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2012)芦刑初字第7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刑一终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红。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
一审辩护人:邓正源,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建辉、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1。
二审辩护人:文侃,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2。
二审辩护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
一审辩护人:颜开光,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4。
一审辩护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5。
一审辩护人:黎海峰,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6等十五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丽昆;审判员:刘建文、文招。
二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向阳;审判员:李斌、袁绍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7、刘某等人在芦溪县南坑镇大岭村“新世纪”舞厅跳舞,刘某7在舞厅内因被被害人甘某踩了一脚,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事后,刘某7、刘某等人感到吃了亏没有面子,便伺机报复甘某。2000年1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5三人在“新世纪”舞厅跳舞时发现甘某也在舞厅内,刘某、刘某1、刘某5便纠集被告人刘某2、刘某6、刘某8、刘某9、刘某3、刘某7、刘某4、贺某、刘某10、刘某11、刘某12、刘某13、刘某14、刘某15、刘某16、贺某1、贺某2等20人持刀、铁棍、木棍等凶器在“新世纪”舞厅两边的巷子口守候甘某,同时刘某1还安排刘某6进入舞厅对甘某进行盯梢,以便随时通知众人动手。晚上10点左右,甘某从舞厅出来行至南坑邮电局前的夜宵摊子附近时,守候在周围的刘某、刘某1、刘某5等人一拥而上,从四面围追殴打甘某,刘某5冲在前面用刀朝甘某的背部砍了一刀,甘某便开始逃跑。在追打过程中刘某1持刀砍了甘某的背部,刘某9持刀朝甘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刘某8则持木棍打了甘某的腿部,刘某3持木棍击打了甘某的肩部,刘某10、刘某11、刘某12、刘某13、刘某14手持刀、铁棍、木棍在后面追赶、围堵甘某。甘某最后逃至南坑镇政府与南坑中心医院之间一木棚子后的小巷子内,刘某和刘某3就将甘某拉出巷子,其他人则围在周围对甘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4持刀砍了甘某的背部、胸部,刘某持刀砍了甘某的手、脚、臀部,刘某7持铁棍往甘某的身上砸了三四下,刘某2持刀砍了甘某的肩部,刘某6持木棍击打了甘某的头部。刘某15、刘某16、贺某1、贺某2在芦南公路路口处听到大岭方向有追打喊叫的声音后,刘某15、刘某16随手在地上捡了砖头与贺某2一起冲过去围堵甘某。在众人的追打、围堵之下,甘某被逼进一巷子内,被众人围住殴打在地上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甘某系右肩胛下第3—4肋间被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大出血死亡。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承认持刀砍了被害人的手和脚,其已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3)有对被害人施救的行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承认持刀砍了被害人的背部一刀。
被告人刘某2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承认持刀砍了被害人的肩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6辩称:其在案发前只是去舞厅跳舞,后亦未拿凶器伤害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8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因距案发的时间太久,具体细节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
被告人刘某9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承认持刀砍了被害人一刀,但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3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承认持了一根木棍,但具体细节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根据本案事实,各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2)刘某3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而是属于“其他参与者”,是从犯,且是自首,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已因本案受到劳动教养三年的处罚,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3以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7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承认持铁棍打了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4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殴打甘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只朝甘某的背部砍了一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不能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公诉机关指控刘某4有持刀砍甘某胸部的行为,因所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都没有证实这一情节,且刘某4亦当庭否认;2)本案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没有提供作案凶器的实物或照片,无法证实被害人甘某是被谁持何种凶器刺伤并致其死亡;3)关于主从犯的认定,如一定要划分,可以根据犯意提起、邀集其他同案犯、作案分工等因素认定,但公诉机关将刘某4及其他所有持刀的同案犯都认定为主犯,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何人所为,故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主从犯的认定是错误的;4)被告人刘某4无前科,主观恶性小,且有对被害人施救的行为;其在外逃期间已改过自新,再无违法行为;其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认定被告人刘某4为从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其只在甘某从舞厅出来时打了一棍子,之后就没有追赶了。
被告人刘某10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案发时其拿了一根木棍,但没有看到甘某,也未殴打甘某。
被告人刘某11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承认持了一根木棍,具体细节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
被告人刘某12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承认持了一根木棍守候在路上,后跟着追了甘某,但没有打到他。
被告人刘某13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承认持了一根铁棍跟着追了甘某到木棚外面处,但没有打到他。
被告人刘某14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只是在甘某从舞厅出来时,持木棍跟着追了一会儿就没有再追了,也没有打到他。
被告人刘某5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承认持刀砍了被害人的肩部一刀。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被告人刘某5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3)其认罪态度好,且已积极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5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案发前自带了一把刀,后丢在了当时会合的瓷板店内,之后守在芦南公路路口,但没有追打甘某。
被告人刘某16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案发时其守在芦南公路路口,没有追打甘某。
被告人贺某1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其在案发时只是与刘某15等人守在芦南公路路口,没有拿凶器,亦未追打甘某。
被告人贺某2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其在案发时只是与刘某15等人守在芦南公路路口,没有拿凶器,亦未追打甘某。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7等人在芦溪县南坑镇大岭村“新世纪”舞厅跳舞,刘某7在舞厅内因被被害人甘某(绰号“癞某”)踩了一脚,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事后,刘某、刘某7等人感到吃了亏没有面子,便伺机报复甘某。2000年1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5三人在“新世纪”舞厅跳舞时发现甘某也在舞厅内,经商量后,刘某1返回阪田村喊人,刘某、刘某5在舞厅外守候甘某。不久刘某、刘某1、刘某5与被邀集来的被告人刘某2等17人赶到南坑街刘某16安的瓷板店会合,并分发了刀、铁棍、木棍等凶器。刘某1安排刘某6进入舞厅对甘某进行盯梢,以便随时通知众人动手,刘某见聚集的人太多,就让其他人想出去玩的就玩,不想玩的就待在店里,并让他们不要待在一起,分开在马路两边,以防甘某跑掉。之后刘某等人分别持刀、铁棍、木棍在“新世纪”舞厅两边的各个巷子口守候甘某。约晚上10点,甘某从舞厅出来行至南坑邮电局前的夜宵摊子附近时,守候在周围的刘某、刘某1、刘某5等人一拥而上,从四面围追殴打甘某,刘某5冲在前面用刀朝甘某的背部砍了一刀,甘某便开始逃跑。在追打过程中刘某1持刀砍了甘某的背部,刘某9持刀朝甘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刘某8则持木棍打了甘某的腿部,刘某3持木棍击打了甘某的肩部,刘某10、刘某11、刘某12、刘某13、刘某14手持刀、铁棍、木棍在后面追赶、围堵甘某,刘某15、刘某16、贺某1、贺某2在芦南公路路口处听到大岭方向有追打喊叫的声音后,刘某15、刘某16随手在地上捡了砖头与贺某2一起冲过去围堵甘某。在众人的追打、围堵之下,甘某最后逃至南坑镇政府与南坑中心医院之间一木棚子后的死巷内,刘某和刘某3追进巷子里打了甘某一会儿后将其拉出巷子,与刘某6、刘某7、刘某4等人继续围着甘某殴打。在整个追打过程中刘某4持刀砍了甘某的背部、胸部,刘某持刀砍了甘某的手、脚、臀部,刘某7持铁棍往甘某的身上砸了三四下,刘某2持刀砍了甘某的肩部,刘某6持木棍殴打了甘某的头部。后甘某趴在地上不动时,刘某等人就逃离了现场,而甘某被殴打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甘某系右肩胛下第3-4肋间被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害人甘某的父母甘某1、孙某与各被告人的亲属对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刘某4等所有涉案人员一次性赔偿因甘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甘某1、孙某亦于当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4等20人又筹集了5万元钱用于赔付被害人甘某的父母,已暂交本院。
被告人刘某15、刘某16、贺某、刘某10、刘某11、刘某7、刘某12、刘某13、贺某2、贺某1、刘某5、刘某14均主动到芦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2)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
(4)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件;
(5)抓获经过;
(6)归案情况说明;
(7)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
(8)被告人刘某、刘某2、刘某6、刘某8、刘某9、刘某3、刘某7、刘某10、刘某12、刘某15、刘某16的前科材料;
(9)证人林某、王某、周某、颜某、甘某、廖某、沈某的证词;
(10)被告人刘某等20人的相应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等20人因矛盾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甘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筹谋策划、组织分工,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三年,可以折抵刑期;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刘某有对被害人施救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邀集他人、组织分工,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案发后外逃期间,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三年,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刘某6、刘某8、刘某9在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三年,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外逃期间,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曾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三年,可以折抵刑期;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刘某3已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三年,建议对被告人刘某3以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刘某3为从犯及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7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曾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三年,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刘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刘某4有对被害人施救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刘某4为从犯及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刘某10、刘某11、刘某12、刘某14、刘某5、刘某15、刘某16、贺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2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另各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甘某父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父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4)刘某6、刘某8、刘某9、刘某3、刘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刘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贺某、刘某10、刘某11、刘某12、刘某13、刘某1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7)刘某5、刘某15、刘某16、贺某1、贺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主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处上诉人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上诉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已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再次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上诉人被劳教后十几年里一直在原居住地,没有意识到劳教后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否则也会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上诉人在办理取保候审后,积极主动劝导其他涉案人员到公安机关自首,构成立功,应减轻处罚。上诉人上有60岁以上的老人2名需要抚养,下有不足5岁的幼儿2名需要抚育,如果因同一案件被重新羁押,其家庭将受到沉重的打击。
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主犯,是从犯,认定上诉人在舞厅发现受害人甘某并盯梢的事实不属实,上诉人也没有去阪田村喊人打架,也没有对受害人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其谅解;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家有两小孩和怀孕在身的妻子以及年迈的父亲,上诉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某2上诉称:上诉人因本案已被劳教,又被处以刑罚,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显失公平,上诉人被劳教后尊老爱幼、勤勉工作,是家庭的支柱,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规劝刘某7、刘某12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无异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刘某归案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刘某按公安机关要求,成功规劝原审被告人刘某7、刘某12等人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芦溪县公安局《办案说明》;
2.原审被告人刘某7的自书材料;
3.原审被告人刘某12的自书材料;
4.芦溪县公安局对原审被告人刘某7的《询问笔录》及书面材料;
5.芦溪县公安局对原审被告人刘某12的《询问笔录》及证明;
6.上诉人刘某、刘某1的当庭供述;
又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追加赔偿甘某父母35 000元,上诉人刘某1追加赔偿甘某父母23 000元,上诉人刘某2追加赔偿甘某父母2 000元,共计60 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甘某父母再次表示谅解刘某、刘某1、刘某2等原审被告人,并请求法院对上述人再次从轻、减轻处罚。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等20人因矛盾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甘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筹谋策划、组织分工,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成功规劝同案犯刘某7、刘某12等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刘某不构成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刘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曾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三年,可以折抵刑期;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刘某1、刘某2再次赔偿了被害人甘某父母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甘某父母再次谅解并请求法院再次对上述三人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对上述三人酌情从轻处罚。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判决理由同一审。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其他原审被告人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解说
1.行为人刘某成功规劝同案行为人自首是否为立功的认定
(1)司法实践中对此的两种主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规劝他人投案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个酌定从轻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理由是劝说他人去投案虽然不属于协助抓捕的行为,但是比协助抓捕社会效果更好,同样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刑事司法活动,应当认定行为人有立功表现。但究竟属于《解释》中哪一种情形又产生了分歧:一部分人认为属于“协助抓捕”情形,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应归“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之中。
笔者认为,其成功规劝同案行为人归案自首符合我国刑法对立功制度设置的初衷,应当属于立功情节。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是成功规劝同案犯自首应归“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之中。我国立功制度的核心本质是功利主义,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它能够预防犯罪、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对行为人个人而言,它能够带来最直接的量刑效果,是法律对“善有所奖,利有所享”的一种诠释。我国刑法中的立功规定了两种情况,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对立功例举了五种具体情形,但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提出了一个兜底条款“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规劝他人投案的结果是让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主动投案,这不仅大大节约了司法的诉讼资源,减少为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而且有利于体现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及时性和必然性。同时,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其人身危险性也得以消除。这当然是对国家和社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其次,《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不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悔过程度,只考虑结果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即可认定作出了有利于社会或国家的行为,并达到立功所要求的有作出有利于社会或国家的贡献的程度。规劝他人投案行为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都明显超过了协助抓捕行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实际产生作用和效果都相对较小的“协助抓捕”行为可视为“有突出表现”,那么作用和效果更大的规劝他人投案的行为,更应视为“有突出表现”。所以规劝他人投案可以认定为立功。
二是将规劝同案犯自首认定为立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在认定所犯罪行轻重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时,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小。该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司法机关没有安排的情况下,主动规劝其他同案犯投案自首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符合立功的司法本意,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另外对同案犯来说,其在被劝说投案后也获得了争取自首的机会,从某种意义上,减少了社会矛盾的对立面;且行为人规劝他人投案自首,说明其犯罪后能够积极悔罪,主动恶性减少,在量刑上应当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劳教后“因一事入刑”的从轻
本案事实清楚,具体量刑都有据可依,然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却需要重点考虑社会效果,主要原因是本案存在三个特点:一是本案涉案人员多,社会影响力大;二是本案为“旧案”,案发时为1999年,案发后先由公安机关对本案主要涉案人员进行了劳动教养,而且劳动教养期满后释放,间隔十多年后公安机关又以同一犯罪事实立案入刑;三是被劳动教养的行为人均以为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被处理。因公安机关已对其作出劳动教养,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深入民心,涉案人员都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已被处理,从而导致很多行为人失去自首的机会。
本案处理不善将产生严重的社会效果。首先,因这类案件多数为“旧案”,多数行为人当时可能年少不知事,而公安机关以“一事”立案时其已成家生子,如对行为人判处实刑将严重的威胁了一家及数家幸福。其次,多数行为人并无其他的减刑情节,而这类案件适用法律可能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公安机关以“一事”入刑,因行为人不知,直接剥夺了行为人自首的机会,从而使得行为人缺乏减轻情节,而如果法院对其判处实刑将加深社会对法院的偏见,严重的危害司法公信力及政府的形象。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考虑社情民意和人民的感受,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地进行调解,使被害人的家属得到了合理的赔偿。同时为了维护各行为人家庭的稳定以及社会的稳定,对20个行为人本着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对首要分子及积极参与者给予实刑,对于从犯能给予缓刑的尽量给予缓刑。
(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 彭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 -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