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1985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金家特,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6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林春松、洪玉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邓剑斌。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吴某系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杨某于2010年10月15日被被告聘用,职务为该店店员,主要负责该店家具的销售,月工资为3000元。吴某未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吴某将上述店面转让给案外人吴某1,并注销了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的工商登记,导致杨某被迫失业。吴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侵犯了杨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杨某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杨某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告吴某为原告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被告吴某辩称:第一,原告杨某与吴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杨某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自然人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而杨某系以其与吴某具有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提出本案的相应诉求,然而杨某与吴某之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杨某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其是被吴某聘用,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故杨某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二,若本案最终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吴某提出如下四点意见。(1)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杨某未经仲裁而提起诉讼,程序违法,应驳回起诉。(2)杨某诉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性质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应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杨某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3)吴某已经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某是自2010年10月份入职,2012年11月23日因家具店经营不善离职。2012年12月10日,吴某向杨某支付了5785元,其中1985元是杨某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剩余的3800元是经济补偿,再加上吴某同月份支付的480元,吴某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4280元。杨某的每月底薪为1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某已经足额支付甚至超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2年11月,因家具店经营不善,一直亏本,吴某打算将店面注销、停止经营,在告知杨某详细情况的前提下与杨某终止劳务关系。因吴某并不知道需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杨某也没有提出要求,所以,吴某对此没有过错。本案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杨某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于2010年7月13日成立,类型为普通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吴某。2010年10月,吴某聘用原告杨某至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吴某将停止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的经营,杨某于2012年11月23日离职。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吴某共计向杨某支付了劳动报酬28398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吴某共计向杨某支付了劳动报酬32886元。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于2012年12月7日注销。后,吴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和2012年12月11日向杨某支付了5785元和480元。原告杨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等。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厦湖劳仲案不字[2013]18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或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户基本信息。
(2)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卡交易明细。
(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厦湖劳仲案不字[2013]18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
(4)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属于个体经济组织,被告吴某作为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的经营者,其聘用原告杨某在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从事家具销售工作,应当认定杨某与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已被注销,故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的债务应当由其经营者吴某承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某于2010年10月入职,至2011年10月已满一年。杨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关于杨某主张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杨某与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的劳动关系因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停止经营而终止,吴某作为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某自2010年10月入职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至2012年11月离职,已工作满两年,故杨某主张吴某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吴某向杨某支付的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为39151元,杨某自认吴某已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吴某未对杨某的工资支付作书面记录,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某主张其离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未超过前述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吴某应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后,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现本案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已注销,其主体已经不存在,已无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杨某主张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予支持。吴某与杨某均确认杨某系于2012年11月23日离职,故以此认定杨某与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3日解除。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经济补偿金4000元。
(2)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般而言,自然人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从而产生劳动争议。而本案却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其核心问题在于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劳动法调整下的用人单位。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因雇工而成为了个体经济组织,其也因此具有用人单位的性质。由此,个体工商户雇佣劳动者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原告受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的经营者即被告雇佣在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内从事家具销售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与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提出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或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由此提出了吴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罗列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这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将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即经营者列为诉讼当事人的一般规定。这一区别的原因在于个体工商户通过雇工成为了个体经济组织后具备了两种属性:一是作为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属性,二是其经营者作为法律责任承担者的自然人属性。在一般民事纠纷中,所强调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属性。而在劳动争议中,相对争议另一方的劳动者而言,需突出体现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属性。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经济组织属性随之消灭,但其经营者依然要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此种情形下,劳动争议诉讼中,特别规定已无法适用,故应当回归一般规定,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列为当事人。
综上,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消灭,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随即终止。同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继受个体工商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时形成的债务。本案,厦门市湖里区XX家具店注销后,吴某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邓剑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6 - 5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