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2)潮平法刑初字第21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松波。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1981年5月10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林继敏,广东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1,男,1947年8月11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余立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2,男,1990年2月3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3,男,1987年9月22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余德平,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4,男,1986年7月14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冯洽文,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5,男,1992年11月24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某,男,1977年6月3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康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6,男,1944年10月10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新福,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惠刚;审判员:林镇福;人民陪审员:张玩群。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钟彪;审判员:王佳曼;代理审判员:张思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林某、林某1伙同林某7(在逃)等人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向饶平县汫洲镇食品站承包生猪屠宰场,雇用被告人林某5(采购)、麦某(出纳)、林某6(会计)等人进行经营管理,并雇用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在汫洲镇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同案人林某7为首,被告人林某、林某1等人为成员的带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结构严密,等级分明,分工明确。为达到垄断汫洲猪肉市场,获取更高利益的目的,同案人林某7及被告人林某1等人将部分猪肉以次充好,并以高于邻镇价格、增加销售数量等形式强迫汫洲镇内三十多家猪肉摊主进行销售,同案人林某7还组织一支以被告人林某为组长,被告人林某4、林某3、林某2等人为成员的生猪巡查组,在镇内的猪肉摊点巡查及路面设卡拦截,强行对从外镇进入汫洲镇的猪肉予以没收,迫使汫洲镇猪肉零售摊主只能从汫洲镇屠宰场购买猪肉销售,从中获利。至2012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强行迫使猪肉零售摊主购买猪肉约5万斤,获利约50万元。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寻衅滋事作案多宗,严重扰乱汫洲镇猪肉交易市场秩序,致该区猪肉零售摊主及群众的正当经济利益受损,当地群众均敢怒不敢言,社会影响极坏。
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5、麦某、林某6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4、林某2、林某3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林某辩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错误;其是受镇政府雇佣,配合食品站的工作,依据政府的文件从事活动,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无罪。
被告人林某1辩称:其是依法承包生猪屠宰点,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强行迫使被害人购买猪肉约5万斤,获利约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无罪。
被告人林某2、林某4、林某3辩称:没有参加指控的部分寻衅滋事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林某5、林某6辩称:其没有参与强迫他人的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麦某辩称:其犯罪情节轻微,请予免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林某、林某1伙同林某7、林某8等人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向饶平县汫洲镇食品站承包生猪屠宰场,并雇用多名同案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在汫洲镇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同案人林某7为首,被告人林某、林某1及同案人林某8等人为成员的带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结构严密,分工明确。为达到垄断汫洲猪肉市场的目的,获取更高利益,同案人林某7及被告人林某1等人将部分猪肉以次充好,并以高于邻镇价格、增加销售数量等形式强迫汫洲镇内30多家猪肉摊主进行销售。同案人林某7还组织一支以被告人林某为组长,林某18等人为成员的生猪巡查组,在镇内的猪肉摊点巡查及路面设卡拦截,强行对从外镇进入汫洲镇的猪肉予以没收,迫使汫洲镇猪肉零售摊主只能从汫洲镇屠宰场购买猪肉进行销售,从中获利。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寻衅滋事作案多宗,垄断汫洲镇猪肉交易价格,严重扰乱汫洲镇猪肉交易市场秩序,致该区猪肉零售摊主及群众的正当经济利益受损,当地群众均敢怒不敢言,社会影响极坏。
(2)强迫交易事实
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1伙同林某7、林某8等人,向汫洲镇食品站承包汫洲镇生猪屠宰场,并雇用被告人麦某负责出纳,被告人林某6负责会计,2011年10月份又雇用被告人林某5负责生猪采购,进行经营管理,并以每斤猪肉高于邻近各镇1元多的价钱将猪肉批发给汫洲镇镇区30多家猪肉零售摊主。为达到垄断汫洲猪肉市场的目的,防止猪肉零售摊主从外镇购进猪肉进行销售,同案人林某7还组织一支以被告人林某为首的巡查组,每天对汫洲镇内猪肉摊点巡查,并在汫洲镇各主要路口设卡拦截,强行对猪肉摊主从外镇购入汫洲镇销售的猪肉予以没收,杜绝外来猪肉进入汫洲市场,从而迫使汫洲镇猪肉零售摊主只能从汫洲镇屠宰场购买猪肉进行销售。期间,林某、林某1、林某5等人为获取更大的利益,将部分质量较差的猪肉以次充好,强行批发给猪肉摊主,又以每天多宰杀猪肉,增加销售数量等形式,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加摊派给各个零售摊点,至2012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多次对三十多家猪肉零售摊主进行强迫交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邱某等36人的陈述;
②证人邱某1、张某、林某9、林某10的证言;
③现场照片;
④扣押物品清单;
⑤收款收据、账簿和销售日记;
⑥被告人林某、林某1、林某5、麦某、林某6的供述。
(3)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林某1及同案人林某7等人承包汫洲镇生猪屠宰场,为垄断汫洲镇的猪肉市场,私自组织成立一支以被告人林某为组长,被告人林某4、林某3、林某2等人为成员的巡查组,假借汫洲镇食品站的名义,以检疫市场猪肉为由,长期对在镇内的猪肉摊点进行巡查,并在主要路口设卡拦截,违法强行对从外镇进入汫洲镇的猪肉予以没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自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等人先后三次将被害人林某11从外镇购买准备销售的50多斤猪肉强行没收。
2)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某、林某3等人在巡查中,发现林某12从外镇购买了约30斤猪肉回家销售,即冲入家中强行没收;后被告人林某等人又二次在汫新路摊档没收被害人林某12约10斤猪肉。
3)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林某2等人在巡查中发现被害人林某13及其妻子林某14在汫洲镇兴平市场门口贩卖“白板肉”(非从汫洲镇屠宰场购进的猪肉),林某即上前强行没收,遭到被害人林某13的反抗,林某2和一同案人即上前用拳头殴打林某13,致其受伤后,林某即将约5斤的猪肉强行带走。事后,汫洲屠宰场赔偿被害人1 500元。
4)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林某4、林某3、林某2等人先后三次在被害人麦某1的猪肉档口,将价值约1 300元的“白板肉”予以没收,后林某等人将没收的猪肉转手卖出,谋取私利。
5)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带队巡查,发现被害人林某15驾一辆摩托车载“白板肉”路过,遂强行将“白板肉”没收,并处罚款500元,才让林某15将摩托车开走。
6)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林某3等人在巡查中发现被害人洪某从外镇购买了约30斤猪肉回家准备销售,即强行予以没收。
7)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林某4、林某2等人发现被害人林某16的猪肉摊点有“白板肉”,即上前准备没收。林某16的妻子林某17见状即说“要抢吗”,同案人林某18听后很生气,将林某16的猪肉桌掀掉,致绞肉机被摔坏,林某17出来劝阻时,也被林某18推倒在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实材料;
②抓获经过材料;
③户口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多次强迫多人购买商品,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多次强迫多人购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4、林某2、林某3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5、麦某、林某6结伙多次强迫多人购买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6没有直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
在案证据能够印证林某、林某1参加同案人组织、领导的非法组织,并接受其领导,该组织人员相对固定,分工明确,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攫取经济利益,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非法活动,对饶平县汫州镇区域内的生猪收购、屠宰、批发零售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要件,故被告人林某、林某1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林某、林某1等人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强迫汫洲各猪肉零售摊主购买质量等次较差的病猪、死猪等猪肉,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5、麦某、林某6的行为系本案强迫交易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故均应依该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某、林某4、林某2、林某3等人借着原汫洲食品站的名义,多次组织不法人员对汫洲各猪肉零售摊主进行检查、设卡,多次强行没收外地进入汫洲的猪肉,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4、林某2、林某3参加寻衅滋事犯罪的作案宗数按照全案证据依法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
(2)林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3)林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林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林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6)林某5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7)麦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8)林某6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林某1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以来,上诉人林某、林某1伙同同案人林某7、林某8(均另案处理)等人,向汫洲镇食品站承包汫洲镇生猪屠宰场,并雇用原审被告人麦某、林某6分别负责出纳和会计,后又于2011年10月份雇用原审被告人林某5负责生猪采购,进行经营管理,以每斤高于邻近各镇1元多的价钱将猪肉批发给猪肉零售摊主。期间,为获取更大的利益,上诉人林某1等每天多宰杀生猪,并掺杂部分质量较差的猪肉,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批发给各个猪肉零售摊点。为达到上述非法营利的目的,同案人林某7还组织一支以上诉人林某为首,原审被告人林某2、林某4、林某3等为成员的巡查组,每天对汫洲镇内的猪肉摊点进行巡查,并在汫洲镇各主要路口设卡拦截,以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对猪肉零售摊主从外镇购进汫洲镇销售的猪肉予以没收,杜绝外来猪肉进入汫洲镇市场,从而迫使汫洲镇猪肉零售摊主只能从汫洲镇屠宰场购买猪肉进行销售。至2012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多次对三十多家猪肉零售摊主进行强迫交易。
上述事实有一审查明的证据以及下列证据证明:
1.通告;
2.《汫洲食品站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及经营的通知》;
3.《上岗证》;
4.饶平县人民政府饶府[2004]3号、饶府[2007]28号文件。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原审被告人为非法牟取暴利,合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三人次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林某6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原审对其适用缓刑是恰当的。本案涉案屠宰场明显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上诉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林某2、林某4、林某3没收猪肉、殴打猪肉零售摊主等行为都是为了给猪肉零售摊主形成心理强制,迫使其只能到涉案屠宰场批发猪肉,因而不具备逞强争胜、寻求刺激的目的,与寻衅滋事犯罪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同时,实施没收、殴打等行为的对象都是猪肉零售摊主,是涉案屠宰场进行猪肉批发贸易的特定对象,并非是贸易市场上的任意人员,寻衅滋事的特征并不明显;该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和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量刑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2)潮平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六、七、八项。
2.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2)潮平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五项。
3.林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林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5.林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林某3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林某4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七)解说
本案涉案屠宰场明显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行为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本案涉案屠宰场与老百姓在影视剧中看到的、主观认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部分相似,群众反映强烈,检察机关也以涉黑罪名提起公诉,为防止出现上述“拔高”认定,有必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专门从事某种犯罪的犯罪团伙进行严格区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甄别后对涉案屠宰场的性质予以慎重认定。
对涉案屠宰场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法定特征分析如下:
1.组织特征
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屠宰场有股东多名,其中行为人林某1负责猪肉调拨,行为人林某负责带队进行市场巡查,屠宰场还雇佣有相关人员分别从事生猪采购、过秤、检疫、宰杀工作及出纳、会计等工作,具有一定的职责分工,人员较多,结构也相对稳定,具有一定的“组织特征”。但是,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管理是国家各级政府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而依法设立的制度,涉案屠宰场向汫洲镇食品站承包生猪定点屠宰经营权也无不当,其进行上述的职责分工,除行为人林某带队进行市场巡查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属滥用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管理权外,均属于正常开展生猪定点屠宰经营活动的必然需要,且综合全案证据,涉案屠宰场也主要是从事生猪屠宰和批发业务,可见,涉案屠宰场的设立具有合法性,基本上具有合法的组织架构及运作机制,成立后也并非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因而不能认定该屠宰场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同时,从本案证据看,涉案屠宰场的股东及雇佣人员,除极少数人(如林某2、林某5)系后来才加入,其余人员均是在屠宰场承包的一开始就参与屠宰场的经营活动,人员数量和职责分工基本稳定,也不存在确立其“江湖地位”、扩大“组织”影响力,从而壮大“组织”规模的标志性违法犯罪行为,未能体现涉案屠宰场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过程”。涉案屠宰场的组织层次和职责分工也相对简单,从现有证据看,各股东在人事安排、经营决策、利益分配、奖励惩戒等方面的权利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彼此之间的主次关系、等级关系并不明显,除行为人林某负责安排检查组的工作外,其他股东对检查组人员也不存在指挥、管理或者制约的关系,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等级关系在涉案屠宰场中并不明显。另外,涉案屠宰场也未明显存在诸如宣誓、训诫、警告、处罚及组织成员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等帮规、戒律、家法,缺乏严格的内部管理,检查组人员结构松散,是否出工以及脱离该组织的随意性较大,很难发挥出组织的能效,难以坐大成势。
综上,涉案屠宰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经济特征
本案中涉案屠宰场并未实施诸如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抢劫、非法拘禁、诈骗等一系列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也没有经营“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虽然涉案屠宰场越权滥用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管理权实施强迫交易,从而获利,该部分经济利益确系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但其正确行使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管理权经营部分的获利是合法的,因而该屠宰场的经济收益来源有一定的合法性。经查,涉案屠宰场的获利除极小一部分用于发放雇佣人员的工资(其中巡查组人员的工资还由汫洲镇食品站共同承担)及巡查组人员的早餐费、摩托车油费外,主要由各股东按照各自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虽然在殴打被害人林某13时,屠宰场支付1 500元作为赔偿,但该费用只是偶然事件,而非普遍惯例。除此之外,从现有证据看,并不存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可见,涉案屠宰场的获利在管理、支配上的组织性特点并不明显,获利主要为各股东个人所攫取,坐地分赃的特征较为突出。
综上,涉案屠宰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并不明显。
3.行为特征
本案中,涉案屠宰场主要是实施了强迫交易的犯罪活动,行为方式表现为恐吓猪肉零售摊主必须购买超过销售量的猪肉、质量较差的猪肉,否则不准在汫洲镇售卖猪肉,以及违规私设巡查组,以机动巡查和设点拦截的方式,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擅自没收他人从他处购进的猪肉。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屠宰场没有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没有采取哄闹、聚众等胁迫手段,其侵扰的对象集中在猪肉零售摊主这一特殊群体,对其他群众则没有任何欺压、残害行为。该屠宰场并未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具有严重暴力倾向的犯罪,触犯的罪名单一,不具多样性特征;在实施强迫交易的过程也未使用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等暴力性工具,在一年多的作案时间里,发生严重肢体冲突的次数也极其有限,更多的是通过谩骂、推搡、掀翻猪肉桌等方式进行,其暴力性特征并不十分明显。
可见,涉案屠宰场虽有一定的犯罪行为,但远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4.非法控制特征
非法控制特征是连接其他三个特征的纽带,正是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在对组织内部进行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控制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由此可以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指出:非法控制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抗公权力而建立起的一种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由于追求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具有对抗公权力和建立非法秩序的意图。参见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30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本案中,生猪定点屠宰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制度,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个人,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本案中大多数猪肉零售摊主在其购进的“白板肉”被屠宰场检查组没收后不敢举报、控告,更多的是因为其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存在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形。依照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制度,猪肉零售摊主必须到定点屠宰场购买经检验合格的猪肉,涉案屠宰场对汫洲镇区猪肉市场的“垄断”是有一定合法依据的(要特别说明的是,其行为构成违法犯罪主要是因为滥用了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权,强迫猪肉零售摊主购买了超过销售能力的猪肉和劣质猪肉),并非通过违法犯罪或利用“保护伞”的保护而形成。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屠宰场未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主要是实施了暴力性特征不强的强迫交易犯罪,并未造成一般群众集体上访、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及社会生活、管理秩序严重破坏等严重后果。
纵观全案,涉案屠宰场是利用了猪肉零售摊主违规售卖“白板肉”被没收后不敢反抗的心理,滥用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权,对猪肉零售摊主没有从该屠宰场购进的猪肉强行没收,迫使猪肉零售摊主只能到该屠宰场购买猪肉,进而强迫猪肉零售摊主必须购买超过其销售能力的猪肉及劣质猪肉。在这个过程中,涉案屠宰场通过对抗公权力而建立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的意图并不明显,相反,其恰恰是非法利用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因而其非法控制特征同样不明显。
综上所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指出,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如果非法控制特征十分突出,即使其他个别特征的典型性稍差,也不应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参见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30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但是,本案涉案屠宰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不是较弱,而是明显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同样不明显,因此,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欠妥,行为人一伙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思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5 - 175 页