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执行依据: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占某,男,1980年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执行人:吴某,男,出生年份不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4.执行机关和执行员
执行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员:祝金妹。
(二)基本案情
本院在执行占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死亡,对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本院听证审查后,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继承人以遗产为限清偿债务,对遗产的剩余价值部分,继承人之间有争议的,再进行析产以分割遗产。
(三)审判情况
2010年11月、2011年2月9日,被告吴某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占某借款计人民币219000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吴某未按时还款,原告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占某借款219000元。因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执行情况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于2011年7月31日已死亡,遂根据申请执行人占某的申请,通过听证程序,作出(2011)武执行字第502-1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吴某的妻子陈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某指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其与吴某共有的房屋一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某的其他三位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分割亦无法达成协议。为此,陈某及其子吴某1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析产诉讼。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合议庭认为,因(2011)武民初字第340号案中确认的被继承人的债务尚未清偿,继承的遗产应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对该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止审理。执行法官鉴于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遂发出执行听证通知书,通过听证审查程序变更继承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即将被执行人吴某变更为吴某的儿子吴某1、吴某与其前妻的女儿吴某2及吴某的母亲付某,陈某以共同债务人和继承人身份作为被执行人,对吴某遗留的房屋进行处置变现,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五)解说
该案涉及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其遗产应先用于偿还债务还是先进行析产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的规定,应当先审理民事析产纠纷再审理执行案件,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继承人的知情权、抗辩权。同时,执行程序无法解决析产问题,析产应当由民事审判部门解决,且如果先清偿债务再继承,若债务大于遗产,可能损害继承人的权利,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清偿债务”,并非是应当先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本案的遗产为房屋而非银行存款等可简单分割的财产,如先析产,共有人、继承人按比例分割了房产,而后才由法院将各继承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由他们按比例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无疑增加了执行程序的复杂性和困难性,同时也可能出现部分继承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况,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且,涉案房产只有一个共有人,即共同债务人陈某,先执行后析产,也不会产生损害共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在本案的情形下,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变更本案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对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拍卖款先用于偿还债务,余款等待析产结束后按比例分配。如此既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能合理解决继承人之间的析产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做到和谐执行、案结事了。
关于本案涉及的几处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笔者谈几点自己的粗浅见解。
第一,被执行人死亡后,继承人未作出意思表示,该如何执行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该条规定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采取直接限定继承制度,即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财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若继承人未明示放弃继承,即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形成一个有限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得以向继承人主张债权。本案中法院发函给继承人,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则应通过听证审查程序,变更继承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本案继承人中虽存在未成年子女,但遗产价值远大于债务价值,所以不存在是否应保留份额的问题。
第二,对《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的“应当”一词应如何理解?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依照这一规定,对遗产继承我国采取概括继承制度,即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一并由继承人承受。接受继承,是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前提条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继承人负责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以其所接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可以不负责偿还。
上述条款提到了“应当”的字眼,该作何理解?是否可以解释为“应当先”?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我国《继承法》未作出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继承遗产后再偿还税款与债务也是允许的,这里的“应当”不是“应当先”,而仅表明有义务,并不是对清偿债务与分割遗产的先后顺序作出明确要求。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继承开始后,若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有共有人的,应先析产后执行,以保护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若无其他共有人,则可以先执行后析产,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所遗留的房屋虽有共有人,但该共有人也是共同债务人,故先执行后析产,不仅不会损害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人认为先执行后析产会损害继承人的知情权、抗辩权。笔者认为,执行内容为法院生效判决,系已确定的内容,不存在可抗辩的内容,若是对执行过程有异议,继承人同样可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并不会侵害其知情权与抗辩权。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祝金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7 - 5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