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9069—1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恒物物产公司(以下简称恒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燕,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兴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裕龙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三岔口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1958年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宏磊;代理审判员:侯成成、周祖继。
(二)诉辩主张
1.第三人裕龙公司异议称:我方已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20、22号D组团24#楼24#楼—1层—101、1层101、2层201、3层301、3层302等5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丰台区建委作了“网签”登记,合同编号为:YXXXXXX4。我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并且已实际使用房屋,将房屋租赁给了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因永安兴业公司当时没有将房屋的水和电等附属设施安装好,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我方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2.原告物资公司和恒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第三人裕龙公司的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永安兴业公司名下,我方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是合法有效的。裕龙公司提供的房屋预售合同不具有真实有效性,也不能证明其已交纳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以及已实际占有房产。此外,裕龙公司对长时间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具有过错。
3.被告永安兴业公司述称:涉案房屋在我方与物资公司、恒物公司发生诉讼前就已出售给第三人裕龙公司。裕龙公司支付了购房全部价款,且已办理入住手续。我方同意第三人裕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物资公司、恒物公司诉永安兴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物资公司、恒物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对永安兴业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保全查封。
另查明:永安兴业公司与裕龙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XXXXXX4),约定永安兴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以7500万元价格出售给裕龙公司。同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编号:7XXXXX2)。2011年1月19日和1月20日,永安兴业公司分别向裕龙公司开具4000万元和3500万元购房款发票。2011年5月23日,裕龙公司与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7月27日,裕龙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地税局第二税务所缴纳购房税款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裕龙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转账支出1000万元、2010年1月7日转账支出5000万元、2010年1月19日转账支出1000万元、2010年5月12日转账支出500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对账单。
(2)2011年1月14日,裕龙公司和永安兴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3)2011年1月19日和20日,永安兴业公司分别向裕龙公司开具4000万元和3500万元的购房发票。
(4)2011年5月23日,裕龙公司与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5)2012年7月27日,裕龙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地税局第二税务所缴纳购房税款225万元的缴税凭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裕龙公司在本院保全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与本案被告永安兴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裕龙公司以7500万元的价格购买永安兴业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做了商品房预售联机备案登记。裕龙公司向永安兴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实际占用了涉案房屋,将房屋租赁给了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裕龙公司虽然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未过户是永安兴业公司造成的,裕龙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裕龙公司所提保全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中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14号楼—1至3层101房产的执行。
(六)解说
该案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立“执行异议”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案件。因保全异议类案件无案号,本院在该案例之前对保全异议类案件审查的模式通常是:异议人就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作出书面通知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审判庭或仲裁委;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这种审查模式的依据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因为大多数保全标的物为非生效裁定确定的特定标的物,生效裁定中并非指明具体的保全标的物,故保全裁定并无过错。在异议理由成立的情况下,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是错误的。此外,在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仅仅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驳回异议请求,那异议人就丧失了救济途径,有损司法公信力。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查保全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也就是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这样就具体明确了保全异议的审查依据和程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精神。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因此,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颇受争议,但既然该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结合具体的案例具体的情况参照适用。
本案中,第三人裕龙公司在本院保全查封之前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已实际使用,且其对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涉案房屋予以解除查封。但因本案的保全标的物涉案房屋标价7500万元,价值巨大,是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裁定解除查封还是保全实施部门裁定解除查封没有定论,且裁定解除查封后原告物资公司和恒物公司丧失了救济途径,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不够严谨,无法真正体现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故本案承办人提议、合议庭合议并报庭领导同意后,向本院审委会请示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理。本院审委会经研究决定同意对本案按照案外人异议的规定立“二中执异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以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当事人若对裁定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本案异议人和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审查结果满意,并对承办人细致、严谨、创新、高效的工作能力和作风表示赞扬,三方均向承办人赠送了锦旗。
本案的圆满审结体现了承办人“创新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和情怀,力争让每一方当事人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侯成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4 - 5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