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石子横路14号,于2009年12月23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注销。
被告:广州市正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港西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某,男,1963年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谭某,男,1966年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元、汤楠,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1962年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广州市中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鹭江西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1,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东省广宁县金福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2。
第三人:广州建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培娟;代理审判员:黄嵩;人民陪审员:姚冬湖。
(二)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贸易、普通机械的安装及维修技术咨询服务。股东为吴某、叶某,其中吴某出资比例为10%,叶某出资比例为90%。
2007年12月4日,原告森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09年12月21日,原告森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出席会议股东:叶某、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在本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两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同意公司注销。”该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叶某、吴某签名。
同日,原告森润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12月21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情况如下:一、公司清算组已于2009年10月26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文号004902)。清算组成员由叶某、吴某等人组成,由叶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12月21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已于2009年10月29日在信息时报报刊登清算公告;三、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本公司已了结所有未完业务,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四、本公司所有税款已清缴;五、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负债总额为0元;六、公司已按以下顺序清偿债务:1.清算费用0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元;3.税款0元;4.其他债务0元;七、清偿债务后,公司剩余财产0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由清算组成员吴某、叶某签名,并由全体股东吴某、叶某签名,原告森润公司加盖公章。
2009年12月21日,原告森润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记载: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对外投资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公告情况为“《信息时报》2009年10月29日,清算公告:‘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停止公司经营活动,于2009年10月29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理债权债务。请债权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申请表还载明“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原告森润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并由清算组负责人叶某签名。
2009年12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原告森润公司的注销登记。
2012年10月25日,叶某、吴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决议解散的情况》,称:“由于本人年事已高(70多岁),家人(丈夫)重病在床,自己也心脏病缠身,故与叶某、朱某(我公司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作出决议解散公司。公司虽然解散,但我们并无意回避对羊城邮票社符某先生的债务及正信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的诉讼,决议责成朱某继续委托华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公章亦留在叶某处供诉讼使用,我与叶某、朱某达成共识:一、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停止。但是与正信公司等的诉讼要进行至该案终结并执行终结。公司解散后该诉讼仍委托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作该案代理。二、在向工商部门办理决议解散手续时市工商局口头答复,决议解散不影响公司存在时已经由法院立案并正在诉讼的官司。可由清算组决定是否仍然委托原代理律师所或重新委托。对于2007年立案的诉讼主体地位由清算组继承工商部门予以认可至该诉讼全部终结。三、当时决议,由于诉讼未了结,该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无法统计数字,即决定由朱某主理,追踪至该案执结,追回投资收益偿还羊城邮票社或符某先生,对诉讼未了结的具体数字,也无法计算,故公告中显示为零,当时决议诉讼收益一偿还符某的债务,二利益部分交给符某作为借款利息,本公司不亏不赚,正负零。并由朱某直接与符某先生洽谈了结,不计入森润公司清算项目,我公司2007年向广州中院申请立案至今,对方上诉高院发回重审,中院重审开庭,期间前后长达5年。我公司没有申请过中止或终止,诉讼一直在进行之中,并不存在诉讼主体中途消失的问题。四、森润公司决议解散,清算组有权决定本案诉讼的权利归清算组,有权决定该诉讼未了结案的中止、和解、执行,寻找代理等相关事项。”该《关于“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决议解散的情况》落款载明“吴某口述签名2012年10月25日于病床,朱某记录打印叶某在场”,并由吴某、叶某、朱某签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进行调查,获悉该局没有作出过“决议解散不影响公司存在时已经由法院立案并正在诉讼的官司”的答复,该局工作人员认为“公司注销,是指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所以注销之后,理论上没有债权债务承继人;公司办理注销时,也不需要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
2013年1月16日庭审中,符某作为原告森润公司诉讼代理人称“我方办理注销手续时,已询问过广州市工商局尚有官司未了结,广州市工商局局长(名字忘记了)口头答复你们有官司,这是回避不了的事实,要注销就注销,你们打你们的官司,法院说可以就可以,法院说不可以就不可以”。至于《关于“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决议解散的情况》第三点决议情况,为何在申请注销资料中没有反映,符某答复“资料是黎某1负责的,吴某、叶某虽然签名,但他们对诉讼情况不太清楚”。关于原告森润公司注销时,有无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公司债权债务承继人的问题,符某答复“我方没有向工商部门报告,因为当时我们不是很懂,对这个问题认识不足,对工商法规不了解”。
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刘识文律师作为原告森润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1)原告申请注销时的相关资料,并不能作为否决原告事实上有未审结的诉讼以及未清收的债权;(2)鉴于原告目前工商登记已被注销,恳请法庭通知该公司原股东作为权利的继受人担当本案原告。
被告广州市正信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农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某、谭某则表示,不同意追加或通知原告股东担当本案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法院调查笔录显示,原告森润公司是没有债权债务承继人,因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归零;通知原告股东参加诉讼,不符合程序,股东可以另行起诉。
2013年1月18日,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刘识文律师向本院提交《关于依法裁定中止诉讼、通知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的紧急报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诉讼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恢复诉讼;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公司终止即公司注销登记。有鉴于此,特请求法院基于森润公司已于诉讼过程中终止之事实,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通知森润公司原股东吴某、叶某作为该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的意见。
2013年1月20日,叶某、吴某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紧急报告》,称“我与吴某2012年10月25日致函法院,确认我公司注销后与正信公司等的诉讼仍然委托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后增加符某)为该案的代理人,朱某主理至案结事了。我们的情形,是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即:我们不属于‘尚未’之列,因已经确定了‘权利义务承受人’,不应被中止。即使需要‘中止’,在我们去年10月25日至法院函发出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由于已指定了权利义务承受人,又将公章留于叶某和朱某诉讼专用,故我们的意见请求法庭采纳”。《紧急报告》落款为(股东)叶某执笔,(股东)吴某,(承受人)朱某,并由叶某、吴某、朱某签名。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叶某、吴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报告》,其后附有:(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收到符某交来要求撤销广州市工商越秀分局2009年12月23日作出注销“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复议委员会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对符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2)“股东会决议”。
(3)“清算报告”。
(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
(5)法院调查笔录。
(6)“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森润公司以决议解散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9年12月23日核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原告森润公司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原告森润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原告森润公司终止时消灭。因原告森润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没有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本案诉讼已无法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终结诉讼。因原告森润公司股东的诉讼地位不等同于原告森润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原告森润公司的股东承担原告森润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森润公司注销后,其清算过程的相关责任承担问题,债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四)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终结诉讼。
本案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96元不予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五)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诉讼程序上常见的问题,即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终止,诉讼程序应如何继续。关于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死亡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罗列了具体情况下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具体情形,供司法实践选择适用。但以本案为例,作为法人的当事人终止,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但其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诉讼程序应适用诉讼中止还是诉讼终结,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如何处理这类情况,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和统一的问题。
首先,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死亡或者终止,以其为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诉讼中止,等待继承人(承受人)参加诉讼后恢复,或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时诉讼终结。本案中,作为法人的森润公司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以其为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已不能继续进行,此时应当诉讼中止,等待承受人参加诉讼或诉讼终结。
其次,作为公司法人的当事人经决议解散及清算完毕而注销,如何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在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公司的准入有规定,而对其退出却甚少关注。近些年随着公司理论的发展,对公司的财产、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公司的退出机制认识逐渐清晰,其中公司解散、清算、破产、注销等概念也逐渐清晰,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意见、会议纪要等,其中最强调的就是对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以及股东在公司解散中的责任进行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孙华璞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6期上发表的《企业法人解散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特别指出,“我国实行的‘先散后算’的制度,并且采取的是注销终止主义,因此只要企业法人被注销登记,就属于企业法人人格消灭,企业法人人格消灭与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相同,企业法人消灭后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终止,债权人不能要求已经注销的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可以要求对注销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投资者或者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文还指出,对于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有的同志认为应当按照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其接受的财产;有的同志认为可以按照继承的原理,由承受注销企业法人财产的股东或者主管部门在接受的被注销企业法人财产的范围内,对被注销企业法人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从两种制度的安排合理性考虑,本文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继承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所持观点与上述观点一脉相承,即区分公司责任和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应为其不当清算行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公司未清算即注销,导致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股东、第三人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该股东或第三人才须对已注销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股东、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是基于其具有的股东身份,而是基于其负有的清算义务或在注销登记时所作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文亦规定清算成员应承担的责任是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均表明了股东并不概括地承受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即股东并非当然的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
综上所述,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股东或第三人基于其在公司注销时的承诺或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其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才成为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人,股东并非当然的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本案中,原告森润公司系经清算完毕而注销,且在公司注销登记时,已申明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股东或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森润公司在注销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公司注销后,其公司原股东以声明方式为已注销公司指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作为法人的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诉讼中止还是诉讼终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诉讼中止的基本原理是:民事诉讼开始后,因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导致诉讼程序不能或者不宜进行,需要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诉讼终结的基本原理是:因诉讼进行中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使案件的审理不可能进行下去或者进行下去没有意义时,要以裁定终结诉讼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357~36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作为法人的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是否诉讼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法人终止,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其诉讼权利,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的,恢复诉讼。在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则不应适用该项规定诉讼中止,否则,中止诉讼的原因不可能消除,诉讼无从恢复,成为“死案”。能否诉讼终结?法人资格消灭而导致原有诉讼不能进行或不宜进行,应当诉讼中止或终结,但由于法人终止后,没有法定的或指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不宜诉讼中止,也即诉讼进程出现了“使案件的审理不可能进行”的特殊情况,在此情形下,予以诉讼终结更为合理。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终结诉讼”的规定,原告森润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其终止相当于自然人死亡,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没有指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股东也非其法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即相当于没有继承人,在其终止后即没有承担诉讼权利的主体,本案诉讼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理应终结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诉讼终结”罗列的4种情形均限于作为原告、被告的自然人死亡,未将法人终止纳入其规范范围,在情形分类上未能与诉讼中止规定的情形完全衔接,令部分情形既不属于诉讼中止情形又无法直接适用法条终结诉讼,造成司法实践陷入困境。笔者期望通过本案的处理引起对这一领域的更多关注,并为解决现实存在的实践难题提供了一些思路。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培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7 - 5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