适用的法律是否为现行有效的台湾地区“法律”。福建省与台湾地区一水相隔,在对台交流合作中,要充分发挥法缘相循的独特优势,应当允许在具体的涉台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先行先试。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翔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1 - 4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